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昱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53號 110年度易字第 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87號),並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銘為告訴人旺大興有限公司(下稱旺大興公司,負責人陳慧文)之員工,負責現場施工,並受旺大興公司委託,代為轉交旺大興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協力廠商以支付貨款或工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昱銘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將陳慧文代表旺大興公司簽發,經旺大興公司委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張支票交付予協力 廠商,反而接續持以向洪彩惠及周育華調借現金,用於清償自己債務,而侵占入己,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2 萬5,000元。陳慧文及其夫曾英荃發現協力廠商未取得款項 後,要求被告黃昱銘出面說明。因旺大興公司不願繼續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共8張支票經洪彩惠 及周育華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後均遭退票。黃昱銘及曾英荃於108年12月29日夜間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85度C咖啡店見面後,被告黃昱銘向曾英荃坦承有前開行為,並簽立悔過書予曾英荃,陳慧文及曾英荃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黃昱銘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銘於108年10月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資金週轉為由,陸續持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旺大興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蔡妙 樺貼現借款,使蔡妙樺陷於錯誤,同意出借145萬元予被告 黃昱銘,然嗣後被告黃昱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9至12之旺大 興公司簽發之支票,經蔡妙樺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黃昱銘亦未清償上開借款,因認被告黃昱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銘涉嫌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旺大興公司之代表人陳慧文(以下均稱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以旺大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曾於108年12月29日簽立悔過書自承 侵占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蔡妙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以旺大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為據,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本院訊問被告黃昱銘,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所涉從頭到尾都是旺大興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由曾英荃將旺大興公司之支票交給伊去辦理票貼借款,告訴人之代表人所稱協力廠商均為編造,法院已請告訴人之代表人提供協力廠商之報價單、聯絡方式等資料,然告訴人之代表人遲遲無法提出,且每張支票發票日都拉得很長,如依告訴人之代表人所稱協力廠商並未領到款項,告訴人之代表人實不可能繼續將公司支票交給伊,且伊辦理票貼借到錢後,扣除自身收取的手續費,每筆均有匯回,並未挪為私用,全部款項都匯回旺大興公司負責人陳慧文帳戶內,並提出匯款紀錄佐證,有8筆加總共302萬元,就是本案票貼後匯回給告訴人之代表人的匯款紀錄,其中10萬元差額,就是伊拿的手續費。匯款性質就是將票貼後取得款項匯回,並非另欠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慧文債務,因為這些票款與票貼的時間都不同,本案並無告訴人之代表人所稱委託伊將公司之支票交給廠商之情事,且如伊第1次就未即時將支票交給廠商,不 可能又陸續拿到後面的支票。