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臻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臻亞 張志宏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臻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陳瑩娟無罪。 劉臻亞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張志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鉝亞實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免訴。 張志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捷順實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臻亞、張志宏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劉臻亞與不知情之陳 瑩娟(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係母女關係,劉臻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邀約傅佩瑩(原名范益義,通緝中, 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 擔任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之捷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誼公司)之負責人,嗣因傅佩瑩表示不願再繼續擔任捷 誼公司登記負責人,劉臻亞乃於103年6月20日擅自持所保管之其女陳瑩娟之身分證件、印章,前往臺中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陳瑩娟登記為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劉臻亞係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張志宏則擔任捷誼公司之業務人員。 ㈠、張志宏與劉臻亞均明知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辰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灝公司,原名辰澔股份有限公司)、編號7所示之卓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原名 翔鷹環保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個別犯意聯絡,由劉臻亞於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178萬元,營業稅額8萬9000元),由張志宏交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辰灝公司、卓越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辰灝公司、卓越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各該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劉臻亞明知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童 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童馨公司)、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均益達實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育鋐實業有限公司,下仍稱均益達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富強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富強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個別犯意,劉臻亞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9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835萬6700元,營業稅額41萬7835元),再交 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9所示之童馨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童馨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各該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張志宏雖認證人劉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實,然其意係爭執證人劉廣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劉臻亞部分: 1、訊據被告劉臻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為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該公司之會計、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務,其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童馨公司、辰灝公司、卓越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但捷誼公司與童馨公司、辰灝公司、卓越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經證人陳映甄( 即童馨公司)、賴世宗、賴榮錄(即均益達公司之負責人、人員)、李承之(即卓越公司之負責人)、石春磊、蔡欣倉(即辰灝公司之總經理、員工)、洪祐麒(即富強公司之負責人)、劉廣、張智良於國稅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國稅局卷第336、337、351、352、375、376頁、他字卷第69、70、130、131至135、138、163、164、209至211、290至294、307、308、313、314頁),並有辰灝公司之總經理石春磊所提出之辰辰灝公司與捷誼公司103年11月5日之設備買賣合約書、103年11月13日價金支付細目、渣打銀行交易傳票 、103年11月13日《主單人:蔡欣倉、主管:羅明順》辰澔公 司請款單及明細、「維星碎石機械、劉廣《明通》」名片、辰 灝公司103年11月5日向捷誼公司購買石虎碎石機1台之總價 及付款方式、號碼C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辰灝公司108年10月18日說明書及公司之分類帳、財產目錄、卓越公司之負 責人李承之提出之號碼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交易過程說明書、卓越公司財產目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承諾書、富強公司之負責人洪祐麒提出之「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張智良」名片、「面額新臺幣33萬元」支票存根、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號碼QA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11月13 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80107348號函暨所附捷誼公司自103年1月至104年6月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108年11月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82112045號函暨檢附捷誼公司自102年11月至104年6月期間進、 銷項憑證電子檔、捷誼公司(涉案期間103年1月至104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捷誼公司(涉案期間103年1月至104年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捷誼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捷誼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6月涉嫌開立並取得申報不實統一發票進銷交易流程圖、捷誼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買方:童 