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勛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石瑋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賴晏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育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張恩愷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張胤浤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李宥澄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周杰燊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余士榤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被 告 吳振坤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91、13229 、13504 、14796 、16379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勛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石瑋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賴晏祿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育仁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恩愷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胤浤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李宥澄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周杰燊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余士榤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吳振坤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㈠張胤浤(綽號「小胖」)、石瑋(綽號「石頭」)、李宥澄(綽號「阿澄」)、吳振坤(綽號「阿坤」)同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聯絡,前因張胤浤與王泓鈞間發生細故糾紛,致使張胤浤心生不滿,預備辣椒水、球棒並邀約其友人即石瑋、李宥澄、吳振坤欲共同教訓王泓鈞,先由張胤浤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向王泓鈞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王泓鈞應允販賣毒品(由本院另案判決)且約定見面地點後,由張胤浤駕駛車牌號碼000 -85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石瑋、李宥澄;另吳振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又張胤浤友人即不知情之楊凱勛(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而王泓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友人王志翔,雙方於108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55分,至約定見面處即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491 巷口附近處。①石瑋、張胤浤見狀即打開丁車車門坐上後座乘客座,由石瑋持辣椒水朝王泓鈞、王志翔臉部噴灑,王志翔無法忍受遂打開丁車副駕駛座車門逃離現場;②張胤浤則接續徒手毆打王泓鈞,致丁車失控朝前滑行撞及電線桿而停下;③李宥澄、吳振坤見狀亦上前打開丁車駕駛座車門,將王泓鈞拉下車後,由李宥澄持球棒擊破王泓鈞負責管領丁車之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使之失其效用;另由李宥澄、張胤浤先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前述同一球棒、吳振坤則徒手接續毆打王泓鈞,致使王泓鈞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㈡張胤浤適見上開情狀已達至使王泓鈞不能抗拒程度後,獨自將前述犯意升高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將丁車內置放王泓鈞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王志翔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包包1 個(內含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1 支)強盜得手後,並將毒品部分攜帶於身上,另將其餘財物逕自棄置現場。嗣後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則分乘甲、乙、丙車離開現場。嗣經王泓鈞、王志翔報請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㈠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均係成年人,亦均明知少年林○祐、趙○琛(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各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及少年林○祐、趙○琛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前因李宥澄與張恩齊間發生細故糾紛,致使李宥澄心生不滿,預備辣椒水並邀約其友人即張胤浤、吳振坤,另由吳振坤邀約少年林○祐、趙○琛欲共同教訓張恩齊,先由李宥澄於108 年10月28日晚上8 時前之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WeChat向張恩齊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張恩齊應允販賣毒品(由本院另案判決)且約定見面地點後,由吳振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張胤浤、李宥澄及少年林○祐、趙○琛;張恩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雙方於108 年10月28日晚上8 時許,至約定見面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前。①李宥澄、吳振坤見狀即先打開己車車門坐上後座,由李宥澄持辣椒水朝張恩齊臉部噴灑,吳振坤則徒手毆打張恩齊;②張胤浤、少年林○祐、趙○琛亦加入徒手毆打張恩齊,致使張恩齊因而受有左顳部瘀挫傷、左耳後及後頸部瘀傷、上嘴唇內部表淺傷口之傷害。㈡吳振坤適見上開情狀已達至使張恩齊不能抗拒程度後,獨自將前述犯意升高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將己車內置放張恩齊所有黑色包包1 個(內含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合計價值約8 萬9 千元)強盜得手後,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及少年林○祐、趙○琛隨即搭乘戊車離開現場。嗣因吳振坤發覺該黑色包內並無現金遂將前揭強盜所得財物交予少年林○祐、趙○琛棄置。嗣經張恩齊報請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張恩愷(綽號「瘋仔」)、楊凱勛(綽號「阿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綽號「項羽」)、陳育仁(綽號「老仔」)、周杰燊(綽號「水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裝潢」、「文哥」成年男子(各下稱綽號「裝潢」、綽號「文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意;另余士榤(綽號「魚仔」)則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預備強盜犯意,前因綽號「裝潢」、「文哥」得知阮英德常因經商而隨身攜帶鉅額現金後,認為自己不宜逕自執行奪取,竟與張恩愷謀劃利用在阮英德駕駛汽車安裝追蹤器暨掌握行蹤方式(未據告訴),伺機強盜財物,其等對阮英德強盜財物過程,如下所示: ㈠①由張恩愷於108 年12月間某日,向陳育仁提議邀集參與人手。②再由張恩愷、綽號「裝潢」、「文哥」與陳育仁於109 年1 月初某日,邀約周杰燊至臺中市太原路與三光巷附近路旁碰面,雙方商議⑴由張恩愷、綽號「裝潢」、「文哥」將行動電話工作機各1 臺提供予陳育仁、周杰燊使用於掌握阮英德駕駛汽車行蹤;⑵另張恩愷負責提供工具即辣椒水、電擊棒、棍棒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權利車(下稱庚車);⑶陳育仁、周杰燊負責找人實際執行;⑷張恩愷、綽號「裝潢」、「文哥」部分可分得強盜所得財物6 成,另陳育仁、周杰燊及其等邀集執行者則分得強盜所得財物4 成。③另陳育仁於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後數日,向余士榤詢問有無意願參與並再介紹其他人手參與,經余士榤應允後。④余士榤於109 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將賴晏祿介紹予陳育仁碰面討論,因賴晏祿表示尚需考慮。⑤陳育仁、周杰燊、余士榤、賴晏祿於前揭討論之數日後某時,再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烏日朝天宮碰面討論,賴晏祿因需錢孔急遂答應加入且再找楊凱勛、石瑋參與。⑥余士榤於上述討論後數日,駕駛汽車搭載賴晏祿、楊凱勛、石瑋至上址烏日朝天宮處,聽取陳育仁、周杰燊介紹作案計畫。⑦賴晏祿再透過楊凱勛邀集張胤浤、李宥澄參與。⑧嗣余士榤於109 年2 月12日前某日因故退出,未及著手於強盜,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陳育仁先於109 年2 月12日晚上6 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卓國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卓國書名義,至臺中市○區○○路00號「賀徠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辛車)後;再由周杰燊於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至上開租車行,將辛車駛至烏日朝天宮外停放;另由陳育仁透過賴晏祿轉知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於109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上址朝天宮處集合。由周杰燊負責駕駛庚車搭載賴晏祿;另楊凱勛則負責駕駛辛車搭載石瑋、張胤浤、李宥澄,並依綽號「文哥」指示追蹤阮英德動態。 ㈢綽號「文哥」適見阮英德至臺南市向客戶收取貨款900 萬元,並於109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44分至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壬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駛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口停等紅燈之際,遂指示周杰燊、楊凱勛動手,①推由周杰燊駕駛庚車衝至阮英德駕駛壬車前方擋住去路,②另楊凱勛則駕駛辛車自左後方夾車。③石瑋、張胤浤、李宥澄則分持辣椒水及客觀上足以為兇器即電擊棒、棍棒衝至壬車旁,擊破壬車車窗(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阮英德,至使阮英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後。④再由張胤浤強盜阮英德所有置於壬車副駕駛座之皮包2 個(內裝現金900 萬元)得手後,遂將庚車棄置現場。 ㈣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及周杰燊、賴晏祿則均改搭乘辛車逃離現場並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大覺寺」旁之產業道路停車,再由周杰燊聯絡綽號「文哥」、陳育仁到場處理前述贓款即900 萬元。經陳育仁商請不知情之卓國書於109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癸車)至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處接陳育仁;另綽號「文哥」則搭乘不知情之楊仕鋐(綽號「犄角」)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子車)至上開產業道路旁與周杰燊等人會合。①陳育仁將前述贓款之250 萬元部分交予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收受,亦即每人報酬各5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卓國書於同日晚上6 時54分,駕駛癸車將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載回楊凱勛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A22 租屋處。②陳育仁、周杰燊、賴晏祿則搭乘不知情之楊仕鋐駕駛子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寶島時代村旁,與張恩愷、綽號「裝潢」、「文哥」碰面。陳育仁將前述贓款之640 萬元部分交予張恩愷、綽號「裝潢」、「文哥」者收受,至前述贓款之10萬元部分則為陳育仁及周杰燊之酬勞(按陳育仁、周杰燊各實際取得現金8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張恩愷遂駕車搭載綽號「裝潢」、「文哥」者離去,且未分得任何贓款。③陳育仁、周杰燊、賴晏祿則搭乘不知情之楊仕鋐駕駛子車,先將周杰燊載回南投縣○○鎮○○路○○巷00號之周杰燊住處,再至烏日朝天宮;另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亦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晚上8 時14分至烏日朝天宮會合。④楊凱勛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71號自小客車(下稱丑車)搭載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至楊凱勛上開租屋處。 ㈤嗣經阮英德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分別於109 年2 月16日、於109 年4 月28日、於109 年5 月10日各拘提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余士榤、周杰燊、陳育仁、張恩愷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有人、與本案有關或無關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悉上情。 四、楊凱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協廣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顆子彈2 百元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42顆(口徑均係9 ×19mm),而自前揭時間起,無故持有上述具 有殺傷力子彈。嗣經警方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109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至楊凱勛位於前址租屋處,循線追查之際,經在場者即楊凱勛女友張○萱(按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4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而悉上情。五、張恩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紘哥」成年男子(下稱綽號「紘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聯絡,前因綽號「紘哥」以周桂名積欠款項為由,商請張恩愷出面砸車並約定給付報酬2 萬元,經張恩愷因缺錢應允後,推由張恩愷於109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16分,搭乘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失竊號碼ABY -399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至周桂名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實際住址,詳卷內所示),因張恩愷適見該社區住處地下室大門未關閉,而獨自下車進入該處地下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利用其所有球棒1 支,擊毀周桂名所有停放在該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燈、前車燈罩、前擋板、油箱外罩、雙邊護弓、兩邊後視鏡、手把機件、里程表、安全帽、右車身殼(修護費用共計約2 萬元),使之失其效用後,隨即搭車逃離現場,並將球棒丟棄至大里溪內;另張恩愷於109 年4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停車場附近處,向綽號「紘哥」收受部分報酬即1 萬元。嗣經周桂名發覺車損情狀,並於109 年4 月25日報請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王泓鈞、張恩齊、阮英德、周桂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凱勛、石瑋、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余士榤、吳振坤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㈢第29頁至第30頁、第10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前述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㈠第577 頁至第581 頁、第591 頁至第593 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619 頁至第624 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433 頁至第437 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649 頁至第654 頁、第663 頁至第664 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375 頁至第385 頁;本院卷宗㈢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鈞、王志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分別於警詢證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233 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22 頁至第424 頁;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㈠第577 頁至第581 頁、第591 頁至第593 頁、第619 頁至第624 頁、第649 頁至第654 頁、第663 頁至第664 頁;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㈡第433 頁至第437 頁、第375 頁至第385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233 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89頁、第321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641 頁、第647 頁至第348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吳振坤雖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過程中,其僅參與到場助勢,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王泓鈞云云,且證人張胤浤、石瑋、李宥澄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述相同情節(參見本院卷宗㈢第51、54、55、63、75頁),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過程中,被告吳振坤曾將被害人王泓鈞拉下丁車後,且徒手毆打被害人王泓鈞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石瑋、李宥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㈠第620 頁、第649 頁至第654 頁、第663 頁至第664 頁),爰審酌被告吳振坤既已知悉係到場教訓被害人王泓鈞,豈有僅係在場觀看之理,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石瑋、李宥澄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應較為可信。