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美 陳東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美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弄00號1 樓「新東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陳東慶係林惠美之夫,亦為新東誠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新東誠工程行承包超詮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下稱超詮公司)倉庫現場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惠美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指派告訴人松學成前往超詮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模板用免回收網之切割作業等工作。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超詮公司倉庫工作時,被告2 人均未就指派之工作為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設置護罩以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復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護設備,且所提供之研磨機並無法供切割鐵製免拆網使用等情,使得告訴人於切割過程中更換研磨輪後自行將手提圓盤電磨機護罩拆除,後因研磨機研磨輪刀片破裂彈出而傷及臉部、左眼、鼻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週區撕裂傷、左眼球破裂及眼外傷、鼻股骨折、鼻中膈彎曲、顏面撕裂傷,造成嗅覺喪失、左眼視力喪失等傷害,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本案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 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 日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