馨公司、辰灝公司、卓越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捷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捷誼公司102、103年資產負債表、捷誼公司103、104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捷誼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 去路明細、童馨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童馨公司之營業稅違章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捷誼公司103年1月至104 年12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童馨公司)、辰灝公司103年11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翔鷹環保有限公司(即卓越公司)104年2月5日會計科 目、號碼NN00000000號統一發票翔鷹公司財產目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2月4日自翔鷹公司帳戶匯出至劉廣帳戶匯 款憑證、智慧型轉帳匯款建檔擷圖(匯1百萬元至星展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劉廣)、均益達公司104年1月至104年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均益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承諾書、富強公司104年5月至104年6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富強公司104年5月29日轉帳傳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財營業字第第00000000000號、受處分人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智良裁處書、均益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卓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翔鷹環保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維星企業行負責人劉廣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辰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辰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富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5至161、165至169、181至189、209 至211、215頁、國稅局卷第3至13、23至27、35至40、127至129、133至159、319、323至327、329、340至345、363、367、369、371、357至360、403、405、411、421頁),則被 告劉臻亞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劉臻亞雖辯稱,捷誼公司開立發票予與捷誼公司無實際營業交易往來公司的部分之前已經另案判決過了,本件不應該再判其有罪等語。然查,被告劉臻亞前因身為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而於101年1月間至102年12月間, 開立統一發票予與捷誼公司無實際營業交易往來之久沅實業有限公司、冠畯工業社、瑞成企業社、源崑崙股份有限公司、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源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輝實業有限公司、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華山機械實業社、童馨公司,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46號論罪科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14頁),而依該案判決內容以觀,雖有就被告劉臻亞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童馨公司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然捷誼公司此部分開立發票之期間為101年5、6 月、101年7、8月、102年9、10月、102年11、12月,惟本案被告劉臻亞身為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開立不實之捷誼公司統一發票予與該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之辰灝公司、卓越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均未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內,至童馨公司部分,本案被告劉臻亞以捷誼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童馨公司之發票期間為103年4月、103年7、8月、103年9、10月、104年1、2月(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亦未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 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是被告劉臻亞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張志宏固坦承,其為捷誼公司之業務人員,捷誼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發票予辰灝公司、卓越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未經手開立發票業務,也未曾介紹或交付捷誼公司的發票賣給劉廣云云。惟查: 1、證人李承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是翔鷹公司的負責人,翔鷹公司已經跟卓越公司合併。104年間卓越公司要購買小 破碎機,就透過劉廣,由劉廣轉手賣這機器給伊公司,伊公司需要發票,劉廣拿了捷誼公司的發票來,伊公司才支付尾款給劉廣。伊不認識捷誼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到捷誼公司去看過要購買的商品,伊公司是直接找劉廣看機器,劉廣是如何取得捷誼公司的發票伊不清楚,當時買的是舊機器,經過翻修後拿來用的,劉廣把機器修到可以運轉,伊公司就跟他買該機器,伊公司實際交易的對象是劉廣,針對此交易國稅局已經裁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1、132頁);證人石春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辰灝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業務。103年11月間,辰灝公司有跟劉廣交易,伊公司將款項支 付給劉廣,捷誼公司的發票是劉廣交給伊公司的。伊公司所取得的捷誼公司設備買賣合約書是劉廣給的,當時是由伊公司員工蔡欣倉接洽,他說這筆交易的窗口是劉廣,伊聽蔡欣倉說設備是從宜蘭買回來的,所以購買時伊公司還有補貼運費,劉廣維星碎石機的名片是蔡欣倉拿回來的,蔡欣倉說設備的金額、相關事宜都是與劉廣洽談,蔡欣倉付現給劉廣後,順道將捷誼公司的發票帶回來。因為伊公司交易對談都是跟劉廣,至於劉廣是哪家公司、商號,與捷誼公司是何關係,伊不清楚,當時是劉廣要求付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34頁);證人蔡欣倉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辰灝公司的這筆交易是伊去接洽的,交易的對象是劉廣,當時是朋友介紹劉廣給伊,劉廣的公司在高雄、屏東地區,一開始伊先到劉廣的公司看破碎機,但沒看到適合的,他又介紹伊去基隆的工地看破碎機,伊覺得適用,就約定交貨時間,機器的款項伊好像是交給劉廣,伊確定這筆交易是劉廣介紹的,發票是用寄的,還是劉廣給的,伊不記得了,但伊不認識捷誼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7、308頁),並有證人李承之所提出之向捷誼公司交易有關金流說明所附具之捷誼公司統一發票、碎石機照片、碎石機財產目錄、證人石春磊所提出之捷誼公司設備買賣合約書、渣打行交易傳票、請款單及明細、捷誼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10 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0216379號函、辰灝公司說明 書、分類帳、財產目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5、157、181至203頁),且核與被告劉臻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捷誼公司與卓越公司、辰灝公司確實未有實際交易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2、證人劉廣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2月間,卓越公司取得捷誼公司的進項憑證的原因是因為伊沒有發票,所以伊跟張志宏購買發票,卓越公司說要有發票才能請款,機器是中古的,所以伊才會去買發票給卓越公司。