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興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5265、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黃耀弘(本院另行審結)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短期進用人員,承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政府採購標案,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南投縣仁愛鄉長吳文忠(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8屆南投縣仁愛鄉鄉長,綜理鄉務 ,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施詎勝(本院另行審結)係泓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米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施詎勝配偶楊子嫻)之實際負責人。洪建興係土木結構技師,並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執業。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之「清流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清流文健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黃耀弘為「清流文健案」承辦人。吳文忠利用職務上主管監督仁愛鄉公所各類採購案之職權,與杜品宏(本院另行審結)、施詎勝及承辦人黃耀弘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忠於108年1月23日前某日,授意杜品宏代表吳文忠出面接洽願意投標之廠商,以向廠商索取得標後之工程回扣,杜品宏、施詎勝乃指示黃耀弘出面向願意投標之廠商要求於得標後交付回扣: 一、向洪建興邀標過程: ㈠、黃耀弘於108年1月23日第1次公告招標前某日,邀約洪建興 前往臺中市中華路有女陪侍之「二姊之店」,黃耀弘向洪建興邀請來參與投標「清流文健案」,並表示得標後須交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款,洪建興當時僅答稱會考慮看看,並未 應允。嗣「清流文健案」於108年1月23日第1次公告招標期 過後,施詎勝於同年1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俊斌邀約 洪建興至臺中市「麗都理容KTV」,施詎勝於飲宴席間向洪 建興表示有能力協助洪建興爭取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標案,條件係得標後需支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款,洪建興亦 未應允。嗣「清流文健案」於108年1月29日第1次開標、同 年2月14日第2次開標,皆因無人投標而流標。 ㈡、其後施詎勝經黃耀弘告知洪建興有意投標「清流文健案」,而於108年2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俊斌邀約洪建興至前揭臺中市「麗都理容KTV」飲宴,並向洪建興表示「聽說你 想標清流部落鑑定案,如果你答應繳15%,上面的就讓你做 」等語,洪建興仍未同意參與「清流文健案」投標。期間「清流文健案」於108年2月26日第3次開標,經太初土木結構 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結構事務所)負責人蔡元鴻投標後,遭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採購評審小組委員決議認為太初結構事務所係「不符合需要廠商」,致使該標案於第3次開標結果 為廢標。「清流文健案」於同年3月21日第4次開標,仍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㈢、黃耀弘於第5次公告招標前之108年3月21日,再度向洪建興 邀標,洪建興見黃耀弘、施詎勝已先後多次向其邀標,顧及當時其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松林文健案」)雖已完工驗收,但尚未撥款,為避免「松林文健案」請款流程遭到該案建設課承辦人黃耀弘刁難,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允諾黃耀弘於「清流文健案」得標後,交付得標金額15% 之回扣款。「清流文健案」於108年3月28日第5次辦理開標 ,洪建興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投標,並以14萬3000元順利得標。 二、杜品宏、施詎勝得知「清流文健案」決標後,分別催促該案承辦人黃耀弘向洪建興索取15%回扣,黃耀弘向杜品宏詢問 「這筆錢收了之後是要交給你還是交給施詎勝?」,杜品宏答稱「都可以」。黃耀弘於108年5月17日,在上揭「麗都理容KTV」與施詎勝及張俊斌飲宴時,施詎勝催促黃耀弘出面 向洪建興收取「清流文健案」回扣,黃耀弘遂於當日利用「清流文健案」驗收審查會議,與洪建興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闔家平價海鮮」餐廳及上開「麗都理容KTV」飲宴時,在席間向洪建興表示要收取「清流文健案」15%回扣 ,惟洪建興當時因忙於招呼友人飲宴且未準備款項,而未當場交付賄款予黃耀弘。嗣洪建興於同年5月18日、19日,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耀弘,相約於同年5月19日傍晚, 在臺中市烏日區明道中學門口,由洪建興當面交付黃耀弘「清流文健案」得標金額15%之現款2萬1400元。黃耀弘再於 108年5月28上午10時3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施詎勝要求見面後,於當日下午駕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號之仁愛鄉體育會,當面交付回扣款2萬1000元(黃耀弘擅自從中抽取400元)現金予施詎勝,施詎勝收取後,自該筆 回扣款中抽取3000元交予黃耀弘作為報酬。施詎勝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杜品宏,於同日14、15時許,與杜品宏相約在南投縣○○鎮○道0號埔里交流道附近之南投縣○○鎮○○ 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榮門市外見面,施詎勝當 場將所餘之工程回扣現款1萬8000元交予杜品宏。杜品宏再 於同日或數日內,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吳文忠之住家或埔里鎮上某處,將該筆工程回扣1萬8000元交予吳文忠。 貳、黃耀弘職務上收受洪建興招待不正利益部分: 一、「松林文健案」部分: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7年6月8日辦 理「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松林文健案」)招標公告,於107年6月13日截止投標,於107年6月14日開標,黃耀弘為該標案承辦人。洪建興有意投標,其為取得該標案之招標資訊以期前評估利潤及準備投標文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即該標案公告招標前之107年4月5日、26日、5月8日、18日、6月1日,先 後多次招待黃耀弘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臺中市中華路「二姊之店」及臺中市「金麗都儷京皇宮理容KTV」(下稱「 儷京皇宮理容KTV」)等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黃耀弘明知 其擔任「松林文健案」之承辦人,「松林文健案」公告招標前,標案之公告招標內容及截止投標日期均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應秘密之資訊,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接受洪建興免費招待其在上開酒店飲宴,因而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正利益。黃耀弘因此違背職務而將「松林文健案」履約期限、公告招標、截止投標日期等消息,於公開招標日即107 年6月8日前,洩漏予洪建興,使洪建興得以提前準備投標事宜。嗣洪建興於107年6月14日順利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得標「松林文健案」後,洪建興鑑於黃耀弘為「松林文健案」承辦人而有履約管理之權利,為取得黃耀弘協助順利完成履約及請領款項,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續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107年6月19日、 11月16日、20日、12月10日、21日等履約及驗收請款、審查階段,多次招待黃耀弘前往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臺中市 「儷京皇宮理容KTV」、「金麗都理容KTV」及「二姊之店」等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黃耀弘亦承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洪建興免費招待其在上開酒店飲宴,因而收受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不正利益。 二、「清流文健案」部分: ㈠、緣仁愛鄉公所先後於108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22日、3 月15日共4次辦理「清流文健案」招標作業,前經3次流標、1次廢標後,再於同年3月22日辦理第5次招標,訂於108年3 月27日截止投標。洪建興顧及當時其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得標「松林文健案」雖已完工驗收,但尚未撥款,為避免「松林文健案」請款流程遭到該案承辦人黃耀弘刁難,即利用黃耀弘職務上簽辦「清流文健案」招標作業而向洪建興邀標之際,竟另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108年1月25日及3月22日,免費招待黃耀弘至臺中市中華路有女陪侍之「 二姊之店」飲宴,黃耀弘則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洪建興之招待,因而獲取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不正利益。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3月28日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評審小組決標,由洪建興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以14萬3000元順利得標承攬「清流文健案」。其後洪建興為申報竣工乃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要求安排於108年5月17日舉行驗收審查會議,由洪建興代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接受驗收,並以該公會名義聘請不知情之黃添坤及張俊斌(黃添坤、張俊斌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擔任驗收審查委員,黃耀弘則代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擔任列席人員。洪建興及黃耀弘各自承上開犯意,利用辦理驗收作業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8年5月10日,由洪建興招待黃耀弘前往臺中市有女陪侍之「二姊之店」飲宴,黃耀弘因而收受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正利益。 ㈡、「清流文健案」原訂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舉行驗收審查會議,由洪建興代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接受驗收,而聘請黃添坤及張俊斌擔任驗收審查委員,由黃耀弘代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擔任列席人員。洪建興、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本應於上開時、地出席審查會議。惟因當日黃添坤臨時於時間上無法配合準時到場,洪建興乃以電話通知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更改開會地點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闔家平價海鮮」餐廳。洪建興承續上開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闔家平價海鮮」餐廳與黃耀弘、黃添坤、張俊斌會合後,洪建興先提出「清流文健案」文件交予黃添坤、張俊斌審查,經黃添坤、張俊斌審查後,對該案表示無意見,而在該會議簽到單上簽名,黃耀弘則在該簽到單列席人員欄簽名,由洪建興招待黃耀弘餐敘後,渠等4人再至上揭「麗都理容KTV」飲宴,黃耀弘因而受收附表一編號15、16之不正利益。洪建興明知黃添坤、張俊斌就「清流文健案」審查意見為無意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清流文健案」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上自行製作不實之審查意見,再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發函檢附前揭自行製作之不實審查意見而行使,由不知情之黃耀弘於108年7月9日以簽呈陳核「 清流文健案」業於108年5月17日完成審查,使洪建興順利通過驗收審查,致生損害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驗收之正確性。 