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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張美眉

  • 當事人
    陳金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前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70號),因被告後否認犯行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09年2月27日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恆光眼鏡行前,見新竹物流貨運司機楊達豐 負責運送之咖啡色物流箱(內含新竹物流負責運送之包裹共25件,下稱系爭物流箱)置放於該處大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系爭物流箱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楊達豐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認為咖啡色物流箱及其中物品是別人不要的,是資源回收,伊便載回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爭物流箱搬運至系爭機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隨後即離去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達豐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09年7月2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17186號函及 附件光碟、109年8月6日補送之光碟、監視器截圖列印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75頁,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1770號卷〈下稱易1770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71號卷〈下稱易2171卷〉第19頁、第21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以適當設備勘驗監視器光碟片中名稱「慈德156號監視器」資料夾內,檔 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264」之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易2171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坦認勘驗結果之乙男即為伊(見易2171卷第29頁),而由該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沿途搜尋其他店家是否有棄置之物,反係於首次搖動、試圖搬離系爭物流箱未果後,先行離開,將系爭機車移動至監視器可攝得範圍後,將系爭物流箱搬至系爭機車後連結之拖車上,並以布袋將系爭物流箱加以遮蓋,隨即快速離去現場,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系爭機車後方連結推車上方,更未見除系爭物流箱外其餘紙箱、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品,被告舉止顯與一般撿拾他人廢棄物以為資源回收之常情迥異。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拿取系爭物流箱前,既有停留、彎身察看之舉,更不只一次搬起系爭物流箱,最後更將系爭物流箱置放系爭機車後連結拖車上載離,當可知系爭物流箱有一定重量,絕非回收空紙箱,被告當可發現系爭物流箱並非他人欲拋棄之物,被告辯稱以為系爭物流箱為資源回收物品,已難遽信。再查,被告自述以撿回收、種田為業(見易2171卷第33頁),且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資源回收業者收取資源回收物多為定點收取,收取之回收物品態樣亦多為固定種類,故被告在本件案發地點拿取系爭物流箱之際,對於該地點是否為資源回收處所及系爭物流箱是否屬於他人欲拋棄之資源回收物一事,當可更加精準判斷;佐以被告拿取系爭物流箱之地點雖在路邊,惟該處是恆光眼鏡行店家門口,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7月2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17186號函可參(見偵卷第25頁,易1770卷第37頁),並 非棄置廢棄物地點,該處亦無堆置其他垃圾或廢棄物,系爭物流箱雖擺放在外,然系爭物流箱內含多個包裹,且各包裹之包裝完好並無破損,此有現場照片、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截圖列印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易217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與一般資源回收之紙箱多為開拆攤平、相互凌亂堆疊之外觀迥異,系爭物流箱及其中包裹更非是凌亂散落於道路邊,依照一般常理,一望即知顯非屬於他人丟棄之物品,當可判斷系爭物流箱很有可能是附近住戶或他人暫時放置之物品,客觀上難以使一般人誤認係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況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地點看見體積非微之系爭物流箱時,理應詳加觀察物品外觀或容器內容物等細節,若無法確定是否為他人拋棄之物,其大可停留在現場等待、觀察是否有人前來取走系爭物流箱,或於稍加詢問附近住戶、店家,於充分確認系爭物流箱是否為他人拋棄之物品後再加以撿拾,以免誤觸法網,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反而逕自拿走系爭物流箱後,迅速離開現場,難謂並無竊盜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定執行 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罪,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一度坦認,終仍飾詞否認犯行,尚難認知有悔意,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9頁),減輕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撿回收、種田,月收入約新臺幣6千元,無未成年子女,父母均 已過世(見易2171卷第33頁),並考量被害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憑(見易1770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已發還,業如前述 ,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監視器時間(2019年2月27日) │內容 │ │,以下為(時:分:秒) │ │ ├──────────────┼───────────────────────────┤ │08:30:40 │畫面右邊可見一箱貨物放置路旁,該箱貨物上方分別有一白色│ │ │包裝物品,及一牛皮紙色包裝物品。 │ ├──────────────┼───────────────────────────┤ │08:30:42至08:30:47 │畫面上方出面一雙腳,往畫面下方移動至該箱貨物前方,該人│ │ │止步彎腰,此時可見該人為一男子(下稱乙男),且頭戴安全│ │ │帽。 │ ├──────────────┼───────────────────────────┤ │08:30:49至08:30:50 │乙男以右手搖動該箱貨物。 │ ├──────────────┼───────────────────────────┤ │08:30:53至08:30:54 │乙男繼續彎腰,以左手放在白色包裝物品上,以右手拉起該貨│ │ │物左邊之黑色蓋子,旋右手隨即離開。 │ ├──────────────┼───────────────────────────┤ │08:30:57 │乙男起身站直。 │ ├──────────────┼───────────────────────────┤ │08:31:00至08:31:05 │乙男面對畫面右邊,面對貨物,再次彎腰,並以雙手搬起該箱│ │ │貨物,該貨物包裝、外觀均完好,並無脫落。 │ ├──────────────┼───────────────────────────┤ │08:31:06至08:31:07 │乙男又放下該箱貨物,該箱貨物斜放於路旁,該貨物包裝、外│ │ │觀均完好,並無脫落。 │ ├──────────────┼───────────────────────────┤ │08:31:08 │乙男再次起身站直。 │ ├──────────────┼───────────────────────────┤ │08:31:10至08:31:15 │乙男往畫面上方移動,至08:31:15乙男消失於畫面。 │ ├──────────────┼───────────────────────────┤ │08:31:57 │畫面左上角出現一機車前輪。 │ ├──────────────┼───────────────────────────┤ │08:31:59 │畫面左邊可見乙男騎乘上揭機車,以逆時針方向慢慢駛向畫面│ │ │上方。 │ ├──────────────┼───────────────────────────┤ │08:32:01 │可見機車後方勾著一輛「推車」,「推車」上有一布袋。 │ ├──────────────┼───────────────────────────┤ │08:32:08 │該機車停止。 │ ├──────────────┼───────────────────────────┤ │08:32:22至08:32:24 │乙男走至機車後方「推車」,拿起「推車」上之布袋,放在「│ │ │推車」上。 │ ├──────────────┼───────────────────────────┤ │08:32:26至08:32:31 │乙男慢慢走至畫面右邊路旁之貨物放置處,並彎腰準備以雙手│ │ │將該箱貨物搬起。 │ ├──────────────┼───────────────────────────┤ │08:32:32至08:32:38 │乙男以雙手搬起該箱貨物,緩慢走向機車後方「推車」處,並│ │ │箱貨物放在機車後方「推車」上,該貨物包裝、外觀均完好,│ │ │並無脫落。 │ ├──────────────┼───────────────────────────┤ │08:32:41至08:32:48 │於08:32:41乙男將該布袋蓋在該箱貨物上,並走至「推車」│ │ │方。 │ ├──────────────┼───────────────────────────┤ │08:32:49至08:33:01 │乙男又走至「推車」右後方,面對畫面上方後彎腰拉起繩子準│ │ │綁該箱貨物,08:32:58走至「推車」後方,08:33:01走至│ │ │車左後方綑綁該箱貨物。 │ ├──────────────┼───────────────────────────┤ │08:33:06至08:33:09 │乙男再次拿起該布袋放在該箱貨物上。 │ ├──────────────┼───────────────────────────┤ │08:33:14至08:33:16 │該布袋掉落在「推車」右邊地上。 │ ├──────────────┼───────────────────────────┤ │08:33:21至08:33:22 │該布袋被風吹走,移動至畫面左下方,乙男彎腰以右手拉住該│ │ │布袋。 │ ├──────────────┼───────────────────────────┤ │08:33:24至08:33:46 │乙男將該布袋拉至「推車」後方,以右腳採住該布袋,旋繼續│ │ │子綑綁該箱貨物,此時仍可看到白色包裝物品在「推車」上。│ ├──────────────┼───────────────────────────┤ │08:33:50至08:34:32 │08:33:50乙男再次拿起地上之布袋蓋在「推車」貨物上,該│ │ │物品已被布袋掩蓋住,旋乙男繼續以繩子分別在「推車」右後│ │ │左後方,將該貨物綑綁在「推車」上。 │ ├──────────────┼───────────────────────────┤ │08:34:33至08:35:03 │乙男站在「推車」後方梳理繩子。 │ ├──────────────┼───────────────────────────┤ │08:35:04至08:35:07 │乙男站在「推車」後方,彎腰將繩子綁「推車」後方後,走至│ │ │畫面上方,旋消失於畫面。 │ ├──────────────┼───────────────────────────┤ │08:35:11 │該「推車」車身晃動。 │ ├──────────────┼───────────────────────────┤ │08:35:16 │該「推車」往畫面上方移動。 │ ├──────────────┼───────────────────────────┤ │08:35:17 │該「推車」消失於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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