103年11月間,辰灝公司 取得捷誼公司的進項憑證也是伊跟張志宏買的,伊給辰灝公司的發票伊也是買來的,因為沒有發票伊就無法向辰灝公司請款。伊從事拆機械的工作,是張志宏自己來跟伊說他有發票,有需要可以跟他買,卓越公司、辰灝公司拿到捷誼公司的發票,純粹是伊賣中古機器需要發票請款,所以伊向張志宏購買;張志宏自己來跟伊說他有發票,伊就跟他說伊要的金額,張志宏把發票開好拿過來,伊再把錢交給張志宏,然後伊再把發票交給伊的客戶,伊是用8%購買不實發票,營業稅5%,年底還有營所稅3%,所以伊是用8%去買這些發票,一開始是由大地亮公司開始,伊跟張志宏聯絡,伊不認識劉臻亞。伊向張志宏買捷誼公司的發票給其他客人請款時,張志宏知道開立這些發票伊與捷誼公司都沒有交易,買發票的8%款項伊都是交現金給張志宏,不是交給劉臻亞等語(見他字卷第134、290、292、293頁),則依證人劉廣前揭證述,其與捷誼公司並未有實際交易,其係向被告張志宏購買捷誼公司的統一發票交予與其有實際交易之卓越公司、辰灝公司乙節明確。 3、雖被告劉臻亞陳稱,開立捷誼公司發票給卓越公司、辰灝公司部分是其與劉廣接洽,其再用信封袋把發票裝盛後,請被告張志宏轉交給劉廣,被告張志宏都不會經手錢的事情,如果張志宏要向劉廣收款,其一定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8頁、卷二第50頁),然被告劉臻亞自93年間起即與被告張志宏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2人自100年間至104年間,共同經營捷順公司、鉝亞公司、捷誼公司乙節,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602號判決認定在卷,有該等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33頁),且被告劉臻亞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劉廣所述明顯未符,則被告劉臻亞前揭所述,顯有迴護被告張志宏之虞,尚難採為被告張志宏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張志宏所辯,無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稅 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 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臻亞為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自屬經辦會計人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劉臻亞明知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童馨公司、辰灝公司、卓越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等營業人間,並未有實際交易行為;被告張志宏明知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辰灝公司、卓越公司等營業人間,並未有實際交易行為,被告劉臻亞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張志宏負責經手交付且收款,而各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核被告劉臻亞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張志宏犯罪事實欄㈠即 附表一編號4、7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宏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雖非捷誼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就該公司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就該公司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臻亞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自 皆仍以正犯論。是被告劉臻亞、傅佩瑩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該次犯行;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就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臻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被告張志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 營業稅繳納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從而堪認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期暨各營業人均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又被告張志宏就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犯行,乃係擔任與證人劉廣聯絡而交付不實捷誼公司發票、收取款項之重要角色,堪認其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情節非輕,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㈦、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劉臻亞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開立發票,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2、3 、6所示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予如附表一編 號1、2、3、6所示之營業人童馨公司,讓各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各期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是被告劉臻亞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 張志宏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2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劉臻亞係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志宏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均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以捷誼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童馨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被告張志宏所犯僅附表一編號4、7),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及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於本案犯行中所居之角色地位、開立發票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頁),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劉臻亞、張志宏行為之次數,犯罪期間,所犯各罪間之罪質均相似,犯罪型態重複性質較高,犯罪目的均與稅務有關,整體不法態樣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各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1、被告劉臻亞、張志宏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臻亞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稅捐,然其利益終歸於其所經營之捷誼公司,而無從證明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就附表編號一4、7)有自各該營業人取得犯罪所得。