【附表一】 ┌─┬───┬────┬────┬────────┬───────┬───┬───┬──┬─────┐ │編│時間 │招待地點│參與者 │受賄招待公務員 │行賄招待廠商 │金額及│黃耀弘│對價│職務上行為│ │號│ │ │ │ │ │支付方│收受不│案件│ │ │ │ │ │ │ │ │式 │正利益│ │ │ │ │ │ │ │ │ │ │攤算 │ │ │ ├─┼───┼────┼────┼────────┼───────┼───┼───┼──┼─────┤ │1 │107年4│「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5日 │店有限公│黃耀弘及│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司」 │其餘洪建│ │ │ │ │案 │約期限、預│ │ │ │ │興友人3-│ │ │ │ │ │算金額、投│ │ │ │ │4人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2 │107年4│「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26日│店有限公│黃耀弘及│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司」 │其餘洪建│ │ │ │ │案 │約期限、預│ │ │ │ │興友人3-│ │ │ │ │ │算金額、投│ │ │ │ │4人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3 │107年5│「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8日 │店有限公│黃耀弘、│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司」 │黃添坤 3│ │ │ │ │案 │約期限、預│ │ │ │ │人 │ │ │ │ │ │算金額、投│ │ │ │ │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4 │107年5│「儷京皇│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1萬元 │33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8日 │宮理容KT│黃耀弘、│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V」309包│黃添坤3 │ │ │ │ │案 │約期限、預│ │ │ │廂 │人 │ │ │ │ │ │算金額、投│ │ │ │ │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5 │107年5│「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18日│店有限公│黃耀弘、│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司」 │林韋如3 │ │ │ │ │案 │約期限、預│ │ │ │ │人 │ │ │ │ │ │算金額、投│ │ │ │ │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6 │107年6│「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1日 │店有限公│黃耀弘 2│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司」 │人 │ │ │ │ │案 │約期限、預│ │ │ │ │ │ │ │ │ │ │算金額、投│ │ │ │ │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7 │107年6│「儷京皇│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1萬元 │33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19日│宮理容KT│黃耀弘、│ │ │現金 │ │文健│標資訊協助│ │ │ │V」308包│張俊斌3 │ │ │ │ │案 │得標 │ │ │ │廂 │人 │ │ │ │ │ │ │ ├─┼───┼────┼────┼────────┼───────┼───┼───┼──┼─────┤ │8 │107年 │「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簽辦請款作│ │ │11月16│店有限公│黃耀弘及│ │ │現金 │ │文健│業 │ │ │日 │司」 │其餘洪建│ │ │ │ │案 │ │ │ │ │ │興友人 3│ │ │ │ │ │ │ │ │ │ │-4人 │ │ │ │ │ │ │ ├─┼───┼────┼────┼────────┼───────┼───┼───┼──┼─────┤ │9 │107年 │「儷京皇│黃耀弘、│黃耀弘 │洪建興 │1萬500│3000元│松林│簽辦請款作│ │ │11月20│宮理容KT│洪建興、│ │ │0元現 │ │文健│業及提供他│ │ │日晚間│V」102包│陳本洲、│ │ │金 │ │案 │家廠商服務│ │ │ │廂 │林毓釗、│ │ │ │ │ │建議書等投│ │ │ │ │黃添坤5 │ │ │ │ │ │標文件供參│ │ │ │ │人 │ │ │ │ │ │ │ ├─┼───┼────┼────┼────────┼───────┼───┼───┼──┼─────┤ │10│107年 │「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簽辦舉行驗│ │ │12月10│店有限公│黃耀弘、│ │ │現金 │ │文健│收審查會議│ │ │日22時│司」 │張俊斌3 │ │ │ │ │案 │ │ │ │ │ │人 │ │ │ │ │ │ │ ├─┼───┼────┼────┼────────┼───────┼───┼───┼──┼─────┤ │11│107年 │「金麗都│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萬元 │5000元│松林│簽辦完成驗│ │ │12月21│理容KTV-│黃耀弘、│ │ │至3萬 │ │文健│收審查 │ │ │日 │北屯店」│黃添坤、│ │ │元現金│ │案 │ │ │ │ │ │張俊斌、│ │ │ │ │ │ │ │ │ │ │林海5人 │ │ │ │ │ │ │ ├─┼───┼────┼────┼────────┼───────┼───┼───┼──┼─────┤ │12│108年1│「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清流│提供招標資│ │ │月25日│店有限公│黃耀弘、│ │ │現金 │ │文健│訊 │ │ │ │司」 │張俊斌3 │ │ │ │ │案 │ │ │ │ │ │人 │ │ │ │ │ │ │ ├─┼───┼────┼────┼────────┼───────┼───┼───┼──┼─────┤ │13│108年3│「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清流│提供招標資│ │ │月22日│店有限公│黃耀弘、│ │ │現金 │ │文健│訊 │ │ │ │司」 │張俊斌3 │ │ │ │ │案 │ │ │ │ │ │人 │ │ │ │ │ │ │ ├─┼───┼────┼────┼────────┼───────┼───┼───┼──┼─────┤ │14│108年5│「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清流│簽辦舉行驗│ │ │月10日│店有限公│黃耀弘 │ │ │現金 │ │文健│收審查會議│ │ │ │司」 │ │ │ │ │ │案 │ │ ├─┼───┼────┼────┼────────┼───────┼───┼───┼──┼─────┤ │15│108年5│「闔家海│黃耀弘、│黃耀弘 │洪建興 │5050元│1000元│清流│簽辦完成驗│ │ │月17日│鮮餐廳」│洪建興、│ │ │現金 │ │文健│收審查 │ │ │ │ │黃添坤、│ │ │ │ │案 │ │ │ │ │ │張俊斌、│ │ │ │ │ │ │ │ │ │ │洪錫卿、│ │ │ │ │ │ │ │ │ │ │陳本洲 6│ │ │ │ │ │ │ │ │ │ │人 │ │ │ │ │ │ │ ├─┼───┼────┼────┼────────┼───────┼───┼───┼──┼─────┤ │16│108年5│「麗都理│黃耀弘、│黃耀弘 │洪建興 │2萬元 │3000元│清流│簽辦完成驗│ │ │月17日│容 KTV」│洪建興、│ │ │現金 │ │文健│收審查 │ │ │ │117包廂 │黃添坤、│ │ │ │ │案 │ │ │ │ │ │張俊斌、│ │ │ │ │ │ │ │ │ │ │洪錫卿、│ │ │ │ │ │ │ │ │ │ │施詎勝 │ │ │ │ │ │ │ └─┴───┴────┴────┴────────┴───────┴───┴───┴──┴─────┘ 參、洪建興擔任查核委員、評選委員而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部分:洪建興係分別受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等機關推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於行使查核委員職權,負責對工程施工品質、施工文件執行查核及評分之際,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建興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詎洪建興明知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竟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個別犯意,利用受託行使工程品質查核委員職務、擔任政府採購法案評選委員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接受該等標案承攬廠商人員招待飲宴,因而收受不正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洪建興擔任工程品質查核委員接受廠商招待不正利益部分:㈠、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鎮投9線立人路3K+466~4K+597.38道 路拓寬改善工程」於105年7月12日決標,金額為3465萬元,得標廠商係久禾營造有限公司,規劃及設計單位係臺灣鑽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單位係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洪錫卿(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泰勒公司於南投縣地區之業務負責 人。洪建興於106年7月27日受託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該工程於106年7月27日進行查核後,洪建興主動向洪錫卿表示能將該次查核成績從優,並藉此要求招待至臺中市「儷晶皇宮」飲宴,洪錫卿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洪建興至「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該 次飲宴消費總金額約1萬9000元,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1萬0100元(含女侍4小時坐檯鐘點費5600元、酒費2000元及 包廂費2500元),並於接受招待後將泰勒公司該次查核成績從原78分改為80分。 ㈡、南投縣政府辦理原住民族行政局辦理「仁愛鄉合作村龍岸道路改善工程」施作部分於107年2月9日決標,金額388萬元,得標廠商係龍宇營造有限公司,設計及監造廠商係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劉子銘(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光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建興於107年4月26日受託擔任該工程監造、施作之查核委員,光益公司劉子銘為在查核時獲得良好成績,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先經由不知情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王鍾勝聯繫洪建興,於該工程查核前一日即107年4月25日,邀約洪建興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劉子銘於席 間請託洪建興於翌日即同年4月26日查核時為光益公司打高 分,洪建興允諾之。該次飲宴消費總金額約1萬餘元,洪建 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3800元(含女侍2小時坐檯鐘點費2800 元、酒費1000元),洪建興於接受招待後,為光益公司於查核時從優核給甲等82分。 ㈢、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辦理「臺中市北區興進綠園道環境改善工程」,於107年6月20日決標,金額為879萬7000元,得標廠 商係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祥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係榮技工程顧問公司,而林毓釗(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宇祥公司負責人。洪建興於107年11月7日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宇祥公司林毓釗為求查核時獲得從優核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查核前,招待洪建興先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闔家海鮮」飲宴 後,該次飲宴總金額7065元,林毓釗再接續招待洪建興前往「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林毓釗於席間請託洪建興於查 核時為宇祥公司從優核分,洪建興允諾之。該次「闔家海鮮」飲宴金額為7065元、「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金額約3萬餘元,洪建興因此接受不正利益2萬8065元。洪建興接受招 待後,請林毓釗提供宇祥公司在該工程施作之優點供其參考,以便於查核時從優核分,嗣後洪建興亦為宇祥公司查核成績從優核分。 ㈣、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南投縣中寮鄉福德巷及月桃巷道路改善工程」就施作部分,於107年8月23日決標,決標金額1090萬元,得標廠商係德勝營造有限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則為鹿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鹿天公司)。洪建興於107 年10月12日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洪建興於107年10月12 日上午查核期間,主動以行動電話聯絡鹿天公司負責人邱文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上訴中),向之表示能將該次查核成績從優核分,並藉此要求招待邱文志招待飲宴,邱文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招待洪建興,於同日晚間,邱文志招待洪建興至上揭「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該 次飲宴消費金額約3萬8000元,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4000元(含女侍坐檯費2000元、酒費2000元),洪建興就該次 查核結果確有為鹿天公司查核成績從優核給予甲等80分。 ㈤、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 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案」就施作部分,於107年9月12日決標,決標金額448萬元,得標廠商係宏禧營造有限公司,設計及 監造單位係鹿天公司。