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恭 吳定村 林羅秋香 上 一人之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鳳城 上 一人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定村共同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羅秋香共同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仲恭係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幸福大樓社區住戶,因 對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改選有質疑,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國籍看護,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9時許,徒手撕毀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於1樓公佈欄之公告1張,又於108年11月26日6時20分許,接續撕毀社區電梯內之公告2張,致損壞而喪失其 效用,並均交與林仲恭,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於108年11月23日7時40分許,與吳定村共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定村接續徒手撕毀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在電梯內之公告12張(起訴書誤載為13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交與林仲恭,致損壞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該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於108年11月23日8時39分至9時18分許,與林羅秋香共同基 於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羅秋香接續徒手撕毀管理委員會張貼在電梯內及1樓出入口處之公告33張(起訴書誤載為51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交與林仲恭,致損壞而喪 失其效用,均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㈣、於108年11月29日5時54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噴漆朝該社區電梯內監視器噴灑,致該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檢修費、清潔費、更換 費及新購監視器鏡頭共新臺幣《下同》3,700元)。 ㈤、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2月4日16時01分許、同年月5日5時48分許,接續徒手撕毀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於社區內公告3張、2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損壞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盧宣伶(幸福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訴由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委由周惟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就「該文書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此一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欲使用該證據者,仍應就此要件盡其提出證據適格之形式舉證,然後再由法院就其排除或滿足證據能力條件之存否,為必要之調查、審認,並為扼要之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虹茂工程行製作估價單係針對被告林仲恭所毀損之監視器所製作之估價單以供請款之用,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該估價單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紀錄文書,且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仲恭、吳定村、林羅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定村、林羅秋香部分 訊據被告吳定村對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林羅秋香對前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坦承不諱,復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擷圖 照片共72張(見本院卷卷二第69至75頁、第130至136頁、第 86至111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吳定村及林羅秋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定村及林羅秋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仲恭部分 訊據被告林仲恭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之事實,惟被告林仲恭辯稱:管理委員會不合法無權貼公告,已經把撕下的公告交給法院了;犯罪事實一㈠伊有撕但有貼回去,犯罪事實一㈡係請被告吳定村將不是在公布欄裡面的公告撕下交給伊;犯罪事實一㈢伊有請林羅秋香撕下公告,但不是撕毀;犯罪事實一㈣伊有噴監視器,但監視器是伊之前裝的,並沒有移給告訴人盧宣伶,且經清潔即有回復其功能之可能;犯罪事實一㈤伊那時有撕,沒有5張,且 公告被人家噴檳榔云云,經查: 1、被告林仲恭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時、地撕上開公告及對監視器噴漆之事實不爭執,並經同案被告吳定村於警詢時及林羅秋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5 頁、第19至22頁,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66至75頁、第129至138 頁、第81至119頁),足證被告林仲恭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㈤之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林仲恭雖辯稱:管理委員會不合法無權貼公告云云,然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 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 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告訴人 盧宣伶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此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09年7月28日公所公建字第1090008980號函檢附之108年 11月4日改選主委報備等資料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35頁、第205至228頁)在卷可稽,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向臺中市 政府中區區公所報備,是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有權管理該大樓之公共事務,又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據證人即幸福大樓總幹事周惟蘋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公告內容大部分是張貼財報,還有一些何時修繕、修繕時會造成什麼影響,提醒大家做一些準備,要先讓大家知道的公告。就是跟大家生活上有關係,譬如今天要修什麼、何時要停水、或者是生活上需要的一些,譬如垃圾要清運也不能亂丟,要通知清潔公司約時間等等,類似這樣子的公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8頁),堪認管理委員會張貼之 公告為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應定期公告之相關資料,為其職權必要範圍所為,縱被告林仲恭對社區決議改選主任委員會之會議有異議,亦應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民事途徑解決,非得逕行毀損管理委員會張貼之公告至明。是被告林仲恭前開所辯,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林仲恭復辯稱:已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撕下之公告貼回去,已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之公告交付與法院,犯罪事實一㈡僅係請被告吳定村將不在公告欄上的公告撕下,犯罪事實一㈢伊有請林羅秋香撕下公告,但不是撕毀云云,然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復據證人周惟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告被撕掉後,並沒有再貼回去的情形;因為幸福大樓電梯內的公佈欄沒有標題、公告也貼不下,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張貼公告是可以在大樓通道明顯處為之,所以只要是跟大樓事務、公共利益相關的,在明顯處都可以張貼公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30頁、第333頁),另佐以被告林仲恭當庭提交撕毀之公告(見 本院外放袋),益徵被告林仲恭並未將撕毀之公告貼回去乙 情,灼然至明,復觀諸被告林仲恭庭呈撕下之公告,外形或有破損或已失去平整度,考量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屬對所有社區住戶所為之宣示或指導,具管理委員會公信力之表徵,故對於文書外形與完整性之要求應較一般文書為高,倘有破損或改變外形,已不宜再為大樓用以張貼,而降低其效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仲恭此部分所為亦該當上開損壞之要件。