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宇傑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因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擔任保全,進而結識在該醫院擔任志工之邱增芳。詎黃宇傑竟為獲取資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宇傑向邱增芳表示因其為金門居民,有春節配售專用之金門高粱酒可供販售,邱增芳因有小酌之習慣遂允諾購買。黃宇傑明知自己並無足量之金門高粱酒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增芳洽談金門高粱酒買賣事宜,佯稱:可用每打新臺幣(下同)5, 000之價格出售35打、共420 瓶之金門高粱酒云云,致邱增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訂金87,500元之現金予黃宇傑。 (二)邱增芳訂購上開高粱酒後,黃宇傑即利用邱增芳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不實理由欺瞞邱增芳,致邱增芳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黃宇傑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現金數額。 (三)邱增芳因遲未收得前開所訂購之35打金門高粱酒,屢經向黃宇傑催討未果,始發現受騙,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黃宇傑提起詐欺取財告訴。詎黃宇傑為獲取邱增芳之信賴,明知斯時金門仍無足夠數量高粱酒可交付下,竟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邱增芳訛稱欲回金門寄送高粱酒回臺,使邱增芳誤信黃宇傑有交貨之誠意,再度於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該款項。 (四)爾後,黃宇傑明知己並無代購中秋節金門高粱酒之真意,再次向邱增芳佯稱可代為訂購108 年度中秋節高粱酒,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增芳陷於錯誤,允諾以每打5,000 元之價格,訂購7.5 打、共90瓶之金門高粱酒,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貨款37,500元予被告,然黃宇傑取得附表編號8 至10之該等款項後,卻一再藉故拖延而遲未依約交貨,邱增芳始悉再次受騙。 二、案經邱增芳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 132至1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2 至7 之部分: 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宇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告訴人邱增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他卷第93至115 頁)、借據影本(他卷第43頁)、本票影本5 紙(他卷第43至53頁)、霧峰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87至91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8 年11月26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8439581號書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8 年11月18日20 19TZ00 483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搭機紀錄(偵卷第41至50頁);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行銷字第1081027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搭機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8日立航字第2019086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搭機紀錄(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附表編號1、8至10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8 至10之各項事由,向告訴人收取各該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 、10所示之時間,前後訂購35打與7.5 打金門高粱酒當下,伊確實均有足夠數量之金門高粱酒可交貨,當時也曾利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酒寄至臺灣,惟因伊無力負擔20,000多元之運費而無法領貨,故酒又轉運回金門,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附表編號7 、8 部分,伊雖然未親自返回金門,惟係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寄送高粱酒回臺,因此告訴人後來才能收到5 打高粱酒,此部分伊亦未欺瞞告訴人等語。經查: 1. 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方式不勝枚舉,若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亦為詐術行為實施之方式之一;而於此類詐欺案件中,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2. 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1 、8 至10所示之各項事由,於附表編號1 、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各該款項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他卷第43頁)、本票影本(他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所有之霧峰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增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伊向被告訂了35打金門高粱酒,被告至今僅在108 年9 月底交付5 打等語(他卷第26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被告向伊表示家族有配給金門高粱酒,價格很便宜,伊便在107 年1 月間向被告訂購35打高粱酒,約定在2 月間即農曆過年前要交貨,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嗣於108 年6 月間,被告向伊表示在金門有足夠數量的高粱酒,可以回去把伊先前訂購的35打高粱酒用空運寄回臺灣,但需要來回機票與寄酒費用,因此伊便交付6,000 元予被告;後來被告又稱因為高粱酒比較重,需分批寄送但無力負擔運費,伊遂於108 年7 月23日再給被告11,000元當寄酒之費用,但最後被告仍未依約交貨,直到伊對被告提告,才收到5 打高粱酒等語(本院卷第115 、120 至121 、124 至128 頁),足見告訴人自107 年1 月23日交付高粱酒訂金後,遲至108 年9 月底始收到訂購之5 打高粱酒,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他卷第260 頁),不僅距雙方約定交貨之期日已逾1 年以上,且係在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告訴後,被告始行交付少部分之貨量,是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訂金款項時,是否確實有相當數量之高粱酒可供販售,已非無疑。 