洪建興於107年11月14日擔任該工程 之查核委員,洪建興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查核時,以電話 聯絡邱文志表示於查核時發現該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面厚度不足,可能遭評列丙等,要盡快補救,其將告知補救方式,而藉此要求邱文志招待至「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邱 文志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招待洪建興至上址「儷京皇宮理容KTV」飲 宴,該次飲宴金額約2萬餘元,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 6600元(含女侍4小時坐檯鐘點費5600元、酒費1000元)。 洪建興於接受招待時,於席間告知邱文志解決該工程缺失之補救辦法。 ㈥、臺中市政府觀光局辦理「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辦公室旁登山步道整建工程」,於108年6月18日決標,金額為345萬5000 元,得標廠商係元泰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泰豐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係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海(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 元泰豐公司之負責人。洪建興於107年9月9日擔任該工程之 查核委員,而元泰豐公司林海為求查核時從優核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及9月5日查核前,接續招待洪建興至臺中市「闔家海鮮餐廳」餐敘,隨後再共赴臺中市「儷京皇宮理容KTV」飲 宴,該2次闔家海鮮餐廳餐敘金額共8875元,「儷京皇宮理 容KTV」2次飲宴金額分別為2萬8400元及2萬7400元,洪建興因此接續收受不正利益1萬9275元(含闔家海鮮餐廳8875元 及2次「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內容同為含女侍3小時坐檯 鐘點費4200元、酒費1000元)。洪建興於接受招待後,確有為元泰豐公司之查核成績從優核分80分。 二、洪建興擔任政府採購法案評選委員接受廠商招待不正利益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辦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B(1)標案),於108年1月24日公告招標,同年1月30日10時開資格審查標,並於同年2月14日辦理評選會議,後於108年2月19日辦理決標,由龍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以158萬6500元得標。鄭顯欽(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龍 華公司負責人,洪建興於108年2月14日擔任B(1)標案之評選委員。又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辦理「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含後續擴充)」(下稱B(2)標案),於108年2月22日公告招標,同年3 月6日開資格審查標並辦理評選會議,後於108年3月12日公 告決標,由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樺公司)以70萬元得標。林玉彬(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立樺公司經理,洪建興於108年3月6日擔任B(2)標案評選委員。龍華公司鄭顯欽為求可於評選會議中取得良好成績,而立樺公司林玉彬則為求能順利取得B(2)標案,於B(1)、B(2)標案評選前夕,即同年2月13日,先邀 約洪建興至「儷京皇宮理容KTV」飲宴(該次飲宴各自付帳 ),鄭顯欽於席間請託洪建興在該評選案中,對龍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能給予合理評分。嗣於B(1)標案於同年2月14日 評選會議後,鄭顯欽與林玉彬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18日招待洪建 興至「麗都理容KTV」飲宴,答謝洪建興於B(1)標案評選會 議配合協助給予龍華公司從優評分,林玉彬則於席間請託洪建興在B(2)標案評選時幫忙,該次飲宴由林玉彬支付1萬3600元,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8500元(含女侍李亞倢5小時出場費7500元及酒費1000元)。嗣洪建興於同年3月6日B(2)標案評選會議中,配合給予立樺公司良好分數。林玉彬遂接續於評選會議後即同年3月6日,再次招待洪建興至「麗都理容KTV」飲宴,答謝洪建興於評選會議配合從優評分,該次 消費總金額約1萬5600元,洪建興因此接續收受不正利益1萬元(含女侍李亞倢6小時出場費9000元及酒費1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建興、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壹、貳部分: 1、訊據被告洪建興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二第7至9、18至28、307、309、317、319、321頁、卷 十第321、322、422至424、429至431、483至490頁、卷十二第4至8、38、39、352至357、387至395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33至338頁、卷六第385至407頁、卷九第193至20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弘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一第443、451、453頁、卷九第6至11、19至23、40至42頁、卷十一第16至20、第248至258、278、391至395、403至407 頁、卷十二第44至47、286至289、295、296、312至315、399至404、521至523、526至529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71至1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詎勝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四第200至203、260至270頁、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十二第140至146、325至328頁、108年度偵字第83 32號卷四第4至6、76、77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85至3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品宏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356、357、408、409頁、卷三第199、200、240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8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坤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三第397至405、471至499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61至362頁、卷六第426至4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四第5至19、117至147 -1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61、362頁、卷六第428至429頁)、證人林秀淑於調詢(見調查卷第3至9、11至15頁)、證人洪培紜於調詢(見調查卷第17至21、23至27頁)、證人左顏瑜於調詢(見調查卷第29至32、33至37頁)、證人賴素銀於調詢(見調查卷第39至43、45至47頁)、證人陳泱如於調詢、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四第189至192、197至201頁)、證人王忻騏於調詢、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四第209至212、219至223頁)證述明確。 3、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107年6月8日之松林部落文 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黃耀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月4日、8日、12日至14日、19日、20日、12月21日與被 告洪建興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5日、5月1日、8日、11月19日、20日、12月17日、18日、21日與同案被告黃耀弘間、於 107年11月2日與同案被告林毓釗、證人林秀淑、同年月4日 與同案被告黃添坤、證人林秀淑、同年月5日與證人林秀淑 、同案被告林毓釗、於107年12月18日與同案被告張俊斌間 、108年5月17日與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證人林秀淑間、於108年1月25日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二姊之店、同年月29日、3月21日與同案被告黃耀弘、22日與同案被告張俊 斌、黃耀弘、二姊之店、5月10日與同案被告黃耀弘、二姊 之店間)、行動蒐證照片(107年12月21日,對象:同案被 告黃耀弘、被告洪建興、同案張俊斌、黃添坤等8人,地點 :北屯東港活海產、金麗都理容KTV)、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畫書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3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17日使用基地台歷史紀錄、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7年6月20日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驗收會議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於107年12月21日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 鑑定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黃耀弘於5月18日、19日、20日與被告洪建興間之對話)、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同案被告黃耀弘填表之108年9月16日付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經費14萬3000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7月29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14萬3000元收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紀錄之108年4月23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7月9日承辦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辦 理書面驗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5月3日仁鄉建字第1080008392號函(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 案之108年4月23日竣工同意通知)、108年4月15日仁鄉建字第1080006663號函(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108年4月3日開工同意通知)、南投縣仁愛鄉委託 技術服務契約書封面(108年4月3日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 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 年8月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簡靖澐承辦之3月28日清 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案號:000000000),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開標紀錄(簡靖澐紀 錄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108年3月22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5次開標作業 )、簽呈(3月15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 服務案第4次開標作業)、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29日新北土技(107)字第1102號函(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開工日通知)、107 年8月3日新北土技(107)字第1337號函(松林部落文健站 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之報告書檢送通知)、107年12月18日 新北土技(107)字第1070002171號函(松林部落文健站等 四站結構安全鑑定案之驗收會議召集通知)、107年12月25 日新北土技字第1070002217號函(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案之驗收會議簽到單及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年8月23日仁鄉建字第1070018836號函(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之准予107年8月7日 竣工通知)、簽呈(王建元承辦,被告黃耀弘會辦之2月18 日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案之監辦驗收缺失)、驗收會議簽到單(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被告洪建興於107年12月21日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 