又各該營業人如有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後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劉臻亞有自各該營業人獲取具有直接關連性的犯罪所得,就此自不能對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就附表編號一4、7)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臻亞、張志宏為同居關係,被告劉臻亞 、陳瑩娟係母女關係,被告陳瑩娟自103年6月20日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之捷誼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陳瑩娟與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均明知捷誼公司與鉝亞實業有限公司、捷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鉝亞公司等2家公司)並 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鉝亞公司等2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10紙,銷售金額合計2155萬元,營業稅額107萬7500元(詳 起訴書附表一),充當捷誼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 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捷誼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0萬364元(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㈡被告陳瑩娟與被告劉臻亞 、張志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捷誼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1紙,銷售額合計1014萬2200元,營業稅額50萬7110元,交付予童馨公司、均益達公司、卓越公司(更名前:翔鷹環保有限公司)、辰灝公司(更名前:辰澔股份有限公司)、富強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童馨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童馨公司等5家公司持其中19紙,銷售額合計1013萬6700元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0萬6835元(詳起訴書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陳瑩娟就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就 ㈡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認被告張志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童馨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瑩娟、張志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童馨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瑩娟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 法之第41條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張志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所示童馨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劉臻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映甄(即童馨公司)、賴世宗、賴榮錄(即均益達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李承之(即卓越公司之負責人)、石春磊(即辰灝公司之總經理)、洪祐麒(即富強公司之負責人)、劉廣、張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捷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03年1月至104年6月涉嫌開立並取得申報不實統一發票進銷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發票影本、中區國稅局106年8月2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010659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7055202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中區國稅局106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04545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捷誼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童馨公司營業稅違章承諾書、實際負責人陳映甄104 年7月8日國稅局談話紀錄、均益達公司之承諾書、富強公司提出智富公司張智良名片、智富公司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卓越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承諾書、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 字第1080107348號函及函復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瑩娟固就其自103年6月20日起擔任捷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捷誼公司曾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捷順公司、鉝亞公司之發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及捷誼公司曾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童馨公司、辰灝公司、均益達公司、卓越公司、富強公司等事實;被告張志宏固就其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捷誼公司業務人員,捷誼公司曾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童馨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陳瑩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張志宏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陳瑩娟辯稱:伊母親劉臻亞將伊的身分證件自行拿去辦理變更捷誼公司之負責人為伊,伊事先不知情,伊當時還在就學中,只有假日才會去探望劉臻亞,伊沒有在捷誼公司工作,也完全沒有接觸公司帳務或會計事務,伊只是被劉臻亞登記成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已等語;被告張志宏辯稱:伊只是捷誼公司的業務人員,沒有處理開立發票事宜,本件開立給童馨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的發票,伊都沒有經手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陳瑩娟部分: 1、捷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同案被告傅佩瑩,於103年6月20日改為被告陳瑩娟乙節,為被告陳瑩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劉臻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9、341至3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68260號函暨所附具之捷誼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捷誼公司案卷第95至12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劉臻亞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至104年6月間, 伊是捷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捷誼公司的發票、發票章、存摺都是由伊保管,100年12月至103年6月19日止,捷誼公司 的登記負責人是傅佩瑩(原名范益義),她是人頭負責人,陳瑩娟是伊的女兒,103年6月20日之後,捷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陳瑩娟,是因為沒有人可以擔任負責人,陳瑩娟剛滿20歲,伊就讓陳瑩娟當負責人,陳瑩娟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也沒有在捷誼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當時她還在就學等語(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捷誼公司一開始的登記負責人是傅佩瑩,103年6月登記負責人才改為陳瑩娟,當時傅佩瑩的弟弟出獄,來跟伊要捷誼公司的支票,伊不給,他就說一週內要把負責人換掉,伊很慌,所以伊才會改用陳瑩娟的名義擔任捷誼公司的負責人,當時陳瑩娟還在就學,剛滿20歲,她也不懂,她的身分證、駕照在伊手上,伊就拿資料直接去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辦完之後的週末陳瑩娟來找伊,伊才告訴陳瑩娟。