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宗富於民國108 年1 月間,任職於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富宇東方之冠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物業經理。被告於同年1 月21日10時許,因認告訴人賴建豪負責慕尼黑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所有位於上址13樓之3 、13樓之5 之裝修工程太過吵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令不知情之社區機電工程師孫彬誌前往位於該大樓地下1 樓之機電室將上開2 戶之電源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承包裝修工程工人使用電力之權利。嗣經告訴人報警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孫彬誌、葉璟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禛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21日近中午時,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確實有停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當天中午過後才知道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確實有停電,電表我印象中是在地下一樓,但我從來沒有進去過,我們社區有機電人員負責管理,中控鑰匙是在櫃台,機電人員也有1 支機電室的鑰匙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未指示孫彬誌去斷電,是孫彬誌自己去斷電的,與被告無涉;且縱認被告有指示孫彬誌斷電,及告訴人於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停電後確曾要求查看機電室,然因告訴人僅為裝潢施工業者,並非社區所有權人,被告始告知需出具所有權人委託書方得查看,告訴人等於出具委託書後即進入查看,本案被告亦無其他阻止告訴人將電源再度開啟之情形,本案是否屬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亦屬有疑;況本案因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不願辦理,強勢進場、違規施工在先,被告因受住戶壓力而為,縱有前揭犯行應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間,任職於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於本案社區擔任物業經理;於108 年1 月21日10時許,證人即社區機電工程師孫彬誌確曾前往位於該社區地下1 樓之機電室,將正由告訴人賴建豪負責施工之慕尼黑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電源關閉,致上開二戶停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65頁、第13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173 頁、第17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本案社區機電工程師孫彬誌(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71 頁、第172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斯時之室內裝修設計師葉璟儀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43頁至第45頁、第54頁、第191 頁、第192 頁)、張禎云(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3 紙(見偵卷第19頁、第75-77 頁、第101-10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指示孫彬誌去斷電等語。然查: ⒈證人孫彬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108 年1 月21日10時許,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屋主因未經申請即施工裝潢、打石,被告就叫我去地下室電錶室把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等二戶電源關掉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第171 頁、第172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被告與我案發時都在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是我的經理,社區事務幾乎都是由他管理,我是機電人員;案發當天是本案社區12樓、13樓各自要打通整層樓,社區內有裝潢的打石聲,被告就叫我趕快把電源關掉,一開始我沒有關,我有上去被告指示我要關掉電源的那一層樓找被告溝通,上去後,就看到被告很生氣說施工那一戶的門為何打不開,然後很強勢,很生氣地講說快點、快點想辦法,說那戶打石未申請,然後請我去機電室把那戶的電源關掉,我當下說了很多次這樣子不行,被告聽到後就把我帶到一樓,然後在那邊告訴我機電室在哪裡,我後來有去關,但我忘記被告有無和我一起過去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2 頁)。 ⒉準此以觀,顯見證人孫彬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被告係因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住戶,於108 年1 月21日施工時,尚未申請施工許可,即要求其至機電室關掉上開二戶電源等節前後供述情節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1 月21日10時許,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裝修工程的工班,施工到一半發現沒電去查電表,發現遭斷電無法繼續施工後,我去找被告,被告回覆我說因為裝修工程沒有符合大樓的施工條件,就不給予我房屋裝修工程供電等語亦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足認證人孫彬誌所述,憑信性甚高。 ⒊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確為虹邦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之物業經理,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管委會要求要裝修許可證,但是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從頭到尾都不理會也不申請,管委會即指示自108 年1 月22日起,若他們一直打不停,就由我上去拍照、錄影並開單;而我於108 年1 月21日前一天,有交代如果工人進去有帶打石機的話就不要讓他進去,結果我案發當日9 時上班時,車道哨就跟我講說12C 、D 及13、CD的設計師有帶工人及大型的打石機進入,所以我一來就直接衝到12、13樓,看到都在打石,我就馬上打110 ,110 請派出所員警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足徵被告因其擔任本案社區物業經理一職,對於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未經申請即進行裝潢打石工程,即經管委會授權制止之權限,且其於案發當日,原即擬透過管理人員管控出入之機具以達到限制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進行打石施工之目的等情,堪可認定。基此,足認證人孫彬誌所述被告係因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未申請裝修許可即逕行施工,乃要求其前往機電視關掉電源之緣由,尚非虛捏;復審酌證人孫彬誌僅係本案社區之機電工程師,被告始為本案社區之物業經理,而有管理社區秩序之職責,衡情證人孫彬誌若非受被告之指示,豈有自行決定前去機電室關掉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電源之理,足見證人孫彬誌前揭證詞,亦無悖於常情,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交代被告指示其關掉電源之樓層,且對於被告究係透過對講機指示其關閉電源抑或係於13樓時當面告知及被告是否有帶證人孫彬誌前往機電室關掉電源或係由其單獨前往機電室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惟審酌本案案發係於108 年1 月21日,距被告於109 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已隔約1 年6 個月,有相當時日,證人孫彬誌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楚,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告因時日久遠,而誤記被告指示其至機電室關閉電源之樓層、方式及其如何前往關閉之細節,尚無違常情;且由證人孫彬誌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指示其至機電室關閉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電源之緣由證述均一致,自無由僅以證人孫彬志一時記憶混淆,而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明確交代前開細節及過程,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瑕疵,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指示證人孫彬誌前去本案社區地下室關閉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電源開關,造成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斷電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係指示證人孫彬誌單純以按下電源開關關閉電源之方式,中斷告訴人正在施工之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供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亦係於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遭斷電後,始知悉停電之事實,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足認證人孫彬誌依被告指示前往機電室關閉電源時,告訴人亦未在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於告訴人進行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施工過程中,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是本案可否遽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指示證人孫彬誌人為關閉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機電室電源開關之行為,即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已屬有疑。