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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唐中興黃佳琪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易德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美澤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宗

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被告羅澤宗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

08年度偵字第32331號、109年度偵字第1188號),裁定如下:

主文

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易德興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被告戌○○、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嗣因銀行法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為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反而較為不利。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戌○○、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戌○○、戊○○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晴康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康公司)、易德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美澤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德興業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所示第三人因而取得;或係因上開被告違法行為使上述第三人無償取得部分。

㈡檢察官就上開所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雖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該意旨,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以言詞促請法院注意(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又上述第三人均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即晴康公司、易德興業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晴康公司、易德興業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業已定110年11月16日進行審判程序,前開參與人即晴康公司、易德興業公司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前開參與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本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起訴書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1 丙○○ 104年8月12日 5萬元  2 丁○○ ①104年8月14日 ②104年9月14日 ③104年9月25日 ④104年10月16日 ⑤104年11月3日 ⑥104年12月17日 ⑦105年2月19日 ⑧105年3月7日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③40萬元 ④40萬元 ⑤20萬元 ⑥20萬元 ⑦70萬元 ⑧30萬元 共290萬元  3 乙○○ 104年8月25日 5萬元  4 甲○○ ①104年7月30日 ②104年8月13日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共10萬元  5 午○○(法號「常斌」) ①104年11月30日 ②105年2月2日 ③105年2月4日 ①3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共500萬元  6 庚○○ ①104年11月30日 ②105年1月29日 ③105年2月4日 ④105年2月19日  ①21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100萬元 共510萬元  7 己○○○ ①104年11月30日 ②105年2月2日 ①300萬元 ②100萬元 共400萬元  8 癸○○ 104年12月11日 10萬元  9 子○○ 104年11月10日 10萬元   壬○○ ①104年10月7日 ②105年1月13日 ①40萬元 ②100萬元 共140萬元   申○○ ①104年9月18日 ②104年12月23日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共50萬元   寅○○ 105年1月30日 200萬元   丑○○ 104年9月11日 200萬元   卯○○ 104年9月14日 5萬元   辰○○ 104年11月4日 7萬元   辛○○ ①104年12月11日 ②105年2月11日 ③105年2月15日 ④105年2月25日  ①60萬元 ②3萬9417元 ③66萬583元 ④330萬元 共460萬元   徐金珠 ①104年6月1日 ②104年6月30日 ③104年8月12日 ④104年9月11日 ⑤105年3月10日 ①50萬元 ②20萬元 ③30萬元 ④60萬元 ⑤150萬元 共310萬元   未○○ 105年3月10日 150萬元   巳○○ 105年5月6日 15萬元   酉○○ 105年3月3日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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