至證人李宥澄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改詞證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過程中,被告吳振坤僅將被害人王泓鈞拉出車外,並未出手毆打(參見本院卷宗㈢第75頁)云云;證人張胤浤、石瑋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過程中,被告吳振坤僅參與到場助勢,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王泓鈞(參見本院卷宗㈢第51、54、55、63頁)云云,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⒊另被告吳振坤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其並無強盜被害人財物等語,且證人張胤浤、李宥澄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述相同情節(參見本院卷宗㈢第39、52、76頁)明確,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胤浤、李宥澄雖曾於警詢或偵訊中陳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應係或「應該」係被告吳振坤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然證人張胤浤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本案係因其適見上開情狀已達至使被害人王泓鈞不能抗拒程度後,獨自犯意升高為加重強盜犯意而為強盜犯行,至其為警查獲時,因被告吳振坤尚未遭逮捕,故其將此部分犯行栽贓予被告吳振坤;另證人李宥澄亦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其於偵訊中所述,「應該」係被告吳振坤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胤浤、李宥澄上揭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振坤事實證述內容,無可採信。被告吳振坤此部分辯解內容,尚屬有據。公訴意旨認定係推由被告吳振坤強盜被害人財物等語,尚有誤會。 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泓鈞駕駛丁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遭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共同毀損,且該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張淯評等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王泓鈞就丁車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依前開說明,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其業於警詢中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233 號偵查卷宗第25頁)。是公訴意旨認為丁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前述自白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均應堪採信;至被告吳振坤前揭所辯,其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此部分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99 頁至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恩齊;證人即另案少年林○祐、趙○琛分別於警詢證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233 號偵查卷宗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429 頁至第430 頁、第217 頁至第223 頁、第233 頁至第239 頁;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㈡第179 頁至第186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偵查卷宗㈠第415 頁至第417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233 號偵查卷宗第111 頁至第139 頁、第32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此部分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余士榤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29 頁至第434 頁、本院卷宗㈢第204 頁);另被告張恩愷固不否認,本案係經綽號「裝潢」提議,再由其介紹被告周杰燊加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綽號「裝潢」最初提議利用製造假車禍方式,以牟取被害人阮英德金錢,其不知綽號「文哥」指示此部分犯行參與者為強盜犯行,嗣後其聽聞綽號「文哥」向綽號「裝潢」回報結果時,發覺有異狀,尚有電聯阻止大家不要行動(參見本院卷宗第205 頁)云云,然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余士榤各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29 頁至第434 頁、本院卷宗㈢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英德、證人即另案被告卓國書、另案被告楊仕鋐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901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35 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勛、石瑋、賴晏祿、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余士榤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㈠第501 頁至第503 頁、第507 頁至第508 頁、第527 頁至第529 頁、第521 頁至第523 頁、第515 頁至第517 頁;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㈡第579 頁至第581 頁;109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偵查卷宗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並有被害人阮英德案件刑案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阮英德)、德鑫G7首綻住戶資料卡及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楊凱勛)、賀徠小客租賃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 -0000號,承租人:卓國書)、被害人阮英德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綽號「水蛙」即被告周傑燊租借車牌號碼000 -0090號小客車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賀徠小客租賃契約書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承租人:卓國書)、另案被告卓國書持用手機歷程時間軸照片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南投縣草屯鎮大覺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 號即德鑫G7首綻社區照片、地下室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德鑫G7首綻社區出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901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45 頁;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㈠第495 頁至第497 頁、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㈢第143 頁)、車輛詳細報表6 份、被告賴宴祿手機內拍攝張胤浤及自己與贓款照片被告賴宴祿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琥珀(按即被告楊凱勛」、「哪吒(按即被告石瑋)」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被告賴宴祿及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AVB -9593號、BCN -0226號小客車ETC 車行紀錄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㈠第113 頁至第123 頁、第371 頁、第377 頁至第389 頁、第391 頁至第393 頁;109 年度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宗第121 頁至第125 頁)、AMB -2837號小客車ETC 車行紀錄、被告石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琥珀(按即被告楊凱勛」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㈡第493 頁至第495 頁、第499 頁)、GPS 追蹤器2 顆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物品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具領人:卓國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具領人:施勝諭)、昇豪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3 月5 日函檢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之GPS 追蹤器車行紀錄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2月19日路授中監運字第1070299164號函、臺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㈢第153 、163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202 頁、第209 、213 、217 、219 、223 、225 頁)、被告陳育仁手機錄音對話譯文(綽號「瘋仔」、「裝潢」)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2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余士榤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②被告張恩愷雖辯稱:綽號「裝潢」最初提議利用製造假車禍方式,以牟取被害人阮英德金錢,其不知綽號「文哥」指示此部分犯行參與者為強盜犯行,嗣後其聽聞綽號「文哥」向綽號「裝潢」回報結果時,發覺有異狀,尚有電聯阻止大家不要行動(參見本院卷宗第205 頁)云云,然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勛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綽號「瘋仔」(按係指被告張恩愷)於本案係居於策劃地位,大家談妥計畫約二週後,尚無動靜,大家已無耐心,綽號「瘋仔」尚有出面告知大家,有密切關注被害人阮英德動態,希望大家有耐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㈠第501 頁至第503 頁)等語;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晏祿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等為本案犯行時,係由綽號「瘋仔」指示其等駕車撞被害人阮英德車輛。