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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玉聰林怡姿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枋家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枋家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6號,下稱宏全公司)將公司內之貨物運送外包予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宗運公司),宗運公司再發包予品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益公司)、勝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及元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呈公司),由宏全公司每日傳送送貨單至宗運公司、品益公司、勝發公司及元呈公司所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由品益公司負責人黃緯綸安排調度載貨之公司及車次、送貨地點;而枋家佑受僱於蘇俊憲,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因該車靠行在勝發公司,枋家佑乃負責載運宗運公司發包予勝發公司載送宏全公司貨物,且負責回收宏全公司放置在客戶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屬於宏全公司所有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並將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6號)。詎枋家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收到派遣任務,卻利用熟悉相關流程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宏全公司之客戶或其他廠區),對附表所示地點之人員佯以受宏全公司層層發包之勝發公司名義需回收宏全公司之前開物品云云,使該等人員誤認枋家佑係實際受有宏全公司以前開層層委託方式,派遣之貨運公司人員而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枋家佑,枋家佑收受上開物品後,即未將各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6號之廠區),而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枋家佑擔心事跡敗露,另持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廠商給予之出貨單或出廠單予宏全公司倉管張茗翔簽名(涉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張茗翔在未經確認點收貨物之下,仍於上開之出貨單或出廠單簽名,表示枋家佑有將此部分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至宏全公司進行年度盤點後,發現上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明顯短缺,經對帳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全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枋家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枋家佑固坦認有受雇於蘇俊憲駕駛本案聯結車,並因此負責載運宏全公司之貨物,且負責回收宏全公司放置在客戶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並將各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6號)等情;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受宏全公司前開層層委託方式派遣之貨運公司人員名義,收取如附表所示宏全公司之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我都有載回宏全公司,但我的工作量很大,會累積幾天大約3、4次,再一起載回去,我都是把回收的物品放在我跟朋友口頭約定租的空地,先用堆高機將物品卸貨下來再去載貨,有空再載去宏全公司;因為我之前有在宏全公司載貨過很了解,所以宏全公司的陳坤泉會叫我去載,他都是跟我說蝴蝶籠不夠急著用所以叫我去載,蘇俊憲跟陳坤泉都有打我手機叫我去載,我收貨後,廠商會讓我簽名,並給我一式兩聯退貨單,我將貨跟退貨單交給宏全公司的張茗翔,簽名後我的老闆蘇俊憲就會去跟宏全公司請款云云(本院卷一第63-82頁)。