⒉證人葉璟儀於偵查中結證稱:108 年1 月21日上午,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被斷電後,我至一樓大廳找櫃檯人員,孫彬誌說只有被告可以會同機電人員下去查看;之後,我回樓上工地查看還是沒電,就與告訴人至一樓大廳櫃檯,我與告訴人和被告講了很久,被告要求我們簽表格,但他又不拿表格出來,不讓我們去機電室查看,我們要求被告快點解決,被告回我說已經在處理了,當晚報案後,於108 年1 月23日中午過後電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91 、192 頁),足徵被告未指示證人孫彬誌破壞或對於告訴人正施工之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住處之供電設備造成不可回復之毀損,且於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經斷電後,被告雖以要求告訴人須提出表格申請始得前往機電室查看之方式,言詞推辭告訴人提出前往機電室查看之要求,然未有何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其等前往機電室再度開啟電源之情形,亦堪可認定。準此以觀,證人孫彬誌至機電室關閉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電源後,被告亦僅係以口頭告知告訴人等應提出表格申請後始可為之,此部分自亦難認告訴人有受他人施以有形之物理力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決定某事項或影響正常用電之權利等受強暴之情事。從而,被告指示證人孫彬誌單純關閉電源開關之行為,尚難認係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而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其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行為人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即具有形式的違法性;具形式的違法性後,在犯罪判斷中,尚需就整體法律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的實質內涵,經過刑法判斷所認定具有的違法性,即為實質的違法性。倘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該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的社會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而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者,始得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例外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 條除設第1 項與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 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一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二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三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四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五自主原則。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又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則查: ⒈被告係因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施工前未取得施工許可,且經被告前往上開樓層欲制止工程施工然均未能獲上開二戶內施工人員置理後,始指示證人孫彬誌前往機電室關閉電源等情,經證人孫彬誌以前詞證述明確;且證人即本案社區案發時之財務委員陳倍鈴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本案社區的10樓、12樓、13樓、16樓被同一個集團買走,他是買8 戶做合併,因為他們打石過程非常長,過程震動聲非常地大,施工過程把牆整面推倒,整棟大樓因而晃動,也因此這樣引起住戶安全上的一些疑慮,且在他們打石過程中,亦有發生樓下住戶浴室的強化玻璃整個都破掉、喇叭掉下來及樓下住戶漏水的狀況,管委會因此收到很多次的陳情,在107 年底,管委會因這8 戶有前述紛爭,即決議要求這8 戶需要申請都發局的室內裝修許可,於108 年年初,再決議請他們要開結構技師的安全證明跟漏水保護證明,然迄今均未提供,案發後才有提供了一個市政府的裝修許可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 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曾於108 年1 月5 日確曾發函予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所有人慕尼黑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內容略以:本會於107 年12月10日函文10CD、12CD、13CD及16CD等8 戶法人戶,轉知渠等因拆除打鑿分戶牆所產生噪音及震動搖晃層度遭社區住戶嚴重抗議及肇生安全疑慮,並要求管委會立即針對此案所有裝潢戶必須遵守社區裝修規範,. . . . . . 。為維護本大樓社區居住生活品質及避免裝修後產生之結構風險,本案業經管委會開會後決議,所有裝潢戶施工前均須檢附台中市政府「室內裝修許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本大樓住戶居住安全品質無慮;本會雖要求渠等8 戶裝潢戶短暫停工,主要癥結點是在貴住戶之前有室內及陽台分戶牆打通造成住戶有安全疑慮,這期間管委會亦不斷努力與住戶溝通協調期能取得平衡點(貴住戶為施工中之裝潢戶),目前管委會業已同意渠等8 戶裝潢戶先行施工木工、水電、冷氣及系統櫃等裝潢,至於要求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最終用意即為取得貴住戶施工後所變更結構設計無安全堪慮. . . . . . 」等語,有108 年1 月5 日富宇東方之冠管理委員會東方函字第108010501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然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卻直至108 年7 月3 日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中市都管字第1080103959號函准予按圖施作室內裝修許可乙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⒊綜觀上開事證,併參以告訴人因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遭斷電而偕證人葉璟儀前去找被告確認原因時,被告即告知係因其等裝修工程不符合大樓施工條件,需取得住戶協議書後始得進行施工工程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璟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44頁)。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針對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有違前揭建築法規之規定,且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知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所有權人,於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證前,應暫停關於進行破壞樓層結構之打石工程後,告訴人仍執意於未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前,進行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打石工程,且經被告試圖與施工人員協調未果後,被告依其為進駐本案社區之物業經理之身分,依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為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避免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未獲得室內裝修許可前,逕行分戶牆打通之施工而造成毀損大樓建築結構之嚴重損害,而以暫時關閉電源之方式中斷告訴人之施工工程,獲得與告訴人協調暫時停止施工之機會,則可認手段與目的具有關連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亦不對被告逕以刑法之強制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指示證人孫彬誌至機電室關閉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電源,且致告訴人因而無法施工,然被告僅係指示證人孫彬誌於告訴人未在場之機電室,「按下」電源總開關關閉之方式而影響本案社區13樓之3 及13樓之5 之用電,其亦無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其等前往機電室再度開啟電源之情形,已難謂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中施強暴之要件:再者,被告所為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不具實質違法性。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