其等得手後將現金拿至南投縣草屯鎮,係由綽號「老仔」(按指被告陳育仁)將贓款交予綽號「瘋仔」(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㈠第527 頁至第529 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杰燊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前,被告張恩愷即綽號「瘋仔」向大家介紹綽號「文哥」、「裝潢」者係老闆,欲搶被害人阮英德,作案工具均係由綽號「裝潢」提供,如欲聯繫綽號「裝潢」均需透過被告張恩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偵查卷宗第281 頁至第283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楊凱勛、賴晏祿、周杰燊就被告張恩愷參與本案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之地位及角色等情,均明確證述且互核相符,況同案被告陳育仁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本案犯行係由綽號「文哥」、「裝潢」透過被告張恩愷即綽號「瘋仔」指揮大家強盜被害人阮英德財物(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62 頁)等語,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張恩愷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即被害人阮英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則具結證述: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遭強盜損失金額約1 千萬元或約1,070 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901號偵查卷宗第9 、335 頁)等語,然⑴被告楊凱勛於警詢中陳稱:其等強盜財物後,被告陳育仁、周杰燊在車內有先清點金錢數額約900 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㈡第67頁)等語;⑵被告石瑋、李宥澄各於警詢中陳稱:其等強盜財物後,在車內有先清點金錢數額約900 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㈡第470 、561 、581 頁);⑶被告賴晏祿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等強盜財物後,在車上有先算,該金額為900 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㈡第597 頁、第699 頁至第700 頁)等語,是證人阮英德、被告楊凱勛、石瑋、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間,就實際強盜所得金額容有出入情狀,爰審酌上開被告強盜所得後,就分配事宜必定相當在意,故立即清點金額且記憶較為清晰,核與常情無違,至證人阮英德證述遭強盜總金額部分,容或肇因個人記憶錯誤或故予誇大渲染所致,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是就此部分,應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其等強盜所得金額為900 萬元。 ④至被告陳育仁、周杰燊酬勞係前述贓款之10萬元部分,如何分配情節。被告陳育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其分得4 萬5 千元,而被告周杰燊則分得5 萬5 千元(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31 頁)等語;另被告周杰燊則於本院審判中陳述:其實際僅分得1 萬5 千元,被告陳育仁上開所述分配金額並非正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33 頁)等語,爰審酌被告陳育仁、周杰燊就其等酬勞合計10萬元部分,如何分配情節,於本院審判中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惟參酌被告陳育仁、周杰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程度及角色分配觀之,被告陳育仁顯屬較為核心成員,且負擔責任較為重大,則被告陳育仁分得較多金額,核與常情無違,應以被告周杰燊所述較為可信,是被告陳育仁、周杰燊各實際取得報酬即現金8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等情,應可認定。 ⑤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另強盜罪之預備犯,乃犯罪意思決定後,預作各項準備,進至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以前之階段行為。強盜之著手,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準。依上開說明,足認強盜罪之著手,應施用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及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之行為,始得認為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經查: ⑴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阮英德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㈡、㈡、所示時、地,遭多人徒手或利用工具攻擊成傷等情,已如前述,顯足以壓抑上開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程度,核屬強暴行為,應可認定。 ⑵被告余士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事後因故退出,未及著手於強盜,而僅止於預備階段等情。已如前述應以預備強盜罪處斷。 ⑥綜上所述,被告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余士榤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張恩愷上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㈣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㈠第68、503 頁;本院卷宗㈢第206 頁),核與證人張○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901號偵查卷宗第343 頁至第344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26642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91號偵查卷宗㈢第17頁至第18頁;109 年度他字第1901號偵查卷宗第149 頁至第152 頁)附卷可參,暨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2顆扣案可佐。又扣案子彈共計4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43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4顆試射,其中1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中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前述該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凱勛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若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行為人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該行為人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凱勛自105 年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前述具殺傷力子彈,且其當時年齡約為16歲,雖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9 年2 月16日始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楊凱勛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楊凱勛於滿18歲時仍繼續其犯罪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楊凱勛上述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愷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79 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109 年度偵字第14796 號偵查卷宗第151 頁;本院卷宗㈢第206 頁至第2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桂名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379 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65頁、第71、7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⒉從而,被告張恩愷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已逾三人以上;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各該行為人係持球棒或電擊棒為工具,雖部分工具未扣案,惟球棒、電擊棒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應屬兇器。上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既遂罪。 ⒉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楊凱勛、石瑋、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持辣椒水,依上揭說明,僅屬犯罪工具,顯非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是公訴意旨認為辣椒水係兇器等語,容有誤會。