其辯護人並以:①雖本案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顯示被告如附表所示載運回收物品之當日有返回宏全公司,但被告事後確實有將貨如數載回,此由行車紀錄表中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23日、108年11月26日,顯示被告均無派車且無到其他廠區,卻有到宏全公司可知,且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亦有被派車前往宏全公司再到無菌飲料一廠,另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27日亦有因派車前往宏全公司,是客觀上不能排除被告於上開前往宏全公司之際,一併將物品載回,其辯稱累積一定數量再運回,亦符合常情,且被告有將貨單交給張茗翔,張茗翔雖稱因有吃紅跟拿小費,並未確認即簽名,然吃紅跟小費部分並無證據,可見其供述不實,況簽單也無法判斷是否是當日載貨或是事後簽收,且張茗翔證稱對做比較久的司機都沒有點收,不是針對被告不點收,是不能依其證詞認被告並未將物品載回;②又告訴意旨雖強調須於派遣當日將物品運回宏全公司,然依卷內行車紀錄器可知,如108年10月21日、22日、25日及108年11月15日,被告均有經派遣至飲料廠後,當日未返回宏全公司之節,是客觀上本無限於當日將物品載回;③且被告確實係因陳坤泉通知協助回收物品,否則被告根本不會知道哪裡有物品可以載,陳坤泉亦有證述有被告聯絡方式,可見其等私交甚好,況被告本無須派車表即可前往載運貨物,此依告訴狀中派車表及行車紀錄器對照可知,如108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108年10月28日至108年12月24日期間均無(被告之)派車表,但被告均有前往宏全公司載運貨物後再到無菌飲料一、二廠,或如108年11月22日,亦有並無被告之派車表,但仍前往宏全公司載運貨物後至無菌飲料二廠等節,是起訴書認被告須受派遣方能前往載運物品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68、615-623頁、本院卷二第218-219頁),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受雇於蘇俊憲駕駛本案聯結車,並因此負責載運宏全公司之貨物,且負責回收宏全公司放置在客戶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之蝴蝶籠、棧板及紙箱等物,並將各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6號)等情,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受宏全公司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層層委託方式派遣之貨運公司人員名義,收取如附表所示宏全公司之物品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宏全公司之代理人何映叡、證人即被告僱用人蘇俊憲、證人即宏全公司調派車輛員工陳炳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宗運公司車輛調度之黃緯倫、證人即宗運公司助理蕭采綺及證人即元呈公司負責人徐聰文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12497卷一第23-27、143-152、259-262頁、本院卷二第77-166頁),並有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5月14日(2020)宏總字第52號函及所附回收退料出貨單或出廠單(偵12497卷一第43-126頁)、紙本手寫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173-19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2497卷一第197-225頁)、薪資單(偵12497卷一第247-253頁)、委託運輸合約(偵12497卷二第19-43頁)、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108年12月24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2497卷二第30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實際並未受派遣,卻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宏全公司之客戶或其他廠區),對附表所示地點之人員佯以受宏全公司層層發包之勝發公司名義需回收宏全公司之前開物品云云,使該等人員誤認上情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被告,且被告收受上開物品後,即未將各該物品載回宏全公司而詐得該物品等節:1、證人陳炳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提供的證據都是客戶端的出貨單跟出廠單,我們調當天及後三天都沒被告車輛的進場紀錄,且宗運公司派給勝發公司(被告所屬)的工作大概到11月而已;我在宏全公司任職19年,108年10月時我是擔任副課長,負責車輛調派跟協調,屬於儲運部的主管,我們自己有3臺車,其他就是外包給長安貨運跟宗運公司,我知道宗運公司還有下包給品益、元呈跟勝發公司,但我們窗口只有對宗運公司而已,沒有直接跟下包廠商接觸,車輛都是運送我們公司的產品,我們客戶分配比較廣,跟本案有關的就是客戶黑松公司及我們自己的無菌1、2廠,我記得我們是108年10月份跟宗運公司簽約,簽約之後才有本案聯結車,我們是派(工作)給宗運公司後,讓他們自己安排哪輛車載去哪裡,本案聯結車怎麼安排我不是很清楚,這個案子是因為我們公司每年都有兩次盤點,盤點成品的包材類,就是裝成品的棧板跟蝴蝶籠,108年第2次盤點時,發現跟客戶端庫存數量有差異,我們有跟客戶協調要跟他作比對,就是他們出貨單跟我們這邊收入部分作對比,對比之後發現客戶端那邊有出貨單據,但單據最後沒有回來我們這邊,發現有異常就趕快跟宗運公司聯繫,最後有調到本案聯結車GPS,發現車輛有到黑松公司,但沒有回來我們宏全公司,就依這部分作全盤對比,發現後續的10月到12月;我知道被告是因為108年10月之前他是載我們之前合作的騰陽公司載我們公司的貨,被告是換到另一車行跑我們公司的車輛,我不會跟勝發公司直接接觸,只有跟宗運公司,至於他派給誰,我們不會去問,宗運公司必須要給我們的資料就是隔天要派的車輛、車牌,我們才知道是這臺車要進來載,不會指定車輛或司機,當初跟宗運及長安公司有談好,只要載貨過去,客戶端如果有一定量的包材,他們就要回收,因為回收我也有給他們費用,且他們是常態性跑我們公司的車輛,他們收完東西一定也要當天回來,不然不回來車上有東西也沒辦法載裝隔天的貨,我們不會特別空車過去回收棧板(包材),因為回收運費是正趟運費的一半,所以都是跟宗運公司說回頭車順便收;我們回收部分是24小時,基本上要有指定人員點收才算數,我們員工有排班等語(偵卷一第143-152頁、本院卷二第77-166頁)。