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喆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維喆分別與邱正國、黃金山為舊識。緣邱正國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以其經營之奇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奇洋公司)名義,與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光公司)共同與台豐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及施南溪簽立「合作購買並開發土地契約書」,合作開發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現變更為福和北段88號,下稱本案土地)及其周圍共13筆土地之開發事宜(下稱甲契約)。嗣因邱正國需資金購買路地以開發上開土地,遂於104 年5 月4 日委由李維喆協助向黃金山商借資金,2 人於同日與黃金山見面後,邱正國及黃金山經李維喆斡旋,雙方簽立「讓渡承諾書」,約定黃金山應給付簽約金1500萬元,邱正國則需將上開土地開發完成其所能獲得持分之本案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之價格售與黃金山(總價1 億 1235萬元,下稱本案契約)。黃金山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 500 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與邱正國,作為本案契約簽約金,並收受邱正國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1 紙為擔保。嗣於104 年8 月5 日前某時,邱正國因資金仍不足,遂委請李維喆再向黃金山借貸,黃金山表示僅能再出借300 萬元,並於收受按有邱正國指印,票面金額300 萬元,發票日104 年12月8 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甲本票)後,依李維喆指示,於104 年8 月5 日,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柯亭妤申設之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 5年3 月2 日,則將剩餘之100 萬元匯至李維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永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李維喆收受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與邱正國或用於本案土地之開發事宜,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正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可信,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並未釋明邱正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之理由,且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改稱:邱正國所述被告侵占100 萬元部分不實在,但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邱正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李維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條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告訴人邱正國之指示,於104 年8 月5 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黃金山借貸,經黃金山同意出借300 萬元後,於105 年3 月2 日指示黃金山將其中100 萬元匯至甲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邱正國跟我一同設立台灣多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多寶公司),以協助甲契約所定土地之買賣仲介事宜,上開100 萬元我都用於多寶公司,我沒有侵吞該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第411 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黃金山匯至甲帳戶的100 萬元,被告係經邱正國同意後用於多寶公司,被告並未侵吞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85頁、第414 頁)。經查: ⒈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邱正國、黃金山為舊識。邱正國於102 年8 月1 日,以奇洋公司名義,與兆光公司共同與台豐公司及施南溪簽立甲契約等節,業據邱正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有甲契約之契約書(見107 偵4975卷【下稱偵1 卷】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邱正國需資金購買路地,而於104 年5 月4 日與被告一同與黃金山見面,邱正國及黃金山並訂定本案契約。於同年8 月5 日前某時,邱正國因資金不足,遂請被告向黃金山借貸,黃金山表示僅能再出借300 萬元,並於收受甲本票後,依被告指示,於105 年3 月2 日,將其中100 萬元匯至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60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107 偵8071卷【下稱偵2 卷】第7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411 頁),核與黃金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57頁、第164 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4 頁)、邱正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之讓渡承諾書暨附圖(見偵1 卷第27頁至第29頁)、黃金山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1 卷第37頁)、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受告訴人邱正國之託,向告訴人黃金山商借300 萬元: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為了土地開發而設立多寶公司,因為公司資金不夠,且邱正國另外有跟柯亭妤借票,邱正國無法清償,就拜託我處理,我才會跟黃金山說要再借300 萬元等語(見偵1 卷第60頁、第165 頁);於本院則供稱:邱正國說設立多寶公司的錢不夠,我就向黃金山表示還要500 萬元,但黃金山說只能再出300 萬元。因邱正國先前有向柯亭妤借票,然屆期無法兌現,故請黃金山將其中200 萬元匯至柯亭妤的帳戶;另外100 萬元則由我用於多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黃金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簽訂本案契約後,被告跟我說還需要500 萬元,我說我只能再出300 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 卷第57頁、第164 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143 頁)。