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 人 劉建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5265、152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代表人因執行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建宏係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住民互助公司)之代表人;汪玲玉(本院另行審結)為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本院另行審結)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業人員。緣吳文忠(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任 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後,吳文忠、杜品宏(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針對仁愛鄉公所辦理工程標案招標、發包作業,於下列時、地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 1、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松林簡水案」)招標作業,於108年1月24日第1次公 告招標,經108年2月11日開標並流標後,108年2月15日第2 次公告招標,訂於108年2月21日開標。吳文忠授意杜品宏於出面接洽廠商及收取回扣賄款,由杜品宏於108年2月21日開標前,邀約劉建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會面,詢問劉建宏是否有意承攬該標案,且要求須在得標後交付得標金額10%之 回扣,劉建宏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投標該標案並於得標後交付款項。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2月21日辦理「松林簡水案」開標,由劉建宏向汪玲玉借用新泰公司之牌照及名義(詳後述)順利以140萬元得標後 ,劉建宏於108年2月21日自原住民互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現金後 ,與杜品宏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交付15萬元現款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吳文忠住家或埔里鎮上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方式:「松林簡水案」決標金額140萬元 X10%=14萬元,實際交付15萬元。) 2、吳文忠指示杜品宏於108年4月至5月10日間某日,向劉建宏 表示,若交付50萬元,將可分配500萬元額度之仁愛鄉公所 工程標案(相當於10%回扣),劉建宏為求承攬該公所標案 牟利,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杜品宏預繳工程回扣以換取分配獲得500萬元額度之工 程標案。劉建宏於108年5月10日、5月16日、5月24日及6月 24日,自原住民互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及 50萬元現金,經支應其他花費後,其餘用以湊足50萬元後,劉建宏於108年6月24日後某日,與杜品宏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交付50萬元款項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吳文忠住家或埔里鎮上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劉建宏預先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作為日後獲得分配500萬元額度工程標案後,杜品宏於108年6月26日前 某日,向劉建宏確認其願意承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翠巒 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翠巒北線案」)後,再由劉建宏以原住民互助公司於108年6月26日該標案辦理第2 次招標截止日前參與投標,並由杜品宏於108年7月5日該標 案辦理評選決標會議期間,前往仁愛鄉公所查看開標結果,劉建宏之原住民互助公司順利以420萬元得標承攬該標案。 杜品宏再自劉建宏先前預繳之50萬元款項內,抵扣該標案得標金額10%之回扣即42萬元,劉建宏所餘80萬元額度之工程 標案迄今尚未獲得分配。(計算方式:「翠巒北線案」決標金額420萬元X10%=42萬元。) 【附表一】 ┌─┬───────┬───┬───────┬────┬─────┬────┬───────┐ │編│工程標案名稱 │實際承│承攬廠商(實際│決標日期│決標金額 │回扣成數│交付回扣金額 │ │號│ │攬人 │負責人) │ │(元) │ │ │ ├─┼───────┼───┼───────┼────┼─────┼────┼───────┤ │1 │南投縣仁愛鄉親│劉建宏│新泰公司汪玲玉│108年2月│140萬 │10% │15萬元 │ │ │愛村松林部落簡│ │ │21日 │ │ │ │ │ │易自來水改善工│ │ │ │ │ │ │ │ │程 │ │ │ │ │ │ │ ├─┼───────┼───┼───────┼────┼─────┼────┼───────┤ │2 │翠巒北線至部落│同上 │原住民公司劉建│108年7月│420萬 │10% │50萬元 │ │ │農路改善工程 │ │宏 │5日 │ │ │ │ └─┴───────┴───┴───────┴────┴─────┴────┴───────┘ ㈡、緣杜品宏經營之茗洋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間曾發生跳票, 致信用不佳而喪失投標承攬公共工程標案之資格,杜品宏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以借用他人名義及牌照投標之非法方法投標承攬下列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月21日同時公告辦理附表二編號1 、2之「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瑪督魯案)、「眉木 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眉木案)等2標案之招標作業,杜品 宏於108年2月1日,向無投標真意之劉建宏借用原住民互助 公司之名義及牌照參與投標,劉建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杜品宏借用原住民互助公司名義及牌照投標,致上開2件標案於108年2月1日開標時,由杜品宏借用之原住民互助公司分別以394萬2000元得標「瑪督 魯案」、以200萬元得標「眉木案」,使上開2件標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嗣由杜品宏負責全部工程施作,將工程分包下包廠商,向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採購混凝土等材料,於履約期間管控施工進度與聯繫監造查驗,以及完工後會同驗收,並接受工程品質查核,且負擔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技師簽證費、工程空污費、保固金等所需費用,對上開2件工程施作結果自負盈虧,杜品宏因此而獲利。 