可知本案乃透過宏全公司內部定期盤點及稽核後始查悉被告,並非自始即針對被告,參以宏全公司與宗運公司簽立契約載運貨物,有前引之委任運輸契約可憑,本不會與司機接觸,均堪認證人陳炳均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就相關宏全公司派車、回收及稽核流程之證述應可採信。依此,倘非被告係私自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未運回宏全公司,何以會有多筆出貨單或出場單未返回宏全公司而為內部稽核發覺?且經調取本案聯結車後,果見被告「均」未於載貨當日或緊密時間返回宏全公司?況被告亦陳稱有凌晨2、3點時前往卸貨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凌晨仍可前往宏全公司卸貨,是足認證人陳炳均所證卸貨區有24小時排班等節可信;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往載運宏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均有返回至臺中市西屯區精誠路等節,觀之本案聯結車之GPS軌跡圖及行車紀錄列表可明(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實與宏全公司廠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二路)相近,倘被告確有受指派前往載運,何以未即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運回地點相近,且24小時均可卸貨之宏全公司?除難認被告之辯解可信,更徵證人陳炳均上開所證,其等係透過內部稽核,發覺被告簽署之出貨單或出場單多筆並未返回宏全公司,且調取本案聯結車GPS軌跡圖後,發現被告均未將物品載運回宏全公司,是勾稽後可推知被告係詐得前開物品等節,堪予採信。

2、其次,依證人蕭采綺於偵查中證稱:宏全公司發包給我們(宗運),因為年限問題,我們有委託品益公司一起調度車輛,由黃緯綸協助調度,我們有配合品益、元呈公司,及勝發公司的蘇俊憲來載宏全公司的貨物,每天宏全公司會告訴我們趟次,我們接受資訊後,會委託黃緯綸作車輛安排何調度,安排好後會作出類似派車表發在LINE群組,除了車次安排外,也會告知載運及送貨地點;宗運公司最後派給勝發公司(被告所屬)的日期是108年11月28日,當天就應該要將東西載回給宏全公司等語(偵12497卷一第147頁);及證人黃緯綸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品益公司負責人,宗運公司委託由我經營的品益公司做車輛調度,載運宏全公司所有的貨物,宏全公司出來的車單是我排的,宗運公司配合的公司同時有品益、元呈公司及勝發公司,每天宏全公司的人會派發工作給宗運公司,再由宗運公司在我們成立的群組内派發工作,我就安排元呈、勝發、宗運、品益公司每家的車輛跟人員,跑哪邊都是我安排的,就是貨運載貨地點跟班次,請勝發公司載(宏全公司的)貨,最後的日期是108年11月28日,且我從來沒有安排勝發公司去黑松,至於無菌1、2廠是有排,勝發公司的車趟不會前往黑松公司載貨,因為被告先前是另一家騰陽貨運公司的員工,有服務宏全公司,被告才知道所有宏全公司的流程,如附表14次時間並沒有指派被告到黑松公司或無菌1、2廠載貨等語(偵12497卷一第148-149頁)。除核與證人陳炳均前開所證,宏全公司車輛調度均有統一作業相符,且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負責調度車輛之證人黃緯綸均未指派本案聯結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回收如附表所示蝴蝶籠等物品之節。

3、再者,證人蘇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聯結車是靠行在勝發公司,但我不是勝發公司的人,是我私人雇用被告,我請被告來開本案聯結車載運宏全公司貨物,因為被告對這塊比較熟,我是108年10月8日開始將車交給被告載運宏全公司的貨物,108年11月28日是本案聯結車最後一次載運宏全公司的貨物,之前沒有派這輛車到黑松公司載運貨品,但是有請他到無菌1、2廠載貨;當時是宗運公司麻煩我支援他們去載宏全公司的東西,載什麼都是那邊調派的,就是我們出車給他們,他們負責安排工作給我們的司機跑,每天派什麼車他會讓我們知道,有派車資料;會跟宗運公司結束合作是因為運費部份他們押很久,我們是小公司沒有能力讓他押那麼久,所以就跟他結束說不跑了,本案我不太知道被告有所謂沒有把貨載回去的事情,是最後宏全公司通知我們說他們好像有少東西,我們司機沒有把東西載回去我才知道,和宗運公司什麼時候結束合作,已經過太久我沒辦法確認,但車趟都是宗運公司那邊安排,我可以確認我們的車從來沒有(派)到過黑松公司,因為那時候談就是說(宏全公司部分)我們只幫他跑短途的,就是臺中彰化附近,所有北部的車都是他們(宗運公司)自己跑,我們從來沒有跑北部,也不會去中壢的黑松公司,被告當時只有送舒跑公司(另一家公司)部分才有