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晏 王譯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708號、第31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譯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晏、王譯逢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晏、王譯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譯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譯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5日假釋出監,至105年6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酌以被告王譯逢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鐘晏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與本案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 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譯逢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被告王譯逢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辦第三方支付平臺帳號,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李佩娟、謝曜謚、戴勝鵬詐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4萬元、205萬5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王譯逢本件所犯各罪均屬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王譯逢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鐘晏、王譯逢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2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上判決正本係被告鍾啟宴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具狀聲請補發,本院依職權製作判決正本補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108年度偵字第27708號108年度偵字第31637號被 告 鐘啟晏 王譯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王譯逢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2年、1年1月、1年1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鐘啟晏及王譯逢等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鐘?晏於106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王譯逢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王譯逢,再由王譯逢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之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由王譯逢委託客運業「空軍一號」遞送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則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5,000元存入王譯逢指定之金融帳 戶),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3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佯裝為李佩娟之胞弟「李雨軒」,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佩娟聯絡,並訛稱:因向朋友所借支票已屆期,盼幫忙匯款至朋友之帳戶,以供周轉等語,使李佩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 ,至中華郵政南門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匯款18萬元至甲帳戶;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匯款 28萬元至李冠杰(所涉詐欺部分,另移轉管轄)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佩 娟之胞弟返家與渠聯絡,李佩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王譯逢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辦第三方支付平臺帳號,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個人身分資料、第三方支付平臺帳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拍攝其手持本人 之國民身分證、寫有「TW711.com是第三方支付,本人申請 ,不會出借他人使用,所有交易本人完成。王譯逢2018.12.12」等語之紙條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照片,並將該照片傳送予郭宗曄(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由郭宗曄以王譯逢之上開個人資料,向林明宏(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下稱 日月支付公司)申請註冊第三方支付平臺「Pay636.com」及「tw711.com」等會員帳號(下稱乙帳號)後,復將乙帳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話向謝曜謚訛稱:可提供指壓按摩,惟須先至超商內操作「ibon」機臺列印繳款單繳費,作為指壓按摩之對價、確認身分及保證金等用途等語,使謝曜謚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依指示操 作「ibon」機臺,繳款2萬元及2萬元,上開款項即匯入日月支付公司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乙帳號下單,委由不知情之日月支付公司為渠儲值支付寶點數。嗣謝曜謚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王譯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7年間 某日及108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立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郭宗曄(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再由郭宗曄以不詳之代價,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及丁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2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戴勝鵬聯絡,邀請戴勝鵬加入「科士威公司」從事代購業務,復佯裝客戶向戴勝鵬訂購商品,使用戴勝鵬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匯款4萬元至丙帳戶;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聯 邦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00萬元及57萬6,000元至丙帳戶;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43萬9,000元至丁帳戶。嗣戴勝鵬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李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謝曜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戴勝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啟晏、王譯逢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娟於警詢中所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謚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勝鵬於警詢中所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明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一甲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佩娟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及LINE對話 畫面擷圖6張等(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二即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部分)。二證人林明宏所提出之被告王譯逢等人向日月支 付公司申請乙帳號、交易紀錄等資料、日月支付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案關款項流向帳戶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謝曜謚所提出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紙等(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三即108年度偵字第31637號部分)。三告訴 人戴勝鵬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0紙、LINE對話畫面擷圖48張、丁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及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以上為犯罪事實欄四即108年度偵字第27708號 部分)。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被告等分別將甲、丙、丁帳戶及乙帳號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供用以詐欺取財,其等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鐘啟晏就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王譯逢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王譯逢先後交付甲、丙、丁帳戶及乙帳號等資料3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鐘?晏及王譯逢2人所犯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鐘?晏及王譯逢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鐘?晏及王譯逢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然本案尚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參與聯絡告訴人等以施行詐術及告訴人等所匯或利用「ibon」所繳款項係由被告等所提領或下單儲值等情,被告等單純提供甲、丙、丁帳戶及乙帳號等資料之行為僅係有助於犯罪者詐騙民眾以取得贓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再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等上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等提供甲、丙、丁帳戶及乙帳號等資料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足認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亦非被告等於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等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等所為,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檢察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