4. 被告固於108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係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寄出高粱酒,惟因伊沒有錢繳運費20,000多元,故酒經過7 日又被退回金門站所再轉運回伊住家,這樣不用繳這麼多錢,伊大概付了4 、5,000 元等語(他卷第140 至141 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查: (1)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北臺中營業所所長施政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1 月10日左右,告訴人到營業所,拿了10幾張託運單,請伊依照託運單單號查詢被告交寄之包裹,說這些託運單是被告寄酒之收執聯,惟託運單上並未填寫託運日期,經伊查詢結果均無交寄之紀錄。伊發現這些單據都是從霧峰1 家統一超商門市取得,但並無實際交寄之紀錄。被告曾經託運過包裹,所以伊有印象,但當時一直聯絡不上本人,所以有對包裹做列管動作,包裹現在仍在公司。伊查詢列管包裹紀錄均註記為電器,約1 包盒裝菸大小,絕對不是酒類,且是同日在臺中不同門市交寄,而非從金門寄出,伊可以確認被告自107 年5 月至今(即108 年10月16日),從未從金門或臺灣交寄酒類到伊營業所;另被告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圖相(即他卷第35頁被告傳送之畫面)係公司官網之頁面,此頁面僅係公司概況之介紹,並非查詢包裹郵寄狀態之頁面等語(他卷第225 至227 頁),衡以證人施政旭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怨恨,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2)況且,果依被告所陳35打高粱酒已運送至臺灣,倘被告有心依約履行,當可向告訴人說明情形,由告訴人先行代墊運費,再從尚未支付之酒款中扣除即可,殊難想像被告在資力吃緊下,又大費周章將高粱酒運回金門,而無端支付4 、5,000 元之運費,且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寄件單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3)從而,被告明知未寄出金門高粱酒,卻以交付虛假之寄貨單、傳送無關之宅急便介紹網頁圖相等手法,製造出其已將高粱酒寄出之假象,實與一般誠實賣家單純延誤交貨期限之交易糾紛顯屬有別,難認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5. 再查,被告雖以108 年6 、7 月間確實有將高粱酒寄回臺灣等語置辯,審之: (1)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伊沒有親自搭飛機回金門,而係將告訴人所給的款項用空運寄酒回臺灣,所以告訴人才可以收到後來的 5打酒,剩下的酒被其他商家及地下錢莊取走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就被告空運寄件情形,依被告聲請函詢華信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查有被告自金門託運貨件之相關資料乙情,有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9 年3 月5 日2020TZ00 131號函(本院卷第87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4 日立航字第20200186號函(本院卷第89頁)存卷可考,被告嗣又稱其係簽收人而非寄件人云云(本院卷第95頁),其上開所辯反覆不一,亦與客觀事證有所齟齬,已難盡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問:黑道把你們高粱酒拿走後,是否還有剩下?)沒有剩下。(問:若沒剩為何在108 年6 月還跟告訴人說你有足夠的酒可以給他?)那是可以別戶去調的,我錢是欠他們,因為我酒欠太久了。(問:你那時候是否有確定你有足夠的數量?)有,他的年份是比較新的,那時的數量是足夠的。(問:既然依照你的說法,你要去調酒你才可以確定有多少酒,為何在108 年6 月你就可以跟告訴人說你有足夠的酒可以給他,然後可以回金門?)是確定可以回金門。(問:你那時候是否已經調到酒?)已經調到了。(問:你確實已經調到酒?)對,我現在都還有在寄酒,檢察官知道我還有在賣酒,中間的差額,現在都是有,連寄件單我用手機都看得到。(問:既然那時候調到足夠的酒,為何後來沒有給告訴人?)因為他們之後都知道我的債務,因為邱增芳已經提告我了,他每個月就是給我9 打去付,然後還有20000 元,最早之前的調解書,所以說不用這麼急這樣子一次35打給他,每個月就是這樣給他。(問:你當時是否有寄足夠的酒回來?就以35打來說,當時108 年6 月跟7 月跟他拿錢要寄酒,那時寄了多少酒回來?)二次的,18打。(問:你寄了18打?)對,然後中間邱增芳有知道我賣了10打去轉現金,當時生活費錢不夠,我有跟他講說我直接賣掉10打。」等語(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 (3)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陳內容,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酒寄送到臺灣後遭其他商家或地下錢莊取走,致僅能交付 5打;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地下錢莊將在金門之高粱酒全數取走後,已確定調取足夠交貨數量之35打高粱酒;嗣卻稱2 次寄回臺之總數量僅18打,且係因缺生活費而轉賣部分高粱酒,以致無法全數交貨予告訴人,不僅就可供出貨之數量、未能交貨之原因,說詞前後反覆且自相矛盾。(4)被告一再供稱有足夠數量的高粱酒在金門,惟迄至108 年6 、7 月間前後2 次向告訴人拿取運費,卻仍未能依約履行,反不斷以各種理由虛與委蛇,僅在108 年9 月底交付告訴人5 打高粱,實難認被告於收取附表編號8 、9 款項之際有何積極出貨之誠意,其有欺瞞告訴人之犯行甚明,益徵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3日訂購春節配酒斯時,被告實無足額數量之高粱酒可資販售,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6. 末查,被告辯稱108 年8 月13日告訴人訂購中秋節配給之金門高粱酒時,其有足夠數量可供貨云云。惟查:設籍金門滿20歲之居民,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可獲配1 打金門高粱酒,被告含其親友共有6 人,每年總共可拿到18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衡諸被告家族至多僅能獲配6 打中秋節高粱,而斯時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前次訂購之35打高粱酒,且除告訴人外,被告仍有販售高粱酒予其他人(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當時被告高粱酒之供貨數量顯已有短缺,此由告訴人遲至108 年9 月底始領得5 打高粱酒,益見甚明。