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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陳建華,檢警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陳建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805 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5至121頁),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因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鷹架搭建工,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棄置,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衡量該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