每張支票發票日又不同,沒有一筆錢跟廠商有關,如果跟任何廠商有關,也請告訴人之代表人提出廠商資料,伊借的那些錢均非用來清償自身債務,而是幫公司拿去票貼借款。告訴人蔡妙樺在換票之前曾問過曾英荃,那4張支票的時間也拖的很長,如果伊把所謂要給 廠商的錢拿去花用,旺大興公司之代表人早就會將其餘支票都收回,不會再交給伊,伊已把這些錢都匯到旺大興公司之代表人帳戶中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一第39、54至55、110、230至231頁,卷二第38至39、83、135、239頁)。 六、就本件被告黃昱銘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票據,交付洪彩 惠、周育華、蔡妙樺等3人,洪彩惠、周育華、蔡妙樺等3人取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票據,而後均以「存款不足」或 「存款不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旺大興公司之代表人陳慧文及告訴代理人指稱,係曾英荃將上開旺大興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亦自承係自曾英荃處取得上開旺大興公司之票據,是就系爭票據即原起訴之8張票據(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與追加起訴之4張票據(即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係被告自曾英荃處所取得之事 實可先行確認。至於被告自曾英荃處取得上開旺大興公司票據之原因,告訴人旺大興公司之代表人稱係為給付廠商工程款或貨款,而將上開票據委託被告轉交予廠商,性質上係單純委託被告轉交票據;被告則辯稱係因告訴人旺大興公司有資金需求,曾英荃請其將旺大興公司之支票,以票貼方式向他人調借現金,性質上係票貼借款,是本案首需查明告訴人旺大興公司之代表人開立與交付系爭票據予被告之原因究竟為何。 七、告訴人之代表人固一再指稱係為支付廠商之工程款或貨款,陸續將系爭票據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轉交廠商等語,然查:果告訴人之代表人係為支付工程款或貨款而開立系爭票據,何以本案自109年7月29日繫屬本院開始迄至辯論終結期日,竟未見告訴人之代表人提出任何廠商名稱、給付金額、給付時間等資料?本院為此曾函請告訴人之代表人就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加以說明(見本院109易1953卷一第183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告訴人之代表人之主張確實有疑點,應提出廠商做何項目及開票依據,並提出交易對象及請購單,有無支付予廠商也應追蹤考核,建議告訴人之代表人提出更多資料佐證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一第233頁),本院亦當庭諭請告訴人之代表人提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及交付被告票據之簽收資料到院供參(見本院109易1953卷一第233至234頁,卷二第40頁),然告訴代理人或稱因告訴人之代表 人信任被告並未請被告簽收,有些資料已經滅失或在被告手上,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二第40頁)。至於 雖提出部分工程契約及相關資料,然或係資料不全或無法與系爭票據之金額、發票日期完整勾稽,告訴人之代表人既已一再明確表示系爭票據均係用以支付廠商之工程款或貨款,卻未能提出任何一張票據較明確、完整之原因關係說明,實不知真正原因為何。 八、被告辯稱本案所涉支票均屬票貼性質,並聲請傳喚證人蔡妙樺、邱研慎、周育華等人到庭說明其等取得系爭票據之經過,其中: ㈠證人蔡妙樺於本院證稱:伊是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是被告拿票給伊,伊直接拿錢給被告,最後發生問題,被告就避不見面,叫他出來寫個證據也不要,也不跟伊見面,打電話也不接,遂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告訴。3年前被告開始拿旺大 興公司的支票來借款,總共有10幾次,前面幾張票都有兌現,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拿票給伊,後來有4張沒兌現 ,金額總共145萬元。至於被告為何會有旺大興公司的票來 跟伊做票貼,伊那時並不知道,伊想說既是旺大興公司的票,被告拿票給伊,伊就拿現金跟被告換票。伊與旺大興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是伊的妹妹才有跟旺大興公司做生意,為旺大興公司的材料商,伊知道旺大興公司信譽不錯,才會同意讓被告拿旺大興公司的票跟伊借款,並不知被告究竟有無經過旺大興公司的同意或授權,持這些票來向伊借款,因為伊並未向旺大興公司問過,事後領沒到錢,被告說:「我會負責,沒問題」。