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詎勝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黃耀弘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5265、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詎勝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耀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3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耀弘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黃耀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短期進用人員,承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之政府採購標案,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南投縣仁愛鄉長吳文忠(本院另行審結)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8屆南投縣仁 愛鄉鄉長,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施詎勝係泓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米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施詎勝配偶楊子嫻)之實際負責人。洪建興(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係土木結構技師,並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執業。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之「清流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清流文健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黃耀弘為「清流文健案」承辦人。吳文忠利用職務上主管監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各類採購案之職權,與杜品宏(本院另行審結)、施詎勝及承辦人黃耀弘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忠於108年1月23日前某日,授意杜品宏代表吳文忠出面接洽願意投標之廠商,以向廠商索取得標後之工程回扣,杜品宏、施詎勝乃指示黃耀弘出面向願意投標之廠商要求於得標後交付回扣: 一、黃耀弘、施詎勝向洪建興邀標過程: ㈠、黃耀弘於108年1月23日第1次公告招標前某日,邀約洪建興 前往臺中市中華路有女陪侍之「二姊之店」,黃耀弘向洪建興邀請來參與投標「清流文健案」,並表示得標後須交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款,洪建興當時僅答稱會考慮看看,並未 應允。嗣「清流文健案」於108年1月23日第1次公告招標期 過後,施詎勝於同年1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俊斌邀約 洪建興至臺中市「麗都理容KTV」,施詎勝於飲宴席間向洪 建興表示有能力協助洪建興爭取得標仁愛鄉公所之標案,條件係得標後需支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款,洪建興亦未應允 。嗣「清流文健案」於108年1月29日第1次開標、同年2月14日第2次開標,皆因無人投標而流標。 ㈡、其後施詎勝經黃耀弘告知洪建興有意投標「清流文健案」,而於108年2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俊斌邀約洪建興赴前揭臺中市「麗都理容KTV」飲宴,並向洪建興表示「聽說你 想標清流部落鑑定案,如果你答應繳15%,上面的就讓你做 」等語,洪建興仍未同意參與「清流文健案」投標。期間「清流文健案」於108年2月26日第3次開標,經太初土木結構 技師事務所(下稱太初結構事務所)負責人蔡元鴻投標後,遭該仁愛鄉公所採購評審小組委員決議認為太初結構事務所係「不符合需要廠商」,致使該標案於第3次開標結果為廢 標。「清流文健案」於同年3月21日第4次開標,仍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㈢、黃耀弘於第5次公告招標前之108年3月21日,再次向洪建興 邀標,洪建興見黃耀弘、施詎勝已先後多次向其邀標,因顧及當時其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得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松林文健案」)雖已完工驗收,但尚未撥款,為避免「松林文健案」請款流程遭到該案建設課承辦人黃耀弘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允諾黃耀弘於「清流文健案」得標後,交付得標金額15%之回扣 款。「清流文健案」於108年3月28日第5次辦理開標,洪建 興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投標,並以14萬3000元順利得標。 二、杜品宏及施詎勝得知「清流文健案」決標後,分別催促該案承辦人黃耀弘向洪建興索取15%回扣,黃耀弘向杜品宏詢問 「這筆錢收了之後是要交給你還是交給施詎勝?」,杜品宏答「都可以」。黃耀弘乃於108年5月17日在「麗都理容KTV 」與施詎勝及張俊斌飲宴時,因施詎勝催促黃耀弘出面向洪建興收取「清流文健案」回扣,遂於當日利用「清流文健案」驗收審查會議,與洪建興在臺中市「闔家平價海鮮」餐廳及「麗都理容KTV」餐敘飲宴時,在飲宴席間向洪建興表示 要收取「清流文健案」15%回扣,惟洪建興當時因忙於招呼 友人飲宴且未準備款項,而未當場交付該筆回扣予黃耀弘。嗣洪建興於同年5月18日、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耀弘,相約於同年5月19日傍晚,在臺中市烏日區明道中 學門口,由洪建興當面交付黃耀弘「清流文健案」得標金額15%之現款2萬1400元。黃耀弘再於108年5月28上午10時3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施詎勝要求見面後,於當日下午駕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號之仁愛鄉體育會,當 面交付回扣款2萬1000元(黃耀弘擅自從中抽取400元)予施詎勝,施詎勝收取後,自該筆回扣款中抽取3000元交予黃耀弘作為報酬,黃耀弘因而從中收取3400元。施詎勝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杜品宏,相約於同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鎮○道0號埔里交流道附近之南投縣○○鎮○○路0段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榮門市外見面,施詎勝當場將所餘 之工程回扣現款1萬8000元交予杜品宏。杜品宏再於同日或 數日內,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家或埔里鎮上某處,將工程回扣1萬8000元轉交予吳文忠。 貳、黃耀弘職務上收受洪建興招待不正利益部分: 一、「松林文健案」部分: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7年6月8日辦 理「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即「松林文健案」)招標公告,於107年6月13日截止投標,於107年6月14日開標,黃耀弘為該標案承辦人。洪建興有意投標,其為取得該標案之招標資訊以期前評估利潤及準備投標文件,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黃耀弘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即該標案公告招標前之107年4月5日、4月26日、5月8日、5月18 日、6月1日,洪建興先後多次招待黃耀弘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臺中市「二姊之店」及「儷京皇宮理容KTV」等有女 陪侍之場所飲宴,黃耀弘明知其擔任「松林文健案」之承辦人,「松林文健案」公告招標前,標案之公告招標內容及截止投標日期均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應秘密之資訊,違背職務而將「松林文健案」履約期限、公告招標、截止投標日期等消息,於公開招標日即107年6月8日前某日, 洩漏予洪建興,使洪建興得以提前準備投標事宜,而接受洪建興免費招待其在上開酒店飲宴,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正利益。嗣洪建興於107年6月14日,順利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得標「松林文健案」後,洪建興鑑於黃耀弘為「松林文健案」承辦人而有履約管理之權利,為取得黃耀弘協助順利完成履約及請領款項,洪建興續於附表一編號7至11 所示之107年6月19日、11月16日、11月20日、12月10日、21日等履約及驗收請款、審查階段,多次招待黃耀弘前往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臺中市「儷京皇宮理容KTV」及「二姊之店」等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黃耀弘亦承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而接受洪建興免費招待其在上開酒店飲宴,因而收受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不正利益。 二、「清流文健案」部分: ㈠、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先後於108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22日、3月15日共4次辦理「清流文健案」招標作業,前經3次 流標、1次廢標後,再於同年3月22日辦理第5次招標,訂於108年3月27日截止投標。