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廖慧娟、黃震岳、李宜璇
- 被告華方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方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方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華方捷經由他人介紹而知悉明達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達富公司)為土地開發一事而有資金需求。詎華方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在明達富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辦公室內,向明達富公司副總經理葉心榆誆稱其可向銀行辦理信用證開證作業,如操作完畢可取得大筆資金,即可借貸予明達富公司,惟需由明達富公司先行支付相關開證手續費用、佣金云云,致葉心榆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11日,在明達富公司辦公室內,由葉心榆代理明達富公司之代表人謝佐昇與華方捷簽署「金融借款合約」,雙方約定由華方捷於簽約後20天內進行相關開證作業,並於開證作業完成後,借款新臺幣(下同)3 億5000萬元予明達富公司,明達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明宏並於同日將:①發票人為明達富公司、發票日係108 年3 月10日、支票號碼ZH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庫)朝馬分行之支票(下簡稱A 支票)及②發票人明達富公司、發票日108 年3 月10日、支票號碼ZH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付款人為合庫朝馬分行之支票(下簡稱B 支票)交予華方捷,以支付開證手續等費用。華方捷取得上開支票後,又向葉心榆佯稱:如果沒有現金就無法進行開證作業云云,致葉心榆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其私有之現金100 萬元予華方捷,華方捷並將B 支票交予葉心榆。嗣華方捷取得面額200 萬元之A 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後,旋於翌(12)日,將A 支票及其中現金70萬元交付李秀明,以解決其與陳莉婷間之投資糾紛, A支票嗣並經提示而存入他人帳戶。嗣葉心榆詢問申辦進度,華方捷均一再推託,亦未能返還A 支票予明達富公司、 100萬元現金予葉心榆,明達富公司及葉心榆始知受騙。 二、案經明達富公司、葉心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華方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葉心榆(見交查180 卷第12-13 頁;他4182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100-123 頁)、謝明宏(他4182卷第127-128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華方捷與明達富公司簽立之金融借款合約、合庫朝馬分行支票3 紙、明達富公司代表人謝佐昇授權葉心榆之授權書(見他4182卷第11-13 、29、31、33頁)、②華方捷簽收現金100 萬元之手寫字條(見他4182卷第35頁)、③華方捷為取信明達富公司而交付之他公司信用狀申請文件(見他4182卷第41-57 頁)、④108 年2 月23日簽立之備忘錄(見他4182卷第59頁)、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達富公司(見他4182卷第99-100頁)、⑥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函(見交查180 卷第97頁)、⑦合庫朝馬分行109 年8 月6 日合金朝馬字第1090002564號函(見本院卷第139 頁)、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8 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1009號函及檢附李韋明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支票提示後存入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49-155 頁)、⑨李秀明書立簽收A 支票之收附證明(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⑩華方捷與李秀明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0-23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華方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財之犯意,先後或幾乎同時對告訴人明達富公司、葉心榆所為之詐騙行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主體之財產法益,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受害較重之明達富公司部分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明達富公司、葉心榆亟需資金運作公司政策之處境,設局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信以為真,因此各受有200 萬元、100 萬元之財產損失,金額非微,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其犯後飾詞狡辯,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焊機工,領取日薪,有工作方有收入,家有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華方捷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00 萬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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