被告拿旺大興公司的支票來跟伊借款時,並沒說借款是供自己使用,還是為旺大興公司作票貼,但伊認為應該是被告幫旺大興公司作票貼,伊那時想既然有旺大興公司的支票,伊又可以拿點小利息,就同意借款,被告並沒說是旺大興公司要借款、要票貼。伊並未問過旺大興公司的人,查明該公司之支票有無問題,本件共有4張支票無法兌 現,這4張支票是被告分4次,每次拿1張票跟伊拿錢。印象 中支票上的發票日期,跟被告向伊借款的時間,有的差將近1個月,也有差20幾天,因為共有4張,在第1張票尚未兌現 前,伊就不會再借給被告,原則上是前面那張票兌現,伊才會再借給被告,伊在支票發票日之前就存到銀行,如果銀行退票伊就會知道。後修正證述為:本案所涉4張支票,被告 是分4次拿給伊借錢,是在108年12月24日之前分4次,每次 拿1張向伊借錢,4張票中有1張票的發票日是108年12月24日,最後1張票是109年2月6日,兩張發票日相隔時間將近1個 半月,後面那3張,都是在第1張40萬元支票沒兌現之前拿的。108年12月24日的票沒兌現,之後包括109年1月8日、1月17日、2月6日的票,都是在108年12月24日第1張被退票前, 被告就拿來借款。借款給被告時,約定10萬元算2,000元利 息,因票期有長有短,時間較短的利息就拿比較少,時間較長的利息是3,000元,時間較短的利息是2,000元,在給被告錢時就會先扣掉利息。被告之前就是這樣向伊借款,差不多有10次,之前的6次都有兌現,這10次的支票受款人部分都 沒有寫上名字,被告最早拿票向伊借款好像是108年年中開 始,前面6張都有兌現,票面金額都是20幾萬元、10幾萬元 。伊知道伊妹妹有出貨給旺大興公司,因為伊在妹妹那裡工作,旺大興公司的老闆曾英荃也有在那裡出入,伊曾看過曾英荃跟被告都有來伊妹妹公司拿材料,是經常來拿,1個月 約有20來次,每次都是來拿一點材料。旺大興公司跟伊妹妹拿材料,有時是開票、有時是用匯的付材料費,後修正證述:好像是用匯款的,伊並沒有看到,是伊妹妹叫旺大興公司用匯款匯給她,伊曾聽到她在說什麼時候可以匯給我。伊在伊妹妹那邊當員工,並沒受伊妹妹的委託幫她兌現支票,被告是有跟伊妹妹提過要跟她週轉,但伊妹妹不要,伊就想賺一點利息,認為旺大興的票款可以拿得回來,才會同意借款,但伊將票軋進去後,銀行通知錢沒存進來,沒辦法領,這種情形就只有這4次,之前都有兌現,並沒發生存款不足的 情形。本件支票遭退票後,伊有打電話給曾英荃問那個票怎麼都沒兌現,被告說他要負責,怎麼負責?曾英荃回答說要幫伊,但並沒很驚訝被告怎麼會有旺大興公司票據的反應,這4張支票都還在伊那邊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二第84至101頁)。 ㈡證人邱研慎於本院證稱:認識在庭被告,伊並不是旺大興公司的合作廠商,被告從108年左右就開始拿旺大興公司的票 跟伊票貼。伊很早就認識被告,被告一直在做水電工程,107年間伊的餐廳需要裝修,曾委任旺大興公司裝修,完成裝 修大約過3、4個月後,約在107年年底,被告開始用旺大興 公司支票向伊調現,當時是說旺大興公司的工程款需要現金周轉,希望伊能給他們現金,伊都是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伊共有支票480幾萬元,還沒有返還,事後有對被告提出告 訴,問被告為何不依約返還借款,被告說因為公司沒錢而退票。曾英荃是被告的老闆,之前伊有遇過兩、三次,曾英荃曾說這是公司要付工程款、支票沒有問題,並跟伊說是要周轉用,借款周轉都是由被告跟伊聯繫,至於被告與旺大興公司的關係,被告原先說是合夥人,後來又說是員工,到底是怎樣伊也不清楚。旺大興公司的代表人是曾英荃、陳慧文,他們是夫妻,曾英荃是旺大興公司的總工頭,他跟被告是工程班認識的,當初都是被告在外面交付支票給伊,曾英荃並沒出面,伊為此懷疑並詢問過曾英荃兩、三次,當時曾英荃說沒誤開支票,也承認是他跟配偶陳慧文開的,但伊並沒有錄音。伊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匯回公司,伊並不清楚,但伊認為如果被告這麼長的時間都沒有把錢匯回公司的話,公司應該不會一直把支票開出來。旺大興公司的支票初期都有兌現,是到後來的109年才跳票沒有兌現,旺大興公司 的代表人在伊的部分是有承認債務,法院也判旺大興公司要承擔,但曾英荃後來又說是被告侵占,這部分伊無法瞭解事實真相,旺大興公司並沒有交款給伊、也沒依約履行,伊也跟旺大興公司打官司,民事訴訟已經勝訴、債權也確定。自107年9月或10月,被告開始拿旺大興公司的票跟伊貼現,一開始的票都有兌現,兌現的票大約有7、800萬元,甚至到1,000多萬元。但到108年12月24日旺大興公司在臺中就已經跳票,伊的部分是過了兩、三天後才跳票,但被告還是使用旺大興公司的支票來貼現。當時伊還不知道退票之事,依然把錢借給被告,最早是12月26日的票被跳票,陸陸續續一直跳票,後面幾乎被拒絕往來,總金額為480萬元,第一張是108年12月26日的票,接下來就一直跳票,即便在12月26日跳票之後,被告還拿新的票跟伊貼現,新的票期都是在此之後,伊並不知情,依然接受票貼兌換給被告,因為旺大興公司之前7、800萬元的票都順利兌現了,伊信任旺大興公司的信用。後來108年12月26日那張票開始陸續跳票,全部加總有480萬元無法還伊,事後伊曾經跟旺大興公司的曾英荃詢問過兩次,曾英荃也承認開票之事,曾英荃說只要支票是機器打的,就是他太太陳慧文開的,若是手寫的就是由他本人寫的,伊也怕是被告偷開票,所以有作求證,這些票確定是曾英荃夫妻開的,開票的性質就是支付下游廠商需要現金,跟伊調借,伊是願意借。