被告在未詳加斟酌、評估自身供貨能力下,率爾再度向告訴人表示有中秋節金門高粱酒可售出貨之不實訊息,堪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空言辯稱有充裕數量高粱酒、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顯無憑據,均難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各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嗣業經公訴人認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詐術行為、交付方式、交付地點及詐得金額皆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故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215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12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質諸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另衡以被告屢因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之動機而涉犯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堪認其法治觀念偏差,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屢屢以附表所示之各項理由欺瞞告訴人,因而自告訴人詐得453,300 元,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始終堅持有高粱酒可供出售,惟一再改口飾詞辯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尚非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各次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與海產店工作、未婚、月收入約60,000元、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之所得合計共45萬3,300 元,該等未扣案之款項皆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給付5 打高粱酒予告訴人,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並於109 年5 月20日此期給付1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至62頁)、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卷第146 頁)可資憑考,則以高粱酒1 打5,000 元之價格計算,堪認被告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共55,000元予告訴人【計算式:5, 0005+5,000 +5,000 +5,000 +1,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就其餘39萬8,300 元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室後,向告訴人邱增芳訛稱因無法按時交付牛肉乾,須返還貨款予其他賣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16,400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 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以須繳納房租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出借現金21,000元予被告。 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未依約還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固就被告上開2 部分認係與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公訴人因認該等行為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而經當庭更正,並提出前揭補充理由書在卷,先予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他卷第43頁)、告訴人霧峰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87至91頁)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拿取該等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107 年 3月5 日告訴人是直接將款項拿給對方;房租的部分,伊有請朋友陳哲欣匯款給房東,伊自己也有拿現金給房仲繳納租金與電費,並無欺騙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經查,證人邱增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過年前在醫院幫他人代訂購金門牛肉乾100 包,說是要送禮用的,惟宅急便貨運延誤送達,過年後因已不及送禮,對方要求退貨,被告就全退了,當時對方態度很強硬,要求被告立刻退款,被告便打電話向伊求救,錢是伊直接交給對方的,這部分被告沒有欺騙伊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被告確實未持不實之事由欺瞞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係向和季欣業有限公司承租房屋,房租107 年2 月到108 年2 月是每月7,800 元,108 年3 月到109 年3 月是每月8,500 元,伊除了請陳哲欣匯款外,也有拿現金給房仲,陳哲欣匯款之4,000 元是剩下的差額及電費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而查,和季欣業有限公司係於106 年3 月14日登記設立,其登記營業項目中確有「不動產租賃業」,此有和季欣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本院卷第63頁)可資憑考;佐以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93 頁),可知陳哲欣確曾於108 年4 月30日跨行匯款4,000 元至和季欣業有限公司,雖匯款期日及匯款金額,與告訴人借款時間及被告自陳之租金稍有出入,惟民間租賃承租人延欠租金之情事所在多有,分次給付之情形亦非少見,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所辯不實;況衡以被告設籍於金門縣,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離鄉來臺工作,而有在外租屋之需求,實屬自然,與日常生活經驗無悖,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略以:伊知道被告確實有在外租房子,好像是租在臺中市,但伊不知道被告每月租金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準此,此部分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四)從而,縱事後告訴人上開2 