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 110年度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興 戴銘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蘇葦琦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陳祈忠 羅靜淑 官香玫 曾俊桐 徐建豐 辛月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58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銘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蘇葦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祈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靜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官香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俊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徐建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月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志澔(徐志澔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判決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案件審理中)與溫淑緣創辦社團法人中 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於民國 97年間向內政部辦理登記,下稱中華關懷協會),徐志澔並 擔任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登記設立 ,下稱福合緣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徐志澔與溫淑緣 以中華關懷協會名義推出禮儀互助專案,參加之會員繳費【最低門檻繳足新臺幣(下同)17萬6,400元】後,於滿14個月 後除可將先前繳納的費用全數領回外,並可以獲得繳納費用同等數額的補助(換言之,繳納17萬6,400元,於期滿後,得取回繳納的17萬6,400元加計補助17萬6,400元,合計35萬2,800元),而陸續招攬如附表「轉讓前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民眾繳費,參與前述禮儀互助專案。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均曾為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或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之人,亦均分別招攬如附表編號1至33、34至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 至267;附表編號163至193;附表編號268至277;附表編號278、280至287「轉讓前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民眾參與繳費並參加前述禮儀互助專案。徐志澔、溫淑緣、李泰成對期滿會員欲領回繳納費用及取得與繳納費用同額之補助,為免逕自將款項給付予期滿會員,可能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遂訂定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與補助金額,要求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尋覓願配合提供往生者資料之禮儀業者,與福合緣公司簽約,並於附表「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民眾往生時,由禮儀業者提供往生者死亡證明書、訃聞、禮儀業者對該往生者提供禮儀服務之照片,並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發票予分會長,由分會長將相關資料轉交給福合緣公司與中華關懷協會,以轉讓會員之名義,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 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所示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簽名代收上開2張 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所示轉讓前會員兌現,福合緣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款項(會員已領金額×組數), 並由分會長發放協辦費給禮儀業者。而林文興為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戴銘鴻為玉誠禮儀社負責人、蘇葦琦為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祈忠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靜淑為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福合緣公司配合禮儀轉讓業務之禮儀業者;與分會長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徐建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興明知其禮儀服務對象並非福合緣公司,而係如附表編號194至197所示轉讓後會員之家屬,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福合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分會長陳韋禎(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及附表編號194至19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94至197「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由所屬分會長陳韋禎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 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194至197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陳韋禎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194至197所示之轉讓前 會員兌現。 (二)玉誠禮儀社負責人戴銘鴻明知其禮儀服務對象並非福合緣公司,而係如附表編號288至335所示轉讓後會員之家屬,玉誠禮儀社與福合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分會長王詩涵(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本院另 行審結)及附表編號288至335「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 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88至335「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由所屬分會長王詩涵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 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 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 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288至335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王詩涵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 附表編號288至335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三)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葦琦明知其禮儀服務對象並非福合緣公司,而係如附表編號336至345、347所示轉讓後 會員之家屬,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與福合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至於附表編號346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仍與徐志澔、分會長陳韋禎及如附表編號336至345、34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36至345、347「轉讓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由所屬分會長陳韋禎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 