且被告交與黃金山收受之甲本票,其上確實蓋印邱正國之指印,有甲本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107004713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 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偵2 卷第31頁)。再者,證人陳朝合於偵查中證稱:邱正國曾透過我向柯亭妤借200 萬元的票,被告有說會把錢匯到柯亭妤的帳戶,我知道錢確實有匯進去,但誰匯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 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被告供述與陳朝合之證述相符,且黃金山同意借貸300 萬元後,於104 年8 月5 日確實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柯亭妤申設之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卷可參(見偵1 卷第37頁)。審酌若非邱正國確有向黃金山借款之意,實無可能在甲本票按捺指印,且被告此次請求黃金山借貸之款項,大部分均用以清償邱正國對他人之債務,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我是因為邱正國拜託我,才會跟黃金山借款等語屬實,被告確係受邱正國之請託,方另行向黃金山借款300 萬元。邱正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陳稱:我沒有要被告再向黃金山借300 萬元,甲本票也不是我簽發的云云(見偵1 卷第59頁、偵2 卷第69頁、第114 頁、本院卷第180 頁),惟甲本票經鑑定,確實蓋有邱正國之指印,業如前述,且邱正國於偵查中另證稱:我後來因為和黃金山不熟,有請被告向黃金山要500 萬元等語(見108 偵續140 卷【下稱偵3 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改稱: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邱正國所述前後矛盾,亦與甲本票之記載及鑑定結果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撇清與此筆300 萬元借貸之關係,非無可能係為了閃避其自身詐欺案件,故其所述不足採信。 ⒊被告確實侵吞黃金山匯至甲帳戶之款項 ①告訴人黃金山於105 年3 月2 日,將100 萬元匯至甲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甲帳戶於黃金山匯款前、後均有頻繁交易紀錄,有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甲帳戶當時確仍由被告使用,上開款項則由被告所持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上開款項均由其用於多寶公司等語(見偵1 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該款項並未用於購買路地以履行甲契約,亦未交與告訴人邱正國。 ②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款項用於多寶公司,且多寶公司係為了本案土地方設立云云;辯護人則具狀替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雖被訴侵占180 萬元及100 萬元(180 萬元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但實際上上開款項分別用於多寶公司房屋自104 年7 月15日起1 年之租金及押金共82萬5000元、裝潢、電器及辦公設備約200 萬元,及弱電裝設費用20萬229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頁),並提出亞士資訊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55 頁)。然查: ⑴告訴人邱正國及黃金山於104 年5 月4 日訂定本案契約,同年7 月3 日多寶公司設立等情,有本案契約之讓渡承諾書及多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卷可證(見偵1 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多寶公司於本案契約訂定後2 個月內即完成設立登記,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多寶公司與本案契約有關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提出之亞士資訊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5 頁),其上載明報價日期為104 年6 月16日,可見遲至104 年6 月間,多寶公司已需資金整備。又被告依邱正國指示,向黃金山借貸500 萬元,黃金山同意出借300 萬元後,即依被告要求,於104 年8 月5 日匯款200 萬元至柯亭妤申設之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多寶公司設立後,短時間內即向黃金山借貸上開款項,若多寶公司確有資金需求,被告亦有將向黃金山借貸之款項用於多寶公司之意,則被告於斯時亦應併請黃金山交付餘款100 萬元,以利多寶公司支應。然黃金山至105 年3 月2 日,始依被告指示將100 萬元匯至甲帳戶,匯款時間距多寶公司之設立時間、被告前揭報價時間均時隔甚遠,且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多寶公司租金、押金及弱電裝設費用,依租期及上開報價單之記載觀之,均於104 年6 、7 月間即需支出,至於公司裝潢、電器及辦公用品等物,亦均係多寶公司營運之重要物品,衡情於公司設立初期即有支出必要,斷無待多寶公司設立後逾半年,始負擔上開支出,並進而要求黃金山匯款之理。 ⑵再者,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係將告訴人黃金山先前交付之180 萬元,及於105 年3 月2 日匯至甲帳戶之100 萬元,共計280 萬元均用於多寶公司租金、裝潢、電器及弱電設備等支出,然上開支出共計302 萬7290元(計算式:82萬5000元+200 萬元+20萬2290元=302 萬7290元),與被告上開取得之款項數額明顯不符。且被告所述之上開支出,衡情租金及押金、辦公裝潢、電器、設備費用,與弱電裝設費用,應係分別交與不同房東、廠商,而非一併交與相同人員,然黃金山於105 年3 月2 日將100 萬元匯至甲帳戶後,連同甲帳戶餘款23萬元共123 萬元,即於同年月7 日以「MICR扣帳」方式供執有被告支票之執票人提示兌現並扣帳,上開款項與被告所述前揭支出之金額,無論單獨或合併計算均不相符,支出方式亦非分別交付,而與辯護人上開提出之帳目相悖,自難信被告所述為真,堪信被告取得黃金山匯至甲帳戶之款項後,即擅自將之供其私人用途使用,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甚明。 ⑶至辯護人雖另替被告辯護稱:多寶公司的帳冊可證明被告清白,但多寶公司的帳冊及物品都被告訴人邱正國擅自搬走,並因而與多寶公司承租地的房東黃燈全發生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413 頁),然邱正國侵占黃燈全財物乙案,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又被告為多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多寶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證(見偵1 卷第97頁),多寶公司帳冊對被告之重要性不言而喻,若邱正國確有私藏多寶公司帳冊之舉,且被告本案亦亟需該帳冊以證清白,理應循合法救濟途徑向邱正國要求返還帳冊,然卻未見被告有任何嘗試之舉,此情顯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燈全及黃聖閔,以證明告訴人邱正國為多寶公司之共同經營者,且被告已將多寶公司之租金交與黃燈全,黃燈全復另案對邱正國提起侵占告訴;另請求傳喚鄭心惠、李建平,以證明被告與邱正國去酒店時,均由被告簽發支票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408 頁)。