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高思大、江文玉、謝珮汝
- 被告梁禎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禎祥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長期辦理海外留學事務並擔任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博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間上 半年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李昆錚、鄭喻仁介紹,結識自幼長年旅居國外之乙○○,甲○○獲悉乙○○雖已取得北京大學醫學系學士與澳洲雪梨大學醫學碩士學位,然上述學位仍無法報名我國醫師執照考試,而乙○○為返臺與家人團聚,欲取得我國醫師執照考試之應試資格。詎甲○○明知其無能力辦妥學分轉換手續而使乙○○得以取得我國醫師執照考試之應試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向乙○○佯稱:可將乙○○原本之北京大學醫學系學士與澳洲雪梨大學醫學碩士學位,轉換取得中南美洲尼加拉瓜聖湯瑪斯大學(St.Tomas University,下 稱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再以該學位學分轉換方式插班進入歐盟羅馬尼亞歐拉帝(Oradea)大學醫學系,之後即可依我國醫師法規定報考醫師執照,期間為1年即可代 辦完成,倘無法辦妥,亦會依約退費云云,而實際上未能辦妥取得我國醫師執照考試之報考資格,亦無意退費之詐術,並於103年8月13日與甲○○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學分轉移合約書共2份,乙○○因此誤信為真並陷於錯誤,於籌措款項後 ,在同年月19日、同年9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幣別除特別註明外,均同)30萬元、267萬元(共計297萬元)至甲○○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勝博公司)。事後經乙○○多次洽詢甲○○辦理進度,甲○○明知聖湯瑪斯大學並無醫學系,遂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下旬某日,將 其所委託與其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之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冒用聖湯瑪斯大學名義偽造內容為乙○○自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畢業,已取得該學校醫學系學士學位之證書(the degree of Doctor of Medicine)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乙○○而行使之,並向乙○○佯稱:已辦妥中南美洲部分之學分轉換手續,歐盟大學部分因目前政策禁止插班,故仍需等待云云,足生損害於乙○○及聖湯瑪斯大學對於學位管理、核證之正確性。嗣於106年10月間,乙○○以甲○○代辦期間已逾3年仍無法辦妥上開手續為由,要求解約並退還上述款項,甲○○表示因已辦妥中南美洲部分之學分轉換手續,僅能退還歐盟大學部分之費用云云,復於事後協商階段僅歸還9萬元,經 乙○○於106年11月28日至警局報案後,甲○○再行歸還30 萬元,其餘款項迄今均尚未歸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被害人乙○○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學分移轉合約書2份,被害人並已依約給付297萬元,且聖湯瑪斯大學並無醫學系,而其確有傳送內容為被害人取得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之證書電磁紀錄予被害人,其迄被害人至警局報案時,仍未辦妥將被害人學分移轉至歐拉帝大學之事宜,款項迄今亦僅返還39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犯罪意圖,伊有能力辦妥學分移轉事宜,原本之標的即為歐洲醫學院,中南美洲之學位僅係過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並非以取得聖湯瑪斯大學之學位為目的,主要係為取得國內醫師報考資格,被告與聖湯瑪斯大學有特別授權,而聖湯瑪斯大學與歐盟大學又有合作關係,被告提出之信箱聯繫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處理此事,並非預備刻意詐欺被害人,至於聖湯瑪斯大學之學位證書係副校長傳送電子郵件提供予被告,內容係要作為入歐拉帝大學醫學院認定資格,並非要作為證明學位之用,故被告並無偽造學位證書去詐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長期辦理海外留學事務並擔任勝博公司負責人,其於103年上半年間某日,經由證人李昆錚、鄭喻仁之介紹,結識 自幼長年旅居國外之被害人,被告獲悉被害人雖已取得北京大學醫學系學士與澳洲雪梨大學醫學碩士學位,然上述學位仍無法報名我國醫師執照考試,而被害人為返臺與家人團聚,欲取得我國醫師執照考試之應試資格。其後,被告於103 年8月13日與被害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學分移轉合約書2份,被害人於籌措款項後,在同年月19日、同年9月3日分別匯款30萬元、26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勝博公司帳戶。而聖湯瑪斯 大學並無醫學系,被告仍於104年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由 不詳之人所交付、內容為被害人自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畢業,已取得該學校醫學系學士學位之證書電磁紀錄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表示業已辦妥中南美洲大學部分之學分轉換手續,被害人嗣於106年10月間,以代辦期間逾3年仍無法辦妥所有學分轉換手續為由,向被告要求解約並退還全數款項,然被告表示因已辦妥中南美洲大學部分故僅能退還歐盟大學部分,而僅歸還9萬元,經被害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警局報案後,被告再行歸還30萬元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鄭喻仁、李昆錚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5、71至74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學分轉移合約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美大學教育聯盟簡介網頁列印頁面1份、被害人提出與「中美大學教育聯盟」聯繫匯款之電子郵件1份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1紙、其他留學代辦業者之聖湯瑪斯大學簡介與相關文件 揭示網頁列印頁面1份、我國教育部之聖湯瑪斯大學介紹列 印頁面1份、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 學位電磁紀錄列印頁面1張、被害人之北京大學學生成績單 、被害人之澳洲雪梨大學醫學碩士成績單各1份、被告名片1張、勝博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面1張、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7至29、57至61、89至91、101至107、113至127、131 、135、147至153頁、偵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故此節首堪認定。 ㈡、次查,聖湯瑪斯大學並無醫學系,惟被告仍傳送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述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電磁紀錄予被害人, 以此向被害人表示其確有履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約內容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合約內容可知,被告於合約中載明「尼加拉瓜聖湯馬斯大學醫學系」、「乙方負責所提供文憑確實為該校所發出,可接受他人向該校查證,如非屬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意指聖湯瑪斯大學有醫學系及被告擔保其所提供之學位屬實而可資查證等事項,然而,被告始終無法取得上述學位證書之紙本,亦未能提出外交單位或公信機構之認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聖湯瑪斯大學無法單獨核發醫學士畢業證書,該證書電磁紀錄係聖湯瑪斯大學之副教授所提供乙節(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則上述用以證明被害人具有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資格之證書電磁紀錄,應係被告將被害人之英文姓名、照片提供予妄稱係聖湯瑪斯大學副校長之不詳之人,冒用聖湯瑪斯大學名義創設出被害人自該校根本不存在之學系畢業之證明文件電磁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授權書(見偵卷第127至133頁)表示其獲得聖湯瑪斯大學之授權招生云云,惟上述授權書除未經任何官方單位認證外,其內容亦無從說明何以聖湯瑪斯大學得以核發醫學系學士學位證書之合法依據。從而,堪認被告自始即以聖湯瑪斯大學有醫學系及被告所提供之學位可資驗證且屬真實等虛偽內容與被害人訂約進而取得款項,其確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無訛。至被告辯稱:取得中南美洲學歷僅係過程,被害人並不需要紙本,只需要給歐盟使用云云。而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於合約載明該學位可供查證屬實,且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合約定價高達美金6 萬元,倘被害人事前即知悉僅能取得內容虛偽之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位證書電磁紀錄,且無益於我國醫師執照考試報考資格之取得,依常情而論,被害人絕無可能同意給付此一高額價金。甚且,倘如被告所稱其得以上述聖湯瑪斯大學學歷向歐盟申請插班就讀云云,則被告持該學歷作為申請用途,自屬將該學位證書所示內容作為申請人具有特定修業資格之證明,故辯護人辯稱:聖湯瑪斯大學之學位證書並非作為證明之用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自承其知悉被害人之簽約目的在於取得參加我國醫師執照考試之應考資格,而依附表所載之合約內容顯示,雙方約定之履約期間為1年,若被告未依限辦妥則無條件退 費,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向被害人保證其自103年8月13日簽約之日起1年內,即得以學分轉換之方式,為被害人取得應 考我國醫師執照考試之資格。然前已敘及,被告竟僅於104 年下旬某日,傳送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電磁紀錄予被害人,遲至被害人於106年10月間表示解約時,被告均未 有其他具體進度,且於被害人報案前,只退還9萬元,顯見 被告本即無履約能力,甚且根本無意償還款項予被害人,至為灼然,而被告竟執意向被害人誆稱能如期完成學分移轉手續云云,以此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進而給付款項予被告,益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另參之上開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電磁紀錄所載之期日為104年(即西元2015年),實與被害人早於本案締約前 即已取得北京大學或澳洲雪梨大學學歷之出境年份不符,故被告辯稱:被害人原本即有前往北京唸書之出境紀錄,合乎國外學歷採認規則云云,當非可採。又被告初於偵查中即提出匯款記錄(見警卷第31至55頁)用以佐證其確有依約為被害人辦理中南美洲部分之學分轉換手續,然而,總計上開匯款單據之美金金額已超過6萬元,且匯款對象為不明之國外 私人帳戶,而匯款期間已逾雙方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即104年8月12日,最終被害人僅取得上開偽造之學位證書電磁紀錄,自此觀之,實難認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係為轉移學分之合理支出,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提出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37至143、175頁、本院卷 第127至157頁)用以說明其確持續為被害人辦理歐盟大學之學分轉換,且亦有能力為被害人辦妥此一手續乙節,而細查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話往來記錄大部分係於107年間(即西元2018年)所為,然被害人既已於106年10月間與被告解約,則被告自無必要再為了移轉學分乙事積極洽詢,可見被告所為之事後聯繫,當屬其為彌縫前開詐欺犯行所為之舉措。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透過外交單位確認上述學位證書之真偽及聖湯瑪斯大學是否確有確有醫學系學位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惟本案依上開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2個電子郵件信箱聲請調查上述證書是否為時任聖湯瑪斯大 學副校長jack Moseley所製作乙節,然該等電子郵件信箱尚難認係聖湯瑪斯大學之校方信箱,且其實際之使用人為何,亦屬不明,自難認有何調查必要。是以,前揭聲請均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 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被害人之英文姓名、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冒用聖湯瑪斯大學名義製作上述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之證書電磁紀錄,已屬創設被害人具有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之證書內容,核屬偽造行為無訛。