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336至345、347所示之轉讓後會員 姓名,並由分會長陳韋禎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 編號336至345、347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四)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祈忠明知其禮儀服務對象並非福合緣公司,而係如附表編號348至353所示轉讓後會員之家屬,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與福合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分會長賴妙惠(所涉偽 造文書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及如附表編號348至353「共 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48至353「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由所屬分會長賴妙惠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 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3 48至353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官賴妙惠收上 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348至353所示之轉讓前會員 兌現。 (五)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靜淑明知其禮儀服務對象並非福合緣公司,而係如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所示轉讓 後會員之家屬,文忠葬儀有限公司與福合緣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至於編號95部分,詳見不另為無 罪部分),仍與徐志澔、分會長官香玫及如附表編號83至94 、96至16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轉讓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由所屬分會長官香玫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 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所示之轉讓後會 員姓名,並由分會長官香玫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 表編號83至94、96至162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六)分會長官香玫明知禮儀業者蔡松茂(附表編號1至33部分)、 廖桂涵(附表編號34至82部分)、羅靜淑(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部分)、杜曙任(附表編號163至193部分)、鍾美影(附表編號198至210部分)、洪阿金(附表編號211至220部分)、 楊志中(附表編號221至240部分)、陳亭秀(附表編號241至267部分),並非承辦福合緣公司之禮儀業務(除附表編號95部 分外,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福合緣公司與上開禮儀業者 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及附表編號1至33、34至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至26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如上開禮儀業者在附表編號1至33、34至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至267「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 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1 至33、34至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至267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 由官香玫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1至33、34至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至267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七)分會長曾俊桐明知禮儀業者杜曙任(附表編號163至193部分),並非承辦福合緣公司之禮儀業務,福合緣公司與上開禮儀業者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官香玫及附表編號163至19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具犯意聯絡之官香玫將上開禮儀業者在附表編號163至193「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按件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 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163至193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官香玫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 交與如附表編號163至193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八)分會長徐建豐明知禮儀業者廖國祥(已歿,業據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附表編號268至277部分),並非承辦福合緣公司之 禮儀業務,福合緣公司與上開禮儀業者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及附表編號268至27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其將上開禮儀業者,在附表編號268至277「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按件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 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2 68至277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徐建豐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編號268至277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九)分會長辛月英明知如禮儀業者陳廣司(附表編號278、280至287,至於附表編號279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並非承辦福合緣公司之禮儀業務,福合緣公司與上開禮儀業者並無實際交易與提供禮儀服務之事實,仍與徐志澔及附表編號278、280至287所示「共同正犯」欄之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將上開禮儀業者,在附表編號278 、280至287「轉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按件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 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編號278、280至287所示之轉讓後會員 姓名,並由分會長辛月英簽名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 附表編號278、280至287所示之轉讓前會員兌現。 二、案經福合緣公司(代表人徐志澔)委任朱逸群律師告發及李永珅、曾凱頎、郭耀瑒、林岳永、蔡欣穎等人共同委任鄭崇煌律師告發及中華關懷協會(代表人李永珅)、周承德、石振宗、王金蓮、邱文金、洪榮良、賴妙惠、曾俊桐、官香玫等人共同委任林建宏律師告訴、告發、江丞晏暨及巫宜榛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戴銘鴻(附表編號288至335部分)、蘇葦琦(附表編號336至345、347部分)、羅靜淑(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部分),就其等各自所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1.