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3845號、109年度偵字第2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邦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3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韃絲餐飲店」內,趁黃和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和貴放置在椅子上之手拿包(起訴書誤為皮夾,又手拿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將手 拿包塞入身著之外套內並離開現場。嗣黃和貴發現手拿包失竊後,旋即下樓尋找並自劉邦助處取回手拿包,嗣後發現手拿包內之現金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5月29日19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劉田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不夾娃娃機店」附近,停車後步入該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機臺玻璃門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公仔2隻( 價值合計2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田祥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前往娃娃機店時發現公仔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9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停車後步行至薛榮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 匙開啟娃娃機機臺玻璃門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釣蝦桿1支 (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09年7月22日14時47分許,步行至吳詩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 機機臺玻璃門,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釣蝦桿1支(價值199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薛榮凱及吳詩婷查看監視器影像時發現釣蝦桿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田祥、薛榮凱及吳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劉邦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劉邦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黃和貴手拿包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害人黃和貴借款,被害人黃和貴表示當時尚有「金韃絲餐飲店」之店員在場,希望借款之事不要張揚,伊遂利用前往店外抽菸之機會,將被害人黃和貴之手拿包拿到店外;伊原先係向被害人黃和貴借款2萬元,詎被害人黃和貴竟要求伊返還5萬元,和解契約中竟記載7萬元云云。經查: ㈠劉邦助於109年1月20日23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韃絲餐飲店」內,拿取黃和貴放置在椅子上之手拿包,繼而將手拿包塞入身著之外套內並離開現場,嗣黃和貴發現手拿包已不在椅子上,旋即下樓尋找並自劉邦助處取回手拿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和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下稱偵一卷】第51至55頁、第112至113頁、本院 卷第123至137頁),另有職務報告書(見偵一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和貴,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73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自被害人黃和貴手拿包內拿取之數額,時而稱:被害人黃和貴之手拿包內有7萬元,我當時只拿5萬元,事後被害人黃和貴要求我還7萬元,我為了大事化小,就依他的 要求,還他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後復改稱 :案發當天,被害人黃和貴之手拿包內僅有2萬元,我也只 向他借款2萬元,嗣後被害人黃和貴要求我還款5萬元,我依他所要求,還款5萬元外,在和解書中亦是依他的要求記載 借款金額為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前後供 詞反覆,真實性已有可議。 ㈢據證人黃和貴於109年1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9 年1月20日23時許,在「金韃絲餐飲店」小酌,被告趁我在 玩飛鏢之際,將我的手拿包拿下樓,我發現我的手拿包不見時,立即衝下樓,向被告取回該手拿包;返家後我發現手拿包內7萬元遭竊,經觀看監視器發現被告確實有翻動我的手 拿包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5頁);於109年3月12日警詢及109年7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固改稱:被告當日曾向我借款,我受酒精影響而遺忘此事,事後又找不到被告,故報案指稱被告竊取我金錢之事(見偵一卷第57至63頁、第111 至112頁);然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立即改稱: 前揭所述不實,我是因心軟而袒護被告,本案實則係遭被告竊取7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又證人黃和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往「金韃絲餐飲店」,當天有跟客人收貨款,因此手拿包內有7萬元;被告趁我在跟「金韃絲餐飲店」 員工玩飛鏢之時,直接拿起我的手拿包往他的外套裡面放,當我回頭看到被告及我的手拿包都不見時,我衝下樓向被告拿回手拿包,當下沒發現手拿包內現金遭竊,直到返家後才發現遭竊之事,因聯絡不上被告,才報警處理。俟被告還款後,我依被告之託向警方謊稱因酒醉而遺忘借款之事,實則當日毫無喝醉之情形,被告亦無開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由本案之歷程觀之,證人黃和貴係於109年1月27日甫接受警方詢問之際,即憑藉記憶向承辦員警供稱渠財物遭竊之全部過程,而非在任何不當暗示下,所為之強加指述,是認證人黃和貴於該次警詢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客觀可信,且該次陳述時又與案發時間相近,證詞受外力影響之可能微乎其微,應較貼近真實。雖渠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變異前詞之情形,然渠立即更正說詞,並說明渠係受被告拜託,方改為維護被告之說詞(見偵一卷第113頁); 且渠於本院審理中亦說明,渠擔心自陷刑責,因此決定將被告竊盜之事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參諸被告 所述,其與證人黃和貴並無怨隙,且證人黃和貴於接受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一卷第53、113頁),顯見證人黃和貴於本案僅係希望將款項 取回,無意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是以實難想像證人黃和貴會設詞構陷被告,進而自陷偽證刑責之風險,是證人黃和貴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應屬可採。 ㈣又證人黃和貴原係將手拿包置放在「金韃絲餐飲店」之椅子上,被告拿取並將之放入其外套內後,旋即起身朝該店1樓 走去,並在樓梯間將被告之手拿包自外套內拿出,繼而翻找該手拿包等情,有「金韃絲餐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73至83頁),倘被告與證人黃和貴間真有借款之合意,2人自應當面拿出現款,當場點算,以 避免將來對借款金額難以釐清,豈會由被告以此種遮掩之方式,先將證人黃和貴之手拿包藏匿於外套中,並於樓梯間、該店門口翻找、拿取手拿包內現金,此舉豈非使2人間之債 權債務不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劉邦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45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51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下稱偵三卷】第35至38頁、第109至110頁、本院 卷第71至74頁、第117至123頁),核與告訴人劉田祥、薛榮凱、吳詩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見偵二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見偵二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二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59至67頁)、被告遭查獲照片(見偵二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73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三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47至71頁)、釣蝦桿照片(見偵三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三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4罪,固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亦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之犯行具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然不足 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無可取;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劉田祥、薛榮凱、吳詩婷及被害人黃和貴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薛榮凱、吳詩婷成立調解,業與告訴人劉田祥、被害人黃和貴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飲料司機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 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竊得之釣蝦桿2支均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分別與被害人 黃和貴、告訴人劉田祥成立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 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該鑰匙未據 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或何人實際支配, 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 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 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 │劉邦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 │劉邦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一、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 │劉邦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一、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釣蝦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犯罪事實欄 │劉邦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一、㈣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釣蝦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