洪建興因顧及當時其以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名義得標「松林文健案」雖已完工驗收,但仍尚未撥款,為避免「松林文健案」請款流程遭到該案承辦人黃耀弘刁難,即利用黃耀弘職務上簽辦「清流文健案」招標作業及向洪建興邀標之際,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黃耀弘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108年1月25日、3月22日,洪建興免費招待黃耀弘至臺中市有女陪侍之「二 姊之店」飲宴,黃耀弘於上述時間、地點,接受洪建興之招待,因而獲取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不正利益。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3月28日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評審小組決標,由洪建興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以14萬3000元順利得標承攬「清流文健案」。其後洪建興為申報竣工而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要求安排於108年5月17日,以新北土木技師工會之名義邀請黃添坤、張俊斌擔任審查委員而舉行驗收審查會議,由洪建興代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接受驗收。洪建興及黃耀弘各自承上開單一犯意,利用驗收、審查作業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108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由洪建興招待黃耀弘前往臺中市有女陪侍之「二姊之店」、「闔家平價海鮮」餐廳及「麗都理容KTV」飲宴,黃耀弘因而 收受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不正利益。 【附表一】 ┌─┬───┬────┬────┬────────┬───────┬───┬───┬──┬─────┐ │編│時間 │招待地點│參與者 │受賄招待公務員 │行賄招待廠商 │金額及│黃耀弘│對價│職務上行為│ │號│ │ │ │ │ │支付方│收受不│案件│ │ │ │ │ │ │ │ │式 │正利益│ │ │ │ │ │ │ │ │ │ │攤算 │ │ │ ├─┼───┼────┼────┼────────┼───────┼───┼───┼──┼─────┤ │1 │107年4│「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5日 │店有限公│黃耀弘及│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司」 │其餘洪建│ │ │ │ │案 │約期限、預│ │ │ │ │興友人3-│ │ │ │ │ │算金額、投│ │ │ │ │4人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2 │107年4│「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26日│店有限公│黃耀弘及│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司」 │其餘洪建│ │ │ │ │案 │約期限、預│ │ │ │ │興友人3-│ │ │ │ │ │算金額、投│ │ │ │ │4人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3 │107年5│「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8日 │店有限公│黃耀弘、│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司」 │黃添坤 3│ │ │ │ │案 │約期限、預│ │ │ │ │人 │ │ │ │ │ │算金額、投│ │ │ │ │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4 │107年5│「儷京皇│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1萬元 │33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8日 │宮理容KT│黃耀弘、│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V」309包│黃添坤3 │ │ │ │ │案 │約期限、預│ │ │ │廂 │人 │ │ │ │ │ │算金額、投│ │ │ │ │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5 │107年5│「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18日│店有限公│黃耀弘、│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司」 │林韋如3 │ │ │ │ │案 │約期限、預│ │ │ │ │人 │ │ │ │ │ │算金額、投│ │ │ │ │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6 │107年6│「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1日 │店有限公│黃耀弘 2│ │ │現金 │ │文健│標期程及履│ │ │ │司」 │人 │ │ │ │ │案 │約期限、預│ │ │ │ │ │ │ │ │ │ │算金額、投│ │ │ │ │ │ │ │ │ │ │標截止時間│ │ │ │ │ │ │ │ │ │ │等招標資訊│ ├─┼───┼────┼────┼────────┼───────┼───┼───┼──┼─────┤ │7 │107年6│「儷京皇│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1萬元 │3300元│松林│事先洩漏招│ │ │月19日│宮理容KT│黃耀弘、│ │ │現金 │ │文健│標資訊協助│ │ │ │V」308包│張俊斌3 │ │ │ │ │案 │得標 │ │ │ │廂 │人 │ │ │ │ │ │ │ ├─┼───┼────┼────┼────────┼───────┼───┼───┼──┼─────┤ │8 │107年 │「二姊之│洪建興、│黃耀弘 │洪建興 │2000元│1000元│松林│簽辦請款作│ │ │11月16│店有限公│黃耀弘及│ │ │現金 │ │文健│業 │ │ │日 │司」 │其餘洪建│ │ │ │ │案 │ │ │ │ │ │興友人 3│ │ │ │ │ │ │ │ │ │ │-4人 │ │ │ │ │ │ │ ├─┼───┼────┼────┼────────┼───────┼───┼───┼──┼─────┤ │9 │107年 │「儷晶皇│黃耀弘、│黃耀弘 │洪建興 │1萬500│3000元│松林│簽辦請款作│ │ │11月20│宮理容KT│洪建興、│ │ │0元現 │ │文健│業及提供他│ │ │日晚間│V」102 │陳本洲、│ │ │金 │ │案 │家廠商服務│ │ │ │包廂 │林毓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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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對「高峰農路2K+000案」係採取不預先通知之方式進行查核。詎黃耀弘身為該標案之承辦人,明知該標案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屬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5款應保密之事項,而該工程預計於107年6月7日進行不預先通知之查核,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及5月29日將該查核時間之消息事先洩露 予承攬廠商周棋知悉,使周棋得預先準備107年6月7日之工 程查核。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耀弘、施詎勝、及辯護人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壹、貳部分: 1、訊據被告施詎勝、黃耀弘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8687號卷一第443、451、453頁、卷九第6至11、19至23、40至42頁、卷十一第16至20、第248至258、278、391至395、403至407頁、卷十二第44至47、140至146、286至289、295、296、312至315、325至328、399至404、521至523、526至529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卷四第200至203、260至270頁、108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四第4至6、76、77頁、本院 審理卷二第385至393頁、卷三第171至185頁、卷九第379至 38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二第7至9、18至28、307、309、317、319、321頁、卷十第 321、322、422至424、429至431、483至490頁、卷十二第4 至8、38、39、352至357、387至395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33至338頁、卷六第385至407頁、卷九第193至201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杜品宏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356、357、408、409頁、卷三第199、200、240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8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坤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397至405、471至499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61至362頁、卷六第426至4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斌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四第5至19、117至147 -1頁、本院審理卷二第361、362頁、卷六第428至429頁)、證人林秀淑於調詢(見調查卷第3至9、11至15頁)、證人洪培紜於調詢(見調查卷第17至21、23至27頁)、證人左顏瑜於調詢(見調查卷第29至32、33至37頁)、證人賴素銀於調詢(見調查卷第39至43、45至47頁)、證人陳泱如於調詢、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四第189至192、197至201頁)、證人王忻騏於調詢、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四第209至212、219至223頁)之證述。 