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戰諭威
- 被告陳宥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經由瀏覽臉書訊息而得知民國89年次之甲○○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少年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其以臉書帳號「史迪祈」留言向甲○○表示可給予協助,經甲○○以臉書帳號與乙○○聯絡後,乙○○即以上揭臉書帳號向甲○○佯稱得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即可換取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乙○○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啟電信公司小額支付功能後,再以臉書私訊將驗證碼提供予乙○○,供乙○○用以購買合計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之由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GASHPLUS」遊戲點數,此部分遊戲點數均由乙○○經由網路開通取得。嗣甲○○未如期收到乙○○所稱可換取之現金1 萬7,500 元,始知受騙。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本件被告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為付款購買遊戲點數,此種網路上之三角詐騙,該第三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收受款項、給予點數,其間並無何等錯誤發生,即其並非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故實際上被害人甲○○係遭詐騙2 萬元之金錢,而非遭詐騙價值2 萬元之遊戲點數,此標的不同,不可不辨;至客觀上、現存的犯罪所得乃價值2 萬元之遊戲點數,無非係被告對於詐得財物同時加以處分之結果,僅涉及判決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標的物爲何之問題,尚難認其所詐得者係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認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必要,如行為人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89年10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乃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並自承知悉被害人乃89年次之人,是堪認被告可預見其故意實施本案犯行之對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對少年實施本案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分則加重之規定,且認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均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竟施用詐術換取遊戲點數,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被害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因被害人未到庭進行調解之故,難認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終局取得者,乃以被害人之被害款項2 萬元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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