鑑定案)、簽呈(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4日松林 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重新簽派監驗人員)、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記錄之108年3月6日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 託技術服務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請款單(同案被告黃耀弘填表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工程款59萬元)、仁愛鄉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5月23日匯款59萬元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7年 11月28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59萬元收據)、無法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1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流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30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月15日、22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 委託技術服務案)、無法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廢標) 、行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年5月18日,對象: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黃耀弘,地點:「二姊的店」)、行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年6月19日,對象: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黃耀弘,地點:「儷晶皇宮酒店」)、行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年12月21日,對象: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黃耀弘 、張俊斌、黃添坤等人,地點:東港海產餐廳、金麗都理容KTV)、手機門號位於「二姊的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時參照之基地台位置、手機門號位於「金麗 都儷京皇宮理容KTV」(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 參照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黃耀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4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108年1月 25日、3月22日、5月10日、17日、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 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22日、5月17日使用基地台歷史紀錄、南投縣仁愛鄉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封面(107 年6月21日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 服務案)、審標結果(107年6月8日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 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便簽(同案被告黃耀弘108年7月9日承辦清流 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辦理書面驗收)、麗都理容KTV領檯表(108年5月17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開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2月26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 術服務案開標作業)、簽呈(簡靖澐、被告黃耀弘承辦之 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 開標作業,廢標)、建設課封面清流文健站安全鑑定第3次 開標8-B(2)、評審小組會議簽到簿(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列席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建設課封面清流文健站安全鑑定第5次開標8-B(2)、簽 呈(簡靖澐、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作業議價)、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其他)、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337號松林部落 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三次招標廢標重行招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流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清流 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簡靖澐承辦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建興與同案被告黃耀弘於108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簽呈(簡靖澐承辦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鑑定書(仁愛鄉公所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28、359、687 、817、950、1136、1251、137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96、940、959、1140、1266、1391、2547、2750、3171號通訊監察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9年6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1414號函文檢附被告洪建興製作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鑑定報告及光碟、同案被告杜品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同案被告施詎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同案被告吳文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之基地臺使用紀錄、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鑑定報告書審查會議簽到單及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同案被告黃添坤提出之松林文健案安全鑑定報告案驗收會議拍攝之照片、行動上網歷程(同案被告黃耀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17、20、21、28日、施詎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17、28日、杜品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一第20 9至216、231至271、329至349、359至382頁、卷二第35、36 、151、159至167、173至195、203至217、223至231、239至255頁、卷三第14至29、77至209、325、381、463頁、卷四 第37、213頁、卷十一第281至289、305至307、311至313、317至319、322、333、373至377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 卷三第27、33至36、44、108、117至121、137、149至151頁、調查站卷第477至488頁、10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偵查卷一第417至428頁、卷二第339至342、345至362頁、109年度偵 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209至223頁、本院審理卷三第381至428頁、卷六第355至361、449頁)。 ㈢、就犯罪事實參一㈠部分: 1、被告洪建興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87至93、291至293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38至343頁、卷九第202、20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345至351、369至375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83頁)、證人林秀淑於調 詢時(見調查卷第3至9、11至15頁)證述明確。 3、卷附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複查紀錄(不預先通知)【106年7月27日查核草屯鎮投9線立人路3K+466~4K+597.38 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久禾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洪錫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7日、8月1日與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決標公告(鍾志仁、許淑韻承辦之105年7月13日草屯鎮投9線立人路3K+466~4K +597.38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530號通訊監 察書(同案被告洪錫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108年 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洪建興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洪錫卿持有洪王英之門號0000000000號)、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等件可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119至125、353至357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三第137頁 、調查卷第61、79、109、191至193、477至488頁)。 ㈣、就犯罪事實參一㈡部分: 1、被告洪建興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93至96、293、294頁、卷十第308、309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38至343頁、卷九第20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十第63至68、133至135、138頁、卷六第42至44頁、本院審理卷二第 285、286頁、卷六第43、44頁)、證人洪培紜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見調查站卷第17至21、23至27頁)證述明確。 3、卷附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手機門號位於「金麗都儷京皇宮理容KTV」(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時參照之基地台位置圖、107年2月21日仁愛鄉合作村龍岸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07年4月26日仁愛鄉合作村龍岸道路改善工程)、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25日與案外人王鍾勝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住民族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工程施工改善對策及結果審查表、內政部107年 10月31日台內總字第1071602353號工程施工查核通知單、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45、817、35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通訊監察書、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05、106頁、卷九第127至129、131至133、135、136頁、卷十第75至80、327至334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三第137頁、調查站卷85、87、111、477至488、490至501頁)等件可參。 ㈤、就犯罪事實參一㈢部分: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二第327至331頁、卷九第99至101、295至297頁、卷十第417、418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38至343頁、卷九第204、20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十第189至201、293至302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86、287頁)、證人林秀淑於調詢時(見調查卷第3至9、11至15頁)證述明確。 