3、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107年6月8日之松林部落文 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黃耀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月4日、8日、12日至14日、19日、20日、12月21日與被 告洪建興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5日、5月1日、8日、11月19日、20日、12月17日、18日、21日與同案被告黃耀弘間、於 107年11月2日與同案被告林毓釗、證人林秀淑、同年月4日 與同案被告黃添坤、證人林秀淑、同年月5日與證人林秀淑 、同案被告林毓釗、於107年12月18日與同案被告張俊斌間 、108年5月17日與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證人林秀淑間、於108年1月25日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二姊的店、同年月29日、3月21日與同案被告黃耀弘、22日與同案被告張俊 斌、黃耀弘、二姊的店、5月10日與同案被告黃耀弘、二姊 的店間)、行動蒐證照片(107年12月21日,對象:同案被 告黃耀弘、被告洪建興、同案張俊斌、黃添坤等8人,地點 :北屯東港活海產、金麗都理容KTV)、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畫書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3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17日使用基地台歷史紀錄、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7年6月20日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驗收會議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於107年12月21日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 鑑定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黃耀弘於5月18日、19日、20日與被告洪建興間之對話)、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同案被告黃耀弘填表之108年9月16日付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經費14萬3000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7月29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14萬3000元收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紀錄之108年4月23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7月9日承辦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辦 理書面驗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5月3日仁鄉建字第1080008392號函(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 案之108年4月23日竣工同意通知)、108年4月15日仁鄉建字第1080006663號函(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108年4月3日開工同意通知)、南投縣仁愛鄉委託 技術服務契約書封面(108年4月3日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 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 年8月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簡靖澐承辦之3月28日清 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案號:000000000),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開標紀錄(簡靖澐紀 錄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簽呈(108年3月22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5次開標作業 )、簽呈(3月15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 服務案第4次開標作業)、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29日新北土技(107)字第1102號函(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開工日通知)、107 年8月3日新北土技(107)字第1337號函(松林部落文健站 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之報告書檢送通知)、107年12月18日 新北土技(107)字第1070002171號函(松林部落文健站等 四站結構安全鑑定案之驗收會議召集通知)、107年12月25 日新北土技字第1070002217號函(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案之驗收會議簽到單及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年8月23日仁鄉建字第1070018836號函(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之准予107年8月7日 竣工通知)、簽呈(王建元承辦,被告黃耀弘會辦之2月18 日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案之監辦驗收缺失)、驗收會議簽到單(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被告洪建興於107年12月21日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 鑑定案)、簽呈(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4日松林 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重新簽派監驗人員)、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記錄之108年3月6日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 託技術服務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請款單(同案被告黃耀弘填表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工程款59萬元)、仁愛鄉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8年5月23日匯款59萬元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7年 11月28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59萬元收據)、無法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1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流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1月30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月15日、22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 委託技術服務案)、無法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廢標) 、行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年5月18日,對象: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黃耀弘,地點:「二姊的店」)、行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年6月19日,對象: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黃耀弘,地點:「儷晶皇宮酒店」)、行動蒐證照片(玉清專案107年12月21日,對象:被告洪建興、同案被告黃耀弘 、張俊斌、黃添坤等人,地點:東港海產餐廳、金麗都理容KTV)、手機門號位於「二姊的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時參照之基地台位置、手機門號位於「金麗 都儷京皇宮理容KTV」(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 參照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黃耀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4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108年1月 