另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之上述學士學位證書電磁紀錄,係用以表彰學歷、能力性質之證書,被告取得上述證書電磁紀錄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證明該學士學位證書之影像內容,達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程度,則該電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之準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上揭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然公訴意旨漏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法條而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上述學位證書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特種文書行為,目的在於行使,則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如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各非完全一致,然時間分別均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牟利之目的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明知其無能力為被害人辦理移轉學分而使被害人得以應考我國醫師執照考試,仍與被害人簽訂如附表所示合約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高達297萬元之財物予被告,復傳送 偽造之聖湯瑪斯大學醫學系學士學位證書電磁紀錄以為行使,所為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聖湯瑪斯大學對於學位管理、核證之正確性,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之信賴;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實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雖曾於被害人至警局報案並表示提出告訴後,始在偵查中返還30萬元予被害人,然就被害人所試擬之和解方案始終未能積極協調、賠付,更就被害人早於110年1月8日提出之和 解書草稿置之未理,迄至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表示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此經被害人委由代理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3、145至151、本院卷第48、72、117至121頁),而所詐取之大 部分款項迄今仍未返還予被害人,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自述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留學代辦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境尚可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及被害人委由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取得297 萬元,其於被害人前往警局報案前,先行返還9萬元,嗣於 偵查中返還30萬元等情,分別經被害人委由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佐(見偵卷第95、111頁、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共計39萬元堪認係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之款項。是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58萬元(計算方式:297萬元減去3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學位證書電磁紀錄,經被告供稱:伊之電腦無法修理,找不到聖湯瑪斯大學學位證書之電子郵件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惟此屬犯罪所用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 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電磁紀錄尚存在,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學分移轉合約書內容 │備註 │ ├───┼────────────────────────────┼───────┤ │一 │甲方:乙○○先生 │左揭合約書內容│ │ │乙方: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示「如非屬實│ │ │ 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甲方北京大學原醫學系及澳洲雪梨大學│『顧』負法律責│ │ │醫學碩士修畢學分轉移至尼加拉瓜聖湯馬斯大學醫學系,或同等│任」應係將「願│ │ │級大學醫學系,並取得醫學士學位。 │」誤繕為「顧」│ │ │ 雙方同意事項如下: │。 │ │ │一、所需費用:美金6萬元整。 │ │ │ │二、完成時間:自簽約生效日起計一年。 │ │ │ │三、乙方負責所提供畢業學校為台灣教育部認可之大學。 │ │ │ │四、乙方負責所提供文憑確實為該校所發出,可接受他人向該校│ │ │ │ 查證,如非屬實顧負法律責任。 │ │ │ │五、付款以乙方所開立收據或乙方銀行匯款憑證為準。 │ │ │ │六、乙方如無法完成上述約定,願無條件全額退款,所有損失由│ │ │ │ 乙方自行負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 │ │ │ │七、甲方取得文憑做任何用途,皆與乙方無涉。 │ │ │ │八、乙方有義務依個資法,不得向第三者透露甲方之訊息。 │ │ │ │ │ │ │ │立書人 │ │ │ │ │ │ │ │甲方:乙○○ │ │ │ │乙方: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負責人:甲○○ │ │ │ │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 │ ├───┼────────────────────────────┼───────┤ │二 │甲方:乙○○先生 │左揭合約書內容│ │ │乙方: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示「如非屬實│ │ │ 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甲方原尼加拉瓜聖湯馬斯大學醫學系學│『顧』負法律責│ │ │分轉移至羅馬尼亞歐拉帝大學(Oradea)或歐盟大學醫學系,並│任」應係將「願│ │ │取得歐盟大學醫學士畢業證書。 │」誤繕為「顧」│ │ │ 雙方同意事項如下: │。 │ │ │一、所需費用:美金5萬元整。 │ │ │ │二、完成時間:自簽約生效日起計一年。 │ │ │ │三、乙方負責所提供畢業學校為台灣教育部認可之大學。 │ │ │ │四、甲方若需乙方代為送台灣駐外使館認證,費用為美金1千元 │ │ │ │ 整由乙方支付。 │ │ │ │五、乙方負責所提供文憑確實為該校所發出,可接受他人向該校│ │ │ │ 查證,如非屬實顧負法律責任。 │ │ │ │六、付款以乙方所開立收據或乙方銀行匯款憑證為準。 │ │ │ │七、乙方如無法完成上述約定,願無條件全額退款,所有損失由│ │ │ │ 乙方自行負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 │ │ │ │八、甲方取得文憑做任何用途,皆與乙方無涉。 │ │ │ │九、乙方有義務依個資法,不得向第三者透露甲方之訊息。 │ │ │ │十、二份合約一起付清可以用玖萬玖千美元為準。 │ │ │ │ │ │ │ │立書人 │ │ │ │ │ │ │ │甲方:乙○○ │ │ │ │乙方: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負責人:甲○○ │ │ │ │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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