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裕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裕舋與陳金旗前有借貸關係,因陳金旗屆期無法償還債務,鄭裕舋知悉陳金旗因工作關係而保管持有利安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達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1 部(下稱系爭大貨車),遂要求陳金旗交出系爭大貨車作為質押,待其債務清償後交還,陳金旗應允之。惟鄭裕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22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元良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旁空地,由黃元良將系爭大貨車開至西螺交流道橋下,交給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鄭裕舋復於翌日即108年3 月23日上午8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利安達公司負責人林寶伶告以上情,並限林寶伶於3 日內幫其員工陳金旗處理上開債務,林寶伶乃委由該公司司機李耀庭處理清償及取回系爭大貨車之事宜,李耀庭即於108 年3月25日19時許,前往鄭裕舋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林寶伶託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交予鄭裕舋,鄭裕舋則承諾會於翌日(3 月26日)18時許將系爭大貨車開至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歸還。詎林寶伶代墊清償陳金旗之前開欠款後,鄭裕舋竟未依約歸還系爭大貨車,迄今仍未尋獲,以此方式將系爭大貨車1 部侵占入己(收受李耀庭交付之11萬元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案經林寶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92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林寶伶委託李耀庭轉交之現金11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借陳金旗2 萬、剩下的9 萬元是綽號「阿輝(斗六阿輝)」之李政輝借的,李政輝要求我詢問陳金旗是否願以系爭大貨車質押,陳金旗就自行發動系爭大貨車交給李政輝的朋友開走;我收了告訴人林寶伶委託李耀庭轉交給我的11萬元後,我當天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的北門加油站把錢交給李政輝了,我不知道系爭大客車在何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3 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收受林寶伶託付李耀庭轉交之11萬元以處理陳金旗之債務,然告訴人並未取回系爭大貨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第121-122 頁),核與證人李耀庭、陳金旗、林寶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32 頁、第33-35 頁、第41-43 頁、第138-139 頁),並有警員蘇暘婷108 年5 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金旗、李耀庭指認鄭裕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1張、利安達公司負責人委託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 年11月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33274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9-52 頁、第57-60 頁、第67頁、第69-97 頁、第99頁,第105-109 頁、第157-159 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由被告將系爭大貨車侵占入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人陳金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借款本金加利息大約11萬元,被告說這些錢都是他私底下借給我的,被告並親口告訴我可以先質押利安達公司的系爭大貨車,是被告說如果談不成就要把我的系爭大貨車開走,他都沒有跟我提過「阿輝」;是被告要把系爭大貨車拿去質押前1 個月,跟我說這筆錢是他跟別人拿來借我的,對方在催了,隔了幾天的某個晚上被告就帶了2 個人到我梧棲的住處將系爭大貨車牽走,當場有說就是為了質押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輝」是誰。後來利安達公司的老闆娘林寶伶委託李耀庭把11萬元交給被告、並要求取回車輛乙事,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系爭大貨車到目前為止沒有尋回等語(見偵卷第139-140 頁、第141 頁)。又證人即受利安達公司老闆娘林寶伶委託交付11萬元現金之司機李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8 年3 月25日19時10分許,受利安達公司老闆娘林寶伶之委託,至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萬元,林寶伶說要交給一名叫「阿寶」的男子,並給我「阿寶」的連絡電話0000000000。我當天下午14時許有先打電話跟「阿寶」聯絡,當時交付的時間、地點都是「阿寶」指定的,同時我也依林寶伶的意思跟「阿寶」商談用11萬元完全付清債款,「阿寶」也同意,後來在約定時間「阿寶」就先用0000000000號這支號碼確認我的身分後,有名男子就進入超商內直接向我表明他叫「阿寶」,接著我將11萬元交給「阿寶」,我有向「阿寶」表明這是要幫陳金旗還錢並取回系爭大貨車,「阿寶」在我面前點交確認金額無誤後,便承諾我會在108 年3 月26日下午18時許將系爭大貨車開到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我自己公司的倉庫歸還給我。但後來108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阿寶」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我,跟我說系爭大貨車目前在屏東,要晚上20時許才能開回到歸還的地點,之後等到20時許還是沒有看到系爭大貨車,我沒有見過「阿輝」,也不知道「阿輝」之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29-32 頁、第138-139 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己之綽號為「阿寶」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證人陳金旗所認知之債權人僅為被告1 人,要求質押系爭車輛及實際至陳金旗梧棲住所取得車輛者均為被告,陳金旗明確表示並不認識「阿輝」(李政輝),借貸、質押過程被告亦未向陳金旗提及過「阿輝」;且本案和利安達公司聯絡、向受託處理債務之司機李耀庭連絡並實際上收受11萬元之人均係綽號「阿寶」之被告,未見「阿輝」之存在,本案已難認和綽號「阿輝」之李政輝有何關聯。
