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前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13日止,受僱於江文宗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合興釣具商行」,並擔任「合興釣具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合興釣具行」)之臺灣南區業務代表,其負責出售商品、持「合興釣具商行」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向客戶請款及將貨款繳回「合興釣具商行」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惟因張建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13日任職期間,利用向客戶收款 之機會,未以「合興釣具商行」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向客戶收取貨款,反以「送貨單」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75,291元(起訴書誤載為533,391元),且未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繳回「合興釣具商行」之負責人江文宗,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文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99至103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69至170頁、第181至183頁、第187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正背面、交查卷第6頁正背面、偵緝卷第119至120頁、第126至127頁、第132至134頁),復有附表之證據欄所示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合興釣具商行之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送貨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交查卷第10至4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 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其擔任業務而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於95年間、99年間分別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無其餘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賠償方式未能協調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情,經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共475, 291元為其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前諸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侵占金額一覽表 ┌───┬─────────────────┬─────────┬─────────────────┐ │編號 │商家(月份) │侵占金額(新臺幣)│證據 │ │ │ │ │ │ ├───┼─────────────────┼─────────┼─────────────────┤ │1 │旗津鴻億釣具行(9、10、11月) │31,4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39頁);合興釣具商行之應收帳款│ │ │ │ │簡要表(交查字卷第23至25頁) │ ├───┼─────────────────┼─────────┼─────────────────┤ │2 │大寮大發(10、12月) │16,3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39頁) │ ├───┼─────────────────┼─────────┼─────────────────┤ │3 │高雄紅仕(12月) │5,7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39頁) │ ├───┼─────────────────┼─────────┼─────────────────┤ │4 │岡山成功(12月) │4,7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39頁) │ ├───┼─────────────────┼─────────┼─────────────────┤ │5 │高雄興正興釣具行(9、11月) │6,5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39頁);合興釣具商行之應收帳款│ │ │ │ │簡要表(交查字卷第10至11頁) │ ├───┼─────────────────┼─────────┼─────────────────┤ │6 │高雄新海線(10、11月) │13,0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39頁) │ ├───┼─────────────────┼─────────┼─────────────────┤ │7 │高雄海釣樂釣具行(8、10、11月) │23,2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39頁);合興釣具商行之應收帳款│ │ │ │ │簡要表(交查字卷第17至18頁) │ ├───┼─────────────────┼─────────┼─────────────────┤ │8 │梓官銘海釣具行(9、10、11、12月) │30,7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39頁);合興釣具商行之應收帳款│ │ │ │ │簡要表(交查字卷第13至14頁、偵緝字│ │ │ │ │卷第171頁) │ ├───┼─────────────────┼─────────┼─────────────────┤ │9 │東港一成(12月) │8,3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39頁) │ ├───┼─────────────────┼─────────┼─────────────────┤ │10 │東港小歐(11月) │9,9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39頁) │ ├───┼─────────────────┼─────────┼─────────────────┤ │11 │高雄獵魚 │50,8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39頁) │ ├───┼─────────────────┼─────────┼─────────────────┤ │12 │台南揪開心(12月) │2,5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0頁) │ ├───┼─────────────────┼─────────┼─────────────────┤ │13 │仁德通史(10、12月) │52,2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0頁) │ ├───┼─────────────────┼─────────┼─────────────────┤ │14 │台南金城釣具行(10、11月) │31,1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0頁);合興釣具商行之應收帳款│ │ │ │ │簡要表(偵緝字卷第167、168頁) │ ├───┼─────────────────┼─────────┼─────────────────┤ │15 │鹽水世新(9、10月) │55,1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0頁) │ ├───┼─────────────────┼─────────┼─────────────────┤ │16 │新營一新(10月) │2,3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0頁) │ ├───┼─────────────────┼─────────┼─────────────────┤ │17 │佳里昇航(9月) │7,8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0頁) │ ├───┼─────────────────┼─────────┼─────────────────┤ │18 │佳里海洋(10月) │6,1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0頁) │ ├───┼─────────────────┼─────────┼─────────────────┤ │19 │台南上洋(11月) │7,300元 │交查字卷第40頁 │ ├───┼─────────────────┼─────────┼─────────────────┤ │20 │台南南吉釣具行(11月) │9,2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0頁);合興釣具商行之應收帳款│ │ │ │ │簡要表、送貨單(交查字卷第22頁) │ ├───┼─────────────────┼─────────┼─────────────────┤ │21 │學甲和成(8、9、10月) │20,3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0頁) │ ├───┼─────────────────┼─────────┼─────────────────┤ │22 │台南合昇濱南釣具行(9、10月) │45,5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0頁);合興釣具商行之應收帳款│ │ │ │ │簡要表(交查字卷第19至20頁) │ ├───┼─────────────────┼─────────┼─────────────────┤ │23 │新市穎新釣具行(10、11、12月) │31,1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0頁);合興釣具行之送貨單、銷│ │ │ │ │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交查字卷第15│ │ │ │ │至16頁、偵緝卷第137頁、第143至149 │ │ │ │ │頁) │ ├───┼─────────────────┼─────────┼─────────────────┤ │24 │布袋布袋(11、12月) │5,5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1頁) │ ├───┼─────────────────┼─────────┼─────────────────┤ │25 │布袋漁田(12月) │8,1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1頁) │ ├───┼─────────────────┼─────────┼─────────────────┤ │26 │新化加友(9、11、12月) │28,3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1頁) │ ├───┼─────────────────┼─────────┼─────────────────┤ │27 │永康盧小小(11月) │15,35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1頁) │ ├───┼─────────────────┼─────────┼─────────────────┤ │28 │仁德世華(10月) │6,800元 │被告親寫之侵占商家貨款筆記(交查字│ │ │ │ │卷第41頁) │ ├───┼─────────────────┼─────────┼─────────────────┤ │29 │高雄超群釣具行 │2,150元 │合興釣具商行銷貨單、送貨單(交查字│ │ │ │ │卷第21頁) │ ├───┼─────────────────┼─────────┼─────────────────┤ │ │合計 │475,291元 │ │ │ │(計算式:總金額537,200元,扣除被 │ │ │ │ │告107年1月薪水61,909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