訊據被告戴銘鴻(見本院原訴71號卷六第128、134頁)就其涉犯附表編號288至335部分;被告蘇葦琦(見本院原訴71號卷一第480頁)就其涉犯附表編號336至345、347部分;被告羅靜淑(見本院原訴71號卷三第314頁)就其涉犯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部分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分會長王詩涵(見106年 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五第152至156頁背面、他997號卷第327 至329頁、108訴380卷三第70至75頁、本院原訴71號卷五第192至214頁)、陳葦禎(見他997號卷第7至16、329至329-2 頁、本院原訴71號卷四第182至209頁)、官香玫(調查卷1第48至50頁、105年度他字第2369號第76至79頁、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三第281至285頁、他997號卷第314至316頁)於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福合緣公司(孝親 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見調查卷1第51頁)、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101/7/7版(見調查卷1第52頁)、委託執行合作協議書(見調查卷1第53正反頁)、會員轉件流程(見調查卷1第98頁)、福合緣請款流程圖(見調查卷1第99頁)、禮 儀服務案件發生通報流程圖(見調查卷1第100頁)、福合緣 往生禮儀服務專案-中式 (見調查卷1第104頁)、福合緣往 生禮儀服務專案-西式 (見調查卷1第105頁)、福合緣禮儀 服務結案申請單 (見調查卷1第142頁)、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福合緣「禮儀互助慰助金」申請書 (見調查卷1第142頁反面)、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 (見調查卷1第143頁)、福合緣 案件服務行政流程 (見105年度交查字第667、668、669號卷一第156頁)、福合緣公司委辦禮儀服務接案回報單(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667、668、669號卷一第157頁)、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福合緣「禮儀贊助金」申請書 (見105年度交查 字第667、668、669號卷一第158頁)、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執行禮儀照片黏貼表(一)(二) (見105年度交查字 第667、668、669號卷一第160-161頁)、禮儀公司請款應備文件 (見105年度交查字第667、668、669號卷一第164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288至335、336至345 、347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戴銘鴻、蘇葦琦、羅靜 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銘鴻、蘇葦琦、羅靜淑上開所犯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文興(附表編號194至197部分)、陳祈忠(附表編號348至353)、官香玫(附表編號1至33、34至82、83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至267 部分)、曾俊桐(附表編號163至193部分)、徐建豐(附表編號268至277部分)、辛月英(附表編號278、280至287部分),就其等各自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1.訊據被告林文興固坦承其為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就其禮儀轉讓部分是由分會長陳韋禎負責,並與福合緣公司簽立禮儀轉讓契約,依福合緣公司規定,有提供相關的禮儀服務照片等文件遞給分會長辦理送件,發票買受人是開立福合緣公司,並不是服務的喪家,有為附表編號194至197所示轉讓後會員辦理禮儀服務,並向該喪家家屬收取禮儀服務費用,禮儀服務買受人並不是福合緣公司之事實;被告陳祈忠固坦承其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就其禮儀轉讓部分是由分會長賴妙惠負責,並與福合緣公司簽立禮儀轉讓契約,依福合緣公司規定,有提供相關的禮儀服務照片等文件遞給分會長辦理送件,發票買受人是開立福合緣公司,並不是服務的喪家,有為附表編號348至353所示轉讓後會員辦理禮儀服務,並向該喪家家屬收取禮儀服務費用,禮儀服務買受人並不是福合緣公司之事實;被告官香玫固坦承其為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有引薦禮儀業者蔡松茂、廖桂涵、羅靜淑、杜曙任、鍾美影、洪阿金、楊志中、陳亭秀與福合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事實;被告曾俊桐固坦承其為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有引薦禮儀業者杜曙任與福合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事實;被告徐建豐固坦承其太太劉盈莉為掛名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實際由被告徐建豐負責分會長職務,主要是由其協助禮儀業者廖國祥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之事實,被告辛月英固坦承其為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有協助禮儀業者陳廣司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之事實,惟上開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官香玫辯稱:我只有引薦禮儀業者蔡松茂、廖桂涵、羅靜淑、杜曙任、鍾美影、洪阿金、楊志中、陳亭秀與福合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上開禮儀業者與福合緣公司送件的部分我並未經手,我不知道上開禮儀業者會開立不實發票等語。(2)被告曾俊桐辯稱:我雖然與被告即我妻子官香玫一同引薦禮儀業者杜曙任與福合緣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但後續的相關事宜都是我太太官香玫在處理的,與我無關。 (3)被告辛月英辯稱:我只是幫忙傳遞禮儀業者陳廣司提供之資料給福合緣公司,我也是被害者等語。 (4)被告徐建豐辯稱:因為我是禮儀互助會的會員,我只是想拿回我自己的互助金,雖然我有協助幫忙傳遞禮儀業者廖國祥提供之資料給福合緣公司,但我只是依照福合緣公司規定來進行,其他人也是這樣送件的等語。 (5)被告林文興辯稱:我的認知,我是福合緣公司的代工禮儀服務,所以我開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並沒有不實。 (6)被告陳祈忠辯稱:福合緣公司跟我們強調開立發票是合法的,我才依照福合緣公司的規定流程,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的發票給福合緣公司等語。 (7)辯護人游家雯律師並為被告辛月英辯護稱:被告辛月英雖有參加福合緣公司所開辦會員轉讓流程說明課程,然仍無從了解福合緣公司與禮儀公司間之實際合作内容,僅居於代收代轉地位,將坤德公司所提供予福合緣公司發票等結案資料,依規定轉送予福合緣公司,協助辦理結案程序,對於坤德公司如何執行禮儀服務之對象、内容、範圍等並無任何查證或監督管理權力,被告辛月英自無與坤德公司負責人陳廣司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可能,亦即,被告辛月英當下所認知的就是坤德公司與福合緣公司有簽署契約,被告辛月英聽從福合緣公司說明,福合緣公司委託坤德公司提供禮儀服務,由坤德公司提供禮儀服務後,收取福合緣公司支付禮儀服務價金,坤德公司依契約約定,辦理結案領款而開立以福合緣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察其交易流程實與一般市場服務常情相符,被告辛月英自不疑有他,代收代轉相關文件以協助辦理結案程序,自無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等語。 2.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為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被告徐建豐為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之人,業據上開被告所坦承( 見他997號卷第312頁,偵緝卷第81至82頁,本院原訴71號卷四第77頁),並有該協會分會長照片及名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71號卷五第227、242至2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林文興為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祈忠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羅靜淑為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松茂為清水禮儀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廖桂涵為成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鍾美影為東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洪阿金為久慶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楊志中為普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廖國祥為大事吉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廣司為坤德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杜曙任為阿杜生命禮儀社負責人、陳亭秀其母為阿玲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興(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39頁至41頁)、戴銘鴻(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127至129頁)、陳祈忠(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148至151頁)、羅靜淑(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22至24頁)、同案被告蔡松茂(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14至16頁)、廖桂涵(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18至20頁)、鍾美影(見另 