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刑法第328 條之罪之加重要件,亦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於施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仍不能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0 條並未設有預備犯之處罰規定,若具備加重條件,但行為尚在預備階段,自得依普通強盜罪之預備犯規定加以處斷,先予指明。 ㈢核①被告楊凱勛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②被告石瑋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損壞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③被告賴晏祿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④被告陳育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⑤被告張恩愷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器物罪。⑥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⑦被告李宥澄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損壞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⑧被告周杰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⑨被告余士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預備強盜罪。⑩被告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損壞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損壞器物部分,已知所防禦,且經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述被告所犯損壞器物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雖疏未告知此部分罪名,然對上開被告防禦權行使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㈤按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或減少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加重強盜罪,然漏未審酌被告張胤浤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減少,仍屬單純一罪,本院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強盜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加重強盜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 ㈥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損壞器物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見起訴書第4 頁第3 、4 行所示),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即加重強盜或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提升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關係(理由各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預備犯強盜罪者,刑法第328 條第5 項既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另案少年林○祐、趙○琛,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被告張恩愷、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余士榤、案外人即綽號「裝潢」、「文哥」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按被告余士榤僅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理由詳後述);被告張恩愷、綽號「紘哥」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各係肇因於被告張胤浤、李宥澄分別欲教訓毆打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而邀集其他共犯參與本案傷害或毀損犯行,已如前述,其等最初並無謀劃強盜被害人財物,況傷害他人或毀損他人物品之際,與強盜他人財物間,在經驗法則上尚難屬得以預見或預估者,顯非原定犯罪目的。是就犯罪事實欄㈡、㈡部分,尚難執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各於利用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遭人毆打後,已達無法抗拒程度而強盜財物犯行,逕行推論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當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實。被告張胤浤、吳振坤此部分所為,顯屬共同正犯之逾越,附此敘明。 ⒊被告余士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其餘共犯間,同謀預備強盜被害人阮英德財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肇因於被告張胤浤、李宥澄分別欲教訓、毆打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而邀集其他共犯參與傷害或毀損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㈡、㈡部分,各係利用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遭毆打無法抗拒程度,強盜財物犯行,其等所為與傷害被害人或毀損行為,時間緊接,場地相同,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各藉此優勢,由傷害或毀損而漸至加重強盜或普通強盜之進程,係接續緊密進行,乃屬不可分,因認應各僅成立一個加重強盜、普通強盜罪即可,而無須另成立傷害罪或毀損罪。 ㈨強盜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周杰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既構成加重強盜罪或強盜罪,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當無另構成傷害罪或強制罪,附此敘明。 ㈩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傷害、毀損行為;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密接時間,接續傷害行為;被告張恩愷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毀損行為,各為接續犯。 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凱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持有上開子彈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1 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犯毀損、傷害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所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將置放丁車內分屬被害人王泓鈞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及現金2 千元、被害人王志翔所有愛迪達牌黑色包包1 個(內含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一併強盜取得,其所強盜者雖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但非被告張胤浤所能知悉,僅能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1 個加重強盜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被告楊凱勛、石瑋、張恩愷、張胤浤、李宥澄、吳振坤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亦明知共犯即另案被告少年林○祐、趙○琛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參見本院卷宗㈢第200 頁),詳如前述。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就此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張恩愷曾於106 、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13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1 年確定,上揭4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②被告李宥澄曾於107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8 年2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前述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等所犯本案所示上開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李宥澄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凱勛、石瑋、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余士榤、吳振坤所為上開犯行,或係恣意基於私人恩怨或屬縝密規劃糾眾為之,並於公開處所即當街攜帶工具毆打他人或為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巨大程度危害,且嚴重造成被害人心理創傷,觀其等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①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張胤浤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糾紛細故,竟邀集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當街持辣椒水或兇器攻擊被害人王泓鈞,造成被害人王泓鈞受有前述傷勢非輕,又被告吳振坤竟犯意提升強盜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所強盜價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②另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李宥澄僅因個人糾紛細故竟邀集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及另案少年,當街持辣椒水或徒手攻擊被害人張恩齊,造成被害人張恩齊受有前述傷勢;至被告吳振坤竟犯意提升強盜他人財物暨該強盜財物價值,迄今僅被告吳振坤與被害人張恩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3 