25日、3月22日、5月10日、17日、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門號 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3月22日、5月17日使用基地台歷史紀錄、南投縣仁愛鄉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封面(107 年6月21日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 服務案)、審標結果(107年6月8日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 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便簽(同案被告黃耀弘108年7月9日承辦清流 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辦理書面驗收)、麗都理容KTV領檯表(108年5月17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開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2月26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 術服務案開標作業)、簽呈(簡靖澐、被告黃耀弘承辦之 108年3月7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 開標作業,廢標)、建設課封面清流文健站安全鑑定第3次 開標8-B(2)、評審小組會議簽到簿(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列席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建設課封面清流文健站安全鑑定第5次開標8-B(2)、簽 呈(簡靖澐、被告黃耀弘承辦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作業議價)、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其他)、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337號松林部落 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簽呈(簡靖澐、同案被告黃耀弘承辦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第三次招標廢標重行招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流標紀錄(簡靖澐紀錄之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清流 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簡靖澐承辦之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得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洪建興與同案被告黃耀弘於108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簽呈(簡靖澐承辦108年3月28日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開標)、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洪建興鑑定書(仁愛鄉公所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45、328、359、687 、817、950、1136、1251、137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96、940、959、1140、1266、1391、2547、2750、3171號通訊監察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9年6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1414號函文檢附被告洪建興製作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鑑定報告及光碟、同案被告杜品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同案被告施詎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同案被告吳文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之基地臺使用紀錄、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鑑定報告書審查會議簽到單及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同案被告黃添坤提出之松林文健案安全鑑定報告案驗收會議拍攝之照片、行動上網歷程(同案被告黃耀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17、20、21、28日、施詎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8年5月17、28日、杜品宏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8日)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一第209至216、231至271、329至349、359至382頁、卷二第35、36、151、159至167、173至195、203至217、223至231、239至255頁、卷三第14至29、77至209、325、381、463頁、卷四 第37、213頁、卷十一第281至289、305至307、311至313、317至319、322、333、373至377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 卷三第27、33至36、44、108、117至121、137、149至151頁、調查站卷第477至488頁、109年度偵字第14896號偵查卷一第417至428頁、卷二第339至342、345至362頁、109年度偵 字第2611號偵查卷三第209至223頁、本院審理卷三第381至428頁、卷六第355至361、449頁)。 ㈡、就犯罪事實參部分: 1、訊據被告黃耀弘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55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83、184頁、卷九第389、390頁)。 2、證人周棋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四第153至161、179至183頁)。 3、公開招標公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年1月12日「H3-068、069、070、071仁愛鄉親愛村高峰農路2K+000處災修工程等4件」)、決標公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7年1月29日「H3-068、069、070、071仁愛鄉親愛村高峰農路2K+000處災修工 程等4件」)、被告黃耀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周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7年6月7日查核紀錄(不預先通知,「H3-068、069、070、071仁愛鄉親愛村高峰農路2K+000處災修工程等4 件」)、「H3-068、069、070、071仁愛鄉親愛村高峰農路 2K+000處災修工程等4件」工程卷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卷四第163至175頁、本院外放卷第18卷)。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耀弘、施詎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犯罪事實壹所示,同案被告洪建興交予被告黃耀弘之款項,係同案被告吳文忠、杜品宏要求廠商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承作公用工程,按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即15% 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不同。是以,本件由廠商即同案被告洪建興交付之款項並非僅為一般賄賂,係屬回扣,是被告黃耀弘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又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 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彼等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其等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從而,就犯罪事實壹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施詎勝、同案被告杜品宏,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黃耀弘、同案被告吳文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同案被告洪建興收取工程回扣,則被告施詎勝所為,同違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起訴書認被告黃耀弘、施詎勝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略罪,尚有 誤會。 ㈡、被告黃耀弘就犯罪事實貳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就犯罪事實貳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罪;就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被告黃耀弘、施詎勝與同案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就犯罪事實壹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被告黃耀弘就犯罪事實貳一、貳二部分,其分別因承辦「松林文健案」、「清流文健案」之故,先後數次接受同案被告洪建興之招待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餐廳、有女陪侍之地點飲宴而收受不正利益,目的均在使同案被告洪建興就投標、承辦「松林文健案」、「清流文健案」得以順利進行,各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而持續接受同案被告洪建興複次交付不正利益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施詎勝、黃耀弘此部分經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5265、15266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黃耀弘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為圖於所經辦之公用工程中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而為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行為,是被告黃耀弘此部分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2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㈥、被告黃耀弘所為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其刑: 1、被告黃耀弘前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4罪,均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黃耀 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之各罪,堪認前案之 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予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耀弘、施詎勝就犯 罪事實壹部分,向同案被告洪建興所收受之回扣為2萬1400 元,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耀 弘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為2萬1600元、 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為7000元,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爰各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耀弘部分併 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依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被告本人實際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苟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自得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耀弘就自己所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被告黃耀弘就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得3萬2000 元(即回扣實際取得3400元、不正利益部分2萬1600元、70000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被告黃耀弘實際繳回之金額為4萬99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收據、被告/第三人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715號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黃耀弘就本件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即犯罪事實壹、貳一、二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施詎勝就犯罪事實壹部分,由被告黃耀弘向廠商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收取2萬1400元後,被告黃耀弘先自行 從中抽取400元,將所餘之2萬1000元交給被告施詎勝,被告施詎勝再從中抽取3000元予被告黃耀弘後,即將所剩之1萬 8000元悉數交予同案被告杜品宏乙節,業據證人杜品宏證述明確,且經被告黃耀弘陳明在卷,則被告施詎勝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可能,則應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詎勝就犯罪 事實壹所示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其因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黃耀弘、同案被告吳文忠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審酌被告施詎勝於上揭案件中非屬主要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其他共犯較為輕微,且其就本案並未獲取不法利益,爰予遞減輕其刑。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至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 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上揭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後者,則重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參照)。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 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耀弘就犯罪事實壹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 款所定之刑事案件,而被告黃耀弘於偵查中供述及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受訊時,陳述其他正犯即被告施詎勝、同案被告杜品宏、吳文忠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8687號偵查卷十二第391至395頁),又被告黃耀弘所 為此部分貪污犯行,雖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然情節尚非重大,就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諭知免除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黃耀弘為南投縣仁愛鄉之建設課人員、被告施詎勝身為材料商即泓米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日後即以承包南投縣仁愛鄉公用工程,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吳文忠、無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杜品宏,就被告黃耀弘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黃耀弘另就所經辦之公用工程而收受同案被告洪建興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及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即不預先通知之工程查核日期予廠商,所為均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惟考及被告黃耀弘、施詎勝所犯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吳文忠、杜品宏為輕,暨考量其等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被告黃耀弘於偵查中已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悉數繳回,被告施詎勝於本件犯行中未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足認其等確已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施詎勝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售業務工作,已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耀弘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被告黃耀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被告黃耀弘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衡酌被告黃耀弘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危害之法益相同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耀弘、施詎勝所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上述),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施詎勝宣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黃耀弘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3及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㈩、就緩刑宣告部分: 