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自民國108年7月23起任職於宏展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宏展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繳回給宏展公司。詎王文傑因積欠債務,需籌款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 所示之時間,載送貨品至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 客戶,並向客戶代收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貨款 後,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1,024元(即 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貨款)均予侵占入己,並將 款項挪為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 二、案經宏展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2-33頁、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44-45、97-99頁),核與證人即宏展公司負責人陳東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33頁、偵卷 第18、20頁、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檢貨確認單影本2份、宏展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銷貨憑單10張、108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宏展公司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與截圖3張(見他卷第25、37-79頁)、銷貨憑單5張、銷貨應收帳款報表1份(見偵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傑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 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為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23日起任職於宏展公司,擔任該公司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宏展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並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繳回給宏展公司,其利用代宏展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 15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期間,多次利用代 宏展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向客戶代收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需籌款還債,卻不思以正途清償債務,竟利用工作上業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任職公司所有之財產,違背公司之信任,且侵占之數額逾30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待產,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貨款,共計30萬1,024元,核屬被告本案業務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載送貨品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客戶,向該客戶代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貨款後,將所收取之貨款1萬1,806元亦予侵占入己,並將款項挪為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辯稱:108年10月2日「老邵小吃部」部分當天並未收款,這部分的錢我並未經手,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過「老邵小吃部」等語。經查: 1.被告任職於宏展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宏展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應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給宏展公司,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即108年10月2日),載送貨品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客戶(即「老邵小吃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之證據資料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2.證人即即宏展公司負責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 10月2日是由被告送貨,送「老邵小吃部」這條線,我們收 錢後,會叫司機簽單回去給客戶,改天如果有問題,客戶拿這張單給我說司機已經收錢,現在模糊地帶是說客戶沒有這張單子,他說「我這是小店而已,我簽完,貨款給他,我就揉掉了」,被告說他沒有收,客戶說他有收,我的立場是說1萬多元再賺就有,不用得罪這個客戶,想說這筆錢公司吸 收就好,不用在這邊研究這筆錢,我們沒有姓吳的司機,而「老邵小吃部」是吳老闆,之前「老邵小吃部」有發生過沒有馬上付款的賒帳情形,會要求對方簽名,表示有收到這批貨,但還沒有給錢,下次送貨的時候叫司機順便收回來,我有向「老邵小吃部」問過,他也提不出付款簽收的單據,也有可能「老邵小吃部」真的沒付錢,因為被告全部都認罪,沒差這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頁)。 3.又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客戶即「老邵小吃部」之銷貨憑單,其上載有「星期六收,老邵」,並在簽收欄簽名「吳」等情,有銷貨憑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及偵卷證物袋)。再參照前述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邵小吃部」是吳老闆,之前「老邵小吃部」有發生過沒有馬上付款,會要求對方簽名,表示有收到這批貨,但還沒有給錢等語,則被告辯稱108年10月2日「老邵小吃部」部分當天並未收款,因此並未經手該款項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4.況卷附宏展公司之銷貨-應收帳款報表之「(月結/未收)」欄內,確實載有「客戶名稱」「老邵10/2」,「本日欠帳」「11806」等紀錄(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108年10月2日當天,送貨至「老邵小吃部」後,應未收取貨款,再參 照前述銷貨憑單上所載「星期六收,老邵」等情,益足證就「老邵小吃部」108年10月2日當天之貨款,確實有延後收款之情事,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嗣後仍係由被告前往收款,自不能逕認被告有經手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貨款。(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貨款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乏實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時間 │貨款(新臺幣)│ ├──┼─────────────┼───────┼───────┤ │1 │南投縣○○鎮○○街00○0號 │108年8月1日 │3,985元 │ │ │「香榭雅筑」 │ │ │ ├──┼─────────────┼───────┼───────┤ │2 │南投縣○○鎮○○路000號「 │108年8月30日 │6,200元 │ │ │埔里小上海湯包牛肉麵」 │ │ │ ├──┼─────────────┼───────┼───────┤ │3 │南投縣○○鎮○○街00○0號 │108年8月31日 │4,851元 │ │ │「香榭雅筑」 │ │ │ ├──┼─────────────┼───────┼───────┤ │4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108年9月11日 │6,350元 │ │ │「阿信牛肉麵」 │ │ │ ├──┼─────────────┼───────┼───────┤ │5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8年9月12日 │1萬4,056元 │ │ │大埔鐵板燒霧峰店」 │ │ │ ├──┼─────────────┼───────┼───────┤ │6 │南投縣○○鎮○○路000號「 │108年9月13日 │7,372元 │ │ │埔里小上海湯包牛肉麵」 │ │ │ ├──┼─────────────┼───────┼───────┤ │7 │南投縣○○鎮○○街00號「埔│108年9月20日 │20萬0,600元 │ │ │里亞標小吃部」 │ │ │ ├──┼─────────────┼───────┼───────┤ │8 │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角帶圍13│108年9月19日 │5,475元 │ │ │之5號「義竹已林」 │ │ │ ├──┼─────────────┼───────┼───────┤ │9 │南投縣○○鎮○○路00號「嘉│108年9月21日 │5,600元 │ │ │義雞肉飯」 │ │ │ ├──┼─────────────┼───────┼───────┤ │10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321之│108年9月25日 │1萬1,250元 │ │ │1號「竹山甕缸雞」 │ │ │ ├──┼─────────────┼───────┼───────┤ │11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段2之1 │108年9月27日 │6,960元 │ │ │號「維美冰品麵食」 │ │ │ ├──┼─────────────┼───────┼───────┤ │12 │南投縣○○鄉○○路000○0號│108年10月2日 │1萬1,806元 │ │ │「老邵小吃部」 │ │ │ ├──┼─────────────┼───────┼───────┤ │13 │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角帶圍13│108年10月5日 │9,825元 │ │ │之5號「義竹已林」 │ │ │ ├──┼─────────────┼───────┼───────┤ │14 │南投縣○○鎮○○路000號「 │108年10月7日 │1萬1,000元 │ │ │草屯張羊肉店」 │ │ │ ├──┼─────────────┼───────┼───────┤ │15 │南投縣埔里鎮新市街0號「王 │108年10月11日 │7,500元 │ │ │炎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