當時票貼大概會扣掉3%的利息,大部分是被告自己算出,伊跟旺大興公司並沒有上下游廠商的關係,伊本身是做餐廳,之前需要翻修由旺大興公司做翻修工程才認識曾英荃,那個翻修工程伊是要付錢給旺大興公司,而不是旺大興公司付錢給伊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二第240至249頁)。依證人邱研慎之證述,其已明確證稱係因票貼關 係而取得票據(即109年度偵字第308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504萬元),並支付票款予被告,係按票面金額收取3%利息,採預扣方式,之前已有6張合計約7、800萬元支票,即循此票貼作業方式,借款後 均能取得票款,其現所收取之14張支票遭退票後,也曾詢問過曾英荃,曾英荃承認旺大興公司之支票是由曾英荃或陳慧文所開出,開票目的就是為了要支付下游廠商需要現金而向其調現。 ㈢證人周育華於本院證述:伊並不認識曾英荃,與旺大興公司也無上下游廠商關係,之前在金典酒店與被告同事,已認識約1、20年,伊與旺大興公司並無業務交易往來,被告是用 旺大興公司的支票跟伊借錢,說是旺大興公司要付工程款,票期是穩的,伊才願意借給被告。伊收到支票後先拿去銀行照會,銀行跟伊說沒問題,伊就將支票存入銀行,但後來被退票。被告只有這1次跟伊調借42萬元票款,約定票貼利息3%,並說是旺大興公司要付工程款,票是穩的叫伊去查,伊 想幫忙一下,但事後被告並沒還伊借款,伊要求支付並要告被告。被告跟旺大興公司間好像是承包關係,並不是員工,旺大興公司是做裝潢,被告是做水電。因伊之前跟旺大興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曾英荃也回覆說不認識伊,伊就想這樣該如何提告,就對拿票的人就是被告提告。這張票是有寫「禁止轉讓背書」,所以伊並沒叫被告背書,若背書票據就會失效,因此伊當然是對給伊支票的人提出告訴。被告後來說他也是被旺大興公司利用、陷害,意思大概是說,他拿了錢交給旺大興公司,他們之間究竟有什麼伊並不清楚,只覺得被告好像有把柄在人家手上,伊有詢問,但被告沒講得很明白白。伊在交付借款給被告時,並不清楚被告有何用途,被告拿了款項後,伊只期待票能夠兌現,其他的事並不在乎。在被告拿此張支票給伊時,伊跟旺大興公司並無交易關係,但伊是有先去銀行查詢旺大興公司債信,兆豐銀行說可以,結果時間到後跳票了。伊拿票時只有跟銀行查詢,並沒跟票主查詢,是後來才去問的。被告拿票給伊時有說是旺大興公司開的票,是1個月之後的,因為票期還有約1個月,就預扣3%利息,當時被告說是要幫旺大興公司調現,被告說票據是OK,伊才相信被告並拿去銀行詢問,不然是會叫被告拿東西來抵押,既然票據是OK的,銀行也說沒問題,被告說這張40幾萬元的票是旺大興公司需要錢,他是幫旺大興公司借的,並不是他自己要調現,伊想有票給伊應該是OK,也照會過,就等著票期兌現,並沒有特別去問旺大興公司。在支票跳票之後有去找旺大興公司,但旺大興公司避不見面,也不理會,我才會提告,另被告經手卻沒讓伊拿到錢,伊也提告被告。另外除了本件這張42萬支票外,之前被告好像有拿支票向伊貼現過,那張票是有兌現,約定的利息約3%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二第249至255頁)。 ㈣依上開證人即直接自被告處取得支票之蔡妙樺、邱研慎、周育華等3人之證詞以觀,其等與發票人旺大興公司間並無業 務及上下游廠商關係,更無工程款、貨款往來情事,其等之所以會願意自被告手中,收取旺大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將扣除利息後之票款交付被告,係基於收取票面金額3%利息以為獲利,信任旺大興公司之支票信用,且證人蔡妙樺、邱研慎、周育華3人,自107年底或108年中開始即陸續依循票 貼借款模式,自被告處取得旺大興公司簽發之支票,於預扣利息之票款交付被告後,於支票發票日均能順利取得票款之經驗,是相信旺大興公司之信用與支付能力,同意以支票票貼借款方式,支付款項予被告。況證人蔡妙樺、邱研慎、周育華3人,均係自旺大興公司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或合庫銀 行松竹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票款,支付此等票款之旺大興公司之代表人實不可能不知,其時既願存入與支票面額相符之票款,以供證人蔡妙樺、邱研慎、周育華3人順利取得 票款,顯見旺大興公司之代表人對於所簽發之支票,將由被告交付予持有支票者,並由持有支票者順利領得票款之情事,係完全知悉且配合存入票款。上開支票固有不同之發票日期,然均係在108年12月24日第1張支票遭退票前,即已由蔡妙樺、邱研慎、周育華3人先行取得,顯見被告辯稱係因幫 忙旺大興公司之代表人以票貼方式向外借款,是能陸續自曾英荃處取得旺大興公司簽發之支票之辯詞,確實有據。 九、再依被告所提出,其於取得票貼借款後,陸續將所借款項匯至旺大興公司負責人陳慧文帳戶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觀諸其中即有:108/11/12轉帳提120,000元、108/11/12轉帳提810,000元、108/11/12轉帳提200,000元、108/11/13轉帳提700,000元、108/11/13轉帳提220,000元、108/11/14轉帳提350,000元、108/11/15轉帳提400,000元、108/11/19轉帳提700,000元、108/11/20轉帳提50,000元、108/11/21轉帳提710,000元、108/11/21轉帳提90,000元,上開款項之轉出入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見本院109易1953卷第57至65頁),而告訴人代理人對於被告所稱匯款之事實亦不否認,當庭稱會閱卷後表示意見,並稱偵查中被告有提出一份版本即偵卷第49至63頁資料,今日又提出一份版本,但起訖日不同,勾的筆數也不同。