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閑 李芸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5265、152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芸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士閑係大統土木包工業(下稱大統土木包,登記負責人葉羽玲為賴士閑之母)及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芸蓁係賴士閑之配偶,亦係大統土木包及永豐公司之財務人員。緣吳文忠(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就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後,吳 文忠、杜品宏(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針對仁愛鄉公所辦理工程標案招標及新臺幣10萬元(下同)以下小型工程(下稱小型工程)發包作業,於下列時間、地點向下列廠商收取工程回扣: ㈠、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安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 「法治簡水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4500元,於108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 11日流標後,於同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 20日截止投標,並於同年2月21日開標,永豐公司賴士閑參 與該次投標,由李芸蓁代表永豐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並於議價時將標價208萬元減價至207萬元,而順利得標。杜品宏獲悉開標結果後,在仁愛鄉公所開標會場外,攔阻甫得標欲離去之李芸蓁,向李芸蓁表示永豐公司得標該標案,應支付得標金額10%回扣,並與李芸蓁相約稍晚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全 家便利商店收取款項。經李芸蓁向不詳姓名之其他廠商打聽,確認杜品宏係代表鄉長吳文忠向廠商收賄之白手套後,隨即與賴士閑商議,賴士閑與李芸蓁擔憂若未交付款項予鄉長吳文忠及杜品宏,所承攬之「法治簡水案」及日後承攬之其他標案恐遭刁難,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芸蓁於同日,自永豐公司申辦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21萬元現金,於同日13時許,與賴士閑一同至南投縣埔里鎮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吳文忠住家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方式:「法治簡水案」決標金額207萬元X10%=20.7萬元,取整數20萬元)。 ㈡、緣賴士閑經營之大統土木包,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前任鄉長江子信任職期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於107年12月25日吳文 忠就任仁愛鄉鄉長後,尚有高達600餘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撥 付予大統土木包,吳文忠指示由杜品宏於108年2月21日後某日,出面向賴士閑表示,若想儘快領取前任鄉長時期的工程款,需支付600萬元未領工程款5%之款項。賴士閑、李芸蓁 為求大統土木包工於前任鄉長期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工程款600萬餘元能儘快撥款,使其等經營公司之資金周轉運用順 利,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芸蓁湊足30萬元現金交予賴士閑,賴士閑於108年2月21日後之某日,與杜品宏相約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杜品宏向賴士閑收取賄款現金30萬元(即以整數600萬元計之5%),賴士閑並請託杜品宏催促仁愛 鄉公所請款作業,以期儘速撥付予大統土木包600萬餘元工 程款。嗣仁愛鄉公所果然陸續撥付約400餘萬元工程款予大 統土木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士閑、李芸蓁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之證述。 ㈢、公開招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2月15日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安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決標公告(簡靖澐 承辦之108年2月26日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安路9鄰簡易自 來水改善工程,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士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1日、2月23日、4月9日、4月10日、5月23日與被告李芸蓁,譯 文編號8-5、11-1、11-6、11-7、11-8)、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賴士閑與同案被告施秋勲於108年6月2日 、3日、4日、8日、9日、11日、18日、20日、21日、8月1日、2日、9日、21日、26日、9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賴士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3月1日與同案被 告杜品宏,譯文編號8-8)、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賴士閑、李芸蓁,執行處所:南投縣○○鄉○○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統土木包 得標仁愛鄉公所工程相關資料、航業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賴士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月16日至3月3日)、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標案列表( 107年12月25日前,大統土木包、永豐公司)、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24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16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9、364 、510、689、826、949、1133、1279、138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賴士閑持用之行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士閑與同案被告施秋勲6月2日至9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3月5日仁鄉建字第1080003976號函文-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安路9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全卷附 卷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賴士閑、李芸蓁於108年10月1日,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查扣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品,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