當時陳瑩娟還在就學,當時她讀專科,平時是跟伊前夫住,週末才會來找伊,但不是每個週末都來,陳瑩娟沒有在捷誼公司工作,平日都在上學,捷誼公司報稅事宜都是由公司委由會計師處理,陳瑩娟不經手公司報稅、財務、業務事務,只有在銀行需要陳瑩娟本人簽名時,伊才會約週末讓陳瑩娟簽名,因為伊有以陳瑩娟的名義買土地,由捷誼公司擔任保證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捷誼公司案卷中陳瑩娟的簽名都是伊簽的,陳瑩娟的印章也是伊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341至344頁、卷二 第35、36頁),且觀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捷誼公司案卷內文件中陳瑩娟簽名之筆跡,與同卷內被告劉臻亞本人簽名之筆跡,就筆順、外觀上均為雷同,而與被告陳瑩娟於本院審理時自己所簽之字跡較不一致(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捷誼公司案卷第77、99、139、143、231、279頁、本院卷一第151頁 ),又被告陳瑩娟為85年12月生,學歷為碩士畢業,有被告陳瑩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於103年6月20日捷誼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時,甫滿20歲,斯時確實正在就學中,則證人劉臻亞前揭證述,其係因同案被告傅佩瑩突然表示不願再擔任捷誼公司負責人,要求其一星期內變更負責人,其因而持其女即被告陳瑩娟之身分證件,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斯時尚在就學之被告陳瑩娟,且以當時被告陳瑩娟尚在就讀專科,並未經手捷誼公司之業務、財務、會計、報稅等相關事項,則被告陳瑩娟前揭所辯,洵堪採信。 ㈡、就被告張志宏部分: 1、證人即童馨公司之負責人陳映甄於偵查中證稱:童馨公司與捷誼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當時伊因為認識劉臻亞,伊公司的帳交給劉臻亞記帳、報稅,每期伊會將要繳的稅額交給劉臻亞,劉臻亞向國稅局報稅時,會混入捷誼公司的發票,作為童馨公司的進項,從中賺取稅款,事實上童馨公司與捷誼公司沒有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30頁)。 2、證人即均益達公司之負責人賴世宗於偵查中證稱:103年至10 4年6月間,伊擔任均益達公司之負責人,伊公司員工賴榮祿在國稅局談話紀錄中說均益達公司是向捷誼公司購買不實進項憑證的話,伊沒有意見,當時買機器的事是賴榮錄負責的,捷誼公司的發票是向智富公司的張智富買的,發票是張智富交給伊的,張智良當時過來裝機器,伊不認識捷誼公司,伊是以多少錢買到發票的,伊不記得了,只記得稅金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31、290、291頁);證人賴榮祿於偵 查中證稱:捷誼公司發票是張智良給的,讓均益達公司報稅,張智良跟伊說捷誼公司的發票是他跟劉臻亞聯絡取得的,伊不認識劉臻亞等語(見他字卷第291頁)。 3、證人即富強公司負責人洪祐麒於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間,富強公司與捷誼公司沒有交易,伊公司取得捷誼公司的發票是智富公司的張智良給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34、135頁)。 4、證人張智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經由劉廣的介紹而認識劉臻亞,伊有向劉臻亞購買捷誼公司的發票,劉臻亞外型有點胖胖的,腳有點一拐一拐的,伊從事二手機器買賣,伊公司因為有積欠稅金,國稅局把伊公司的發票暫停,可是伊還有生意買賣,沒有發票可以開立,所以伊才會購買捷誼公司的發票去向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請款,當時劉臻亞說她發票有多可以開,伊就將買發票的錢匯款到她指定的捷誼公司的帳戶給她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94頁)。 5、依上開證人所述,童馨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均未與捷誼公司有實際交易,童馨公司取得本案捷誼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宜,證人陳映甄是與被告劉臻亞接洽;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係自證人張智良處取得本案捷誼公司之發票,而證人張智良係自被告劉臻亞處取得本案捷誼公司之發票,上揭證人均非向被告張志宏接觸而取得本案捷誼公司之發票,而被告劉臻亞方係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捷誼公司之發票開立事宜係由被告劉臻亞負責,已如前述,被告張志宏雖有負責捷誼公司之業務工作,然究非負責處理捷誼公司會計、開立發票之工作,且依卷內之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張志宏確有經手處理本案童馨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取得捷誼公司發票之事宜。 ㈢、承上所述,本案被告陳瑩娟辯稱,係被告劉臻亞將其身分證件自行拿去辦理變更捷誼公司之負責人,其事先不知情,變更登記後,當時其還在就學中,未在捷誼公司工作,也完全沒有接觸公司帳務或會計事務,其只是遭被告劉臻亞登記成捷誼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已等語;被告張志宏辯稱,其只是捷誼公司的業務人員,沒有處理開立發票事宜,本件開立給童馨公司、均益達公司、富強公司的發票,伊都沒有經手等語,尚堪採信。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就被告陳瑩娟、被告張志宏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瑩娟、張志宏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臻亞、張志宏為同居關係,被告劉臻亞 以每月2萬元,邀約同案被告傅佩瑩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 6月19日止,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之捷誼 公司之負責人,嗣被告陳瑩娟自103年6月20日迄今擔任捷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擔任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主辦、經辦會計。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均明知捷誼公司與鉝亞公司、捷順公司(下稱鉝亞公司等2家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鉝亞公司等2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10紙,銷售金額合計2155萬元,營業稅額107萬7500元(詳起 訴書附表一),充當捷誼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 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捷誼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0萬364元(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等語,因認被告劉臻亞、張志宏 (就與鉝亞公司部分)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劉臻亞係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會計、開立發票及處理稅務之人員,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張志宏為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均明知捷誼公司於103年3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並未向實際向鉝亞公司、捷順公司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銷售額合計2155萬元,稅額107萬7500元之統一發票10紙充當捷誼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等情,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憑。 ㈡、惟被告張志宏自101年11月2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鎮○ 街○○巷0○0號2樓之捷順公司負責人,被告劉臻亞則同時擔任 捷順公司主辦會計,而負責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2人共 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起至102年10月間止,均明知捷順公司與捷 誼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劉臻亞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紙,銷售額為54萬元,供營業人捷誼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則被告劉臻亞為捷順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負責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劉臻亞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號 判決就該部分認被告劉臻亞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47、175至214頁)。是本件被告劉臻亞為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身為捷誼公司、捷順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其以捷順公司、捷誼公司會計人員之身分,互相開立、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第3張發票),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之,其上開以捷順公司開立、由捷誼公司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再由捷誼公司持之向稅捐 稽徵機關行使申報之行為重疊,是被告劉臻亞被訴上開部分,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號 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3張發票)屬同一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號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㈢、另被告張志宏自101年12月26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之鉝亞公司負責人,被告劉臻亞則擔任鉝亞公司 主辦會計,而負責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其等2人共同基 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9月間止,均明知鉝亞公司與捷誼公 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劉臻亞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9紙,銷售額為2101萬元, 供營業人捷誼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則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分別為鉝亞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負責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張志宏、劉臻亞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就該部分認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被告張志宏另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劉臻亞部分已於109年6月10日確定,被告張志宏部分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53、215至234頁、本院卷二第56頁)。是本件被告劉臻亞既為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張志宏為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認定),且被告張志宏身為鉝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臻亞為鉝亞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其等2人以鉝亞公司、捷誼公司之負責人、業 務人員、會計人員之身分,互相開立、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9張發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0、11、12、附表四編號17 、20、22、23、24、26所示之發票),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之,其等上開以鉝亞公司開立、由捷誼公司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發票,再由捷誼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之行為實屬重疊,是被告劉臻亞、張志宏被訴上揭部分,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0、11、12、附表四編號17、20、22、23、24、26所示之發票)屬同一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60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犯此部分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核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602號判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予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臻亞、張志宏為同居關係,被告劉臻亞 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邀約同案被告傅佩瑩自100年12月27日起 至103年6月19日止,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 之捷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瑩娟自103年6月20日迄今擔任捷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擔任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主辦、經辦會計。