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兆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8768號、106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128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他字第141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魏兆遠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詳106年度保管字第51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3、4、6、7、8、12),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魏兆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持有他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28768號、106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12830號提起公訴,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魏兆遠被訴背信部分,無罪;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公訴不受理部分於109年3月25日確定;被訴背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魏兆遠所涉犯之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故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㈡而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至宮鼎有限公司搜索時,複製前揭案件之同案被告廖志偉所使用電腦內之資料而燒錄之光碟,有106年度保管字第514號扣押物品清單、調查局調查官109年7月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綜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清單編號│ │ │ ├──┼────┼────────────┼─────┤ │㈠ │3 │宮鼎公司壓合螺絲設計圖 │4張 │ ├──┼────┼────────────┼─────┤ │㈡ │4 │滋賀公司螺絲設計圖 │3張 │ ├──┼────┼────────────┼─────┤ │㈢ │6 │宮鼎公司設計圖說 │1本 │ ├──┼────┼────────────┼─────┤ │㈣ │7 │滋賀公司設計圖說 │1本 │ ├──┼────┼────────────┼─────┤ │㈤ │8 │廖志偉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 ├──┼────┼────────────┼─────┤ │㈥ │12 │File Server 資料隨身碟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