頁)附卷可參,至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③被告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周杰燊、余士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其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藉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又其等攜帶兇器強盜犯罪過程中,尚有攻擊加害被害人身體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張恩愷居於較為核心主導地位,被告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余士榤則屬實際參與聽命執行角色,或僅於預備階段隨即退出;又被告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賴晏祿、陳育仁、周杰燊、余士榤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被告張恩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④被告楊凱勛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且數量甚多,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險及威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⑤被告張恩愷就犯罪事實欄僅貪圖他人報酬,竟無視他人財產安全,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周桂名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心理受有壓力,實有未當,惟其犯後尚有悔意,並爭取被害人原諒之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549 頁)附卷可參,暨本案各該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平日素行(詳見本院卷宗㈠第429 頁至第43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凱勛、石瑋、張胤浤、李宥澄、吳振坤部分,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或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 另查,被告余士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所為僅屬預備階段隨即退出參與犯行,犯後復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何人所有及有無供本案各犯行所用情狀(詳如附表一「所有人欄」、「與本案關連性暨是否於本案沒收欄」所示),業據被告楊凱勛、石瑋、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余士榤、吳振坤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29 頁至第434 頁、本院卷宗㈢第162 頁至第168 頁),爰就非屬上開被告所有之物部分或與本案無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就上開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與本案關連性暨是否於本案沒收欄」所示)。 ㈡依前揭所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即①被告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克、現金2 千元、愛迪達廠牌黑色包包1 個、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1 支;②被告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 個及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1 支之價值利益即9 千元部分(按上開物品合計價值為8 萬9 千元,被告吳振坤僅實際和解賠償被害人8 萬元,已如前述,應予扣除,故剩餘利益9 千元部分仍應沒收);③被告賴晏祿、陳育仁、張胤浤、李宥澄、周杰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萬元、8 萬5 千元、42萬4 千5 百元、3 萬4 千5 百元、1 萬5 千元;④被告張恩愷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張恩愷就前述贓款除業經分配款項外之餘款部分,均交予綽號「裝潢」、「文哥」,且未分得任何贓款等情,業據被告張恩愷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㈢第205 頁至第206 頁),其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楊凱勛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扣案口徑9 ×19mm子 彈共計43顆,①經採樣13顆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故其餘未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29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②另採樣1 顆部分既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至前述鑑定試射制式子彈13顆雖具殺傷力,然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性質與作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被告部分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未扣案之被告張恩愷所有持用iPhone8 廠牌手機1 支,雖係用以聯絡綽號「裝潢」、「文哥」,然業已交予綽號「裝潢」、「文哥」收走;另被告余士榤所有持用iPhone廠牌手機1 支,雖係用以聯絡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他共犯,然業損壞丟棄等情,業經被告張恩愷、余士榤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31 頁至第432 頁、第434 頁);另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工具即未扣案之辣椒水、球棒、電擊棒部分,係常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除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外,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②被告張胤浤、吳振坤除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外,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上開被告就各該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為①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②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泓鈞或證人張恩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同案被告張胤浤、石瑋、李宥澄、吳振坤或同案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吳振坤、另案少年林○祐、趙○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2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石瑋、張胤浤、李宥澄、吳振坤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①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辯稱:其等均係應同案被告張胤浤邀約,僅欲共同教訓被害人王泓鈞,並無強盜被害人王泓鈞、王志翔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知悉被害人王泓鈞財物遭何人取走,或僅屬同案被告張胤浤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29 頁至第430 頁、第432 頁至第433 頁、第434 頁)等語;②另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均辯稱:其等僅欲共同教訓被害人張恩齊,並無強盜被害人張恩齊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知悉被害人張恩齊財物遭何人取走,或僅屬同案被告吳振坤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32 頁至第433 頁)等語。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各係肇因於被告張胤浤、李宥澄分別欲教訓、毆打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而邀集其他共犯參與傷害或毀損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㈡、㈡部分,各係利用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遭毆打無法抗拒程度,強盜財物犯行,其等所為與傷害被害人或毀損行為,時間緊接,場地相同,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各藉此優勢,由傷害或毀損而漸至加重強盜或普通強盜之進程,所為之加重強盜或普通強盜犯行。 ⑵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各係肇因於被告張胤浤、李宥澄分別欲教訓毆打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而邀集其他共犯參與本案傷害或毀損犯行,其等最初並無謀劃強盜被害人財物,況傷害他人或毀損他人物品之際,與強盜他人財物間,在經驗法則上尚難屬得以預見或預估者,顯非原定犯罪目的。