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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滄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滄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滄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河堤旁,拾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125m/m2裸硬銅線45公斤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鄒滄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00○00號旁電線桿,利用爬桿防護繩索1條、電桿爬釘6支、絕緣手套1副、刀片2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把、小油壓剪1把為工具,以電桿爬釘及爬桿防護繩索攀爬上電桿後,剪斷竊取臺電公司在該電線桿附掛之22m/m2PVC電纜線312公尺(重約81.4公斤)得手,並以懸掛WD-0317號、B4-7037號車牌(另由員警偵辦中)之牌照號碼OW-031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運離去。

三、嗣臺電公司人員於108年12月18日發現電纜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車停放地點,即於108年12月25日6時39分許,搜索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甲車,扣得大型油壓剪1把、電桿爬釘6支、絕緣手套1副、125m/m2裸硬銅線45公斤、22m/m2裸硬銅線12公斤、22m/m2PVC風雨線5公斤;復搜索鄒滄勝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A室居所,扣得小型油壓剪1把、刀片2盒、爬桿防護繩索1條。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鄒滄勝、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鄒滄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43頁、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維修人員龍俊霖於警詢證述扣案125m/m2裸硬銅線及22m/m2裸硬銅線、22m/m2PVC風雨線與臺電公司遭竊電線特徵規格一致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相符,且有⑴臺電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81至83頁)、刑案相片(見偵卷第97至107頁)、車行紀錄及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0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甲車,見偵卷第57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被告居所,見偵卷第65至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5頁)附卷可稽及125m/m2裸硬銅線45公斤、22m/m2裸硬銅線12公斤、22m/m2PVC風雨線5公斤(均已由龍俊霖領回)、爬桿防護繩索1條、電桿爬釘6支、絕緣手套1副、刀片2盒、大油壓剪1把、小油壓剪1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鄒滄勝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重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年確定,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因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悔悟,猶再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前已有竊盜罪犯罪紀錄,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侵占、竊得財產價值;⑸臺電公司已領回扣案125m/m2裸硬銅線45公斤、22m/m2裸硬銅線12公斤、22m/m2PVC風雨線5公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爬桿防護繩索1條、電桿爬釘6支、絕緣手套1副、刀片2盒、大油壓剪1把、小油壓剪1把,係被告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22m/m2PVC電纜線312公尺(重約81.4公斤),迨至員警扣案時僅餘2m/m2裸硬銅線12公斤、22m/m2PVC風雨線5公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賣剩的放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是未扣案之現金1400元屬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125m/m2裸硬銅線45公斤,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扣案22m/m2裸硬銅線12公斤、22m/m2PVC風雨線5公斤,屬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鄒滄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二│鄒滄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爬桿防護│
│    │            │繩索1條、電桿爬釘6支、絕緣手套1副、刀片2盒、大油壓剪1把、 │
│    │            │小油壓剪1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400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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