被告張志宏明知捷誼公司與捷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取得捷順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充當捷誼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填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捷誼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語,因認被告張志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志宏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因其 前自101年11月21日起,擔任捷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臻 亞擔任捷順公司主辦會計,而負責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起至102年10月間止,其等2人均明知捷順公司與捷誼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劉臻亞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為54萬元,供營業人捷誼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被告張志宏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2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就該部分駁回上訴,被告張志宏就該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而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175至214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志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被告張志宏為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認定)、且為捷順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捷順公司、捷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互相開立、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發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 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3張發票),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其上開以捷順公司開立、由捷誼公司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再由捷誼公司持之向稅捐稽 徵機關行使申報之行為亦屬重疊,是被告張志宏被訴上開部分,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3張發票)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28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8日中檢增方109偵32255字第1099133491號函之本院收案戳章1份(見本院卷一第9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 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備註(行為人) 主 文 1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04 ZV00000000 2,500 125 劉臻亞、傅佩瑩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V00000000 3,000 150 ZV00000000 187,200 9,360 ZV00000000 32,000 1,600 ZV00000000 223,200 11,160 小計 5張 447,900 22,395 2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500,000 25,000 劉臻亞 劉臻亞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08 BK00000000 1,155,000 57,750 小計 2張 1,655,000 82,750 3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000,000 50,000 劉臻亞 劉臻亞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10 CE00000000 280,000 14,000 小計 2張 1,280,000 64,000 4 辰灝股份有限公司 10311 CZ00000000 750,000 37,500 劉臻亞、張志宏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1張 750,000 37,500 5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12 CZ00000000 600,000 30,000 劉臻亞 劉臻亞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12 CZ00000000 465,000 23,250 小計 2張 1,065,000 53,250 6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300,000 15,000 劉臻亞 劉臻亞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02 NN00000000 224,000 11,200 10402 NN00000000 2,000 100 10402 NN00000000 352,800 17,640 小計 4張 878,800 43,940 7 卓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030,000 51,500 劉臻亞、張志宏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1張 1,030,000 51,500 8 均益達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08年9月17日更名為育鋐實業有限公司) 10403 PG00000000 2,500,000 125,00 0 劉臻亞 劉臻亞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1張 2,500,000 125,000 9 富強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530,000 26,500 劉臻亞 劉臻亞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1張 530,000 26,500 合計 19張 10,136,700 506,835 註:捷誼公司於104年2月、3月開立發票號碼NN00000000、PG00000000號,銷售額為5000元、500元,稅額為250元、25元予童馨 公司部分,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附表二: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台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04 ZV00000000 2,500 125 ZV00000000 3,000 150 ZV00000000 187,200 9,360 ZV00000000 32,000 1,600 ZV00000000 223,200 11,160 小計 5張 447,900 22,395 2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500,000 25,000 10308 BK00000000 1,155,000 57,750 小計 2張 1,655,000 82,750 3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000,000 50,000 10310 CE00000000 280,000 14,000 小計 2張 1,280,000 64,000 4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12 CZ00000000 600,000 30,000 10312 CZ00000000 465,000 23,250 小計 2張 1,065,000 53,250 5 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300,000 15,000 10402 NN00000000 224,000 11,200 10402 NN00000000 2,000 100 10402 NN00000000 352,800 17,640 小計 4張 878,800 43,940 6 均益達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載為育鋐實業有限公司) 10403 PG00000000 2,500,000 125,000 小計 1張 2,500,000 125,000 7 富強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530,000 26,500 小計 1張 530,000 26,500 合計 19張 10,136,700 506,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