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46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宇晟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108 年度偵字第24636 號),而前開案件中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係屬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05 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 月2 日(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見該條94年2 月2 日修正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而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偽造之有價證券倘未經裁判宣告沒收,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其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李秋菊」、「巨人企業社」印文,因李秋菊於104 年已歿,巨人企業社則係於105 年經廢止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對照該案之同案被告林益佑於偵查中陳稱出借上開支票之時間約為108 年5 月間等情,堪認上開扣案物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且未經任何裁判就該支票併同或另行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0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 │發票人 │帳號 │支票票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李秋菊即巨│000000000 │AH0000000 │23萬6000元│107 年12月20│ │人企業社 │ │ │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