然邱正國是否為多寶公司之共同經營者、邱正國與黃燈全之另案爭執,及被告與邱正國至酒店消費之情節等情,均與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無關,而被告交與黃燈全之租金,與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無涉,業經論述如上,故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亦即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將告訴人黃金山所交付之10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目的在違背告訴人邱正國所請託處理借貸事宜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論以侵占罪已足,不另論背信罪。起訴書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並認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等語,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受告訴人邱正國請託向告訴人黃金山借貸之機會,擅自將黃金山匯至甲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匯入甲帳戶之100 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正國,然告訴人黃金山執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2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對黃金山已全額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及黃金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2 頁),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20日苗院傑107 司執讓字第12052 號函在卷可證(見偵3 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替告訴人2 人居中斡旋資金借貸事宜,告訴人2 人訂定本案契約後,黃金山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與邱正國,邱正國隨後將上開支票交與被告兌現,被告兌現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僅交付1320萬元給邱正國,餘款180 萬元則以介紹黃金山給邱正國之報酬及假借與邱正國合開之多寶公司開辦費名義侵吞入己,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告訴人2 人於104 年5 月4 日簽立本案契約後,黃金山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交與邱正國,邱正國則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1 紙與黃金山以供擔保。隨後邱正國將上開支票交與被告兌現,被告兌現後,僅交付1320萬元給邱正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60頁、偵2 卷第70頁、本院卷第52頁、第410 頁),核與黃金山及邱正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27 頁、第155 頁),並有黃金山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及邱正國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和告訴人黃金山拿了1500萬元的簽約金,因為買道路的訂金為1320萬元,就想說剩下的錢當仲介費,我也沒有向被告要餘款180 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購買道路要花費1 億3200萬元,頭期款是10% 即1320萬元,因為還有仲介費、代書等花費,合計需約1500萬元,所以我才會向黃金山借1500萬元,我也有簽發同面額的本票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足見邱正國自始即知向黃金山借貸之1500萬元中,其僅會取得1320萬元,並將之用於購買道路用地,餘款180 萬元則用於購地之輔助事宜,且邱正國亦無向被告索討此部分款項之意,自難以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與邱正國,即認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至邱正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我購買道路只需要1320萬元,向黃金山借貸的餘款180 萬元由被告拿走,我不知道這180 萬元去哪裡了;我有問被告,但被告如何回答我忘記了;這180 萬元不是我的錢,我怎麼向被告追回云云(見偵1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70 頁)。惟查,邱正國歷次證述前後矛盾,且黃金山交付之款項數額,已明載於本案契約之讓渡承諾書,有該讓渡承諾書在卷可證(見偵1 卷第27頁),邱正國既為本案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約定黃金山給付之數額及原因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若邱正國僅需1320萬元,實無向黃金山借貸15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供擔保,徒然令自身負擔高達180 萬元債務之必要,是邱正國上開證詞,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邱正國既自始即無自行取得、使用上開180 萬元款項之意,則被告並未將之交與邱正國,自為當然之理,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邱正國款項及違背任務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侵占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居間替告訴人2 人處理資金事宜,告訴人2 人並訂定本案契約後,因甲契約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由國立中興大學審查,認甲契約所定之土地須在本案土地設計沉砂滯洪池,致本案土地價值降低,邱正國見無法達成給黃金山之投資利益,不能將本案土地依約讓渡予黃金山,嗣後乃將本案土地登記給其弟邱正宏經營之國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因黃金山與被告熟識,黃金山只信任被告,且僅與被告維持本案之資金往來,邱正國因為稅務及自己債信問題,於是將應還給黃金山之款項共計1081萬9500元,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其餘帳戶中,由被告返還黃金山,被告即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違背其任務,未將上開款項返還給黃金山。