1、末查,被告施詎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九第445、446頁),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施詎勝因本案前於偵查中已實施羈押,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取任何款項,因欲承包南投縣仁愛鄉工程,為求與同案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套交情,致犯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尚見悔意,考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施詎勝上開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施詎勝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施詎勝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施詎勝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施詎勝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後,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施詎勝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黃耀弘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黃耀弘緩刑之宣告乙節,本件被告黃耀弘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且前曾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核與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1、被告黃耀弘就犯罪事實壹、貳所示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3 萬2000元而扣案,已如前述,則就被告黃耀弘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2、至被告黃耀弘於108年10月1日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遭查扣之手機1支、於同日在南投縣○○鄉○○路00號遭 查扣之仁愛鄉農會存摺2本、手機1支、行動硬碟1個等物, 雖均為被告黃耀弘所有,然手機係被告黃耀弘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黃耀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施詎勝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2台、隨身硬碟1個、IPHNE手機1支、隨身硬碟燒錄資、公司資料光碟各1片、存摺11本、名片3張、泓米公司相關資料、借貸合約書1張等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施詎勝或泓米公司所 有之用,然手機係被告施詎勝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被告施詎勝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認亦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松林文健案」)部分:同案被告黃添坤(綽號「黃老」、「大黃」,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無罪確定 )係前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同案被告張俊斌(綽號「大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無罪確定) 係中州科技大學景觀系副教授。「松林文健案」申報竣工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定於107年12月21 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舉行驗收審查會議,由同案被告洪建興(本院另行審結)代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接受驗收,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名義聘請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擔任驗收審查委員,由被告黃耀弘列席會同驗收,被告黃耀弘、同案被告洪建興、黃添坤、張俊斌等4人均應於上 開時、地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並於驗收會議簽到單為簽到。詎被告黃耀弘、同案被告洪建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等4 人明知未於107年12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出席審查會議,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而一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港海鮮餐 廳」用餐後,再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金麗都理容KTV北屯 店」(下稱金麗都北屯店)飲宴,渠等4人各別在「驗收會 議簽到單」簽名,製造有於上述時、地出席驗收審查會議之假象。嗣後由同案被告洪建興在「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填載渠等有在上址時、地召開驗收審查會議及審查意見內容,再由同案被告洪建興於107年12月25日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 名義提送新北土技字第1070002217號函文,檢附「驗收會議簽到單」、「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予仁愛鄉公所行使之,作為渠等4人有於上述時、地召開驗收審查會議之不實文書 證明,讓同案被告洪建興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審查,致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辦理驗收之正確性。 ㈡、清流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案(下稱「清流文健案」)部分:「清流文健案」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舉行驗收審查會議,由同案被告洪建興代表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接受驗收,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名義聘請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擔任驗收審查委員,由被告黃耀弘列席會同驗收,被告黃耀弘、同案被告洪建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等4人均應於上開時、地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並於驗收會議 簽到單為簽到。詎被告黃耀弘、同案被告洪建興、黃添坤、張俊斌等4人皆未於上述時、地出席審查會議,且同案被告 洪建興、被告黃耀弘各自承續上開犯意,利用驗收審查會議之機會,被告黃耀弘與同案被告張俊斌於當日下午5時許先 至臺中市「麗都KTV」(下稱「麗都」)飲宴後,再於同日 下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闔家平價海鮮」餐廳與同案被告洪建興、黃添坤會合,由同案被告洪建興招待被告黃耀弘餐敘後,渠等4人再返回「麗都」,由 同案被告洪建興招待被告黃耀弘在有女陪侍之「麗都」飲宴。被告黃耀弘、同案被告洪建興、黃添坤及張俊斌明知均未於上開時、地出席「清流文健案」之審查會議,竟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皆於上開「清流文健案」之「驗收會議簽到單」上簽名表示出席,再由被告黃耀弘於108年7月9日以簽呈陳核「清流文健案」業於108年5月17日 完成審查(被告黃耀弘簽呈將108年5月17日誤植為「108年 05月07日」)而行使之,使同案被告洪建興順利通過驗收審查,致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辦理驗收計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耀弘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耀弘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黃添坤、張俊斌、證人陳泱如、王忻騏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卷附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4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108年1月25 日至同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5月18日、同年6月19日、同年12月2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蒐證照片、被告黃耀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6月4日至 