被告在109 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中提出之第一份版本,檢察官有請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意見,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是被告借了很多筆錢,被告匯回來的款項是私下跟曾英荃借的款項,被告把公司要給廠商的支票拿去票貼、款項自用,造成公司虧損,被告提出匯回的款項實與本案無關,被告匯給陳慧文中國信託的帳戶即是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一 第55頁)。告訴代理人再次開庭時補稱:對於被告上次庭呈金流,我們核對後再為陳報,今日庭呈之陳報二狀內也有做解釋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一第111頁)。觀諸告訴人之代表人所提出陳報二狀之內容雖稱:被告匯到陳慧文中國信託的私人帳戶即000000000000帳戶的匯款,是被告之前以其投資期貨交易等需要現金周轉之名義,多次密集向陳慧文的丈夫曾英荃私下借現金(被告要求曾英荃借他現金較方便),當時曾英荃忙於旺大興公司業主工程,因信賴被告,多次將身上現金10萬元以上,順手借給被告週轉。因被告多次密集向曾英荃借現金週轉,借了幾天即歸還匯到陳慧文中國信託的帳戶即000000000000帳戶,接著又多次密集向陳慧文配偶曾英荃借現金,借了過幾天即歸還匯到陳慧文中國信託帳戶即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第117頁) 。然對於何以被告匯款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12日至11 月21日,即在本件所涉第1張108年11月23日之支票遭退票前即大量匯入,竟未見任何說明,觀諸被告已辯稱係以票貼方式取得款項後,即將之匯回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慧文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反係告訴人之代表人對於各筆匯款之原因僅稱係清償債務,然對於所稱之債務、各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竟完全無法提出說明,以被告於短短10天時間,匯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慧文帳戶之款項高達4,150,000元,與 本案所涉12張支票加總面額之4,575,000元差距不大,顯見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十、另被告提出自106年11月10日起,曾英荃陸續以旺大興公司 之票據,請被告向外票貼借款之通話內容,其中即有:「曾英荃:票明天拍。被告:票的面額是2張10萬對嗎?一張一 個月 另一是多少呢?1.5個月還是2個月 你決定。曾英荃:1個月。跟2個月一張。被告:星期一要用還是星期?曾英荃:星期一 中午左右 有票。被告:星期一要用 那現在去 拿票 中午 還蠻趕的。曾英荃:5點。曾英荃:明天票過完還有可以借嗎?被告:上回問是月底 我明再問一次。曾英 荃:好 明天票我會過22萬 過完想再借。被告:票貼要轉 的金額?曾英荃:20萬 星期三或四可領嗎?被告:30天?還是?票期?曾英荃:30天 1個月。被告:23:30回訊。曾英荃:好。被告:明再開10.7.3實取回19.2萬。曾英荃:好票過完在領 是嗎?被告:過完後 明晚我去跑。曾英荃 :好。曾英荃:問你歐。10萬共扣多少?被告:8千。曾英 荃:了解。………曾英荃:在借15萬。星期五拿可以嗎?年前 回。被告:我連繫完告知。曾英荃:OK。被告:五萬星期五貼。曾英荃:還是我月底有3張票。4.6.10萬。被告:別人 的?曾英荃:還可以在貼現嗎?你這邊的。被告:應該可 有多人可選。………………………曾英荃:幫我寫2。被告:票貼已問 妥,面額開8.2萬(票期已告知一個月)星期五貼現7.87萬 (3300手續費)此額現金夠否?如不夠,我再與其議金額。已先告知其8.2萬的工資。曾英荃:OK。」等話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第189至203、221至343頁)。本院當庭提供曾英荃確認,其稱「chean」為其暱稱,被告早期有跟伊LINE的 對話,有一些是我們的對話,但有一些伊不知道,因為已經這麼久了,伊不確定他會不會去變造,因為他本身有認識手機行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二第181頁)。