案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卷二第205頁)、洪阿金(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60至62頁)、楊志中(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68頁至70頁)、廖國祥(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卷二第109至113頁)、陳廣司(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114至116頁)、陳亭秀(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二第113頁)、另案被告杜曙任(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26至28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林文興、陳祈忠明知其禮儀服務對象並非福合緣公司,而係如附表各編號轉讓後會員之家屬,仍分別接續開立記載該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各自轄區之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興(見本院原訴71號卷一第314至315頁)、陳祈忠所不爭執(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148至150頁,本院原訴71 號卷三第481頁),並有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見調查卷1第51頁)、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101/7/7版(見調查卷1第52頁)、委託執行合作協議書(見調查 卷1第53正反頁)、會員轉件流程(見調查卷1第98頁)、福 合緣請款流程圖(見調查卷1第99頁)、禮儀服務案件發生通報流程圖(見調查卷1第100頁)、福合緣往生禮儀服務專案-中式 (見調查卷1第104頁)、福合緣往生禮儀服務專案-西 式 (見調查卷1第105頁)、福合緣禮儀服務結案申請單 (見調查卷1第142頁)、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福合緣「禮儀互助慰助金」申請書 (見調查卷1第142頁反面)、禮儀公益轉讓 同意書 (見調查卷1第143頁)、執行禮儀公司開立給福合緣公司發票(範本)(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一第56頁) 、福合緣案件服務行政流程 (見105年度交查字第667、668 、669號卷一第156頁)、福合緣公司委辦禮儀服務接案回報單(見105年度交查字第667、668、669號卷一第157頁)、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福合緣「禮儀贊助金」申請書 (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667、668、669號卷一第158頁)、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執行禮儀照片黏貼表(一)(二) (見105年 度交查字第667、668、669號卷一第160-161頁)、禮儀公司請款應備文件 (見105年度交查字第667、668、669號卷一第16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若有禮儀互助會員期滿,均係委由中華關懷協會會員所屬分會長送交禮儀互助結案資料(包含禮儀業者開立給福合緣公 司的發票)予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辦理結案,並由分 會長發放協辦費,本院論述如下: (1)證人張桂紅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1年3月至105年3月間主要擔任福合緣公司會計,中華關懷協會有分為禮儀組及一般組(協會組),一般組就是會員若往生就可以請領互助金,禮儀組就是會員想要將繳納的互助金辦理結案,不論參加幾組最低門檻要繳納17萬6,400元,就可以辦理執行禮儀或轉讓 結案,禮儀組部分每週會由各分會長將申請文件送到行政人員作初步審核,行政人員會開立「中華關懷協會」支票,抬頭由行政人員用「鉛筆」寫好連同申請書送到我這邊複審,我就會循一般組流程送至協會秘書長即同案被告温淑緣辦公室,給理事長、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及秘書長即另案被告温淑緣等人蓋章,然後依照會員總繳納金額的2倍向中華關懷 協會請領款項,舉例來說,會員總繳納金額為18萬元,福合緣公司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開立的支票金額就是36萬元,之後會開立2張「福合緣公司」支票,並用「鉛筆」在支票抬 頭處分別註記配合的禮儀公司、往生者或會員姓名,送給福合緣公司總經理即徐志澔蓋公司大、小章,該2張支票再交 由我收執保管,等到每週五下午各分會長會帶2份委託書、 禮儀公司及代辦人印章前來向我領取「福合緣公司」支票,其中往生者支票金額為18萬3,600元(36萬元扣掉17萬6,400元),剩餘17萬6,400元部分,福合緣公司只有開立支票金 額為13萬1,250元(含稅)給禮儀公司,支票抬頭都是用鉛 筆寫,故分會長來公司領取2張福合緣公司支票後就會拿給 原來投資人,另差額4萬5,150元(含稅)先扣除5%營業稅後為4萬3,000元,再發放3萬元之協辦費用(這部份由志工與 分會長共同領取),最後餘款1萬3,000元分別作為福合緣公司舉辦禮儀課程、活動及營所稅3%等費用。另外,我還要製作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開立發票及跑銀行等業務,每月匯出財務報表給徐志澔查閱。因為我都會拿該2張用鉛筆標 註禮儀公司及往生者姓名之「福合緣公司」支票,分會長向我拿取該2張支票時,我並沒有塗掉禮儀公司及往生者姓名 ,所以分會長也一定知情,我剛開始擔任福合緣公司會計期間,就知道可以找禮儀公司提供往生者資料來辦理結案取款,因為分會長報進來結案的案件大部分都不是自用件,也就是原始會員並沒有往生,所以我知道分會長都找禮儀公司提供往生者資料來辦理結案請款,且往生者也都沒有繳納會費,福合緣公司要禮儀公司及分會長提供往生者名單就是為了辦理結案請款,也是為了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補助等語(見 調查卷1第71至72反頁,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四第340至340反頁、第342至343頁、第345反頁至346頁、第385反頁至386反頁、第387反頁至388頁)。 (2)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王詩涵於調查及審理時證述:因為福合緣公司要求要有分會長身分才能簽禮儀轉讓的申請單,所以我在接洽禮儀業者與福合緣簽約後,在會員投資14個月到期要辦理結案想要領回本金及補助款時,我就會請該禮儀業者提供往生者名單、資料、及福合緣公司要求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發票,我再依據往生者資料幫投資會員填載申請結案文件,之後再用親送或寄件請施玉妹幫忙遞送申請文件到福合緣公司的結案區,之後等補助下來再發放給禮儀業者協辦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五第153至156反頁, 他997號卷第327至329頁,本院原訴71號卷五第189、197至201、206頁)。 (3)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李永珅於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2年1月開始招攬會員參加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於102年10月1日開始擔任分會長,工作內容是聯繫跟服務協會會員,福合緣公司規定辦理禮儀互助轉件要分會長才能幫忙轉,所以會請禮儀公司提供可以轉單的往生者名單,再請禮儀公司提供死亡證明書正本、會場相片等資料,由分會長處理相關申請禮儀轉讓文書填寫的行政手續等語(見調查卷1第第94頁至97頁,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一第76頁,110年 度重訴字第680號卷四第99至100頁)。 (4)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施玉妹於調查時證述:因為福合緣公司要求有分會長身分才能辦理禮儀轉讓,所以我下線接洽的禮儀社,也會請我幫忙送件,我們會向禮儀業者索取往生者名單及資料,協助送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三第252至256頁背面)。 (5)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賴妙惠於調查時證述:結案資料都是由我透過禮儀業者向福合緣公司辦理結案,我需要統一把資料收齊在送福合緣公司辦理結案,如果禮儀業者有漏發票,會自行補寄給福合緣公司等語(見他997號卷第183至186頁) 。 (6)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邱文金於偵查時證述:我經辦的禮儀互助轉讓,是由我送件,當初禮儀業者就跟福合緣公司簽好契約,要提供開立給福合緣公司的發票,不用由我特別去向禮儀業者索取,我送件一定要有禮儀業者開立給福合緣公司的發票等語(見他997號卷第287頁)。 (7)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陳韋禎於調查及偵查時供稱:禮儀互助會員向我辦理結案時,是由我向禮儀業者索取往生者資料,並將送件資料及禮儀業者開立給福合緣公司的統一發票,送往福合緣公司審核等語(見他997號卷第7至16、329至329-2頁)。 (8)另自徐志澔及李泰成授課錄影譯文以觀,徐志澔於上課時稱:「也就是說,這樣的機制不是只有對會員好,他可以得到1倍以上的回報之外,還能夠對我們會務人員也很好,對不 對?我們會每個月很穩定的收入,然後再來什麼?還能夠產生自然形成公積金…」等語;李泰成於上課時稱「怎麼14個月後可以轉讓?簡單嘛,我就還沒有用到,但是轉讓,透過禮儀公司,轉讓先拿回錢,這樣有比較安心嗎?這樣有比較安心嗎?但是…不可以這樣講,你的錢先拿回來,大家都先拿回來,這個叫做暫領款。暫領款聽的懂嗎?請問張三來參加,14個月後轉讓,張三往生了嗎?沒往生以後要做禮儀嗎?既然領到補助款,請問他會繼續參加嗎?這就是重點,當初為什麼會參加,因為還沒往生,我領到這筆錢,我可不可以重新參加,(台下: 可以) 因為口袋要拿很多錢出來」、 「所以繳多少就怎麼樣?(台下:補助多少)所以你要記得,你在做舉例的話,繳多少補助多少,對不對,這樣繳起來總共多少錢?17萬6,400元(李泰成在白板88200左邊寫:交, 下面寫:補88200=176400)」、「所以你要跟他說,你繳17 萬6400補助17萬6400對不對?17萬6400你要跟他強調可以怎麼樣?領回去,對不對?因為總共多少?35萬2800」、「別人領錢有什麼好?對,鼓掌一下,因為你用禮儀有協辦費」、「一個是純找會員而已,有人來參加而已,有可能嗎?有,但是對你沒有什麼幫助嘛,但是他交的每個月都有幫助,為什麼?因為他繳多久,你領多久。這樣的有讚嗎?不只是領多久,領到連對方完成禮儀後,你還在領,領到你禮儀轉移了,他再繼續繳你再繼續領錢,這樣有讚嗎?等於你介紹一個朋友可以領多久?領一輩子」、「你看你如果一次參加20組,1個月繳4萬,你不用上班,14個月轉讓,你賺4萬, 這樣要上班嗎?每個月銀行轉4萬過去,我,我每個月,14 個月過後,每個月4萬塊,扣掉,就算扣掉轉讓費用,還有 ,40萬如果是七成的話,還有28萬,對不對?那也是一種,有錢不用上班就可以賺錢耶」等語,此有另案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三第228頁、第258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7至279 頁、第281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故上開證人均證述係經徐志澔及李泰成指導而以前開方式辦理禮儀轉讓,信而有徵,且徐志澔及李泰成確實於授課過程中,教導分會長及禮儀業者於會員繳納禮儀互助金滿14個月後還沒往生,即可透過禮儀公司取得往生者名單,以前開方式辦理轉讓後將繳納之禮儀互助金及補助1倍的禮儀互助金領回,復 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禮儀業者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發票與福合緣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5.被告林文興、陳祈忠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林文興、陳祈忠所提供禮儀服務對象均為喪家家屬,並非福合緣公司,而被告林文興、陳祈忠因提供勞務所應取得的對價,亦均係由喪家家屬自行支出,並非由福合緣公司所支付,可見被告林文興、陳祈忠與福合緣公司之間,自始至終並不存有真實交易,而被告林文興、陳祈忠分別身為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卻仍開立禮儀服務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發票,並將該等發票交予福合緣公司,用以表彰提供福合緣公司禮儀服務,其等所開立之會計憑證自是具有不實內容,且為被告林文興、陳祈忠所明知,被告林文興、陳祈忠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甚明。 6.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故意: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官香玫於調查時供稱:禮儀業者並沒有拿到福合緣開立的支票費用,禮儀費用實際上是由喪家自行支付喪葬費用,至於為什麼實際上由喪家家屬自行給付喪葬費用,卻是由禮儀公司開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是依照福合緣公司訂定的規則,也有跟禮儀業者上課說明,要對開發票,我也有向我接洽的禮儀業者說明。辦理禮儀轉讓結案時,禮儀業者會把往生者資料給我,由我向福合緣公司辦理結案,之後會提供不等的費用給禮儀業者,作為禮儀業者酬金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32780號卷三第281至285頁,他字第997號卷第314至316頁)。 (3)被告曾俊桐於調查及偵查時供稱:如果禮儀轉讓會員滿14個月要辦理結案,我就會去詢問禮儀業者有沒有往生者資料,禮儀業者沒有實際上收到福合緣公司開立的支票金額,禮儀費用主要均由喪家自行支付,辦理結案送件主要是由我太太官香玫處理,至於為什麼禮儀業者會開立給福合緣公司是因為福合緣公司訂立的規則,我們分會長只是依照規則處理,當初也是李泰成教我,我跟被告官香玫再跟接洽的禮儀業者說明等語(見他997號卷第51至58頁)。 (4)被告徐建豐於調查及偵查時供稱:由我太太劉盈莉掛名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主要由我執行職務分會長,我自行參加的禮儀互助專案期滿好後,由禮儀公司提供往生者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讓我可以申請結案,往生者服務是由禮儀公司接洽,福合緣公司規定如果要申請禮儀轉讓,簽約的禮儀公司要依照福合緣公司規定,開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發票跟結案資料都是禮儀業者寄給我,我再送件給福合緣公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五第211至216頁,他997號卷第324至326頁)。 (5)被告辛月英於偵查時供稱:由我負責的禮儀業者提供往生者資料,及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的發票給我,並由我向持該等資料向福合緣公司辦理結案,這個禮儀轉讓的制度是福合緣公司設計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 (6)依上開被告陳述,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徐建豐分別身為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或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之人,對於與福合緣公司配合之禮儀業者依照福合緣規則,需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之事,知之甚明,故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徐建豐對於其等各自負責之禮儀業者與福合緣公司無實際交易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徐建豐負責依徐志澔所制定之禮儀轉讓結案相關規定,將禮儀業者所提供之不實發票轉送給福合緣公司,則依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徐建豐與其等共同正犯之行為而為整體連貫之觀察,確可認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徐建豐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目的之犯罪事實,自均屬共同正犯,縱非必由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徐建豐負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僅分工不同,要屬其等之行為分擔,無礙渠等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故不因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徐建豐有無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影響此部分之判斷,縱其等俱未參與全程犯罪階段,然其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部分行為,並利用彼此之行為藉以達領取協辦費之目的,其等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7.