筆借款債權未獲受償,然此核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斷難以被告嗣未清償借款之情,逕認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與同年5 月6 日借款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基此,被告此2 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有何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日 │施用詐術方式 │交付方式、交│詐得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付地點 │(新臺幣) │ │ ├──┼───────┼───────┼──────┼──────┼───────────┤ │ 1 │107 年1 月23日│佯以代購春節配│現金、臺中市│87,500元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 │ │ │送專用之金門高│霧峰區之亞洲│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粱酒35打共420 │大學附設醫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瓶、每打5,000 │某樓梯間 │ │元折算壹日。 │ │ │ │元、總計17萬5,│ │ │ │ │ │ │000 元,需收取│ │ │ │ │ │ │一半訂金 │ │ │ │ ├──┼───────┼───────┼──────┼──────┼───────────┤ │ 2 │107 年3 至4 月│佯以因故須進行│現金、臺中市│50,000元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 │ │間某日 │民事訴訟,需要│霧峰區民生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資金周轉而借款│671 巷18弄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之告訴人住│ │元折算壹日。 │ │ │ │ │處 │ │ │ ├──┼───────┼───────┼──────┼──────┼───────────┤ │ 3 │107 年3 至4 月│佯以高粱酒遭扣│現金、臺中市│50,000元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 │ │間某日 │押,需向他人調│霧峰區農會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酒而借款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107 年3 至4 月│佯以銀行帳戶遭│現金、臺中市│3,300元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 │ │間某日 │凍結,需買機票│霧峰區民生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回金門而借款 │671 巷18弄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之告訴人住│ │元折算壹日。 │ │ │ │ │處 │ │ │ ├──┼───────┼───────┼──────┼──────┼───────────┤ │ 5 │107 年10月31日│佯以前往大陸工│現金、臺中市│58,000元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作而借款 │霧峰區民生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671 巷18弄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之告訴人住│ │元折算壹日。 │ │ │ │ │處 │ │ │ ├──┼───────┼───────┼──────┼──────┼───────────┤ │ 6 │107 年11月21日│佯以前往重慶做│現金、臺中市│90,000元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 │ │ │生意而借款 │霧峰區民生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671 巷18弄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之告訴人住│ │元折算壹日。 │ │ │ │ │處 │ │ │ ├──┼───────┼───────┼──────┼──────┼───────────┤ │ 7 │107 年12月27日│佯以給付扶養費│現金、臺中市│60,000元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予家中兄弟而借│霧峰區民生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款 │671 巷18弄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之告訴人住│ │元折算壹日。 │ │ │ │ │處 │ │ │ ├──┼───────┼───────┼──────┼──────┼───────────┤ │ 8 │108 年6 月中旬│佯以已調取足額│現金、臺中市│6,000元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 │ │某日 │高粱酒,須回金│霧峰區之澄清│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門處理寄酒事宜│醫院某處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108 年7 月23日│佯以已調取足額│現金、臺中市│11,000元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 │ │ │高粱酒,須回金│霧峰區民生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門處理寄酒事宜│671 巷18弄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之告訴人住│ │元折算壹日。 │ │ │ │ │處 │ │ │ ├──┼───────┼───────┼──────┼──────┼───────────┤ │ 10 │108 年8 月13日│佯以代購中秋節│現金、臺中市│37,500元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 │ │ │108 年度之金門│霧峰區郵局附│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高粱酒7.5 打共│近某處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90瓶、每打5,00│ │ │元折算壹日。 │ │ │ │0 元、總計3 萬│ │ │ │ │ │ │7,500元 │ │ │ │ ├──┴───────┴───────┴──────┼──────┴───────────┤ │ │合計共45萬3,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