觀諸雙方LINE通話內容,其中即明確有票貼、利息、手續費之洽談內容,對照該等對話時間係自106年11月10日開始,足以證明被告 所辯稱,先前即已為曾英荃以旺大興公司之票據對外進行票貼借款,其收取手續費等語,核非子虛。 十一、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慧文及實際負責人曾英荃於本院證述;本案所涉及之全部支票均用以支付廠商工程款或貨款,委託被告負責將之交付廠商,被告竟將之挪為清償自身債務使用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第137至159、159至180頁)。然 查:就本案所涉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等開立之原因關係、開立之對象、票面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與決定等事項,業經本院以函文及當庭諭知方式命告訴人之代表人依法提出,告訴代理人先稱因時間久遠未完整保存是無法提出,經本院再三命其依法提出,雖因此提出刑事陳報五狀並附上所稱票據原因關係之資料(見本院109易1953卷一第235至533頁),然 所提出之資料與本案所涉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完全無法勾稽,且就開立各面額支票所憑之單據資料,證人陳慧文陳稱可以回去找來提供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 卷二第159頁),證人曾英荃亦稱就涉案支票,原要交付廠 商之資料都有留存,到現在與該等廠商都還有在合作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二第163頁)。詎自陳慧文、曾英荃2人 於111年10月5日當庭明確表達相關資料可為提出後,迄至本案112年1月4日辯論期日及2月13日宣判期日前,均未見陳慧文、曾英荃2人依法提出,其等既信誓旦旦稱本案所涉支票 ,均係為支付合作廠商之工程款或貨款而開立,卻對開立該等支票所涉及之合作廠商、原因關係等事項,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對照取得旺大興公司支票之證人蔡妙樺、邱研慎、周育華等3人之證述內容,顯然告訴人旺大興公司之代表 人所為指訴,完全無所依憑。參諸本案所涉原起訴之8張支 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125,000元,追加起訴之4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450,000元,如再計算移送併辦所涉及之支票票 面金額合計即達1千餘萬元,以告訴人旺大興公司所稱陸續 開立如此數額之票據,卻完全無法提出與說明該等支票係欲交付於何廠商、票面金額係如何決定、事後如何處理與該廠商間債務等事項,僅一再含糊帶過,所為指訴既缺乏明確證據加以佐證,衡諸以上說明,實難認定所為指訴為真實。 十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08年12月29日書寫之悔過書, 作為被告涉及本件犯行之最主要事證。然查,被告之自白,本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所書寫之悔過書,其性質實等同於被告之自白,自不能單以該悔過書用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唯一證據,況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之所以會寫下悔過書,係因老闆曾英荃說他有家庭,伊是單身,伊一個人擔下來他就會撤告,事情會比較簡單,伊就傻傻在85度C咖啡店寫了悔過書 ,伊了解悔過書內容,就是伊在外面欠債沒辦法還,就借職務之便,將旺大興公司要伊轉交給廠商的支票,挪做他用去還錢,曾英荃叫伊先擔下來,說如果拿錢給伊的人來找,他就會幫忙把事情簡單化,就叫伊寫這個,寫悔過書的時間是在12月29日也就是跳票後的4、5天,應該是108年12月29日 ,悔過書上的109年份應該是寫錯了。當時曾英荃叫伊自己 擔下來,要伊寫悔過書,未來就會撤告,伊以為曾英荃要伊拿票跟別人換票卻退票,別人可能會找伊,伊也知道自己需要擔一些責任,但不知會涉及什麼刑事犯罪,曾英荃當時只說票沒問題要伊拿去換,但如跳票,換票的人一定會找伊負責,伊就是在非自由意志下寫下這一張悔過書,內容是曾英荃引導伊寫的,旺大興公司的負責人陳慧文及曾英荃並沒有向伊求償,而是直接提告刑事。其之所以會在檢察官偵查時也作如此陳述,是因為寫完悔過書後,曾英荃就要伊去承認,對於檢察官的訊問,就跟悔過書整個綁在一起,因為曾英荃要求伊要照著悔過書上的內容去說等語(見本院109易1953卷二第268至270、271至272頁)。