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采綾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采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采綾於民國105 年間,獲其母林金枝全權授權經營善得圓有限公司(下稱善得圓公司),嗣於105 年4 月14日,與興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樺公司)之負責人林家聖個人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興樺公司所經銷之「The Rumour 3D 水涵晶系列商品」產品,合夥期間1 年,由林家聖經營之公司負責營運規劃,邱采綾負責協助執行。邱采綾於同年復透過教會人士認識蔡正偉,蔡正偉進而向邱采綾訂購上開3D水涵晶系列商品至大陸地區銷售。詎邱采綾明知其自始並非興樺公司之股東,且與林家聖間之上開產品合作投資協議,與興樺公司之股權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12月間起,向蔡正偉佯稱其係興樺公司股東,又於106 年4 月11日,在北部不詳地點,接續向蔡正偉佯稱若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可取得興樺公司5%之股權(另外150 萬元為善得圓有限公司5 %之股份,詳後述),並發送「股權代持協議書」檔案予蔡正偉,邱采綾再於同年月12日,在北部不詳地點,與蔡正偉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佯以約定蔡正偉在興樺公司中占公司總股本5%的股份,對應出資150 萬元,該股份由邱采綾代為持股,邱采綾為股份形式上之所有人;蔡正偉並可依持股比例獲取公司年度盈餘相對應分配之利益等內容,致蔡正偉陷於錯誤,遂委託其母姜淑媛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4 月1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工研院郵局,分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入善得圓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餘100 萬元則約定以邱采綾積欠蔡正偉之退貨款抵銷。迨至108 年1 月間,經蔡正偉向林家聖等人求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正偉委任姚本仁律師、陳庭肅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采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偉於偵查所為指訴、證人林家聖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興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3D水涵晶商品報價單、告訴人與被告「Olivia」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106 年4 月12日股權代持協議書、告訴人委託姜淑媛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106 年2 月21日匯款申請書、106 年4 月12日匯款申請書、106 年4 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107 年4 月13日、108 年1 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林家聖之105 年4 月14日合作投資契約書、興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1542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5 頁至第151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及第291 頁)。足見被告確非興樺公司股東,亦未得興樺公司股東同意,而佯為興樺公司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以15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興樺公司5 %股份等情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其持有興樺公司股權,並使告訴人分別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4 月12日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之行為,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嗣因未確實履行緩刑條件而遭撤銷緩刑,於104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11月、12月間,旋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被告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金額高達150 萬元,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主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生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5 萬元,有3 名為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目前為單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金額高達150 萬元,金額非微,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即便未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亦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法,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15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於109 年5 月5 日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匯款單據2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善得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善得圓公司)負責人為林金枝,其並無善得圓公司之股權而非善得圓公司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12月間起,向告訴人蔡正偉佯稱其係善得圓公司股東,又於106 年4 月11日,在北部不詳地點,接續向蔡正偉佯稱若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可取得善得圓公司5%之股權(另外150 萬元為興樺公司5 %之股份,業如前述),並發送「股權代持協議書」檔案予蔡正偉,邱采綾再於同年月12日,在北部不詳地點,與蔡正偉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佯以約定蔡正偉在善得圓公司中占公司總股本5%的股份,對應出資150 萬元,該股份由邱采綾代為持股,邱采綾為股份形式上之所有人;蔡正偉並可依持股比例獲取公司年度盈餘相對應分配之利益等內容,致蔡正偉陷於錯誤,遂委託其母姜淑媛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4 月1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工研院郵局,分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入善得圓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餘100 萬元則約定以邱采綾積欠蔡正偉之退貨款抵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為指訴、告訴人與被告「Olivia」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106 年4 月12日股權代持協議書、告訴人委託姜淑媛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106 年2 月21日匯款申請書、106 年4 月12日匯款申請書、106 年4 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107 年4 月13日、108 年1 月2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善得圓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告訴人與善得圓公司負責人林金枝於108 年1 月23日之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為善得圓公司負責人林金枝之女,林金枝於105 年後因身體狀況不佳,且為使女兒可從事正當工作,而將其獨資所有之善得圓公司全權授權被告經營,並將公司存摺、大小章等均交由被告使用,並未限制被告公司經營方式抑或出賣股份等,業據證人林金枝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在卷,是堪認林金枝確實將善得圓公司授權被告全權管理,被告據此而向告訴人陳稱可使告訴人取得善得圓公司5 %之股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