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明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彥峰 石名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彥峰、林興明、石名恭與「安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安成」指示被告石名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戴彥峰及被告林興明,先於108年8月25日19時33分許至告訴人林弘裕所經營之甲味仙檳榔攤南村店(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號),被告戴彥峰、林興明、石名恭分持鋁棒砸毀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2臺冰箱玻璃門、1臺螢幕主機、1臺噴灰機,使之失其效用。再於同日19時46分許至甲味 仙檳榔攤田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戴彥峰、林興明、石名恭亦分持鋁棒砸毀店內價值共計8萬元之1臺冰箱玻璃門、1臺螢幕主機、店門口之玻璃 、鐵捲門,使之失其效用後,共同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戴彥峰、林興明、石名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參)。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興明、石名恭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戴彥峰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弘裕於109年 11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興明、石名恭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戴彥峰,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戴彥峰、林興明、石名恭罪嫌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