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興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122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興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興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為109年8月2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按該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載之條件履行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載之條件詳如附件)。該判決於104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嗣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之情,有元大銀行、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查。是原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於107年4月10日在臺北地檢署受訊問時自陳:伊經濟有困難,大眾銀行的條件我能力不足,我沒有辦法達到大眾銀行還錢之要求等語。而被害人元大銀行於109年6月11日以刑事陳報狀向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內容,自104年8月1日至109年6月1日(該狀誤載為108年6月1日)應繳款新臺幣(下同)1,091,500元,惟受刑人上述期間僅實際繳款25,561元,尚差距1,065,939元。因受刑人聯絡手機門號已易主,目前暫時無法與受刑人聯繫繳款事宜,受刑人未依法院緩刑條件繳付等語,有該狀附卷可稽。是就約定應分期給付被害人元大銀行之款項,迄至109年6月1日止應給付1,091,500元,然受刑人迄至109年6月1日僅給付25,561元,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應依該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內容履行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情節且屬重大。又受刑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即臺北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王興介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其貸款餘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王興介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貸款餘額將隨清償狀況及日期變動,前開貸款餘額係計至104年7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