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玲玉 被 告 新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芳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5265、152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玲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汪玲玉係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代表人袁芳琴)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緣吳文忠(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後 ,吳文忠、杜品宏(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針對仁愛鄉公所辦理工程標案招標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下稱小型工程)發包作業,於下列時、地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 1、汪玲玉有意以新泰公司名義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經向成享營造有限公司人員李月娟等當地廠商探詢後得知,欲取得仁愛鄉公所之工程,需透過綽號「阿修」之杜品宏分配並交付回扣,汪玲玉遂於108年6、7月間某日,聯繫杜品宏, 表達欲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之意願,杜品宏遂於108年7月間,先自仁愛鄉公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下稱108大同眉目農路案 )相關會勘記錄及工程預算書等資料,交付予汪玲玉評估有無投標該標案之意願,經汪玲玉徵詢下包廠商周志徽認該標案應有利潤,汪玲玉即於108年7月17日前某日,向杜品宏表示有意承攬,杜品宏遂指示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李俊德,於108年7月17日以簽呈將該標案擬簽辦逕洽予新泰公司估價,經汪玲玉於108年7月26日以新泰公司名義發文仁愛鄉公所提送估價單後,順利經吳文忠決行核准以9萬5700元發包 予新泰公司,汪玲玉因而順利承攬該件小型工程標案。杜品宏於108年7月26日後某日,至南投縣○○鎮○○○街00號1 樓之新泰公司,以每件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收取1萬元之條 件,向汪玲玉收取1萬元現金款項,汪玲玉基於對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萬元款項予杜品宏 ,再由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後,相約在吳文忠住家或埔里鎮上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方式: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每件收取1萬元,約10%回扣)。 2、仁愛鄉公所於108年7月26日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 溝改善工程」,於108年7月30日截止投標。杜品宏於108年7月間某日,詢問汪玲玉有無投標該案之意願,經汪玲玉徵詢下包廠商周志徽評估認應有利潤後,汪玲玉遂向杜品宏表示願意承攬該標案,嗣新泰公司於108年7月31日順利以13萬元得標。杜品宏於同年7月31日後某日,至南投縣○○鎮○○ ○街00號1樓之新泰公司,向汪玲玉收取得標金額10%即1萬 3000元現金,汪玲玉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萬3000元款項予杜品宏,再由杜品宏於 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吳文忠住家或埔里鎮上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方式:決標金額13萬元X10%=1萬3000元)。 【附表】 ┌─┬───────┬───┬───────┬────┬─────┬────┬───────┐ │編│工程標案名稱 │實際承│承攬廠商(實際│決標日期│決標金額 │回扣成數│交付回扣金額 │ │號│ │攬人 │負責人) │ │(元) │ │ │ ├─┼───────┼───┼───────┼────┼─────┼────┼───────┤ │1 │108大同村眉目 │汪玲玉│新泰公司汪玲玉│108年7月│9萬2700 │10萬以下│1萬元 │ │ │農路2K+400支線│ │ │17日 │ │小型工程│ │ │ │改善工程 │ │ │ │ │以每件1 │ │ │ │ │ │ │ │ │萬元計算│ │ ├─┼───────┼───┼───────┼────┼─────┼────┼───────┤ │2 │互助村清流部落│同上 │同上 │108年7月│13萬 │10% │1萬3000元 │ │ │巷道排水溝改善│ │ │31日 │ │ │ │ │ │工程 │ │ │ │ │ │ │ └─┴───────┴───┴───────┴────┴─────┴────┴───────┘ ㈢、劉建宏(本院另行審結)係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住民互助公司,本院另行審結)負責人。緣劉建宏於108 年2月21日「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 工程」(下稱「松林簡水案」)第2次開標前,允諾杜品宏 願意投標該標案,並於得標案交付決標金額10%之回扣,劉 建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8 年2月21日向無投標意願之汪玲玉借用新泰公司之名義及證 件參與投標該標案,汪玲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劉建宏借用新泰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使該標案於108年2月21日開標時,由劉建宏借用之新泰公司以140萬元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採購結果。嗣由劉建宏進行 全部工程施作及履約、驗收、請款等事宜,負擔包括押標金、材料、分包、技師簽證費、工程空污費、保固金及契約金額5%之營業稅等所需費用,對工程施作結果自負盈虧,並約定於工程款撥付後,由劉建宏自行持新泰公司印鑑及存摺領取工程款支票及兌現提領工程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玲玉、新泰公司代表人袁芳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劉建宏、證人周志徽、李俊德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之證述。 ㈢、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5日、同月2月26日南 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劉建宏與被告汪玲玉於108 年4月10日、12日、6月13日、17日、21日、24日、7月1日、5日、8日、10日、17日、18日、9月2日)、工程進度表( 108年度小型工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周志徽 與被告汪玲玉於7月23日、9月11日)、工程進度表(108年 度小型工程)、小額工程案件(未逾10萬元)、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8月2日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 工程,新泰公司得標)、新泰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列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蔡倫紀錄之108年2月27日108大同村眉目農 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互助公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2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85、821、964、1145、1264、1392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杜品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1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523、684、830、965、1147、1270、138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劉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泰營造有限公司)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附卷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