【附表二】 ┌─┬───────┬────┬──────┬────┬─────┬────┐ │編│工程標案名稱 │借牌者 │出借牌照者 │公告日期│ 決標日期 │決標金額│ │號│ │ │ │ │ │ │ ├─┼───────┼────┼──────┼────┼─────┼────┤ │1 │瑪督魯農路改善│杜品宏 │原住民互助公│108年1月│108年2月1 │394萬200│ │ │工程 │ │司劉建宏 │21日 │日 │0元 │ ├─┼───────┼────┼──────┼────┼─────┼────┤ │2 │眉木農路改善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 │ │程 │ │ │ │ │ │ └─┴───────┴────┴──────┴────┴─────┴────┘ ㈢、劉建宏於108年2月21日「松林簡水案」第2次開標前,允諾 杜品宏願意投標該標案,並於得標案交付決標金額10%之回 扣,劉建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向無投標意願之汪玲玉借用新泰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該標案,汪玲玉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劉建宏借用新泰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使該標案於108年2月21日開標時,由劉建宏借用之新泰公司以140萬元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採購結果。嗣由劉建 宏進行全部工程施作及履約、驗收、請款等事宜,負擔包括押標金、材料、分包、技師簽證費、工程空污費、保固金及契約金額5%之營業稅等所需費用,對工程施作結果自負盈虧,並約定於工程款撥付後,由劉建宏自行持新泰公司印鑑及存摺領取工程款支票及兌現提領工程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汪玲玉、證人余侑勳、李俊德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之證述。 ㈢、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5日、同月2月26日南 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建宏與同案被告汪玲玉於108 年4月10日、12日、6月13日、17日、21日、24日、7月1日、5日、8日、10日、17日、18日、9月2日)、工程進度表(108年度小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施淑珍承辦 之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19日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施淑珍承辦之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19日眉木農路改善工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劉建宏與同案被告杜品宏於107年12月18日、3月13日、21日、5月3日、22日、30日、7月8日)、行動蒐證照片(108年7月5日,對象:同案被告杜品宏、被告劉建宏,地點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存摺內頁資料、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6月6日、同年 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2日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 善工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決標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紀錄之108年7月5日108FR0000-000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原住民互助公司得標)、建設課封面翠巒北線15-E(1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示意圖(預算,洪忠義編制之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航業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劉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日、4日、5日)、使用基地臺 歷史紀錄(被告劉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5日)、標案資料(施淑珍承辦之108年7月22日列印 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建宏)、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互助公司)、本院108年聲監 字第32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85、821、964、1145、1264 、1392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杜品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17號、108年聲監續 字第523、684、830、965、1147、1270、138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劉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泰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8年11月29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80003804號函檢附 劉建宏、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卷、瑪督魯農路改善工程卷、眉木農路改善工程卷等在卷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3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劉建宏、原住民互助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在南投縣○○鎮○○○街00號、南投縣○○鎮○○路00號,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查扣之物品,(除劉晊宏之台中銀行存摺外)雖為被告所有之物品,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