㈡再證人黃元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 年3 月22日22時30分許我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旁的空地,當時我不知道本名、只知道叫「阿寶」即被告鄭裕舋叫我去幫忙開大貨車,被告說有1 人欠他錢,叫我跟他一起去找對方要錢,如果沒有錢的話就先把對方的大貨車扣住當擔保,因為之前我跟被告借錢,證件都在被告那邊,我有大貨車駕照,我會開大貨車而被告不會,被告就叫我幫他開。當天除了被告外,我還有找1 位朋友一起去,因為當天我是準備要去開大貨車的,所以我就帶一位朋友去幫我開我的自用小客車離開。我跟被告在還沒有拿到大貨車之前有先在便利商店聊天,被告問我說這輛車這麼舊有人要嗎?我就說我問問看,因為我跟被告說我有朋友在用這行,於是我就問一位在賣類似中古車的朋友「鳥仔(臺語)」,我想說他認識這方面的朋友比較多,所以問他看看有沒有收這種貨車的。我實際上開了系爭大貨車後,先開去西螺交流道給一個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來收貨車的人就是我朋友介紹的,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來,連絡後我們就約在西螺交流道,被告就說好、你開去,我是經過被告的同意、被告叫我把貨車賣掉我才這麼做的,於是我開到西螺後就把貨車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拿了17萬元,後來就把這17萬元於隔日在我們的庄頭新港月眉全數交給被告。我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述的內容不實在,當初是因為我欠被告4 、5 萬元,被告是做小額貸款的高利貸,被告叫我證述把事情推給「阿輝」李政輝就不用還這筆帳,因為4 、5 萬元的利息每10天就要4 、5 千元,我身體不好沒有工作,一直在住院,我沒有能力還,被告有跟人家在混黑道,我怕他打擾到我的高齡父母。因此後來在做警詢筆錄前,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因當時「阿輝」也欠他錢,而「阿輝」當時在外面欠很多人錢在跑路,所以本案明明跟「阿輝」沒有關係,被告就叫我把事情推給「阿輝」,我後來陸續有還幾次錢給被告,再來就沒有還,被告也就真的沒有再跟我催討。我今天會講出來是因為被告本來說有事情他會承擔起來、我絕對沒事情,不過都沒有,事情也經過蠻長的時間,我對自己良心過不去,我覺得我也需要自保。我會知道李政輝也有欠被告錢,是因為李政輝先跟被告借小額借款,當時我也急用錢,李政輝就介紹被告「阿寶」給我認識,讓我跟被告借小額借款。我在警局證稱李政輝有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這是李政輝的電話沒有錯,是2 、3 年前在斗六跟李政輝認識時留的電話,李政輝跑路以後電話才沒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8頁)。又證人李政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就本案完全不知悉,不認識陳金旗等人,我從未借錢給被告或與被告一同借錢給任何人,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我那時候人在臺北沒有在中部,也都沒有跟被告或黃元良聯絡。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當時我欠別人錢而需要跟被告借錢,時間大概在106 或107 年,黃元良幫我做保人,我請他幫我跟被告借錢總共3 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號碼,但大約2 、3 年前就停掉了,因為我不只欠被告錢我還有欠別人錢,所以我就跑路了,除了被告叫「阿寶」外,我認識的朋友沒有人叫「阿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7 頁)。由證人黃元良、李政輝2 人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2 人證述內容一致,證人黃元良就本案由被告要求伊駕駛大貨車至西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前因後果、被告為黃元良及李政輝之債權人、為何會知悉李政輝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理由、停用時間等事項均證述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清晰、一貫之證述。覆核前開證人陳金旗之證述,既陳金旗於本案之借貸、交付系爭大貨車以質押等情均係由被告親自為之,並未知「阿輝」即李政輝之介入,則應以證人黃元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應認李政輝就本案不知情,黃元良係為求被告免除債務方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收取之11萬元及系爭大貨車均交給「阿輝」李政輝云云,惟由上開證人陳金旗、李耀庭、黃元良及李政輝4 人之證述內容可見,不論係借貸款項予陳金旗、交付借款、聯絡以系爭大貨車質押、實際至陳金旗梧棲住處拿取大貨車,甚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利安達公司聯繫,約定以11萬元清償借款取回系爭大貨車、實際至統一超商向李耀庭收取11萬元者,均係綽號「阿寶」之被告,是應認被告方為本案侵占系爭大貨車之人;況依被告所辯,被告就究竟與李政輝共同借貸予陳金旗之金額,被告係支出2 萬元或4萬元,及被告收取李耀庭交付之11萬元後,係於彰化北門加油站或臺中市區交予李政輝,前後供述均不一致(見本院卷第36頁、第122 頁;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所辯礙難採認,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大貨車後,已自行將系爭大貨車處分而為本案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將陳金旗靠行於告訴人公司之系爭大貨車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法交代系爭大貨車之下落,並將責任推諉予「李政輝」,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以系爭大貨車取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之價值高低、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告訴人就本案陳述被告之態度與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系爭大貨車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認被告已將債務人陳金旗靠行登記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侵占入己,且至今尚未歸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被告本案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或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