被告既對悔過書提出任 意性之抗辯,陳稱其書寫悔過書係曾英荃出於不正之方法所製作,而後再依該悔過書之內容於偵查中為供述,且上開悔過書之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查與事實不符,業詳如前述,本院自不得以僅以該悔過書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十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旺大興公司之代表人及告訴人蔡妙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及所附相關證物(見109他2001卷第4至33頁,109他8583卷第3至15頁)作為起訴、追加起訴之主要事證,然查告訴人旺大興公司代表人之告訴內容,竟完全未敘及告訴人旺大興公司代表人將系爭票據交付被告,係為委託被告對外進行票貼借款情事,反係謊稱被告將所取得原用以支付合作廠商工程款或貨款之支票私自挪用,而此係直接涉及告訴人旺大興公司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界定之重要情事,依告訴人旺大興公司之代表人刻意誤導重要情事之指訴內容,對照證人蔡妙樺、邱研慎、周育華等3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所提出將所借款項匯回陳慧文帳戶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與曾英荃間因票帖借款進行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次外,被告持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支票向 蔡妙樺調現之前,業已向蔡妙樺調現6張旺大興公司簽發之 支票,而該6張票均已兌現,則被告依循往例而持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支票向蔡妙樺調現,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票調現時,早已知悉上開支票日後將無法兌現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詐欺取財之意圖。從而,實難有明確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業務侵占、詐欺之犯行,依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追加起訴意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56號、110 年度偵字第2635號、110年度偵字第15057號移送併辦,因本案原起訴及追加起訴就被告黃昱銘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上開併案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號 票載發票日期 金 額 持票人 1 合庫銀行 松竹分行 LD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410,000 洪彩惠 2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I0000000 108年12月24日 350,000 洪彩惠 3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I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350,000 洪彩惠 4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I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380,000 洪彩惠 5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I0000000 108年12月20日 450,000 洪彩惠 6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I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400,000 洪彩惠 7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I0000000 108年12月24日 365,000 洪彩惠 8 臺灣企銀 北屯分行 AI0000000 109年1月22日 420,000 周育華 9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 AI0000000 109年1月8日 385,000 蔡妙樺 10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 AI0000000 108年12月24日 400,000 蔡妙樺 11 合作銀行松竹分行 LD0000000 109年2月6日 285,000 蔡妙樺 12 臺灣企銀北屯分行 AI0000000 109年1月17日 380,000 蔡妙樺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1.持票人洪彩惠共有7張支票遭退票,合計金額為2,705,000元 2.持票人周育華有1張支票遭退票,金額為420,000元 3.持票人蔡妙樺共有4張支票遭退票,合計金額為1,450,000元 以上退票金額合計為4,5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