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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玲玉
被告
新泰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袁芳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5265、152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玲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汪玲玉係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代表人袁芳琴)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緣吳文忠(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後,吳文忠、杜品宏(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及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針對仁愛鄉公所辦理工程標案招標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下稱小型工程)發包作業,於下列時、地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

1、汪玲玉有意以新泰公司名義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經向成享營造有限公司人員李月娟等當地廠商探詢後得知,欲取得仁愛鄉公所之工程,需透過綽號「阿修」之杜品宏分配並交付回扣,汪玲玉遂於108年6、7月間某日,聯繫杜品宏,表達欲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之意願,杜品宏遂於108年7月間,先自仁愛鄉公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下稱108大同眉目農路案)相關會勘記錄及工程預算書等資料,交付予汪玲玉評估有無投標該標案之意願,經汪玲玉徵詢下包廠商周志徽認該標案應有利潤,汪玲玉即於108年7月17日前某日,向杜品宏表示有意承攬,杜品宏遂指示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李俊德,於108年7月17日以簽呈將該標案擬簽辦逕洽予新泰公司估價,經汪玲玉於108年7月26日以新泰公司名義發文仁愛鄉公所提送估價單後,順利經吳文忠決行核准以9萬5700元發包予新泰公司,汪玲玉因而順利承攬該件小型工程標案。杜品宏於108年7月26日後某日,至南投縣○○鎮○○○街00號1樓之新泰公司,以每件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收取1萬元之條件,向汪玲玉收取1萬元現金款項,汪玲玉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萬元款項予杜品宏,再由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後,相約在吳文忠住家或埔里鎮上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方式: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每件收取1萬元,約10%回扣)。

2、仁愛鄉公所於108年7月26日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招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工程」,於108年7月30日截止投標。杜品宏於108年7月間某日,詢問汪玲玉有無投標該案之意願,經汪玲玉徵詢下包廠商周志徽評估認應有利潤後,汪玲玉遂向杜品宏表示願意承攬該標案,嗣新泰公司於108年7月31日順利以13萬元得標。杜品宏於同年7月31日後某日,至南投縣○○鎮○○○街00號1樓之新泰公司,向汪玲玉收取得標金額10%即1萬3000元現金,汪玲玉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萬3000元款項予杜品宏,再由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吳文忠住家或埔里鎮上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吳文忠。(計算方式:決標金額13萬元X10%=1萬3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工程標案名稱  │實際承│承攬廠商(實際│決標日期│決標金額  │回扣成數│交付回扣金額  │
│號│              │攬人  │負責人)      │        │(元)    │        │              │
├─┼───────┼───┼───────┼────┼─────┼────┼───────┤
│1 │108大同村眉目 │汪玲玉│新泰公司汪玲玉│108年7月│9萬2700   │10萬以下│1萬元         │
│  │農路2K+400支線│      │              │17日    │          │小型工程│              │
│  │改善工程      │      │              │        │          │以每件1 │              │
│  │              │      │              │        │          │萬元計算│              │
├─┼───────┼───┼───────┼────┼─────┼────┼───────┤
│2 │互助村清流部落│同上  │同上          │108年7月│13萬      │10%     │1萬3000元     │
│  │巷道排水溝改善│      │              │31日    │          │        │              │
│  │工程          │      │              │        │          │        │              │
└─┴───────┴───┴───────┴────┴─────┴────┴───────┘
㈢、劉建宏(本院另行審結)係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原住民互助公司,本院另行審結)負責人。緣劉建宏於108
    年2月21日「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
    工程」(下稱「松林簡水案」)第2次開標前,允諾杜品宏
    願意投標該標案,並於得標案交付決標金額10%之回扣,劉
    建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8
    年2月21日向無投標意願之汪玲玉借用新泰公司之名義及證
    件參與投標該標案,汪玲玉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
    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劉建宏借用新泰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
    使該標案於108年2月21日開標時,由劉建宏借用之新泰公司
    以140萬元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採購結果。嗣由劉建宏進行
    全部工程施作及履約、驗收、請款等事宜,負擔包括押標金
    、材料、分包、技師簽證費、工程空污費、保固金及契約金
    額5%之營業稅等所需費用,對工程施作結果自負盈虧,並約
    定於工程款撥付後,由劉建宏自行持新泰公司印鑑及存摺領
    取工程款支票及兌現提領工程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玲玉、新泰公司代表人袁芳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劉建宏、證人周志徽、李俊德於調
    查站詢問、偵查之證述。
㈢、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
    8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5日、同月2月26日南
    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劉建宏與被告汪玲玉於108
    年4月10日、12日、6月13日、17日、21日、24日、7月1日、
    5日、8日、10日、17日、18日、9月2日)、工程進度表(
    108年度小型工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周志徽
    與被告汪玲玉於7月23日、9月11日)、工程進度表(108年
    度小型工程)、小額工程案件(未逾10萬元)、決標公告(
    簡靖澐承辦之108年8月2日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善
    工程,新泰公司得標)、新泰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10萬元以
    下小型工程列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會
    勘案件紀錄表(蔡倫紀錄之108年2月27日108大同村眉目農
    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住民互助
    公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22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85、
    821、964、1145、1264、1392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杜品
    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本院108年聲監字
    第21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523、684、830、965、1147、12
    70、138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劉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泰營造有限公司)南
    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附卷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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