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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德寬何紹輔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瑛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瑛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高瑛汝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蘇芳瑩,並佯稱:妳以樂天信用卡購買2 臺玩具車,因公司會計小姐操作錯誤,致訂單誤設成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蘇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6 時56分許、晚間7 時23分許、晚間7 時43分許,轉入或存入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2 萬5000元、8 萬195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蘇芳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瑩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瑛汝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105 年就沒有用過系爭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已經遺失很久了,提款卡密碼我都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入或存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77至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警卷第159 至162 頁)大抵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4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8805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31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3 至169 、173 至205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209 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警卷第211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持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已成年,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必要,亦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實有違常情。

⒉又被告亦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之前所住大樓號碼即504612,且這組密碼已用10多年,我們家每個人都用同個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然而,既該組密碼業已使用多年,且淺顯易記,則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必要,顯非無疑。況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錯誤輸入密碼3 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因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未將之交予他人云云,尚難採信。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理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惟被告於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31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對提款卡下落、是否會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亦有違常情,則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否果真遺失,已非無疑。

⒋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偵查中係供稱:我已經有5 年沒有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了云云(偵緝卷第53至55頁)。嗣於109 年7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台新銀行提款卡已經遺失很久了,已經遺失3 年多了,提款卡已經不見很久了,我從105 年就沒有用過這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被告前開所述,有關其究係自何時開始即未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等情,已有矛盾,且與經調取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均有多筆交易資料等節不符(本院卷第65至68頁),益徵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⒌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8 年3 月11日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存前開多筆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前,系爭帳戶之餘額僅剩90元,如此,可徵系爭帳戶在被告所稱遺失之前,客觀上已無任何存款可供提領,因其金額過小,不僅無從應急,亦無法藉由操作提款機領出使用,被告實無隨身攜帶提款卡外出之必要;反而更因已無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提款卡遺失情節,不僅並無任何報警或遺失後立即申報掛失等證據資料可憑,且有悖於事理,已難採信。

⒍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提領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故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款項。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甘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金額動輒達數萬元或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其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無訛。而於本案中,確係以系爭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應可確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

⒈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於本案中,被告為成年人,且係大學畢業,復有經營小吃店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82頁),可見其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⒉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自陳在越南之大學畢業、開設小吃店及在外面打工、有2 個小孩、經濟狀況還好過得去(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固屬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系爭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提領取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