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賢
郭章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00號、109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章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賢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張文賢(另判決無罪如後述)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將對洪瑞岡之債權移轉與郭章宏,郭章宏為向洪瑞岡追討債權,遂偕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郭章宏等4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6日9時53分許,迨洪瑞岡與其律師田永彬開完庭,並由本院刑事第6法庭外之樓梯下樓之際,郭章宏等4人見狀便跟隨在後,並於律師休息室前,由郭章宏向洪瑞岡恫稱:「我知道你洪瑞岡住哪裡,我會去找你,不處理的話我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洪瑞岡心生畏懼。
二、案經洪瑞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郭章宏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郭章宏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章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本院刑事第6法庭外遇到告訴人洪瑞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只有講1句話,伊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但是告訴人要開庭就走進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章宏於上揭時間前往本院刑事第6法庭遇到告訴人洪瑞岡乙節,為被告郭章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岡證稱:開完庭之後,伊跟律師田永彬走到律師公會休息室,4個人才圍過來,用恐嚇字語說如果不還錢,要拆除伊的房子,還有要對家人不利等語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29至30頁、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田永彬證稱:伊當天開完庭後,陪同告訴人往法院的門口走,從樓梯下來時就有2個人跟著伊和告訴人,那2個人叫我們先不要走,說他們的老大郭章宏有話要跟告訴人講,把我們留在律師休息室外面,那2個人的老大郭章宏也下來,總共4、5個人圍著伊跟洪瑞岡,郭章宏就說知道告訴人家住哪裡,如果不處理的話就會讓告訴人斷手斷腳,並對告訴人說不要看律師,律師也幫不了他,伊看告訴人蠻害怕的樣子,就跟郭章宏說伊會再跟告訴人溝通,伊與告訴人就要離開的樣子,但是郭章宏等4人還是跟著伊與告訴人,告訴人就問地檢署有沒有後門,伊就帶告訴人走後門離開,後來郭章宏在我們後續開庭時有來法院旁聽,但沒有再有上開類似的言行等語(同偵卷第31至33頁、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14張在卷可參(見同偵卷第47至53頁),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與證人田永彬甫從本院刑事第6法庭旁樓梯下樓,被告郭章宏與另3名男子於數秒間隨同下樓,雙方並在律師休息室外之走廊停留數分鐘後,告訴人與證人田永彬始步出律師休息室外走廊準備離開本院之郵局前廣場,被告郭章宏與另3名男子亦隨即於數秒後步出律師休息室外之走廊後離開本院郵局前廣場,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田永彬所述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所言,應屬非虛。是被告郭章宏空言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本件被告郭章宏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洪瑞岡住哪裡,我會去找你,不處理的話我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親身見聞後,亦確實感到害怕一節,復據其證述在卷(見同偵卷第30頁、第73頁),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郭章宏之恐嚇言語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章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郭章宏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郭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郭章宏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3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郭章宏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然偕同3名成年男子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張文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文賢提告告訴人洪瑞岡涉犯詐欺罪嫌,經起訴後由本院審理(第一審已判決,現上訴中),被告張文賢竟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唆使被告郭章宏為恐嚇危安之行為,被告郭章宏偕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外樓梯間,趁告訴人與其律師田永彬甫開完庭之際,由被告郭章宏向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洪瑞岡住哪裡,我會去找你,不處理的話我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文賢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文賢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文賢之供述、共同被告郭章宏之證述、證人洪瑞岡、田永彬之證述、監視器截圖、被告張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章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張文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賢堅詞否認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在108年3月份將債權移轉給郭章宏,且伊與告訴人間的訴訟已經從102年迄今,如果要處理早就處理了,伊並未教唆被告郭章宏偕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田永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剛開完庭,伊陪告訴人離開法庭,要離開法院的路上,在樓梯間,有數名不明人士跟蹤伊跟告訴人,其中1名男子要求伊跟告訴人在原地等一下,當時我們跟數名不明人士在律師休息室之門外,後來被告郭章宏來了,自稱可以代表被告張文賢,處理債務的事情,告訴人當下要求被告郭章宏出示被告張文賢之委任狀,被告郭章宏稱不需要委任狀,且用嚴厲的口氣質問告訴人:「你到底要不要跟我處理張文賢債務的事情。」「我知道你洪瑞岡住在哪裡,我會去找你,不處理的話我會讓你斷手斷腳。」;被告郭章宏自稱是受被告張文賢委託,伊也不確定被告郭章宏是受何人委託;告訴人要求要委託書被告郭章宏都不給;當時被告張文賢不在場;伊也沒有看到被告張文賢與被告郭章宏有無互動等語(見同偵卷第31至33頁、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郭章宏自始即未提出委託書或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確係被告張文賢所教唆,被告張文賢復未於上開犯行時在場,故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章宏等4人之上開行為,係被告張文賢所教唆,是尚難僅憑被告郭章宏於案發現場稱係受被告張文賢委託云云即遽認被告張文賢有教唆恐嚇之犯行。
㈡、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因為被告張文賢告伊詐欺,伊跟被告張文賢有債務糾紛,開完庭之後,伊跟律師田永彬走到律師公會休息室,之後有4名不明人士說被告張文賢委託渠等來討債,然後伊問是否有被告張文賢之委託書,被告郭章宏等4人並沒有拿出來,並用恐嚇字語說如果不還錢,要拆除伊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的房子,還有要對家人不利等字眼,被告郭章宏要伊私下去跟被告張文賢談判等語(見同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在108年5月16日10點半左右開庭結束後,有3、4個不詳人士,說伊跟他們老大郭章宏有債權糾紛,被告郭章宏等4人就說請伊跟田永彬律師到別的地方,要跟他們老大郭章宏談,伊當天有2位債權人是被告張文賢跟王怡蓁,伊後來想那3、4個人是被告張文賢或王怡蓁請的黃牛律師委託的,案發當時被告郭章宏等4人都沒有講是受何人委託討債,在場也沒有人提到是受被告張文賢委託等語(見同偵卷第71至73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不相符,足認告訴人亦無法特定被告郭章宏等4人究係受何人委託而為恐嚇犯行,況被告張文賢業於案發前已將債權移轉與被告郭章宏,此有債權移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張文賢辯稱:伊的債權已經轉讓,且告訴人欠錢已經7年多了,如果要處理早就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尚非虛妄,是尚難僅憑被告張文賢與告訴人間有長年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認被告張文賢有要求被告郭章宏等4人以恐嚇方式討債,遽認被告張文賢有教唆恐嚇之犯行。
㈢、至公訴人固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張文賢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為據,而認被告張文賢確有教唆被告郭章宏為不法犯行之舉,然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案發前後被告張文賢、郭章宏確有通話之事實,復觀諸被告張文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郭章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2人不僅於案發前及當日有聯絡,甚至於案發後數日亦有聯絡之情(同偵卷第105至107頁、第153頁),堪認被告2人平日即有來往,尚難以案發前及當日被告2人間有聯絡,即認係由被告張文賢教唆被告郭章宏偕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嚇告訴人。另被告張文賢之行動電話固已刪除案發當日之通話紀錄,及於偵查中刻意表示不認識被告郭章宏,惟其可能係為免捲入事端,此難謂非人情之常,故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張文賢即有教唆被告郭章宏偕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張文賢確有上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教唆恐嚇安全罪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文賢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