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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麟(下稱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判決而於109年9月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0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之理由,是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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