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沅晉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沅晉於民國107 年10月間起,明知曹娟是有配偶之人(曹娟及其前夫即告訴人廖建濬雙方業於108 年10月18日登記離婚,曹娟通姦部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曹娟目前避居大陸地區),曹娟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於107 年3 月間起分居中,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有通姦犯意之曹娟於107 年12月20日往前推算約6 週(誤差加減3 周)左右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關係1 次,致曹娟懷孕,而於107 年12月20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新惠生醫院產檢。被告知道曹娟懷孕後,即自107 年12月21日起,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1 段86巷(住址詳卷)租屋與曹娟及其所帶之2 子同居。被告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 日夜間某時,與曹娟在上址再發生性關係1 次。告訴人經由徵信社人員柳昆利(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曹娟之住處後,於同日23時41分許報警,即會同警方及律師余政勳等到場查獲,發現2 人均只穿著內褲且衣衫不整,並扣得含衛生紙之兩袋垃圾、床單1 件等物,經警將該物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床單精液斑顯現男性DNA-STR 型別,衛生紙則均顯現男女之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且上開男性DNA-STR 型別為同一人,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配偶」,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則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律當然之結果。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上開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民法第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係由告訴人即曹娟之配偶於 108年3 月4 日以言詞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對被告及曹娟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1 月7 日繫屬於本院,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對曹娟之告訴,其所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經告訴人於108 年9 月25日遞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是日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2673 號卷第 203頁)。因告訴人與曹娟業於108 年9 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0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70頁),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之 1前段規定,告訴人與曹娟之婚姻關係於108 年9 月24日調解成立時即已消滅,則本件於108 年9 月25日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告訴人與曹娟既已無婚姻關係,屬「前配偶」身分,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前段撤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曹娟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必要共犯即被告。本件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未查誤為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