同年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耀弘焮製作之108年3月4日、同年5月15日簽呈、107年12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070002217號函暨附件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清流部落文健站 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被告黃耀弘於108年7月9日擬具之簽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函、「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驗收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及簽到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耀弘固坦承,同案被告洪建興曾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委請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2人就「松林 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為驗收審查、其於審查會議當日曾至前揭餐廳、理容KTV飲宴等事實,惟辯 稱:伊就前揭審查會議僅係擔任列席人員,因為伊是該工程案的主辦單位,伊不具該方面的專業,所以沒有權利審查,開會當天伊都沒有參與開會,審查意見如何產生的,伊不清楚,也不是由伊製作的,伊有在簽到表上簽名,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的審查意見是直到發函給公所時,伊才會知道完整內容,伊是負責撰寫簽呈表示已由張俊斌、黃添坤驗收等語。經查: ㈠、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之得標者,而承作前揭服務案,該等技術服務案係由該公會之成員即同案被告洪建興負責,完成該等服務案鑑定後,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無結構安全鑑定專業人員進行驗收,因而委由得標廠商即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聘請專業人士辦理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之審查,嗣經同案被告洪建興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商請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擔任前揭2案之審查委員,就新北土木技師 公會承包之前開技術服務案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審查,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因而應邀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5月 17日為前揭技術服務案審查等情,業據被告黃耀弘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一第89至95、435至445頁、卷十二第523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71至185頁、卷九第384至38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斌、黃添坤、洪建興於 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20至25、319頁、卷三第395至406、471至499、503頁、卷四第5至 20、115至149頁、卷十二第351至357、390、391頁、108年 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二第363至376、409至417頁、本院 審理卷二第361、362頁、卷六第385至407、426至429頁),且有卷附之「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竣工通知、契約封面、審標結果、被告黃耀弘於108年3月4日、同年5月15日製作之簽呈、107年12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070002217號函暨附件 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驗收紀錄、竣工同意書、契約封面、開標紀錄、被告黃耀弘於108年7月9日擬 具之簽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驗收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及回覆說明對照表及簽到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35、36、151、165、167、 173、177至185、189、205、207、211至219、224至226頁、卷三第325、381、463、464頁、卷十一第377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三第27、117至121頁、本院審理卷六第 355至361頁、本院外放卷第16、17-1、17-2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耀弘、同案被告洪建興、黃添坤、張俊斌4人並未於前揭時間、地點,出席審查會議,而係至餐 廳、KTV飲宴時,在驗收會議簽到單簽名,製造有出席驗收 審查會議之假象,再由同案被告洪建興在「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填載其等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召開驗收會議及審查意見內容等語。然查: 1、就「松林文健案」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作「松林文健案」是伊主辦,所以相關的行政事宜是伊負責。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 有召開「松林文健案」驗收會議,這個程序是仁愛鄉公所先同意邀請黃添坤、張俊斌擔任驗收委員,黃耀弘說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負責開會,所以伊就依黃耀弘的指示辦理,伊有以電話通知黃添坤、張俊斌前來開會,因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是受審單位,至於仁愛鄉公所那邊有無發函通知黃添坤、張俊斌開會,伊不清楚。伊、黃添坤、張俊斌3人借用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開會審查,原本要等黃耀弘前來,但他比較慢到,他只是仁愛鄉公所派來列席的人員,不是審查人員。驗收會議簽到單上黃添坤、張俊斌2人的簽 名是他們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開會時簽名的,黃耀弘是在東港餐廳簽名的,審查會議時是伊、黃添坤、張俊斌3人在場,還有公會小姐,她也有幫忙伊等3人拍照,黃添坤、張俊斌在會議中有看過鑑定報告後並提出審查意見。這次是伊第一次與黃添坤、張俊斌接觸驗收的案件,伊不知道他們之前在別的地方是否曾擔任類似本案情形的技術服務案審查委員,事後是由伊製作審查紀錄,伊依照黃添坤、張俊斌開會時講的幾點意見綜合後先製作草稿,之後謄寫為正式紀錄,伊再寫審查意見修正回覆表後,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名義發函併檢附修正意見表、驗收簽到單給仁愛鄉公所。伊製作完正式的書面意見修正回覆表後,沒有再將該表提供給黃添坤、張俊斌看過,就直接發文給仁愛鄉公所,一般伊在擔任審查委員在其他單位開會時,開會紀錄由該單位製作後,也不會給開會的審查人員看過,或打電話確認哪些是伊的意見,所以伊就沒有提供給黃添坤2人看過等語(見本 院審理卷六第386至390、394至396、401、405頁),且有開會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六第449頁),則依證人洪建興前揭證述及開會現場照片以觀,於107年12月21 日下午,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就本件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承作之「松林文健案」開會審查、簽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2月21日 其2人與同案被告洪建興確實有至臺中土木技師工會辦公室 開會審查「松林文健案」,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2人有 提審查意見之情節相符。 2、就「清流文健案」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承作「清流文健案」是伊主辦,所以相關的行政事宜是伊負責。於108年5月17日要召開「清流文健案」審查會議,是經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簽准、同意後,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聘請、發公文找人擔任審查委員,原本是預計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召開,但是當日黃添坤、張俊斌他們時間上來不及,如果照原訂的地點開會,他們到的時間要到下午6點了,但公會5點就下班,因為有朋友說要去闔家海鮮餐廳吃飯,所以伊才以電話通知黃添坤、張俊斌他們變更會議地點到闔家海鮮餐廳,因為伊公會有很多會議也常在飯店舉行,而且這個審查會議是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的,所以伊基於便宜行事,就更改開會地點,把會議資料、報告帶過去餐廳那裡,又因為「清流文健案」的報告內容很簡單,在餐廳耶裡,伊請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簽到,請他們大概看一下報告,有意見也講一下,伊也有做口頭報告,伊回去再做書面紀錄。