餘款718 萬500 元,邱正國委由被告要求從徐科凱出面索討之2000萬元款項中之718 萬500 元,被告亦未返還黃金山而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金山、邱正國之證述、證人徐科凱、郭平輝及兆光公司財務吳啟民之證述、邱正國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告匯款清單、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代收明細、面額額100 萬元支票20張、甲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洪儷真匯款給被告之明細、國寶公司基本資料、委任合約書、郭平輝已兌現2000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郭平輝切結書、國寶公司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相關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邱正國陸續匯款之1081萬9500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侵占1081萬9500元及718 萬500 元之犯行,辯稱:就1081萬9500元部分,邱正國確實有匯款給我,但匯款目的是為了支出多寶公司之先前由我先行墊付之開銷,與告訴人黃金山的款項無關;至於718 萬500 元部分,我並沒有請徐科凱出面向邱正國索討款項,這筆錢我並不清楚,也沒有侵占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412 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1081萬9500元部分,因被告與邱正國共同經營多寶公司,此為邱正國及多寶公司之花費,與黃金山無關,且若邱正國欲還款予黃金山,僅需直接匯入黃金山之帳戶即可,而無透過被告之必要;至718 萬500 元部分,則係邱正國與徐科凱、陳朝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414 頁至第415 頁)。經查: 一、告訴人2 人簽立本案契約後,甲契約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委由國立中興大學審查,認甲契約所定之土地須在本案土地設計沉砂滯洪池,嗣於104 年10月1 日核定,致本案土地價值降低,邱正國嗣後乃將本案土地登記給其弟邱正宏經營之國寶公司等節,業據邱正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另案審判程序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177 頁、109 上易186 卷【下稱他案卷二】第211 頁),並有本案土地歷史異動清冊、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1 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 年4 月6 日中市水保管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8 日中市水坡字第1040030177號函、臺中市政府104 年10月1 日府授水坡字第1040219968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 年12月30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65950號函(見偵3 卷第163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及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見偵3 卷第185 頁至第201 頁)存卷可查,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邱正國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陸續匯款至甲帳戶及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共計1081萬9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邱正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並有邱正國提出之匯款清單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103 頁至第121 頁)、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侵占1081萬9500元部分 ㈠告訴人邱正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陸續匯給被告的1081萬9500元是什麼錢我不知道,都是會計在管理;這筆錢與告訴人黃金山有無關連我也不清楚。因為有時候被告需要用錢,我就陸續匯款1081萬95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要跟被告抵債,之後就由被告還款與黃金山,這是契約移轉,但我沒有把這些事情告訴黃金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76 頁),顯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係基於其與邱正國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而為,被告並無為黃金山持有款項之情形可言,實與侵占罪「必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要件不合。且邱正國既自承其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係為供被告自行使用,與黃金山無關等語,則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與黃金山,自屬當然之理,無從以侵占之罪責相繩。又黃金山於偵查中始終陳稱:我之所以把錢都交給被告,是因為邱正國都交代被告來跟我談;邱正國及被告跟我借1500萬元時,邱正國就說匯錢的事情全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1 卷第57頁、第164 頁),足見黃金山僅係因邱正國之要求,方將本案款項均交予被告,而非由黃金山委託被告處理本案資金事宜,自難認被告有受黃金山委任,或為黃金山處理事務之情,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邱正國縱然確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黃金山1081萬9500元之債務之舉,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審酌邱正國陳稱其並未將匯款予被告乙事告知黃金山,則黃金山顯然為對上開邱正國與被告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全然不知,自無對之承認之可能,依上規定,邱正國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對黃金山不生效力,被告縱未向黃金山清償1081萬9500元之債務,亦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與刑法侵占、背信之罪名無涉。 ㈡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中雖另陳稱:我嗣後陸續匯款800 多萬元給被告,另外加上支票兌現部分共還款1183萬2000元云云(見偵1 卷第58頁至第61頁);嗣改稱:我陸續匯款1081萬8500元給被告,因為我直接匯給告訴人黃金山的話會被扣贈與稅,我才先匯給被告云云(見偵2 卷第69頁)。然邱正國陳述匯款之理由及數額均前後矛盾,且邱正國於106 年11月29日寄交與黃金山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本人已陸續匯還給李志榮(按:即被告)00000000元」等文字,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偵1 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邱正國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清單,其所稱匯款予被告之數額卻為1081萬9500元,有該匯款清單存卷可按(見偵1 卷第103 頁),益證邱正國歷次宣稱已匯款予被告,欲令被告交還黃金山之數額均互不相符。