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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司熒黃凡瑄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益興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被告
莊文良

      陳峻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益興為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營造公司)工地主任;被告陳峻棋為峻棋工程行(址設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7樓)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被告莊文良為峻棋工程行之工地鋼筋綁紮工程之現場管理人。緣誠實營造公司承攬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太平區新明街118號旁之「平欣段694地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並指派被告簡益興為系爭建築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誠實營造公司之後再將系爭建築工程之板模工程轉發包給岱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岱盟公司)施作,岱盟公司再輾轉發包予案外人馮元明承攬,案外人馮元明復將板模工程之植筋工程轉發包予案外人胡建文承攬,案外人胡建文復將該其中地下停車場頂部之植筋工程,轉發包予曾士峯(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瑞瀧工程行承攬;誠實營造公司另將鋼筋綁紮工程部分,轉發包予被告陳峻棋所經營之峻棋工程行,被告陳峻棋則指派被告莊文良擔任系爭建築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告訴人蔡輝聰則係瑞瀧工程行之員工。被告簡益興、陳峻棋、莊文良,均係工作場所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必須將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35條等規定,對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欲自工地大門入口處前往1樓底板,施作地下室停車場板模牆壁植筋工程,而行走於2支並排之角材上時,因重心不穩跌向右側1樓牆面預留之鋼筋,致脖子遭牆面預留鋼筋插入,因而受有顱底骨折、氣腦、頸部開放性傷口及顱底刺穿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簡益興、陳峻棋、莊文良皆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益興、陳峻棋、莊文良均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簡益興、陳峻棋、莊文良已於110年1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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