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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陳航代

  • 被告
    王敏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環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 王敏環明知並無交付投資利潤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 王敏環遲未交付刷卡購得之物品、且未給付承諾之利潤、 甚而避不見面,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芸嫚(原名:林翠如)、蔡美華、蕭元誠(原名: 蕭炳耀)、羅金忠、廖春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敏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嫚、蔡美華、蕭元誠、羅金忠、廖春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2 年7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4326號函及檢附林芸嫚於台灣高鐵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030001176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3 年3 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蕭元誠申設信用卡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6日103 年政查字第53514 號函及檢附蕭元誠申設信用卡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交易明細、廖春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廖春瓊存摺內頁影本、廖春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130號函及檢附:蔡美華申設信用卡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3 年3 月24日集作字第1030001184號函及檢附蔡美華申設信用卡自101 年2 月至102 年5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3 年3 月20日一總卡易字第10006 號書函及檢附蔡美華申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3 年5 月22日一總卡作字第19226 號函及檢附蔡美華申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03 年5 月21日集作字第1030002327號函及檢附蔡美華申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5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 年5 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224號函及檢附:蔡美華申設信用卡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5 月23日玉山卡( 風) 字第1030519003號函及檢附蔡美華申設信用卡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繳款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030002222號函及檢附林芸嫚、羅金忠申設信用卡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繳款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6日103 年政查字第54215 號函及檢附蕭元誠申設信用卡於PChome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3 年5 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 0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蕭元誠申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102 年3 月2 日至103 年4 月24日之繳款紀錄、蕭元誠申設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PChomeOnline繳費明細表、新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新榮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旅豪興業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橋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電波猴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萬事達國際形象分公司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金萬寶珠寶銀樓統一發票影本、霖源科技有限公司嘉義NOVA Apple店門市銷售紀錄、達振電腦有限公司出貨單、蔡家國際有限公司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紀錄、二代銷審銷售明細、弘光通訊行交易憑單、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為 ,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林芸嫚、蔡美華、蕭元誠、羅金忠、廖春瓊等5 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為圖私利,率爾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告訴人,並藉以博取財物,時間及金額均非寡、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需扶養父母親、前經營小吃及網拍、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已無力償還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詐取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惟其中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曾陸續償還告訴人林芸嫚,惟尚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償還之情,有告訴人林芸嫚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編號1 部分曾陸續償還告訴人林芸嫚,目前尚有30萬元未償還等語(本院卷第74、124 頁),另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償還告訴人林芸嫚111 萬9531元(910,000 +509,531-300,000 =1,119,531 ),②另附表編號4 告訴人羅金忠業已取得3 萬元利潤,又附表編號5 告訴人廖春瓊業已取得1 萬6000利潤等情,分別經告訴人羅金忠、廖春瓊於警詢證述在卷(偵三卷第33頁反面、39頁),則上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至尚未償還告訴人林芸嫚之30萬元,尚未償還告訴人蔡美華之1540萬1679元、尚未償還告訴人蕭元誠之60萬661 元、尚未償還羅金忠之29萬1924元(000000-00000=291924)、尚未償還廖春瓊之15萬6432元(000000-00000=156432)等詐欺款項,即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及所獲得財物(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 │地點 │ │ │ ├───┼────┼──────┼──────────────────┼──────────┤ │1 │林芸嫚 │101 年 10 月│王敏環訛以「王美惠」自稱而向林芸嫚佯│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 │ │ │至 102 年 5 │稱:蘋果IPHONE4 手機、三星手機S3、S4│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月 │、電腦週邊設備如硬碟、螢幕等買賣可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大賺錢、利潤相當好、要提供金錢投資,│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利5000元至1 萬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王敏環當時住│云云,致林芸嫚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處(嘉義市興 │及提供其個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供王敏環刷│。 │ │ │ │達路)、林翠 │卡購入,合計交付現金91萬元及支出購買│ │ │ │ │如位於嘉義市│3C產品費用50萬9,531 元。 │ │ │ │ │東區民族路 │ │ │ │ │ │360 號店內 │ │ │ ├───┼────┼──────┼──────────────────┼──────────┤ │2 │蔡美華 │101 年 11 月│王敏環訛以「王美惠」自稱而向蔡美華佯│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 │ │ │20 日至 102 │稱:蘋果IPHONE4 手機、三星手機S3、S4│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年 5 月 3 日│、電腦週邊設備如硬碟、螢幕等買賣及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營日租民宿可以大賺錢、利潤相當好、要│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壹仟│ │ │ ├──────┤提供金錢投資,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利│陸佰柒拾玖元沒收,於│ │ │ │林芸嫚位於嘉│4%、5%( 4000元、5000元) 云云,致蔡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義市東區民族│華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及提供其個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路 360 號之 │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其價額。 │ │ │ │店內、嘉義市│行、第一銀行等銀行信用卡供王敏環刷卡│ │ │ │ │文化路郵局、│購入,合計交付現金計1465萬元及支出購│ │ │ │ │玉山銀行、國│買3C產品費用75萬1679餘元。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王敏環當時住│ │ │ │ │ │處( 嘉義市興│ │ │ │ │ │達路) 等處 │ │ │ ├───┼────┼──────┼──────────────────┼──────────┤ │3 │蕭炳耀(│102 年 3 月 │王敏環訛以「王美惠」自稱而向蕭炳耀佯│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 │ │現改名為│至 102 年 5 │稱:蘋果IPHONE4 手機、三星手機S3、S4│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蕭元誠)│月 │、電腦螢幕、主機買賣及經營日租式民宿│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可以大賺錢、利潤相當好、要提供金錢投│拾萬陸佰陸拾壹元沒收│ │ │ ├──────┤資,販售產品後可分得紅利1 成云云,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林芸嫚位於嘉│蕭炳耀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之中國信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義市東區民族│銀行信用卡供王敏環刷卡購入,合計交付│追徵其價額。 │ │ │ │路 360 號之 │購買3C產品費用60萬0661元 │ │ │ │ │店內 │ │ │ ├───┼────┼──────┼──────────────────┼──────────┤ │4 │羅金忠 │102 年 1 月 │王敏環訛以「王美惠」自稱而向羅金忠佯│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 │ │ │、2 月間至5 │稱:可上網購買3C產品讓其販售、且利潤│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月 │可觀、要出錢投資,每購買1 筆可分配利│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潤云云,致羅金忠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肆│ │ │ │嘉義市東區民│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供王敏環刷卡購入,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族路 360 號 │計交付現金2 萬元及支出購買3C產品費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店內 │30萬1924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廖春瓊 │102年3月間 │王敏環訛以「王美惠」自稱而向廖春瓊佯│王敏環犯詐欺取財罪,│ │ │ ├──────┤稱:可上網購買3C產品讓被告販售、且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嘉義市東區民│潤可觀、要出錢投資,每購買1 筆可分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族路 360 號 │利潤云云,致廖春瓊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伍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 │ │ │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供王敏環刷卡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入,合計支付購買3C產品費用17萬2432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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