又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定有明文,復參諸證人前揭證述,堪認幸福大樓電梯內因未設置公告欄,告訴人遂於明顯處張貼公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無從據為被告林仲恭撕毀所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產之理由,況縱被告林仲恭對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之處所或範圍有所不滿,亦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決,非得據為毀損之由,是被告林仲恭前揭辯稱,均屬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4、被告林仲恭又辯稱:伊有對監視器噴漆,但監視器是伊之前裝的,並沒有移給告訴人,且經清潔即有回復之可能云云,及證人羅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開始才有管理委員 會,108年之前大樓事務是由自救會即被告林仲恭處理,監 視器是被告林仲恭於4、5年前裝的,當時有收管理費,收來的管理費由被告林仲恭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36至339 頁),堪認被告林仲恭所辯稱為其所裝設之監視器為108年以前所裝設,且係使用全體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所購買,仍屬全體社區住戶所共用,是被告林仲恭辯稱為其所有云云,洵不足憑採。復據證人周惟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11月 29日被告林仲恭毀損之監視器是108年8月至10月22日所裝設,請廠商評估最需要的裝設,因為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給廠商,跟廠商協議分3期給付,108年10月22日前確定已經安裝、驗收完才會給付工程款,被毀損的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噴什麼東西,監視器鏡頭就霧霧的,本來彩色變黑白,原本報清潔花了900元,但是清潔後還是無法回復功能,只好更換, 花了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9至141頁,偵卷第23頁),並有虹茂工程行估價單1份、開立之收據3份、請款單2份及幸福大樓現金收支報表4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43至55頁,偵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足認被告林仲恭於 108年11月29日毀損幸福大樓電梯之監視器,係由管理委員 會甫於108年8月裝設,自屬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財產無訛,縱事後清除監視器鏡頭遭塗抹之噴漆,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顯已減損該監視器鏡頭原有之預定功能,自已達使該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該當毀損罪之要件,是被告林仲恭之前揭辯稱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5、被告林仲恭再辯稱:犯罪事實一㈤伊那時有撕,沒有5張, 但公告被人家噴檳榔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仲恭於108年12月4日16時1分47秒許連續2次抽取白色公告2張,於16時1分48秒許第3次抽取白色公告1張;另於108 年12月5日5時48分20秒許坐在輪椅上之被告林仲恭伸手撕取張貼於電梯左側牆面之白色公告,於5時48分35秒許自輪椅 站立撕取第2張白色公告等情,並有擷圖畫面8張(見本院卷 卷二第137至138頁、第116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林 仲恭確係撕毀共5張白色公告,另觀諸前揭擷圖畫面,公告 均無被告林仲恭所稱有遭噴檳榔之情形,足徵被告林仲恭辯稱均為狡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仲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 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 正提高3倍、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仲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定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被告林羅秋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52條之毀損 文書罪。 ㈢、被告林仲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外籍看護接續毀損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林仲恭與吳定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仲恭與林羅秋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互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仲恭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示同一時間撕下多張文書、被告吳定村於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林羅秋香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撕下多張文書,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林仲恭就犯罪事實一㈠(108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㈡、㈢及㈤(108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所為之6次毀損文書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起訴書認被告林仲恭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2次毀 損文書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仲恭身為上開社區住戶,倘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程序及組織成員有疑義,當應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協調或循合法解決途徑解決紛爭,然被告林仲恭卻捨此不為,率爾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外籍看護撕毀、抑或推由被告吳定村或林羅秋香撕毀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之公告,被告3人所為顯已損害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並考量社 區生活發生摩擦在所難免,然藉由刑事不法手段表達自身意見,實非現代法治社會容許,且被告林仲恭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靜心反思,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吳定村先辯稱係撕毀媽祖公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羅秋香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3人分別 造成之損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林仲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定村及林羅秋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60至161頁、第27至37頁被告林仲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林仲恭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吳定村及林羅秋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告訴人陳報狀檢附被告吳定村及林羅秋香之道歉函及賠償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217至225頁),其等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則被告吳定村及林羅秋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吳定村及林羅秋香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 告林羅秋香雖於偵查時自承本件獲得現金2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23頁),然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2,000元,此 有告訴人檢附被告林羅秋香賠償金收據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225頁)在卷可稽,其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林羅秋香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2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1 │如犯罪事實│林仲恭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日,│ │ │欄一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林仲恭共同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叁│ │ │欄一㈡所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林仲恭共同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肆│ │ │欄一㈢所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林仲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 │ │欄一㈣所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林仲恭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 │ │ │欄一㈤所示│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林仲恭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