且依本案契約讓渡承諾書之記載(見偵1 卷第27頁),黃金山係為了以每坪7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方先行交付1500萬元之簽約金,故若非該契約已無法履行,邱正國實無還款之必要,足認應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國寶公司,致邱正國無法依本案契約履行後後,邱正國始有匯款予被告,並託被告轉交黃金山以還款之可能。然國寶公司於105 年4 月6 日設立,本案土地則於105 年11月25日方移轉登記予國寶公司等情,有國寶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土地歷史異動清冊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89 頁),然依邱正國提出之前揭匯款清單記載,其自105 年3 月30日起即已陸續匯款予被告(見偵1 卷第103 頁),顯見邱正國於國寶公司設立前,即已將其前述之部分款項匯予被告,是上開款項與本案契約是否有關,已非無疑。況邱正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被告除本案外還有其他好幾個500 萬元、10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可以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是邱正國與被告間縱有高額資金往來,亦非必然為欲返還黃金山之款項,而可能係邱正國與被告間個人借貸,此亦與被告所述:邱正國將1081萬9500元匯給我是為了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相符,是難僅憑邱正國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並未將之交與黃金山等情,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三、被告被訴侵占718萬500元部分 ㈠告訴人邱正國及證人徐科凱、郭平輝曾簽立支票代收明細暨支票影本及委任合約書,邱正國並將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共20張交與徐科凱等情,業據邱正國、徐科凱及郭平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 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偵3 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9 頁),並有上開代收明細、支票影本及委任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偵1 卷第123 頁至第137 頁、第22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邱正國於偵查中雖陳稱:徐科凱是受被告委託,來向我催討告訴人黃金山的債務,我交給徐科凱的2000萬元支票都是要還給黃金山的,我跟徐科凱的部分則還沒有談到云云(見偵1 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52 頁)。然查,徐科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代替被告向邱正國要錢,是被告跟別人說能否由我向邱正國協調如何還款,我跟邱正國說我會和黃金山協調,最後只有我的朋友跟黃金山用電話聯絡,但黃金山說要直接上法院,我就沒有再跟黃金山聯絡;邱正國簽發20張面額100 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給我,這是我之前的投資款,差額部分則要還給黃金山,這些支票我已兌現700 萬元,錢都在我這裡等語(見偵1 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嗣改稱:邱正國交給我的支票20張,都是我之前投資的錢,與黃金山完全無關,後來有部分支票由邱正國用現金換回,現在我跟邱正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清償等語(見偵3 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於另案審理中則證稱:之前邱正國跟我借錢,金額大概是2000萬元,我找郭平輝幫我協調,當日就簽了支票代收明細及委任合約書,邱正國交給我的20張支票均已兌現,這些金額全部都是要還我的錢;我們在協調時,邱正國說能否順便協調其與黃金山間之債務,但後來黃金山說要依法處理,我就沒有與黃金山聯絡;我沒有受黃金山委託處理債務等語(見108 易2439卷【下稱他案卷一】第163 頁至第170 頁)。徐科凱對於是否受被告委託向邱正國請款,及是否有向黃金山協調債務等節,證詞固前後不一,然對於邱正國交付之支票均由其收受及兌現乙節,證述始終一致。佐以邱正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徐科凱說要幫忙黃金山要錢,且徐科凱要走路費,我就交付2000萬元的支票給徐科凱,但我不知道徐科凱是受黃金山或何人的委託;我已先匯給被告1081萬9500元,剩餘的718 萬500 元我不知道我交給誰;至於徐科凱的2000萬元部分又是另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8 頁),郭平輝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初徐科凱有來拜託我幫忙處理黃金山的債務,也有跟我說邱正國欠他2000萬元,這2000萬元後來是由邱正國開票給徐科凱,並記在我的帳戶,之後徐科凱再跟我拿現金;我聽聞的情況是邱正國欠徐科凱錢,而非被告等語(見偵3 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邱正國及郭平輝均陳稱邱正國交與徐科凱之2000萬元支票與黃金山無涉,再觀諸邱正國提出之支票代收明細及委任合約書,其上載明邱正國委託郭平輝「全權處理之前與黃金山所簽訂之合約。雙方共同合議解除104 年5 月4 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 . . . . 委託郭平輝全權處理金額為貳仟萬元整」,及由徐科凱代郭平輝收受邱正國簽發之20張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等文字,上開文件對於被告均隻字未提,亦無任何被告有收受邱正國支票之記載,是尚難認定徐科凱有受被告委託向邱正國索討欲返還黃金山之款項,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取得邱正國交與徐科凱之支票或兌現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718 萬500 元之犯行。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徐科凱,以證明被告並未委託徐科凱向告訴人邱正國催討告訴人黃金山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徐科凱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其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期間,亦均已就本案為相關之證述。又本案業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為告訴人黃金山處理事務,或侵占黃金山之款項等犯行,而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此部分亦與其他被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