3、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臺中市北區興進綠園道環境改善工程查核分數82分)、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2日與同案被告林毓釗、證人林秀淑、同年月4日 、5日與證人林秀淑、被告林毓釗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行 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年11月5日,對象: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林毓釗,地點:閤家海鮮餐廳、儷京皇宮理容KTV 、竹林雅致汽車旅館)、手機門號參照基地台位置圖(儷京皇宮理容KTV)、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臺中市北區興進 綠園道環境改善工程,宇祥公司得標)、宇祥公司閤家海鮮消費紀錄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2張(閤家活海鮮鵝肉城 107年11月5日,金額7065元)、宇祥公司儷晶皇宮消費紀錄影本8份、曼絲生活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張(宇祥公司3 萬6700元)、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被告林毓釗為宇祥公司董事長)、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毓釗持用宇祥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233 至303頁、卷三第105、106、295、296頁、卷九第167至169 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三第137頁、調查站卷第 62、89至93、115、191至193、477至488頁)。 4、扣案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2張可稽。㈥、就犯罪事實參一㈣、㈤: 1、被告洪建興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96至98、103至106、294、295、298頁、本院審理卷二 第338至343頁、卷五第343至362頁、卷九第205、206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文志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其為鹿天公司之負責人,鹿天公司為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107年8月間所辦理之「南投縣中寮鄉福德巷及月桃巷道路改善工程」、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107年9月間所辦理之「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案」 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被告洪建興為前揭2工程之查核委員, 前揭2工程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4日為工程查核,前揭查核當日其與被告洪建興曾以行動電話聯絡,且於前揭查核當日晚間,招待被告洪建興至儷晶皇宮飲宴,被告洪建興因受同案被告邱文志招待飲宴,而分別獲有4000元、6600元之利益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8687號卷九第379至391、427至434頁、本院審理卷二第 283、284頁、卷四第96頁)、及證人王騰雲、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品管科人員王焌驊、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審理卷五第303至341頁)、證人左顏瑜於調詢時(見調查卷第29至37頁)證述明確。 3、且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07年8月24日「南投縣中寮鄉福德巷及月桃巷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17日「草屯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案 」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同案被告邱文志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同案被告邱文志之花旗鑽石卡107年11月月結帳單、「草屯 鎮南埔㈡農地重劃區(10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案」之南投 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鹿天公司107年12月4日鹿顧字第10712049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153至159、161至165、199至201、203至205、207至213、257至260、409、410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15頁)。 ㈦、就犯罪事實參一㈥部分: 1、被告洪建興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112、113、300、301頁、卷十第422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38至343頁、卷九第20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海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十第5至16、55 至59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87頁)、證人林秀淑於調詢時( 見調查卷第3至9、11至15頁)證述明確。 3、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手機門號參照基地台位置圖(儷京皇宮理容KTV、金麗都理容KTV)、決標公告【108年6月19日「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里辦公處旁登山步道整建工程」,元泰豐公司得標)、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3、5日與同案被告林海、證人林秀淑等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閤家活海鮮鵝肉城發票影本1張、閤家活海鮮鵝肉城信用卡收據1張、交易明細對帳單、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同案被告林海為元泰豐公司董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林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洪建興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元泰豐營造公司)、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08 年9月9日查核「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里辦公處旁登山步道整建工程」,查核分數83分,元泰豐營造有限公司)、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05、106、293至296頁、卷九第285至287頁、卷十第27、29、51頁、調查站卷第61、105、107、121、185至187、191至193、477至488頁)。 4、扣案之閤家活海鮮鵝肉城發票、閤家平價活海鮮信用卡收據、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張可稽。 ㈧、就犯罪事實參二部分: 1、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九第106至111、298至300頁、卷十第311至313、419至421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38至343頁、卷九第206、20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顯欽、林玉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十第143至151、179至185、441至449、473至477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88、289頁、卷四第101至103頁)、證人賴素銀於調詢時(見調查卷第39至43、45至47頁)之證述。 3、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手機門號參照基地台位置圖(儷京皇宮理容KTV、金麗都理容KTV)、行動蒐證照片(108年2月13日,對象: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鄭顯欽,地點:麗都、儷京皇宮理容KTV)、行動蒐證照片(108年3 月6日,對象: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林玉彬,地點:麗都 理容KTV)、行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8年2月18日,對象 :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林玉彬、鄭顯欽,地點:儷京皇宮理容KTV)、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局本部耐震力結 構補強及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公告(龍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108年3月12日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含後續擴充)決標公告(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得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同案被告洪建興108年2月14日切結分局本部耐震力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手寫發言內容(同案被告洪建興108年2月14日)、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含後續擴充),久億營造有限公司)、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108年2月25日彰竹國小字第1080000645號函、評選委員受聘同意書、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被告洪建興108年3月14日切結之第三棟教室及學生活動中心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委託技術服務案)、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委員簽到表、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民小學評選委員評分總表、筆記本內頁(同案被告林玉彬於2月18日、3月6日記帳紀錄)、擔 任董監事查詢結果(同案被告鄭顯欽、林玉彬)、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鄭顯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玉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龍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內政部101年5月22日台內總字第101019924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工程管字第10100180300號函、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40、2547、2750、31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59、817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05、106、293至296頁、卷九第237至243、249至255、261至264、275至278頁、卷十第163至167、343至360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三第137頁、調查站卷第49至51、61、95、103、113、117、191至193、477至48 8頁)。 ㈨、綜上所述,被告洪建興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建興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洪建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 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壹部分,被告洪建興為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結構技師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吳文忠為南投縣仁愛鄉鄉長,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黃耀弘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短期進用人員,承辦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政府採購標案,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洪建興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參部分,被 告洪建興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為公務員,則核其就犯罪事實參一㈠至㈥、參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㈢、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1、被告洪建興就犯罪事實貳一、貳二部分,其分別因投標「松林文健案」、「清流文健案」之故,先後數次招待同案被告黃耀弘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餐廳、有女陪侍之地點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目的均在使其就投標、承辦「松林文健案」、「清流文健案」得以順利進行,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而持續對同案被告黃耀弘實行複次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5265、152 66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洪建興就犯罪事實參一㈢、㈥、參二部分,因擔任工程查核、評選委員而分別受同案被告林毓釗、林海、林玉彬先後數次招待飲宴,目的均在就其查核之工程、擔任評選之工作給予從優之分數,各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而持續複次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㈣、被告洪建興所犯前揭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1罪、不具公務員 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1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部分: 1、就犯罪事實壹、貳一、貳二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本件情節輕微,被告洪建興就犯罪事實壹部分交付之賄賂為2萬1400元,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交付同案被告黃耀弘之 不正利益為2萬1600元,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交付同案被告 黃耀弘之不正利益為7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爰各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至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 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上揭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後者,則重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參照)。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 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洪建興就犯罪事實壹、貳一、貳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 罪、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刑事案件,而被告洪建興於偵查中供述及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受訊時,陳述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黃耀弘、施詎勝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黃耀弘、施詎勝,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二第391至395頁),又被告洪建興所為此部分之貪污犯行,雖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然情節尚非重大,是就其所犯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爰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諭知 免除其刑。 2、就犯罪事實參一㈠至㈥、參二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建興就犯罪事實參一㈠至 ㈥、參二所示各次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分別為1萬0100元、3800元、2萬8065元、4000元、6600元、1萬9275元、1萬元,所得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洪建興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參一㈠至㈥、參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就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得之不正利益共8萬1840元,已於偵查 中自動繳回(被告實際繳回之金額為9萬0080元),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 三人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715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理卷 四第351頁),是被告洪建興就本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7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洪建興就犯罪事實壹、貳部分,身為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結構技師,為承作南投縣仁愛鄉之標案,竟對於身為公務員之同案被告吳文忠、黃耀弘分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就犯罪事實參部分,被告洪建興身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查核人員,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而具公務員身分,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擔任工程查核委員、評選委員,就其所經辦之工程查核、評選,而收受不正利益,暨審酌其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次數,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且考量被告洪建興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業已就所收取之不正利益悉數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博士、先前從事土木技師工作,目前為大學助理教授,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中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3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部分,衡酌被告洪建興犯罪行為之 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危害之法益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洪建興、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洪建興緩刑之宣告乙節,本件被告洪建興前揭就附表二編號4至10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建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既均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各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褫奪公權。 ㈧、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參一㈠至㈥、參二所示部分,被告洪建興已繳回犯罪所得8萬1840元而扣案,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洪建興已 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1840元,應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 下諭知沒收之。 2、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犯罪事實參一㈢自同案被告林毓釗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查扣之儷晶皇宮消費紀錄8張、闔家海鮮消費紀錄2張,雖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品,然為同案被告林毓釗所有;就犯罪事實參一㈥自同案被告林海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24樓之8)所查扣之閤家活海鮮鵝肉城發票、閤家平 價活海鮮信用卡收據、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張,雖係因本案 犯罪所生之物品,然為同案被告林海所有,被告洪建興並未實際管領或享有處分權,且業已於同案被告林毓釗、林海所犯該等案件予以諭知沒收,尚無從於被告洪建興所犯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3、至被告洪建興遭查扣之手機1支、記事本1本、臺灣企銀存摺、台一工程行之臺灣企銀存摺、與同案被告黃耀弘間之信件資料、台一工程行公司大小章、電腦設備、光碟、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函及附件等物品,雖手機1支、記事本1本、臺灣企銀存摺、與同案被告黃耀弘間之信件資料、電腦設備、光碟為被告洪建興所有,其餘物品則非被告洪建興所有,業據被告洪建興陳明在卷,而就前揭被告洪建興所有物品部分,其中手機係被告洪建興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洪建興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黃添坤(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處無 罪確定)係前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同案被告張俊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處無罪確定)係中州科 技大學景觀系副教授。「松林文健案」申報竣工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定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B棟4樓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舉行驗收審查會議,由被告洪建興代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接受驗收,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名義聘請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擔任驗收審查委員,由同案被告黃耀弘列席會同驗收,同案被告黃耀弘、黃添坤、張俊斌、被告洪建興等4 人均應於上開時、地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並於驗收會議簽到單為簽到。詎同案被告黃耀弘、黃添坤、張俊斌、被告洪建興等4人明知未於107年12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B棟4樓出席審查會議,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而一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港 海鮮餐廳」用餐後,再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金麗都理容KTV北屯店」(下稱金麗都北屯店)飲宴,渠等4人各別在「驗收會議簽到單」簽名,製造有於上述時、地出席驗收審查會議之假象。嗣後由被告洪建興在「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填載渠等有在上址時、地召開驗收審查會議及審查意見內容,再由被告洪建興於107年12月25日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 提送新北土技字第1070002217號函文,檢附「驗收會議簽到單」、「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行使之,作為渠等4人有於上述時、地召開驗收審查會議之不實文 書證明,讓被告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審查,致生損害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驗收之正確性。 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於107年8月16日決標,金額1679萬5000元,得標廠商係成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及規劃單位係光益公司,監造單位係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洪建興於107年11月8日受託擔任該工程查核委員。光益公司即同案被告劉子銘(業經本院就此部分判處無罪確定)擔憂主辦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認為光益公司為該工程設計有所錯誤,未來將不給付設計費,同案被告劉子銘惟恐該工程於查核時遭扣點,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查核前一天即107年11月7日,透過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王鍾勝聯繫,邀約擔任該工程查核委員之被告至儷晶皇宮飲宴,並於席間請託被告洪建興於翌日即同年11月8日查核時,協助光益公司主張工程設計並無錯誤,被告 洪建興允諾之。該次飲宴消費總金額約1萬餘元,被告洪建 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6600元(含女侍4小時坐檯鐘點費5600 元、酒費1000元),嗣於翌日即查核當日,因主辦單位並未質疑光益公司,被告洪建興遂未於查核時替光益公司提出上開意見。