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懷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生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結 婚,於105年10月21日離婚,惟2人離婚後仍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丙○○原為職業軍人,於107 年10月1日始退伍。緣乙○○前於104年、105年間與丙○○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積欠債務,而丙○○則積欠花旗銀行、 安泰銀行等信用卡貸款及信用貸款,2人均資力不佳且亟需 金錢。適乙○○於106年5月間在臉書嬰幼兒用品社團認識甲○○ ,遂主動向甲○○佯稱:有管道拿到價格優惠之奶粉、尿布及 濕紙巾云云,甲○○信以為真,自106年6、7月間開始向乙○○ 訂購嬰兒用品,乙○○與丙○○初期均一同正常出貨以取信於甲 ○○,2人見甲○○已產生信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6年7月30日起接續對 甲○○訛稱:可以代購低於市價之奶粉、尿布及濕紙巾等物, 縱使用不完亦可以轉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訂購時間與乙○○接洽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復自106年11月7日起,由乙○○向甲○○誆稱 :參與買奶粉做愛心,亦即將購買的奶粉捐給基金會,基金會將依照捐助比例給與愛心回饋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時間與乙○○對話後,於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丙○○上述土地銀 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向甲○○詐得新臺幣(下同)644 萬1,200元。嗣因甲○○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亦未取得愛心 回饋金,經不斷催促詢問後,至107年9月22日始知乙○○已因 案入監,且發現丙○○配合乙○○藉詞推託,驚覺受騙,遂於10 8年7月16日對乙○○、丙○○提出本件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吳中和律師、彭冠寧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借與同案被告乙○○,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 間的事情伊都不了解,直到107年9月22日告訴人稱貨物有問題,才知道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的交易內容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只能證明資金流向及客觀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且從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乙○○及告訴人間之討論或接訂單 情形,也未見被告有配合同案被告乙○○之話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情形,不能僅因被告有幫忙送貨及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因同案被告乙○○說錢放在另1個人那邊且馬上就可以假釋,要告訴人 等一下,所以被告接到告訴人電話才會依指示回答說同案被告乙○○去開刀休養,且同案被告乙○○確實有購買奶粉、尿布 、濕紙巾,確有從事網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乙○○接洽、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同案被告乙○○表示欲認購愛心回饋金,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除曾領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萬元外,迄今並未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商品及約定之愛心回饋金,且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合計有324萬9,650元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用以支付生活開銷,另同案被告乙○○分別於106年9月1日、同年9月11日自被告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53萬元、45萬元之現金,其中106年9月1日提領之53萬元現金直接匯入唐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TIDDA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又於106年10月25日自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並匯款61萬元給案外人劉美利以清償借款,被告則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106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提領74萬元、100萬元之現金,其中106年10月11日提領之100萬元現 金係直接匯入理想汽車有限公司帳戶,並於106年10月17日 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829,900元,加計同案被告乙○○ 於106年10月17日自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86萬元,用以購買價格為38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 GTR自用小 客車1輛(下稱B車),被告嗣於107年2月2日將B車以210萬元 出售與他人,並以出售價金其中150萬元用以清償同案被告 乙○○積欠案外人林子文之部分債務,另持餘款用以清償被告 個人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貸款、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等債務約56萬元及支付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生活開銷,並於10 8年6月28日將A車以20萬元出售,所得現金全數用於被告個 人、家庭生活開銷;另被告曾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7日、106年9月27日與同案被告乙○○一同至告訴人住處送 貨並收取貨款;又同案被告乙○○於107年9月1日23時許為警 逮捕,於107年9月2日入監執行後,告訴人曾撥打同案被告 乙○○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同案被告 乙○○開刀住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29頁、第4 61至463頁,偵卷第163至166頁),並經同案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他卷第325至327頁、第459頁,偵卷第165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8年9月23 日南屯字第1080000751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儲字第1080913091號函及檢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 