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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簡佩珺鄭咏欣湯有朋

  • 當事人
    賴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李金 賴順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李金、賴順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原名賴順雄)與賴李金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明知「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實際上亦無圓創公司之存在,更無圓 創公司之股票供買賣投資,因知悉告訴人陳奐融(原名陳澔 堂)及李袖菲(原名李秀峰)夫妻欲投資金融商品而認有機可 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至告訴人2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0 號住處,向告訴人2人謊稱:圓創文化創意公司獲利甚豐, 購買圓創文化創意公司股票之股價於2月內每股保證獲利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於99年7月27日由告訴人陳奐融與 被告賴順陽簽訂「認購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書」,並由被告賴李金於上開認購書上「確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該家公司,於當日 交付144萬元現金與被告賴順陽,後被告賴順陽即交付「股 權移轉同意書」2紙與告訴人陳奐融,藉此取信於告訴人2人。嗣被告賴順陽未能具體說明獲利情形,告訴人陳奐融表示欲出售前開股票,被告賴順陽為安撫告訴人陳奐融即簽發金額1萬3,460元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認購書上約定之出售股票前應付之利息與告訴人陳奐融,惟其後被告賴順陽均未提出圓創文化創意公司之股票、亦未說明處分股票之情形,更避不見面,告訴人2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賴李金與賴順陽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賴李金及賴順陽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李金與賴順陽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李金與賴順陽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賴李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29-230、240頁;賴順陽部分:見他卷第227-229、240、285頁】、證人陳奐 融及李袖菲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陳奐融部分:見他卷第211-214頁;李袖菲部分:見他卷第214頁)、認購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書影本2紙(見他卷第19-21頁)、股權移轉同意書影本4紙(見他卷第23-29頁)、協議書影本2紙(見他卷第31-3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紙(見他卷第49-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530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他卷第39-46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李金與賴順陽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賴順陽辯稱:告訴人陳奐融係伊兒子隔壁鄰居,伊看告訴人陳奐融賣香蕉很辛苦,遂向其告以圓創公司經營很好,有發行股票,可以考慮購買該公司股票,告訴人2人曾經去 桃園圓創公司參觀,認同該公司,始而購買股票30張,伊有將錢交給圓創公司董事長嚴程德,沒有放入自己口袋,嚴程德將「股權移轉同意書」交給伊,由伊轉交告訴人陳奐融,伊沒有詐騙告訴人2人等語;被告賴李金則辯稱:答辯與被 告賴順陽相同,伊也有投資圓創公司,當時伊還賣金飾去投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順陽與賴李金確有於99年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00號告訴人陳奐融及李袖菲共同住所,向渠等表示:圓創文化創意公司獲利甚豐,購買圓創文化創意公司股票,該公司股票股價將於2月內,每股保證獲利20萬元等語; 又被告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有於99年7月27日某時,在前 址告訴人2人住所,共同簽訂「認購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認購書」,委託被告賴順陽購買圓創公司股票3萬 股,並由偕同到場之被告賴李金在該認購書頁末「確保證人」欄上,蓋印「賴李金」印文1枚;被告賴順陽復於同日其 後某時,在前址告訴人2人住所,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之認股款144萬元;另被告賴順陽有於其後某時,在前址告訴人2人住所,交付「股權移轉同意書」2紙予告訴人陳奐融;被告 賴順陽與告訴人陳奐融另有於104年1月5日某時,在前址告 訴人2人住所,共同簽訂「協議書」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自承【賴順陽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3-104、107頁;賴李金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04、107頁】,核與證人陳奐融及李袖菲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奐融部分:見他卷第211-214頁;李袖菲部分:見他卷第214頁),且有認購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書影本2紙、股權移轉同意書影 本4紙、協議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21、23-29、31-3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謂圓創公司並未設立登記乙節,然圓創公司確有於82年11月25日,在我國經核准設立登記乙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頁】,足認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賴順陽辯稱:已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認股款144萬元繳回圓創公司,經圓創公司董事長嚴程德據以交予「股權移轉同意書」4紙等語。依卷附被告賴順陽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之「股權移轉同意書」所載,可知其上確實分別記載「陳澔堂」(即告訴人陳奐融)及「李秀峰」(即告訴人李袖菲)個別購買記名「曾瓅瑩」之UAN Culture & Creative Co.,LTD.股 權(NASDAQ股票代號:UCCC),均為1萬5,000股,為配合公司作業排程,於100年10月1日始能過戶交易等語等情,此有股權移轉同意書影本4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23-27頁),可知被告賴順陽確實已取得象徵認購圓創公司股權共3萬股之股權 移轉同意書後轉交告訴人2人收執,核與告訴人2人委託被告賴順陽認購之股份數量相合;再者,被告賴順陽確有受圓創公司招攬,投資由嚴程德擔任董事長之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D立體佛卡專案加盟商,先後自99年2月起至99年5月止 ,以「賴李金」名義投資共476萬5,800元,並經換股程序,取得圓創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賴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本院卷㈡第55-61頁】,且有被告賴順陽提供之「UAN Culture & Creative Co.,LTD.」股票影本1紙、UAN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文宣資料1份、投資明細1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110、123-192頁、本院卷㈢第329-353頁】,復有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三D立體佛卡專案加盟商合約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第1號卷宗影本可稽;參以圓創公司確有以「UANCulture & Creative Co.,LTD.」名義向美國申請核准發行 該公司普通股乙情,業經證人嚴程德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㈢第89頁】,且有證人嚴程德另案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網頁列印資料90紙、「UAN Culture & Creative Co.,LTD.」股票影 本2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㈢第97-27 5、277-279頁】,經 比對證人嚴程德陳報之股票影本與被告賴順陽前開所提供已收受之股票影本外觀,無論格式、公司名稱及所載內容均為相同,足認被告賴順陽前開所述被告2人同為投資圓創公司 乙節非虛。此外,圓創公司曾以該公司員工、加盟商及會員等人為對象,開放認股該公司股票乙情,此有圓創文化藝術會所員工優惠認股說明文件10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87-505頁】;再依卷附圓創公司原始股東名冊,確實包含嚴 程德及「曾瓅瑩」等人在內,而該公司嗣後曾有將「曾瓅瑩」名義持有之股權再為移轉予「賴李金」、「陳澔堂」(即 告訴人陳奐融)及「李秀峰」(即告訴人李袖菲)等人等情, 此有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票清冊4紙、圓 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全部股東名冊)影本3紙 、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關連表5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1-17、43-47、51-59頁】,是被告賴順陽辯稱 已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認股款繳回圓創公司等語,應為屬實 。故被告賴順陽確有自行投資並代告訴人2人投資購買圓創 公司股票之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賴順陽既有以告訴人2人 名義,轉向圓創公司購買股票,而渠等認購之股份數量亦如數載明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名冊,足認被告賴順陽同係居於投資人之地位,經介紹告訴人2人參與投資後,復將渠等交 付之投資款項再為繳回公司認購股份,核其所為自難認有何詐術實施可言。又稽以被告2人參與投資金額高達476萬5,800元,且被告賴順陽招攬告訴人2人認購股份與被告2人實際 投資之行為時點相近,起訴意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圓 創公司經營者等成員間就該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顯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轉而介 紹告訴人2人之可能。綜上,起訴意旨僅以被告賴順陽曾向 告訴人2人招攬投資,並向其等收受認購股款而投資之證明 文件等情,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云云,即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論斷,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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