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危民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原係風偉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下稱風偉公司)員工,擔任由風偉公司派遣至業主工地工作之臨時粗工,因危民田無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風偉公司宿舍,向風偉公司負責人劉政軒借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欲前往其受派遣之竹南科學園區某業主處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8年9月3日騎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尋找其胞兄危民和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嗣劉政軒發覺危民田未歸還上開機車,且無法聯繫,乃於108年9月5日報警處理。之後經警於108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風偉公司負責人劉政軒)。
二、案經風偉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危民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06頁),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風偉公司負責人劉政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危民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77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5至9、5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風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親書之職務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照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中檢偵卷第49至55、77、83、107、109頁、竹檢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風偉公司派我去竹南科學園區擔任臨時工,工作地點不一定,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故風偉公司借我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核與證人劉政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風偉公司派遣被告至竹南科學園區擔任粗工即配合業主執行現場工作,因被告沒有交通工具,故向風偉公司借用上開機車作為其前往竹南科學園區執行粗工工作之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相符。可見,被告係受風偉公司派遣至業主現場工地工作之臨時粗工,因無交通工具而向風偉公司借用上開機車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被告執行臨時粗工之工作內容與持有上開機車並無關係。是被告侵占上開機車,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業務侵占行為,容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5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見本院卷第10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17號、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107年度豐簡字第44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其向風偉公司借用上開機車之機會,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告訴人風偉公司負責人劉政軒、告訴人風偉公司所受之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風偉公司負責人劉政軒之情,有警員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開機車照片附卷可查(見中檢偵卷第77、83、107、109頁),足認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風偉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