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徐建豐、林文興、陳祈忠之辯解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被告官香玫辯稱係由禮儀業者將發票自行送交給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辦理結案等語,然此與被告官香玫於調查及偵查時自承:我是依福合緣公司規定,協助處理,如果是由我招攬的禮儀公司或會員則是由我協助處理,福合緣公司規定轉讓時就要由分會長通知禮儀業者,禮儀業者都知道要對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當時都有跟禮儀業者上課,而結案後之協辦費則是由分會長給禮儀業者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三第281至285頁、他997號卷第314至316頁)不符外,參以證人即禮儀業者杜曙任於調查時供稱:約101年間分 會長曾俊桐及官香玫邀我與福合緣公司簽約,並提供往生者名單,並請我去上課,李泰成講師有教我們禮儀業者如何填寫禮儀互助轉讓表格,並且須提供什麼資料辦理結案,每件轉讓案例都會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結案後被告官香玫會邀我去領取支票,但簽收後被告官香玫會將支票拿走,並不是交給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一第150頁至151頁 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26頁至28頁),而被告 官香玫身為分會長,旗下會員辦理禮儀轉讓,均由其招攬的禮儀公司提供往生者名單,辦理禮儀轉讓案件,必須透過分會長辦理禮儀轉讓,而被告官香玫亦可獲得一定的協辦費,足徵被告官香玫縱未親自經手禮儀業者不實發票之傳遞,卻知悉每件隸屬會員辦理禮儀轉讓結案時,禮儀業者均會開立不實之發票交與福合緣公司,被告官香玫並偕同禮儀業者領取支票,再將支票交付給被告官香玫旗下會員,以利其旗下會員領取互助金及互助補助金,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並參與部分行為,被告官香玫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其等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相互分工之整體行為負共同之責。 (2)被告曾俊桐固然辯稱:我只是陪同被告官香玫前往招攬禮儀業者,主要業務由被告官香玫所承辦云云,然其於調查時自承:我在101年7月間,加入中華關懷協會,由我跟被告官香玫負責推廣禮儀轉讓的業務,我跟被告官香玫一起依徐志澔所制定之規則,接洽禮儀業者與福合緣公司簽約,附表編號163至193所示禮儀業者主要是我跟官香玫一起去接洽的,禮儀轉讓部分主要是由被告官香玫送件的等語,又被告曾俊桐對於其推廣與福合緣簽約之禮儀業者,將會開立不實發票給福合緣公司,知之甚明,仍與被告官香玫一同推介禮儀業者向福合緣公司簽約,僅係將禮儀轉讓送件資料及禮儀業者不實發票給福合緣公司之行為,係由被告官香玫負責,以利其與被告官香玫轄下會員領取互助金及互助補助金之目的,僅被告曾俊桐與官香玫之彼此分工不同,自不能因此而免除共同正犯之責任。 (3)被告陳祈忠辯稱:福合緣公司跟我們強調開立發票是合法的,我才依照福合緣公司的規定流程,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的發票給福合緣公司等語;及被告林文興固然辯稱:其只是幫忙福合緣公司的代工禮儀服務,我開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並沒有不實等語。然被告林文興、陳祈忠明知實際禮儀費用並非由福合緣公司支付,渠等與福合緣公司間無交易行為,仍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而會計憑證表彰交易行為,自應據實登載,無實際交易行為不得開具發票,被告林文興、陳祈忠自有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實,其等所辯自無可採。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辛月英辯稱:由坤德公司提供禮儀服務後,收取福合緣公司支付禮儀服務價金,坤德公司依契約約定,辦理結案領款而開立以福合緣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察其交易流程實與一般市場服務常情相符等語。然禮儀業者實際上並未提供禮儀服務予福合緣公司,禮儀業者卻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發票,即屬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辛月英明知上情,仍分擔幫忙禮儀業者傳遞不實發票予福合緣公司,或發放協辦費予禮儀業者,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並參與部分行為,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負責。 8.綜上所述,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徐建豐、林文興、陳祈忠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辛月英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辛月英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戴銘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蘇葦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被告陳祈忠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被告羅靜淑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被告官香玫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被告曾俊桐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被告徐建豐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被告辛月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統一 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均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二)共同正犯: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文興為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祈忠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蘇葦琦為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戴銘鴻為玉誠禮儀社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松茂為清水禮儀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廖桂涵為成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鍾美影為東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洪阿金為久慶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楊志中為普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廖國祥為大事吉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廣司為坤德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杜曙任為阿杜生命禮儀社負責人、文忠葬儀有限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羅三山、東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鄭景隆、阿玲禮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葉明玲,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為商業負責人,是其等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行為主體無疑。 3.是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及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靜淑,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官香玫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蔡松茂、廖桂涵、杜曙任、洪阿金、楊志中、文忠葬儀有限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羅三山、東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鄭景隆、阿玲禮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葉明玲;被告曾俊桐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杜曙任;被告徐建豐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廖國祥;被告辛月英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陳廣司;被告羅靜淑與具上開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文忠葬儀有限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羅三山,就其各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既共同實施犯罪,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均以正 犯論。 