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金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金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1時34分、37分許,先後至臺中市○區○○街0號金大裕商行,見收銀機旁地上擺放黃萬順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3,014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小黑」之人向黃萬順抱怨商品,黃萬順因而離開收銀機旁後,何金龍即乘隙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萬順發現包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萬順於警詢指訴、證人黃麗鳳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109年4月15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之影像比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黃萬順提供失竊現金款項明細、黃萬順提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支出證明單、高峰農場出貨單、證人黃麗鳳持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374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05頁至第2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雖否認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有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害人黃萬順於警詢時證述:係有一人先進來店內向伊抱怨商品問題,另外一人趁其不注意就到收銀台旁將包包拿走等語(見偵卷第83頁),並參以卷附之「金大裕商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先行進入被害人店內勘查,確認被害人包包放置位置後,被告隨即進入該地點,並再次確認被害人包包放置位置後即行竊,是被告係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保全、鐵工及曾在HTC公司工作、已婚、有一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竊得現金193,014元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故被告尚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