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江薇、被告陳英城、被告高緒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薇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英城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緒恒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據實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據實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據實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據實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緒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據實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薇、陳英城、高緒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 告 江 薇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律師 被 告 陳英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高緒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城、江薇共同涉案部分: 陳英城前為海耶原住民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海耶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更名為台灣百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度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之5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江薇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代辦業者籌措辦理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自陳英城設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股東名義,分成張峰珛675 萬元、陳英城525 萬元、江薇75萬元、洪志郎75萬元、蔣春勇75萬元及高緒恒75萬元,現金存入陳英城設於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海耶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海耶公司籌備處帳戶),充當股款,俟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文墩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同年月日取得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民間代辦業者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惟另於100 年4 月1 日自海耶公司籌備處帳戶旋即轉出1,500 萬元,匯返陳英城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同年月日核准海耶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薇單獨涉案部分: ㈠江薇為台灣原住民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住民族公司,址設臺中市○○○道0 段000 號17樓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9 日指示百度公司某姓名不詳之會計人員自該公司營運週轉金提取40萬元現金後,將該筆款項分為江薇12萬元、江晞24萬元、張峰珛3 萬2,000 元、姚惠如8,000 元,以現金存入姚惠如設於台中銀行清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原住民族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原住民族公司籌備處帳戶),充當股款,俟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再委由不知情之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岱芸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同年月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復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惟另指示百度公司姓名不詳之會計人員,於105 年12月12日自前開原住民族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40萬元,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5 年12月14日核准原住民族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江薇為台灣騰訊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騰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之5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 106 年12月13日指示百度公司會計人員邱慧華(另案偵辦),以江薇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建物向民間借貸業者設定抵押權借款70萬元,存入江薇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騰訊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騰訊公司籌備處帳戶),充當股款,俟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臻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明宏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同年月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會計人員梁雅婷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惟另指示邱慧華於同年月14日自前開騰訊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70萬元至台灣谷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供谷歌公司辦理變更資本額增資之用,而未實際繳納騰訊公司之股款,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6 年12月27日核准騰訊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江薇、高緒恒共同涉案部分: ㈠高緒恒為台灣谷歌人才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谷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之8 ,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江薇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江薇於106 