伊不確定審查意見欄內的意見是何人的,伊自己有主動提出來一些。黃添坤、張俊斌2人說「清流文健案」審查後,他們表示對該案 無意見,所以並未提出審查意見,但是伊因為形式上要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出具審查意見製作報告才能完成驗收,所以伊就自行做了審查意見及回覆意見,伊想說如果沒有審查意見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會被質疑到底有無審查,黃耀弘之前曾提到他們課長還是誰有說補強工法要注意,所以伊揣摩這些意見,就自己加上去。伊製作完正式的書面意見修正回覆表後,沒有再將該等書面提供給黃添坤、張俊斌看過,因為一般開會後,開會紀錄由該單位製作後,也不會給開會的審查人員看過,或打電話確認哪些是誰的意見。卷內本案的審查意見表是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授權伊製作、紀錄的,再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發函給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386至407頁),則依證人洪建興前揭證述,於108年5月17日下午,原訂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洪建興就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作之「清流文健案」開會審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即被告黃耀弘列席,然因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2人臨時 無法如期抵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乃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黃耀弘開會地點更改至闔家海鮮餐廳,在餐廳內,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被告黃耀弘親自在簽到單上簽到,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經同案被告洪建興以口頭方式報告「清流文健案」安全鑑定情形,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2人聽取同案被告洪建興口報告後,認該鑑定無 問題,而認無意見,但同案被告洪建興因需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乃自行填具審查意見及回復意見說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2人因同案被告洪建興臨時更改開會地點,而改至 闔家海鮮餐廳開會、簽到,該案比較簡單,由同案被告洪建興口頭報告後,伊等2人接受他口頭說明,審查後,其等2人認為沒有問題,所以認為沒有意見等語相符。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曾受託審查結構安全鑑定案,經驗算豐富,知道此種案件的重點在哪裡,但大多數是公家機關委託審查,本案比較特別是受廠商委託,其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如果是公家機關委託的話,也是要做審查意見表,審查委員提審查意見可以用書面,有時是會議錄音,由機關做書面紀錄,再將其提出的鑑定意見的書面給其確認,但本件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做完其的審查意見後,沒有提供書面資料給其確認,其想說這是廠商即公會委託做的,所以就沒有跟公會詢問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427、4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松林文健案」之前,其比較少接結構安全鑑定案件,大多數是水土保持計畫的案件,其也有安全結構方面的專長,但本件是其第一次接受廠商委託的安全結構鑑定,其對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不熟,是透過洪建興而第一次接這種鑑定審查,其想審查意見就跟其他社團法人委託的案件差不多類似,鑑定審查完之後,有些會給其確認書面意見,有的不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428、429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前揭所述,其等2人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 委託就本件「松林文健案」、「清流文健案」安全結構鑑定審查後,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會後並未提供該公會所製作之審查意見書面紀錄供其等2人確認,且該審查意見書面紀錄之 製作人為新北土木技師公會。 4、又依卷附之「仁愛鄉公所松林部落文健站等四站結構安全鑑定案之驗收會議簽到單」、「仁愛鄉公所清流部落文健站結構安全鑑定案審查會議簽到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二第217頁、本院審理卷六第361頁),其上均未記載開會地點、時間,而其上審查委員單位及委員名單簽名欄上之「黃添坤」、「張俊斌」,確由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所親簽;被告黃耀弘則為列席人員,簽名欄上之「黃耀弘」,亦確由被告黃耀弘所親簽等節,為被告黃耀弘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黃添坤、張俊斌證述明確,則前揭簽到單上同案被告張俊斌、黃添坤確係本於其等有參加該等案件審查而親自簽名,被告黃耀弘則因遭列為列席人員而親自簽名(雖於松林文健案該次未在開會時列席,而係會後簽名,然其並非審查之專業人員,對開會內容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則尚難認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被告黃耀弘於該等審查會議簽到單上簽名有何不實之處,而前揭審查意見書係由同案被告洪建興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於前揭審查會議後所製作,而非由被告黃耀弘製作,實難僅以被告黃耀弘究係何時簽名乙節,遽認被告黃耀弘即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確有於107年12月21日 下午,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辦公室,與同案被告洪建興就本件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承作之「松林文健案」開會審查、簽到;於108年5月17日,因同案被告洪建興臨時更改開會地點至闔家海鮮餐廳,在該餐廳內就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作之「清流文健案」開會審查、簽到,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並未於前揭時間、地點,出席審查會議,卻在驗收會議簽到單簽名,製造有出席驗收審查會議假象之情形;另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提供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松林文健案」、「清流文健案」之驗收會議審查意見及意見修正回覆表,係由同案被告洪建興依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授權,於前揭審查會議後所製作,再發函檢具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而行使,並非由被告黃耀弘製作、發函,況被告黃耀弘僅為前揭案件之承辦人員,並未有實質審查該等案件之專業能力,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方由同案被告洪建興以新北土木技師工會名義尋得專業人員即同案被告黃添坤、張俊斌進行審查。會後由同案被告洪建興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名義製作審查意見、回覆意見,再發函檢附該等審查意見、簽到單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後,被告黃耀弘再製作簽呈,檢附該等審查意見而呈請驗收。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黃耀弘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耀弘有罪之心證,被告黃耀弘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耀弘無罪之諭知。 ㈣、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年偵字 第14896、15256、15265、15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31至225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黃耀弘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壹 │黃耀弘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累犯│ │ │ │,免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 │ │收之。 │ ├──┼─────────┼───────────────────────┤ │ 2 │犯罪事實貳一 │黃耀弘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褫奪公權參年。 │ ├──┼─────────┼───────────────────────┤ │ 3 │犯罪事實貳二 │黃耀弘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仟元沒收之。褫奪公權參年。 │ ├──┼─────────┼───────────────────────┤ │ 4 │犯罪事實參 │黃耀弘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