是就犯罪事實欄㈡、㈡部分,尚難執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各於利用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遭毆打無法抗拒程度,強盜財物犯行,逕行推論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李宥澄、張胤浤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當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實。被告張胤浤、吳振坤此部分所為,顯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⑶另被告吳振坤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其並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亦不知悉係何人於毆打過程中,取走被害人財物者等語,且證人張胤浤、李宥澄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述相同情節(參見本院卷宗㈢第39、52、76頁)明確,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胤浤、李宥澄雖曾於警詢或偵訊中陳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應係或「應該」係被告吳振坤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然證人張胤浤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本案係因其適見上開情狀已達至使被害人王泓鈞不能抗拒程度後,獨自犯意升高為加重強盜犯意而為強盜犯行,至其為警查獲時,因被告吳振坤尚未遭逮捕,故其將此部分犯行栽贓予被告吳振坤;另證人李宥澄亦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其於偵訊中所述,「應該」係被告吳振坤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胤浤、李宥澄上揭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振坤事實證述內容,無可採信。被告吳振坤此部分辯解內容,尚屬有據。 ⑷從而,尚難僅因被告張胤浤、李宥澄分別欲教訓毆打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而邀集其他共犯參與本案傷害或毀損犯行,暨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各於利用被害人王泓鈞、張恩齊遭毆打無法抗拒程度,強盜財物犯行之共同正犯逾越情狀,逕行推論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確有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對上述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①被告石瑋、李宥澄、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②被告張胤浤、吳振坤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確有涉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各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上述部分各與前揭論罪科刑即就犯罪事實欄㈠、㈠部分,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5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與本案關連性暨│ 備 註 │ │ │ │ │是否於本案沒收│ │ ├───┬─┼────────────┼───┼───────┼──────────┤ │一 │ 1│子彈共計43顆(口徑9 ×19│楊凱勛│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少年│ │ │ │mm制式子彈,經採樣13顆鑑│ │⒉未經鑑定試射│ 張○萱 │ │ │ │定試射後,認均具有殺傷力│ │ 之制式子彈29│⒉扣押地點:臺中市北│ │ │ │;另採樣鑑定試射1 顆未具│ │ 顆沒收。 │ 區北平四街5 號11樓│ │ │ │殺傷力) │ │ │ A22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2│辣椒水2瓶 │綽號「│⒈犯罪事實欄│ :109 偵6091卷一第│ │ │ │ │裝潢」│⒉不沒收(非本│ 97頁 │ │ ├─┼────────────┤、「文│ 案被告所有之│⒋鑑定書:109 偵6091│ │ │ 3│鐵鎚1支 │哥」 │ 物) │ 卷三第17-20 頁 │ │ │ │ │ │ │⒌本院贓證物款收據:│ │ ├─┼────────────┤ │ │ 本院卷二第60頁 │ │ │ 4│球棒2支 │ │ │⒍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卷二第113 至117 頁│ │ │ 5│開山刀3把 │ │ │ │ │ ├─┼────────────┼───┼───────┤ │ │ │ 6│現金新臺幣49萬元 │石瑋 │⒈犯罪事實欄│ │ │ │ │(按係石瑋所有,僅暫放於│ │⒉沒收。 │ │ │ │ │楊凱勛租屋處) │ │ │ │ │ ├─┼────────────┼───┼───────┤ │ │ │ 7│iPhone11廠牌手機1 支 │張○萱│⒈無關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不沒收 │ │ │ │ │卡1 張;白色) │ │ │ │ │ ├─┼────────────┼───┼───────┤ │ │ │ 8│現金新臺幣58萬1 千4 百元│楊凱勛│⒈犯罪事實欄│ │ │ │ │(按50萬元部分為犯罪事實│ │⒉現金新臺幣50│ │ │ │ │欄犯罪所得;其餘金額係│ │ 萬元沒收。 │ │ │ │ │楊凱勛個人財物,與本案無│ │ │ │ │ │ │關) │ │ │ │ │ ├─┼────────────┼───┼───────┤ │ │ │ 9│點鈔機1臺 │阮英德│⒈無關 │ │ │ │ │ │ │⒉不沒收 │ │ │ │ │ │ │ │ │ │ ├─┼────────────┼───┼───────┼──────────┤ │ │10│新臺幣24萬9 千元(即面額│張胤浤│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楊凱│ │ │ │一千元鈔票249 張;按係張│李宥澄│⒉沒收。 │ 勛 │ │ │ │胤浤、李宥澄將自己犯罪事│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和│ │ │ │實欄犯罪所得借予楊凱勛│ │ │ 平區東關路一段溫泉│ │ │ │) │ │ │ 巷17號(明治溫泉 │ │ ├─┼────────────┼───┼───────┤ 520 室) │ │ │11│銀色iPhone6s手機1 支(含│楊凱勛│⒈犯罪事實欄│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網卡1 張) │ │⒉沒收。 │ :109 偵6091卷一第│ │ ├─┼────────────┼───┼───────┤ 89頁 │ │ │12│綠色iPhone11手機1支(無 │楊凱勛│⒈犯罪事實欄│⒋109 保管549 :109 │ │ │ │晶片卡) │ │⒉沒收。 │ 6091卷一第559 頁 │ │ │ │ │ │ │⒌贓證物款收據: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60 頁│ │ │ │ │ │ │⒍109 保管2144:本院│ │ │ │ │ │ │ 二第47-55 頁 │ │ │ │ │ │ │⒎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 │ 卷二第113 至117 頁│ ├───┼─┼────────────┼───┼───────┼──────────┤ │二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張胤浤│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石瑋│ │ │ │(即面額一千元鈔200 張;│李宥澄│⒉沒收。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和│ │ │ │按係張胤浤、李宥澄將自己│ │ │ 平區東關路一段溫泉│ │ │ │犯罪事實欄犯罪所得借予│ │ │ 巷17號(明治溫泉停│ │ │ │石瑋) │ │ │ 車場BCB-0875號小客│ │ ├─┼────────────┼───┼───────┤ 車) │ │ │2 │黑色iPhone11手機1支 │石瑋 │⒈無關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不沒收 │ :109 偵6091卷一第│ │ │ │卡1 張) │ │ │ 167 頁 │ │ │ │ │ │ │⒋贓證物款收據: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60 頁│ │ │ │ │ │ │⒌109 保管2144:本卷│ │ │ │ │ │ │ 二第47-55 頁 │ │ │ │ │ │ │⒍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 │ 卷二第119 頁 │ │ ├─┼────────────┼───┼───────┼──────────┤ │ │3 │現金新臺幣1 萬元 │石瑋 │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石瑋│ │ │ │ │ │⒉沒收。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 ○ ○ ○ ○ ○區○○○路000號 │ │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6091卷二第│ │ │ │ │ │ │ 48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3:本院│ │ │ │ │ │ │ 卷二第103 頁 │ │ │ │ │ │ │⒌贓證物款收據:本院│ │ │ │ │ │ │ 卷二第104 頁 │ ├───┼─┼────────────┼───┼───────┼──────────┤ │三 │1 │外套1件 │賴宴祿│⒈無關 │⒈扣案時持有人:賴宴│ │ │ │ │ │⒉不沒收 │ 祿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0 ○○○○0○ ○○○○○○○○ ○ ○區○○路0 巷00號│ │ │ │ │ │⒉不沒收 │ 前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3 │iPhoneXR廠牌手機1支 │賴宴祿│⒈犯罪事實欄│ :109 偵6091卷一第│ │ │ │(黑色) │ │⒉沒收。 │ 36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4:本院│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 │ 卷二第121-123頁 │ ├───┼─┼────────────┼───┼───────┼──────────┤ │四 │1 │iPhone6 廠牌手機1 支 │陳育仁│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陳育│ │ │ │(含晶片卡1 張) │ │⒉沒收。 │ 仁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烏│ │ │2 │iPhone11pro手機1支 │陳育仁│⒈無關 │ 日區學田路312 巷35│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不沒收 │ 號 │ │ │ │卡1 張)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13504 卷第│ │ │ │ │ │ │ 81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4:本院│ │ │ │ │ │ │ 二第47-55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 │ 卷二第129頁 │ ├───┼─┼────────────┼───┼───────┼──────────┤ │五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張恩愷│⒈無關 │⒈扣案時持有人:張恩│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⒉不沒收 │ 愷 │ │ │ │)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 ○ ○ ○ ○ ○ ○ 區○○街000 ○00號│ │ │ │ │ │ │ 前 │ │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14796 卷第│ │ │ │ │ │ │ 79頁 │ │ │ │ │ │ │⒋109保管2144:本院 │ │ │ │ │ │ │ 二第47-55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 │ 卷二第131頁 │ ├───┼─┼────────────┼───┼───────┼──────────┤ │六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張胤浤│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張胤│ │ │ │(新臺幣一千元面額鈔票 │ │⒉沒收。 │ 浤 │ │ │ │200 張)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和│ │ ├─┼────────────┼───┼───────┤ 平區東關路一段溫泉│ │ │2 │iPhone10廠牌手機1 支 │張胤浤│⒈犯罪事實欄│ 巷17號(明治溫泉 │ │ │ │(含晶片卡1 張;白色) │ │⒉沒收。 │ 520 室) │ │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6091卷一第│ │ │ │ │ │ │ 26頁 │ │ │ │ │ │ │⒋109 保管549 :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59 頁│ │ │ │ │ │ │⒌贓證物款收據: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60 頁│ │ │ │ │ │ │⒍109 保管2144:本院│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⒎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 │ 卷二第119 頁 │ ├───┼─┼────────────┼───┼───────┼──────────┤ │七 │1 │現金新臺幣24萬1 千元 │李宥澄│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李宥│ │ │ │(面額一千元鈔票241 張)│ │⒉沒收。 │ 澄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和│ │ │2 │開山刀1把 │李宥澄│⒈犯罪事實欄│ 平區東關路一段溫泉│ │ │ │ │ │⒉沒收。 │ 巷17號(明治溫泉 │ │ ├─┼────────────┼───┼───────┤ 520 室) │ │ │3 │iPhone6 手機1 支 │李宥澄│⒈犯罪事實欄│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沒收。 │ :109 偵6091卷一第│ │ │ │卡1 張;黑色) │ │ │ 32頁 │ │ │ │ │ │ │⒋109 保管549 :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59 頁│ │ │ │ │ │ │⒌贓證物款收據:109 │ │ │ │ │ │ │ 偵6091卷一第560 頁│ │ │ │ │ │ │⒍109保管2144:本院 │ │ │ │ │ │ │ 二第47-55 頁 │ │ │ │ │ │ │⒎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 │ 卷二第121 頁 │ ├───┼─┼────────────┼───┼───────┼──────────┤ │八 │1 │iPhone6 廠牌手機1 支 │周杰燊│⒈無關 │⒈扣案時持有人:周杰│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不沒收 │ 燊 │ │ │ │卡1 張) │ │ │⒉扣押地點:南投縣草│ │ ├─┼────────────┼───┼───────┤ 屯鎮博愛路南勢巷35│ │ │2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周杰燊│⒈犯罪事實欄│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⒉沒收。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卡1 張) │ │ │ :109 偵13504 卷第│ │ │ │ │ │ │ 17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4:本院│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 │ 卷二第125-127 頁 │ ├───┼─┼────────────┼───┼───────┼──────────┤ │九 │1 │iPhoneXR廠牌手機1 支 │余士榤│⒈無關 │⒈扣案時持有人:余士│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 │⒉不沒收 │ 榤 │ │ │ │片卡1 張) │ │ │⒉扣押地點:臺中市霧│ │ │ │ │ │ │ 峰區育群路230 巷2 │ │ │ │ │ │ │ 號 │ │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13504 卷第│ │ │ │ │ │ │ 26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4:本院│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 │ 卷二第127 頁 │ ├───┼─┼────────────┼───┼───────┼──────────┤ │十 │1 │GPS追蹤器1顆 │綽號「│⒈犯罪事實欄│⒈扣案時持有人:阮英│ │ │ │ │裝潢」│⒉不沒收(非本│ 德、阮玉映 │ │ ├─┼────────────┤、「文│ 案被告所有之│⒉扣押地點:臺中市南│ │ │2 │GPS追蹤器1顆 │哥」 │ 物) │ 屯區向心南路811號 │ │ │ │ │ │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 │ │ :109 偵6091卷三第│ │ │ │ │ │ │ 14頁、第159 頁 │ │ │ │ │ │ │⒋109 保管2144:本院│ │ │ │ │ │ │ 卷二第47-55 頁 │ │ │ │ │ │ │⒌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 │ │ │ │ │ 卷二第133 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①張胤浤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年壹月,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公│ │ │ │ │ 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愛迪達廠牌黑色│ │ │ │ │ 包包壹個、IPHONE 5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石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③李宥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拾壹月。 │ │ │ │ │④吳振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犯罪事實欄│①李宥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②張胤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③吳振坤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及IPHONE11廠牌行│ │ │ │ │ 動電話壹支之價值利益即新臺幣玖仟元部│ │ │ │ │ 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①楊凱勛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一-11、12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②石瑋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 │ │ │ 元沒收。 │ │ │ │ │③賴晏祿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3 所│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④陳育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1 所│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⑤張恩愷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⑥張胤浤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 │ 貳萬肆仟伍佰元、如附表一編號六-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⑦李宥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如附表一編號七-2 │ │ │ │ │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⑧周杰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2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⑨余士榤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緩刑貳年。 │ │ ├───┼──────┼───────────────────┼───┤ │4 │犯罪事實欄│楊凱勛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 │ │ │ │彈貳拾玖顆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張恩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