年12月14日指示百度公司會計人員邱慧華,自上開騰訊公司籌備處帳戶,以股東高緒恒61萬元及梁雅婷9 萬元,現金轉帳存入江薇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谷歌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谷歌公司籌備處帳戶),充當股款,俟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再委由不知情之臻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明宏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同年月日出具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由江薇於106 年12月15日指示邱慧華自前開谷歌公司籌備處帳戶將72萬元全數領出,其中53萬元作為江薇設立之另一原住民族創新創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創業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辦理變更資本額登記增資款項之用,而未實際繳納股款。江薇再委由臺中市嘉威聯合會計事務所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6 年12月27日核准谷歌公司之變更資本額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高緒恒為創新創業公司之股東,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江薇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緒恒在創新創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代匯股款切結書上親自簽名,虛偽表示出資35萬元,並由江薇於106 年12月11日指示百度公司會計人員邱慧華,將其自行對外籌措之現金10萬元,分成股東江薇6 萬元、高緒恒2 萬元及梁雅婷2 萬元,以現金存入梁雅婷設於臺灣企銀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創新創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創新創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股款,俟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後,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再委由不知情之豐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熊光寧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同年月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6 年12月13日核准創新創業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江薇為辦理創新創業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於106 年12月15日指示邱慧華自上開谷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該公司全數股款72萬元提領後,於106 年12月18日將其中53萬元,分成股東梁雅婷20萬元、高緒恒33萬元,以現金存入創新創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充當增資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峰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元鵬查核,於同年月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後又指示邱慧華自前開創新創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將資本額63萬元全數提領出,而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仍持申請文件表示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6 年12月25日核准創新創業公司之變更資本額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海耶公司、百度公司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英城於警詢、│1.被告陳英城坦承僅出資50萬元,並│ │ │偵查中之自白 │ 非登記表上的525 萬元,海耶公司│ │ │ │ 成立目的是從事原住民的人力派遣│ │ │ │ 業務,即臨時工派工。 │ │ │ │2.證明將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 │ │ │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江薇保管、使│ │ │ │ 用之事實。 │ │ │ │3.證明其餘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且相│ │ │ │ 關手續均由被告江薇辦理之事實。│ ├──┼─────────┼────────────────┤ │2 │被告江薇於警詢、偵│1.被告江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2.坦承為犯罪事實欄之 5 家公司之 │ │ │ │ 實際負責人或創始股東。 │ ├──┼─────────┼────────────────┤ │3 │證人邱慧華於警詢之│證明江薇為百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證述 │ │ ├──┼─────────┼────────────────┤ │4 │海耶公司之設立登記│1.海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 │ │表、資本額查核報告│ 為被告陳英城。 │ │ │書、公司資產負債表│2.海耶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 │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3.被告江薇、被告陳英城出具海耶公│ │ │表、海耶公司與施文│ 司之設立登記表、資產負債表、股│ │ │墩會計師間訂立之委│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籌備處存摺封│ │ │任契約書、海耶公司│ 面及內頁影本,再委由不知情之會│ │ │籌備處帳戶之銀行存│ 計師查核認定海耶公司之設立登記│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資本額已收足,進而出具該公司查│ │ │ │ 核報告書。 │ │ │ │4.上開設立登記表、資產負債表、股│ │ │ │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任契約書等│ │ │ │ 文件均有負責人即被告陳英城之蓋│ │ │ │ 章。 │ ├──┼─────────┼────────────────┤ │5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被告陳英城、江薇於 1500 萬元存入│ │ │107 年 3 月 29 日 │海耶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即於 100│ │ │中業執字第00000000│年 4 月 1 日將該筆款項轉出,匯返│ │ │61 號函附之海耶公 │被告陳英城設於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 │ │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 │ │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 │ │ │年 8 月17 日中業執│ │ │ │字第1070026672 號 │ │ │ │函附之存款憑條及取│ │ │ │款憑條 │ │ └──┴─────────┴────────────────┘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原住民族公司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薇於警詢、偵│被告江薇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指示│ │ │查中之供述 │會計人員自百度公司提取40萬元存入│ │ │ │原住民族公司籌備處帳戶,隨後又指│ │ │ │示會計人員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等情│ │ │ │,惟辯稱:那些錢都是支付房租水電│ │ │ │人事薪資云云,惟查,依一般經驗法│ │ │ │則,殊難想像在股款存入公司籌備處│ │ │ │帳戶後,相隔僅短短3 日而已,即將│ │ │ │公司登記資本額全數提領一空,作為│ │ │ │營運開銷之用,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 │ │支出租金、水電、人事薪資之單據以│ │ │ │實其說,是被告江薇所辯顯屬嗣後卸│ │ │ │責之詞,委無足採。 │ ├──┼─────────┼────────────────┤ │2 │證人邱慧華於警詢之│證明江薇為原住民族公司之登記負責│ │ │證述 │人與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3 │原住民族公司之設立│1.原住民族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負│ │ │登記表、資本額查核│ 責人為被告江薇。 │ │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2.原住民族公司之資本額為40萬元。│ │ │金股款明細表、原住│3.被告江薇出具原住民族公司之設立│ │ │民族公司籌備處帳戶│ 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 │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股款明細表、籌備處存摺封面及內│ │ │頁影本、資本額變動│ 頁影本,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 │ │表、原住民族公司與│ 核認定原住民族公司之設立登記資│ │ │吳岱芸會計師間訂立│ 本額已收足,進而出具該公司查核│ │ │之委任契約書 │ 報告書。 │ ├──┼─────────┼────────────────┤ │4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被告江薇於105 年12月9 日將40萬元│ │ │107 年3 月29日中業│之股款存入原住民族公司籌備處帳戶│ │ │執字第0000000073號│後,旋即於105 年12月12日將該筆股│ │ │函附之原住民族公司│款全數提領一空。 │ │ │籌備處帳戶之開戶資│ │ │ │料及交易明細、台中│ │ │ │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 │ │ │8 月16日中業執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附之│ │ │ │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 │ └──┴─────────┴────────────────┘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騰訊公司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薇於警詢、│被告江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邱慧華於警詢│1.證明被告江薇提供制式文件,指示│ │ │之證述 │ 梁雅婷與伊依照該文件範本製作騰│ │ │ │ 訊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並指示梁│ │ │ │ 雅婷備齊文件向台中市政府辦理騰│ │ │ │ 訊公司之設立登記業務。 │ │ │ │2.騰訊公司供驗資用之70萬元資本額│ │ │ │ ,是被告江薇以其所有臺中市福林│ │ │ │ 路452 號12樓不動產向民間設定抵│ │ │ │ 押借款取得,騰訊公司驗資完成後│ │ │ │ ,被告江薇便指示伊將該筆款項全│ │ │ │ 數領出,作為谷歌公司驗資之用。│ ├──┼────────┼────────────────┤ │3 │騰訊公司之設立登│1.騰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 │ │記表、資本額查核│ 為被告江薇。 │ │ │報告書、股東繳納│2.騰訊公司之資本額為70萬元。 │ │ │現金股款明細表、│3.被告江薇出具騰訊公司之設立登記│ │ │資本額變動表、騰│ 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 │ │訊公司與臻順會計│ 明細表、籌備處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師事務所施明宏會│ 本,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認│ │ │計師間訂立之委任│ 定騰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已收│ │ │契約書、騰訊公司│ 足,進而出具該公司查核報告書。│ │ │籌備處帳戶之銀行│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本 │ │ ├──┼────────┼────────────────┤ │4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被告江薇於106 年12月13日將70萬元│ │ │處107 年3 月28日│之股款存入騰訊公司籌備處帳戶後,│ │ │彰作管字第107200│旋即於106年12 月14日將該筆股款全│ │ │02022 號函附之騰│數提領一空。 │ │ │訊公司籌備處帳戶│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 │ │明細、彰化商業銀│ │ │ │行西屯分行107 年│ │ │ │8 月21日中業執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附之存款憑條及取│ │ │ │款憑條 │ │ └──┴────────┴────────────────┘ ㈣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即谷歌公司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薇於警詢、│被告江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被告高緒恒於警詢│1.被告高緒恒坦承自106 年12月起即│ │ │、偵查中之自白 │ 擔任谷歌公司之負責人,且並未實│ │ │ │ 際出資繳納股款,也沒有財力繳納│ │ │ │ 股款等情。 │ │ │ │2.證明因為被告江薇想成立谷歌公司│ │ │ │ ,但因為銀行信用有瑕疵,無法申│ │ │ │ 請支票,所以拜託伊擔任登記負責│ │ │ │ 人,詳細登記資本額及公司成立過│ │ │ │ 程需詢問被告江薇之事實。 │ ├──┼────────┼────────────────┤ │3 │證人邱慧華於警詢│1.證明谷歌公司係由被告江薇所成立│ │ │之證述 │ 。被告江薇提供制式文件,指示梁│ │ │ │ 雅婷與伊依照該文件範本製作谷歌│ │ │ │ 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並由嘉威聯│ │ │ │ 合會計師事務所向台中市政府辦理│ │ │ │ 谷歌公司之設立登記業務。 │ │ │ │2.被告江薇為辦理谷歌公司驗資之用│ │ │ │ ,指示伊將騰訊公司設立登記之70│ │ │ │ 萬元全數領出,再轉帳匯入谷歌公│ │ │ │ 司籌備處帳戶,待谷歌公司增資驗│ │ │ │ 資完成後,又指示邱慧華將72萬元│ │ │ │ 全數自谷歌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 │ │ │ 將其中53萬元轉入創新創業公司作│ │ │ │ 為增資之用,另外19萬元給付民間│ │ │ │ 借款利息。 │ ├──┼────────┼────────────────┤ │4 │谷歌公司之變更登│1.谷歌公司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時之│ │ │記表、資本額查核│ 負責人為被告高緒恒。 │ │ │報告書、股東繳納│2.谷歌公司於106 年12月27日經臺中│ │ │現金股款明細表、│ 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資本額為 │ │ │資本額變動表、谷│ 72萬元。 │ │ │歌公司與臻順會計│3.被告江薇、被告高緒恒出具谷歌公│ │ │師事務所施明宏會│ 司之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 │ │計師間訂立之委任│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籌備處存摺│ │ │契約書、谷歌公司│ 封面及內頁影本,再委由不知情之│ │ │籌備處帳戶之銀行│ 會計師查核認定谷歌公司增資後之│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資本額已收足,進而出具該公司查│ │ │本 │ 核報告書。 │ ├──┼────────┼────────────────┤ │5 │臺灣中小企銀國內│被告江薇、高緒恒於106 年12月14日│ │ │作業中心107 年3 │將70萬元之股款存入谷歌公司籌備處│ │ │月20日107 忠法查│帳戶後,旋即於106 年12月15日將該│ │ │密字第17287 號函│筆股款全數提領一空。 │ │ │附之谷歌公司籌備│ │ │ │處帳戶之開戶資料│ │ │ │及交易明細、臺灣│ │ │ │中小企銀西屯分行│ │ │ │107年8 月16日107│ │ │ │西屯字第00000000│ │ │ │168 號函附之取款│ │ │ │憑條 │ │ └──┴────────┴────────────────┘ ㈤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即創新創業公司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薇於警詢、│被告江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被告高緒恒於警詢│1.被告高緒恒坦承擔任人頭股東,而│ │ │、偵查中之自白 │ 未實際繳納股款等情。 │ │ │ │2.證明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江薇。 │ ├──┼────────┼────────────────┤ │3 │證人邱慧華於警詢│1.創新創業公司係由被告江薇所成立│ │ │之證述 │ 。被告江薇提供制式文件,指示梁│ │ │ │ 雅婷與伊依照該文件範本製作創新│ │ │ │ 創業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 │ │ │ │2.創新創業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後,被│ │ │ │ 告江薇指示伊將63萬元全數自創新│ │ │ │ 創業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主要用│ │ │ │ 來償還民間借款利息,部分存入百│ │ │ │ 度公司臺中清水分行或者彰化西屯│ │ │ │ 分行帳戶內。 │ ├──┼────────┼────────────────┤ │4 │創新創業公司之設│1.創新創業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負│ │ │立登記表、股東同│ 責人為被告江薇。 │ │ │意書、設立登記申│2.創新創業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 │ │請書、資本額查核│ 額為10萬元。 │ │ │報告書、股東繳納│3.被告江薇、被告高緒恒出具創新創│ │ │現金股款明細表、│ 業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 │資本額變動表、創│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 │新創業公司籌備處│ 細表、籌備處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帳戶之銀行存摺封│ ,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認定│ │ │面及內頁影本、創│ 創新創業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資本額│ │ │新創業公司與豐業│ 已收足,進而出具該公司查核報告│ │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書。 │ │ │熊光寧會計師間訂│ │ │ │立之委任契約書 │ │ ├──┼────────┼────────────────┤ │5 │創新創業公司之變│1.創新創業公司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 │ │更登記表、股東同│ 時之負責人為梁雅婷。 │ │ │意書、變更登記申│2.創新創業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經│ │ │請書、資本額查核│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資本額│ │ │報告書、股東繳納│ 63萬元。 │ │ │現金股款明細表、│3.被告江薇、被告高緒恒出具創新創│ │ │資本額變動表、代│ 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 │匯股款切結書、創│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 │新創業公司籌備處│ 細表、代匯股款切結書、籌備處存│ │ │帳戶之銀行存摺封│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再委由不知情│ │ │面及內頁影本、創│ 之會計師查核認定創新創業公司增│ │ │新創業公司資本額│ 資後之資本額已收足,進而出具該│ │ │查核委託書 │ 公司查核報告書。 │ └──┴────────┴────────────────┘ 二、論罪: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卷附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㈡核被告陳英城、江薇、高緒恒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屬於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英城與江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薇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高緒恒與江薇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據實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陳英城與江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緒恒與江薇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英城、江薇、高緒恒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並據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陳英城、江薇、高緒恒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據實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又被告江薇就所犯5 次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被告高緒恒就所犯2 次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