銀行南屯分行109年1月31日南屯字第1090000260號函檢送被告前述土地銀行帳戶自106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25日大額提領、轉帳紀錄(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同案被告乙○○與債權人林子文和 解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儲字第1090040070號函覆被告上開郵局帳戶106年10月17日、10月20日提款 單及單筆提領50萬元以上登記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年3月31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078103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汽車異動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中監車字第1090076604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號、AUZ-3891號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共同被告乙○○逮捕通知書、執行指揮書、告訴人與 同案被告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79 頁、他卷第237至283頁、第387至400頁、第429至445頁、第465頁、第467頁、第481至486頁,偵卷第93至95頁、第97頁、第109至117頁,他卷第577頁、第585頁、第99頁、第111 頁、第137頁、第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甲○○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乙○○自106年5月 開始交易,但從106年8月25日那筆匯款後,乙○○就一直拖延 出貨,用各種理由推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訂購之商品都沒有出貨,之後乙○○又稱訂購奶粉可獲取愛心回饋金,但伊陸 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乙○○指定之帳戶,只有107年2月 6日拿到2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23至325頁,本院卷卷二 第31頁、第34至37頁),觀諸卷附證人甲○○與同案被告乙○○ 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13至119頁、第123頁、第127頁至133頁、第135至173頁、第195至205 頁、第215至233頁),足證同案被告乙○○確實自106年10月起 即以貨運的問題、廠商年底業績績效問題、目前無現貨要等出貨等理由拖延出貨或退款,另以愛心回饋金因過年關係需延後支付、錢已進被告戶頭但提款卡及存摺在被告身上或因被告留守而無法提領等藉口延宕,並於107年5月26日起多次稱病、又於107年8月14日表示因精神不濟導致意外摔傷昏迷住院,受有腰傷需開刀,無時間處理退款或愛心回饋金事宜等情,惟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 中稱在高雄急診是騙告訴人的等語(見他卷第327頁),且依 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1月8日健保中字第1084042622號函檢附被告乙○○門、住診申報紀錄(見他卷第305 至309頁),同案被告乙○○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 均無就醫、就診紀錄,倘同案被告乙○○有正常供貨來源及如 期履約之真意,面對告訴人之詢問、催促,何須不斷設詞搪塞?參以同案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向上游訂貨之訂單、到 貨或退貨通知、付款單據或明細,亦無法提出「AMY王雅薇 」或「胖媽」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資訊,亦無法提供愛心回饋金之「媽媽組合的奶粉團」組織名稱及所在地(見他卷第325頁),無論是「AMY王雅薇」、「胖媽」,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有綽號之人,而所謂愛心回饋金之組織亦付之闕如,顯無從查證,足認同案被告乙○○所稱與「AMY王 雅薇」、「胖媽」、「媽媽組合的奶粉團」間之交易情形純屬杜撰,難認確有上游廠商「AMY王雅薇」、「胖媽」或「 媽媽組合奶粉團」之存在。至同案被告乙○○雖曾提出寶齡嬰 童用品社客戶購買紀錄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61至315頁)據 以主張其有至寶齡嬰童用品社購買與本案有關之奶粉、尿布、溼紙巾等商品,然細繹前揭購買紀錄,同案被告乙○○於寶 齡嬰童用品社購買之奶粉等商品之實際價格,遠逾販售與告訴人同款商品之售價,例如「雀巢HA1水解嬰兒奶粉」,同 案被告乙○○購買之價格為1罐699元,然其販售與告訴人之價 格為1罐594.44元(214,000÷360罐=594.4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雪印金強子嬰兒奶粉」,同案被告乙○○購買之 價格為1罐690元,然販售與告訴人之價格為1罐470元,此有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3頁 右圖、左圖),顯然無法支應其於本案販售與告訴人之商品 價格,益見同案被告乙○○實無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 優惠價,而僅係先向寶齡嬰童用品社等專賣店購得少量商品後出貨與告訴人,及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萬元愛心回饋金方式,用以取信於告訴人,況告訴人確因聽信同案被告乙○○所為商品促銷可大量訂購賺價差及高額獲利愛金回饋 金之說詞,匯入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惟同案被告乙○○非但未將該等資金用以購 買告訴人所訂商品或投入其所稱有提供愛心回饋金之組織,反與被告共同用以支付生活開銷、購車、清償個人債務或貸款,顯見同案被告乙○○自始即無履約之能力及真意,其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既自稱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借供同案被告乙○○經營網拍,且曾因與同案被告 乙○○一起送貨及收貨款而與告訴人見面(見他卷第328頁), 當知告訴人係同案被告乙○○經營網拍之客戶,觀諸卷附被告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06年8月至107年8月之交易明細,顯見該帳戶之大筆收入全數來自於告訴人匯入款項,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同居共財且係該帳戶之申設人,對於其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乙○○交易所匯入交付 乙節,自難諉稱不知,且依卷附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之106 年度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 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顯示同案被告乙○○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被告106、107年度之所得各為820,854元、689,481元,收入不豐,此應均為被告清楚知曉,惟被告明知前情,竟仍自行或任由同案被告乙○○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轉入被告郵局帳戶或提領挪作他用,且被告自承該等款項係用以購車、支付生活開銷、清償同案被告乙○○所欠債務 及繳納被告個人銀行貸款(見他卷第329頁、第461至462頁,偵卷第163至164頁),足徵被告未曾親自處理或見同案被告 乙○○以該等款項為告訴人處理訂購商品或愛心回饋金事宜, 對被告而言,其顯然清楚知悉自己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私自 花用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情形,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然難辭其咎,自不能以是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交易接洽等理 由藉詞卸責。