因認被告洪建興就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㈡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建興就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無非以:就㈠部分:被告洪建興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弘、黃添坤、張俊斌、證人王忻騏(金麗都理容KTV人員)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卷附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4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107年12月2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蒐證照片、 同案被告黃耀弘108年3月4日、同年5月15日製作之簽呈、107年12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070002217號函暨附件審查意見 修正回覆表;就㈡部分:被告洪建興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證人洪培紜(儷京皇宮人員)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卷附被告洪建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建興就㈠部分坦承,其曾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委請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就「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為驗收審查、審查會議當日曾至前揭餐廳、理容KTV飲宴;就㈡部分坦承,光益公司為臺中市 政府「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之設計公司,其曾於前揭時間,受同案被告劉子銘之招待至儷晶皇宮飲宴等事實。然辯稱:就㈠部分,伊與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確實有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公室舉行驗收審查會議,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有提審查意見,該次確實有開會,且出具審查意見,同案被告黃耀弘因只是列席人員,所以他是同日在餐廳才補簽名;就㈡部分,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於107年11月7日查核是針對監造及施作廠商,與光益公司之設計案無關,同案被告劉子銘只是擔心查核時提及光益公司設計時,希望伊說明查核部分與設計無關等語。經查: ㈠、就㈠部分: 1、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仁愛鄉公所辦理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得標者,而承作前揭服務案,該技術服務案係由該公會之成員即被告負責,完成該服務案鑑定後,因仁愛鄉公所無結構安全鑑定專業人員進行驗收,因而委由得標廠商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聘請專業人士辦理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之審查,嗣經被告洪建興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商請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擔任前揭案件之審查委員,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包之前開技術服務案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審查,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因而應邀於107年12月21日為前揭技術服務案審查等情,業 據被告洪建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一第443、451、453頁、卷三第397至405、471至499頁、卷四第5至19、117至147-1頁、卷九第6至11、19至23、40至42頁、卷十一第16至20、第248至258 、278、391至395、403至407頁、卷十二第44至47、286至289、295、296、312至315、399至404、521至523、526至529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61至362頁、卷三第171至185頁、卷六第426至428頁),且有卷附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竣工通知、契約封面、審標結果、工程請款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於108年3月4日、同年5月15日製作之簽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29日新北土技字第1070001102號函、107年8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070001337號函、107年8月23日新北土 技字第1070018836號函、107年12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070002171號函、107年12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070002217號函暨附件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驗收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及簽到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31至36、151、165、201至229頁、卷三第325、381、382頁、本院外放卷第16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等人並未於前揭時間、地點,出席審查會議,而係至餐廳、KTV飲宴時,始在驗收會議簽到單簽名,製造有出席驗 收審查會議之假象,再由被告洪建興在「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填載其等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召開驗收會議及審查意見內容等語。然查: 1、證人即被告黃添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1日其確 實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出席審查會,其先前曾受託審查結構安全鑑定案,經驗算豐富,知道此種案件的重點在哪裡,但大多數是公家機關委託審查,本案比較特別是受廠商委託,其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如果是公家機關委託的話,也是要做審查意見表,審查委員提審查意見可以用書面,有時是會議錄音,由機關做書面紀錄,再將其提出的鑑定意見的書面給其確認,但本件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做完其的審查意見後,沒有提供書面資料給其確認,其想說這是廠商即公會委託做的,所以就沒有跟公會詢問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427、4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2月21日其確實有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B棟4樓出席審查會,在本件「松林文健案」之前,其比較少接結構安全鑑定案件,大多數是水土保持計畫的案件,其也有安全結構方面的專長,但本件是其第一次接受廠商委託的安全結構鑑定,其對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不熟,是透過洪建興而第一次接這種鑑定審查,其想審查意見就跟其他社團法人委託的案件差不多類似,鑑定審查完之後,有些會給其確認書面意見,有的不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428、429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前揭所述,其等2人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託就本件「松林文健 案」鑑定審查,107年12月21日當日其等2人確實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出席審查會議,並當場表示審查意見,惟會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未提供該公會所製作之審查意見書面紀錄供其等2人確認。 2、被告洪建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作「松林文健案」是伊主辦,所以相關的行政事宜是伊負責。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有召開「松林文健案」驗收會議,這個 程序是仁愛鄉公所先同意邀請黃添坤、張俊斌擔任驗收委員,黃耀弘說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負責開會,所以伊就依黃耀弘的指示辦理,伊有以電話通知黃添坤、張俊斌前來開會,因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是受審單位,仁愛鄉公所那邊有無發函通知黃添坤、張俊斌開會,伊不清楚。伊、黃添坤、張俊斌3人借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開會審查, 原本要等黃耀弘前來,但他比較慢到,他只是仁愛鄉公所派來列席的人員,不是審查人員,驗收會議簽到單上黃添坤、張俊斌2人的簽名是他們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 開會時簽名的,黃耀弘是在東港餐廳簽名的,審查會議時是伊、黃添坤、張俊斌3人在場,還有公會小姐,她也有幫忙 伊等3人拍照,黃添坤、張俊斌在會議中有看過鑑定報告後 並提出審查意見。這次是伊第一次與黃添坤、張俊斌接觸驗收的案件,伊不知道他們之前在別的地方是否曾擔任類似本案情形的技術服務案審查委員,事後是由伊製作審查紀錄,伊依照黃添坤、張俊斌開會時講的幾點意見綜合後先製作草稿,之後謄寫為正式紀錄,伊再寫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後,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發函併檢附修正意見表、驗收簽到單給仁愛鄉公所。伊製作完正式的書面意見修正回覆表後,沒有再將該表提供給黃添坤、張俊斌看過,就直接發文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一般伊在擔任審查委員在其他單位開會時,開會紀錄由該單位製作後,也不會給開會的審查人員看過,或打電話確認哪些是伊的意見,所以伊就沒有提供給黃添坤2人看過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386至390、394至396 、401、405頁),且有開會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理卷六第449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 前揭證述及開會現場照片以觀,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在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確有與被告洪建興就本件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承作之「松林文健案」開會審查、簽到,核與被告洪建興前揭所述,107年12月21日其等確實有至臺中土木技師工會辦公室開會 審查「松林文健案」,審查委員即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確有提出審查意見,該次確實有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開會,該驗收會議審查意見修正回覆意見表內之審查意見,係由被告洪建興依審查委員即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所述之審查意見所製作之情節相符。 4、又依卷附之「仁愛鄉公所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案之驗收會議簽到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217頁),其上並未記載開會地點、時間,而其上審查委員單位及委員名單簽名欄上之「黃添坤」、「張俊斌」、列席單位人員「黃耀弘」,確由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所親簽乙節,為被告洪建興所自承,且經證人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證述在卷,則前揭簽到單上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確係本於其等有參加該等案件審查而簽名,同案被告黃耀弘因係該案之承辦人而在該簽到單之列席人員欄簽名,實難認該等審查會議簽到單上簽名有何不實之處,雖同案被告黃耀弘於該簽到單簽名係於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被告洪建興開完審查會後所為,然同案被告黃耀弘僅為列席人員,對於該審查意見並未有實際審查決定之權限,而該審查意見係由被告洪建興依據同案被告張俊斌、黃添坤之審查結果而製作,同案被告黃耀弘並未有提出審查意見之權限,實難僅以同案被告黃耀弘究係何時簽名乙節,而認被告洪建興就該驗收審查意見、簽到單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確有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與 被告洪建興就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作之「松林文健案」開會審查、簽到,並未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2人並未於前揭時間、地點, 出席審查會議,卻在驗收會議簽到單簽名,製造有出席驗收審查會議假象,而虛偽為該案件之審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洪建興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建興有罪之心證,被告洪為興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洪建興無罪之諭知。 ㈣、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年偵字 第14896、15256、15265、15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31至225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洪建興此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此部分移送併辦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就㈡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為光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光益公司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之設計公司,該施作工程部分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年8月16日開標,由成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該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前揭工程於107年11月8日查核,被告為前揭工程之查核委員之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於107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建興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同案被告劉子銘招待被告洪建興前往儷晶皇宮飲宴,被告洪建興因而受同案被告劉子銘招待飲宴而獲有利益之事實,為被告洪建興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8687號偵查卷九第101至103、297頁、本院審理卷六第18至2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8687號偵查卷十第68至72、135至139頁、本院審理卷二 第285、286頁、卷四第83頁、卷六第29、30、43、44頁,且有「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同案被告劉子銘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建興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187至193、195、196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劉子銘因擔憂臺中市政府認為光益公司為本件工程設計有所錯誤,未來將不給付設計費,恐該工程於查核時遭扣點,因而於查核前一天即107年11月7日,邀約被告洪建興至儷晶皇宮飲宴,於席間請託被告洪建興於翌日即同年11月8日查核時,協助光益公司主張工程設計並 無錯誤等語。然查: ⑴、被告洪建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先前經由南投縣政府的工程人員結識劉子銘,伊於107年11月8日擔任查核「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的外聘查核委員,當天是查核施工品質、監造品質而已,這份查核紀錄只有針對監造與承包商,而沒有針對設計單位,所以當天伊去查核時沒有針對設計圖紙的部分查看,伊查核時只就監造單位、施工單位扣分而已,設計單位則沒有扣分的欄位,只有建議的欄位。設計的部分應該是由主辦機關審核,伊不知道光益公司在本件查核之前是否有領到本案的設計費用,這不是伊的權責範圍事項,依照本件工程的查核紀錄上記載,該工程的設計單位是光益公司、監造單位是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承包商是成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次的查核分數為80分,這個查核分數80分是針對監造單位、承包商,即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與成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還有主辦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養工處第三工程隊,這3個單位 的分數,查核當天就會確定查核等第,這件的查核當天確認是甲等,只是之後由2位查核委員決定分數是幾分,設計單 位不在查核紀錄之查核分數中。劉子銘在查核的前幾天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跟伊說,叫伊去儷晶皇宮跟他討論,劉子銘跟伊表示他知道伊是本件工程的查核委員,光益公司是設計公司,主辦機關認為設計有錯誤,所以他請伊在查核時替他說話,但當天查核時並無機關或其他查核委員針對設計部分提出疑點,所以伊就沒有提出,當時伊的打算是,如果有提到設計的問題,伊會依工程慣例來說,設計上若有問題,怎麼會現在還在執行,因為如果工程的設計有問題、原始的圖都錯了,怎麼會執行到查核的這個階段,因為報工程查核時,基本上工程已經施作了3成至8成,不應該在這時候才爭執設計的部分是不正確的,伊覺得劉子銘找伊去儷晶皇宮時,是要伊仗義直言,就是依伊的專業知識去說設計問題如果會產生,那為何會現在正在施工,而且還叫人來查核,就算劉子銘不提醒伊這件事,一般在查核工程時,萬一有人提出設計問題時,伊在這種情況下也會說怎麼可能施作了3成至8成才在說是設計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六第18至26頁),是依被告洪建興前揭陳述內容,於107年11月8日查核「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之目的係針對該工程之監造、施作廠商、主辦機關,並非針對該工程之設計廠商即光益公司為查核評分或扣點。 ⑵、本件「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之設計規劃部分,係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5年申請內 政部營建署補助「市區道路人本環境設計計畫」所核定補助案,該設計規劃案由光益公司得標,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因而發包予光益公司承攬,該設計案於106年1月23日驗收合格,於同年2月22日付款完成,且相關結算驗收證明書和驗收紀 錄符合契約規定之期間和要求,無爭議情事,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9年7月22日沙區建字第1090015592號函暨所附具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證用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核會稿、驗收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35至452頁),則被告洪建興於107年11月8日查核「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前之106年1月23日,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就光益公司承攬該工程之設計規劃案驗收完畢,認光益公司並未有何違反契約規定之情形,而於同年2月22日付款完成,光益公司 並未有起訴書所指本案於107年11月8日查核時有「恐工程設計有所錯誤,未來將不給付設計費」之情形。 ⑶、又因本案設計階段,係由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委由光益公司辦理,因當時尚無相關工程經費挹注,故後續施工係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前瞻基礎建設經費辦理工程,後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通知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須依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通知單備註第二點通知設計單位於查核時到場說明,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因而於107年11月6日函文通知光益公司出席,光益公司因而於107年11月8日派員出席;另本件工程之設計階段係由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辦理發包,設計承攬廠商為光益公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據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設計之文件辦理工程發包事宜,監造為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商為成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9年7月30日沙區建字第1090016446號函暨所附具之107年11月6日沙區建字第1070025533號函、內政部107年10月31日台內總字 第0000000000號工程施工查核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9年8月3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090028576號函暨所附具之查 核紀錄、決標公告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19至 124、127至146頁),是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於107年11月6日 發函通知光益公司出席107年11月8日之工程查核原因,係因本案工程之設計案部分雖係由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辦理標案及發包,然因經費問題,後續之監造、施作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責,而就本案工程監造、施作部分,承辦單位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年11月8日辦理監造、施作廠商查核時,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通知設計廠商光益公司列席,然該次查核對象仍係監造、施作廠商,而非設計廠商,與被告洪建興前開所述之內容相符。 3、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劉子銘固曾於本案工程107年11月8日查核前一日即107年11月7日聯絡被告洪建興,並招待被告洪建興飲宴,然被告洪建興於107年11月8日查核之對象乃係監造、施工廠商、主辦單位,尚與設計廠商無涉,實難認同案被告劉子銘招待被告洪建興飲宴,與光益公司所之承攬本案設計案間之評分、支付設計費間,有何報償對價關係;況本案工程設計案已於107年11月8日查核前之106年1月23日經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驗收完畢,業於106年2月22日付款完成,並未有起訴書所指之「工程設計有所錯誤,未來將不給付設計費」之情形,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洪建興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建興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洪建興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壹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 │ │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免刑。 │ ├──┼─────────┼───────────────────────┤ │ 2 │犯罪事實貳一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 │ │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免刑。 │ ├──┼─────────┼───────────────────────┤ │ 3 │犯罪事實貳二㈠㈡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 │ │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免刑。 │ │ │ ├───────────────────────┤ │ │ │洪建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參一㈠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 │ │ │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 │ │ │收。 │ ├──┼─────────┼───────────────────────┤ │ 5 │犯罪事實參一㈡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 │ │ │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 │ │ │。 │ ├──┼─────────┼───────────────────────┤ │ 6 │犯罪事實參一㈢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 │ │ │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 │ │ │伍元沒收。 │ ├──┼─────────┼───────────────────────┤ │ 7 │犯罪事實參一㈣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 │ │ │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8 │犯罪事實參一㈤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 │ │ │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9 │犯罪事實參一㈥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 │ │ │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 │ │ │拾伍元沒收。 │ ├──┼─────────┼───────────────────────┤ │ 10 │犯罪事實參二 │洪建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 │ │ │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 │ │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