4.被告林文興與附表編號194至19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戴銘鴻與附表編號288至335「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蘇葦琦與附表編號336至345、347「共同正犯」欄所示 之人;被告陳祈忠與附表編號348至35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羅靜淑與附表編號83至94、96至162「共同正犯 」欄所示之人;被告官香玫與附表編號1至33、34至82、83 至94、96至162、163至193、198至210、211至220、221至240、241至26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曾俊桐與附表 編號163至19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徐建豐與附表編號268至27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辛月英與附表編號278、280至287「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其等各自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上開被告與各自之共同正犯,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均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四)至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及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靜淑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而與前揭各自論以共同正犯之人各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羅靜淑為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其命參與本案犯行程度,難謂有較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輕微,而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擔任中華關協協會分會長,主要負責協助各轄下禮儀業者、會員辦理轉讓事務,則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於本案犯行中非居於邊緣地位,依其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可責性,均難謂有較其等各自轄內之禮儀公司負責人輕微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如各自所犯之犯行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官香玫、曾俊桐、辛月英為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被告徐建豐為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之人;被告林文興為兆亮生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祈忠為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羅靜淑為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蘇葦琦為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戴銘鴻為玉誠禮儀社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如實記載,竟心存僥倖,竟各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開立如不實統一發票後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予福合緣公司,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後被告戴銘鴻、蘇葦琦、羅靜淑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角色、分工、所侵害之法益,及上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71號卷六第13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官香玫、曾俊桐、戴銘鴻、蘇葦琦、羅靜淑均未曾有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官香玫、曾俊桐於犯後雖均否認犯行,但其本案之所以得以發見,在於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向檢警單位告發,經檢警調查始發現本案,有其等提出之105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 佐(見他2369號卷第1至66頁),而被告戴銘鴻、蘇葦琦、羅 靜淑均坦認涉犯填載不實交易憑證罪等犯行,參以其等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被告官香玫、曾俊桐、戴銘鴻、蘇葦琦、羅靜淑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開被告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其等主文所示之金額,倘上開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林文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戴銘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蘇葦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陳祈忠就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羅靜淑就犯罪事實欄一(五);被告官香玫就犯罪事實欄一(六);被告曾俊桐就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徐建豐就犯罪事實欄一(八);被告辛月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部分,就送交中華關懷協會及福合緣公司之「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文件,係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偽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印文,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往生者家屬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利與義務意思及往生者家屬確認禮儀業者已完成禮儀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及以辦理禮儀互助轉讓結案之方式,藉此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中華關懷協會就各轉讓件給付之金額【會員已繳金額×組數×2】,致生損害於中華關懷協會之財產及利益。 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分別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2.被告辛月英就附表編號279所示李友青部分;被告官香玫、 羅靜淑就附表編號95所示巫溪河部分;被告蘇葦琦就附表編號346所示廖金蘭部分,亦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即分會長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部分: ①被告官香玫於偵訊時稱:我不認識禮儀業者服務的喪家家屬,我不知道禮儀業者索取相關文件時,有沒有得到喪家家屬的同意,或有沒有冒用喪家家屬的簽名簽立文書等語(見他997號卷第316頁)。 ②被告曾俊桐於調查時稱:送件的部分是由我太太官香玫處理,我沒有處理送件的部分等語(見他997號卷第53至54頁)。 ③被告徐建豐於偵訊時稱:禮儀互助轉讓結案所需的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互助慰問金申請書等文件,都是由禮儀業者所處理的等語(見他997號卷第325至326頁)。 ④被告辛月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雖然有協助將禮儀互助轉讓結案所需的文件協助遞送給協會,但我沒有偽造任何文件,我只是負責傳遞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訴1884號卷第53 頁)。 ⑤是依上開被告所述,可徵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身為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或實際執行分會長職務之人,均否認有參與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互助慰問金申請書等文件之偽造,又依目前卷內資料,雖可認被告官香玫、徐建豐、辛月英各自行負責遞送禮儀互助轉讓結案所需相關資料至福合緣公司,然在無其他佐證下,實無從探知被告官香玫、徐建豐、辛月英於送件時之主觀認知狀態,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曾經由禮儀業者或其他人之告知,而於主觀上知悉該等文件係偽造或虛偽者,或係被告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自行偽造上開文件,綜上,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被告官香玫、徐建豐、辛月英傳遞禮儀轉讓文件時,不知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互助慰問金申請書內家屬簽名真偽之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分別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分擔或主觀決意,本院無從就該部分得有罪之確信。 2.被告即禮儀業者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忠、羅靜淑部分: ①被告林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禮儀轉讓同意書、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都是分會長陳葦禎去弄得,我不知情等語(見本 院原訴71號卷三第315頁)。 ②被告戴銘鴻於偵查時稱:我沒有看過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這都是分會長王詩涵處理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 卷二第128頁)。 ③被告蘇葦琦於偵查時稱:我沒有看過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我也是到了調查局詢問才知道有這份文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第132頁)。 ④被告陳祈忠於偵查時稱: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家屬欄我都是請喪家家屬簽名,至於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我沒有看過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第148頁)。 ⑤被告羅靜淑於調查時供稱:我有向往生者家屬說明,他們有同意接收轉讓服務,我並且有提供禮儀優惠給往生者家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一第128至131頁)。 ⑥則依上開被告所述,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表示並無見過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文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知悉該等文件,並在該文件上與所屬分會長共同偽造其等所提供之往生者家屬之簽名;而被告陳祈忠、羅靜淑則供稱有獲往生者家屬之同意,雖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陳述為真實,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被告陳祈忠、羅靜淑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文件,被告陳祈忠、羅靜淑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忠、羅靜淑確有未經本人之授權而製造上開文件,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單純以辦理禮儀轉讓須提供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文件給福合緣公司始能結案,或其餘同案被告有偽造喪家家屬簽名而製造上開文件之事實,即認被告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忠、羅靜淑參與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三)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 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 2.中華關懷協會係經向內政部及本院合法聲請登記獲准之人民團體,其成立宗旨以辦理中、老人關懷與喪葬社會救助公益機構,自非營利單位,為從事社會救助工作。是就該協會之成立目的、組織型態而言,尚非屬營利團體,亦無外來資金來源收入,而徐志澔、溫淑緣藉由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對外推廣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招攬其他民眾成為中華關懷協會會員,中華關懷協會會員於繳交一定期間及金額之禮儀互助金後,得順利依該辦法領取其所繳納之款項及已繳費用同額補助款(即加倍領回該互助金),並以此提高其他民眾參與該辦法並加入會員之意願,可見在無外來資金來源之中華關懷協會,所承辦禮儀轉讓互助會之資金來源收入,自是以新會員繳納之資金為主,並將其資金用以支付期滿會員欲領回繳納費用及取得與繳納費用同額之補助,而徐志澔、溫淑緣所制定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之目的,係以辦理社會救助或所屬會員彼此間互助行為之公益外殼,隱藏其等係靠吸收新會員以支付舊會員報酬之性質,避免其等可能遭檢警認定涉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業如前述,故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所創制之禮儀轉讓模式,並非係掏空本無資金運轉之中華關懷協會原有之資金,不符背信罪之要件,故該辦法創制者徐志澔、溫淑緣尚不構成背信罪,自本案被告等人亦不會與徐志澔、溫淑緣就背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被告等人就各自所涉部分自亦不構成背信罪。 (四)商業會計法部分: 據被告羅靜淑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巫蔡玉雪是福合緣公司的會員,因為家人巫溪河死亡,所以我就幫會員的家屬服務,是真的會員自己使用,並沒有轉讓等語(見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二第167頁);復據被告陳廣司於調查證述: 往生者名單幾乎都是往生者家屬自己支付禮儀服務的相關費用,並無實際禮儀服務轉讓行為,只有李友青因為老婆是協會會員,所以禮儀費用是由協會支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二第295反頁)及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所提供巫徐 永貞等10名往生名單,禮儀費用是往生者家屬所支付的,只有李友青部分因為老婆是協會會員,所以李友青的禮儀費用是由協會支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二第302頁) ;被告蘇葦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廖金蘭部分是福合緣的案件請我們去承辦,所以是開立真實的發票向福合緣請款等語(見本院原訴71號卷一第480頁),並有其提出之廖金蘭 訃聞在卷(見本院原訴71號卷五第49至51頁),綜觀上開被告等3人所述,足見附表編號95、279、346部分係因會員家屬 往生或因公益目的方辦理結案,從而往生者之喪葬費用確由福合緣公司所支付,且禮儀業者開立發票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等行為,均無違反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之規定,尚難遽認此部分行為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情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等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固有獲取相關之協辦費,且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等人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人員,所涉犯本件犯行緣由均是信任徐志澔、李泰成、温淑緣所制定之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而犯罪手段均僅依該辦法規定為之,因而均誤觸法網,其情節尚非嚴重,又該等不法所得被告即殯葬業者林文興、戴銘鴻、蘇葦琦、陳祈忠、羅靜淑多將該代辦費用以喪家治喪之補助,故此數額縱有現金收入,損益相抵之結果亦可能毫無所剩。而被告即分會長官香玫、曾俊桐、徐建豐、辛月英尚須面對其他各自轄下會員之求償、追討款項,需面對相關民事責任,參酌被告等人之犯案情節及上開其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認為若按上開本院計算之不法所得沒收,對被告等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