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不僅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同案被告乙○○供告訴人匯款 ,尚曾與同案被告乙○○一起送貨及收貨款,復與同案被告乙 ○○一同花用告訴人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甚至配合 同案被告乙○○而以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欺瞞推拖,被告雖未 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並參與部分行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7、8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詐騙理由使告訴人接續匯款,依前所述,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對同一告訴人為之,然係屬不同時間,分別以不同理由實施詐欺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乙○○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致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275頁),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 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為6,44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274頁),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 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 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20,600元,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或接洽)時間 訂購物品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6.08.25(他卷第79頁中欄、第103至105頁左圖) 雀巢水解1號奶粉30箱214,000元(他卷第103頁右圖) 106.08.25 364,000元(他卷第19頁、第253頁)【其中15萬元部分為實際有收到訂購之雀巢、雪印奶粉、濕紙巾等商品而補付之貨款(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58至59頁)】 2 106.08.27至106.08.31(他卷第79頁中欄、第105頁右圖至107頁右圖) 雀巢水解1號奶粉157箱(117箱805,000元,他卷第105頁左圖,40箱275,000元,他卷第107頁右圖) 106.09.01 200,000元(他卷第21頁、第255頁) 106.09.05 880,000元(他卷第13頁、第21頁、第255頁) 3 106.09.17(他卷第81頁右欄、第109頁中圖) S26奶粉40箱 (他卷第109頁) 106.09.19 323,400元(他卷第23頁、257頁) 4 106.09.29(他卷第81頁右欄、第113頁左圖) 雀巢水解3號奶粉135箱(他卷第113頁左圖) 106.09.29 800,000元(他卷第25頁、259頁) 5 106.10.17到106.10.18(他卷第83頁中欄、第115至117頁) 雀巢水解1號奶粉500箱(他卷第115頁、第117頁右圖) 106.10.17 700,000元(他卷第27頁、第261頁) 106.10.17 500,000元(他卷第27頁、第261頁) 106.10.18 227,000元(他卷第27頁、第261頁) 6 106.10.19(他卷第83頁中欄、第119頁左圖,告訴人紅字註記) 啟賦奶粉100箱(他卷第119頁左圖) 106.10.20 1,250,000元(他卷第27頁、第261頁) 7 106.12.27(他卷第87頁左欄、第133頁) 藍好奇尿布150箱(他卷第133頁中圖) 106.12.27 100,000元(他卷第31頁、第271頁) 106.12.29 19,500元(他卷第31頁、第271頁) 8 107.08.09(他卷第93頁左欄、第169頁中圖) 羊奶粉300箱訂金(他卷第169頁中圖) 107.08.09 50,000元(他卷第33頁、第281頁) 107.08.10 100,000元(他卷第33頁、第281頁) 合計總金額 5,513,900元(扣除編號1之150,000元後為5,363,900元) 附表二:愛心回饋金 編號 告訴人白與被告江對話時間 匯款或轉帳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6.11.07至107.01.02(他卷第175頁左欄、第185至191頁、第189頁中圖) 107.01.02 99,000元(他卷第37頁、第271頁) 107.02.01至107.02.06(他卷第175頁右欄、第195頁右圖) 107.02.06 -20,000元(同案被告乙○○支付之款項,本院卷卷二第64至66頁、第79頁) 2 107.01.11(他卷第175頁左欄、第193頁左圖、中圖) 107.01.12 99,000元(他卷第39頁、第273頁) 3 107.01.21(他卷第175頁左欄、第193右圖) 107.01.22 297,000元(他卷第41頁、第275頁) 4 107.02.10至107.02.12(他卷第177頁左欄、第197頁中圖、右圖) 107.02.12 200,000元(他卷第43頁、第275頁) 5 107.02.23至107.03.22(他卷第179頁左欄、第199至207頁) 107.03.23 100,000元(他卷第45頁、第277頁) 6 107.04.19至107.04.21(他卷第181頁左欄、第209至215頁) 107.04.21 102,300元(他卷第47頁、第277頁) 7 107.05.17至107.05.18(他卷第183頁左欄、第219至223頁) 107.05.18 200,000元(他卷第49頁、第279頁) 合計總金額 1,077,300元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 1如附表一編號1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如附表一編號2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如附表一編號3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如附表一編號4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如附表一編號5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如附表一編號6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如附表一編號7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如附表一編號8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如附表二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