南北跑,因為宗運給我們的條件比較差一點,(舒跑)維他露公司比宗運給我們的好一點,我們可以看到每天他們排的車趟表,調度人員會跟我們說被告送哪裡(時間地點),我們會計也是依據派車單算薪水給被告,被告如果有回收蝴蝶籠或棧板,他送達有簽名了,會PO載群組讓我們算薪水,是宗運公司給我們運費,我們算給司機薪水,如果空車回來不會有運費,因為一般我們是派正趟,就是把貨載到客戶那邊,不是每次都有回收蝴蝶籠跟棧板,所以被告要PO單子我們才會知道他有回收(以計算薪水),當初就有跟被告談好說他是抽佣的、跑業績的,所以是依照他有出車去計算,不是領月薪;我們不可能特別派空車去接棧板回來,因為那個價格遠低於想像,空車去載根本划不來,成本太高;本案聯結車是我的,被告不可以自己去接單,跟宗運工作合作的時候,本案聯結車就是讓他們去派車,我是之後結束跟他們合作,才有自己派(被告)車,跟宗運公司結束合作之後,他們就不會再派本案聯結車,之後被告就是專門讓我派車,一樣不能自己接單等語(偵12497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卷第77-166頁)。審之證人蘇俊憲早已結束與宗運公司(宏全公司)之合作關係,當無必要配合證人蕭采綺、黃緯綸為相關證述,且以其可完整陳述與宗運公司合作相關細節,而平實證述因運費差異,本案聯結車就宏全公司載運部分不包含北部地區,且因宗運公司運費給予時程較長而終止合作等節,均堪認證人蘇俊憲所證應屬可採。基此,證人蘇俊憲之證述,除可佐證證人蕭采綺、黃緯綸上開所證,宏全公司派車均有統一調度,且依其等與證人蘇俊憲之約定,本案聯結車不會派往北部載運宏全公司之貨品或回收蝴蝶籠等物品之節可信;復以本案聯結車既係證人蘇俊憲所有,被告僅可依其指示或調度駕駛車輛(被告亦坦認未經證人蘇俊憲同意不可以私自接工作,本院卷二第217頁),則本案聯結車既因此已交予宗運公司統一調度,又依證人蘇俊憲上開所證,於合作期間不會私自指派被告載運貨物等節,足見被告應係於證人黃緯綸指派後,始可載運宏全公司貨品,否則多人均可調度,實會出現調度紊亂,甚至運費計算困難之情(如附表所示,被告空車前往載運回收物品,運費係以正趟或回頭車價格計算?),然如附表所示之載運行為,卻均未見被告有何受證人黃緯倫指派之情(被告亦未有此主張,僅辯稱係證人陳坤泉通知其前往載運,然其辯稱不可採,詳下述),已堪認被告係私自為之;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蘇俊憲與宗運公司間,至遲既於108年12月時已無合作(其等證稱最晚時間係至11月底),則證人蘇俊憲既無可再透過宗運公司取得宏全公司支付之運費(蓋宏全公司已將運送外包予宗運公司,有前引之委任運輸契約可參),自不可能指示或同意被告前往載運宏全公司之物品,此情亦當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證人蘇俊憲如何派車或計算被告之薪水),卻可見被告於108年12月間,仍有附表所示多次前往載運宏全公司之物品,除難認被告辯解可信,益見被告實係私自前往載運相關物品,而其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4、此外,比對卷內宗運公司108年10月至12月派車表(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本院卷一第487-611頁),可見於10至11月間,倘有派遣被告運送部分,均無派遣被告運送至北部地區(臺北至桃園),且12月份後,即未可見有派遣被告運送等節;另就附表所示之日期,確未見有證人蘇俊憲或黃緯綸派遣被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運等情,亦有其等於偵查中庭呈之紙本手寫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173-195頁)在卷可參,可認與上開證人所證,已約定本案聯結車不會派遣至北部,且(12月份後)已終止合作等情相符;復觀之證人蘇俊憲、黃緯綸提出之被告薪資單(108年10月至12月,偵12497卷一第247-253頁),關於108年12月部分,薪資表上僅有記載「宏全+回收物品(11月)」之11月尚未領取薪資(108年10月、11月則均列有當月運送宏全公司之薪資),而未見被告於108年12月有何領取運送宏全公司貨物、物品之情,除更可認上開證人蘇俊憲、黃緯綸證稱108年12月份已終止合作等節可信,倘被告確係受指示前往載運回收物品,且有將回收物品運回宏全公司,其理應獲取相關薪資報酬,何以未有當月宏全公司報酬之記載(被告108年12月2日即有前往載貨)?且被告為何沒有質疑?更徵被告實係私自為如附表之載運行為,且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運回宏全公司。

5、甚且,依本案聯結車之行車器錄列表,更可見於108年12月間(本院卷一第353-458頁),均未前往宏全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二路)之情,益見被告辯稱有經指示前往載運宏全公司回收物品,事後有運回宏全公司等情無稽,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被告雖辯稱係宏全公司之陳坤泉以手機或通訊軟體指示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載運行為云云,惟倘如此,被告自偵查迄今,應可輕易提出聯繫紀錄,卻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已難認其所辯可信。又證人陳坤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我在宏全公司是擔任倉儲部管理,107年開始就有負責棧板、蝴蝶籠等帳目及實物管理,但我不負責點收,是外面各倉人員點收,有短缺的話我會報給我們主管跟排倉人員,我不會主動跟司機聯絡要回收,回收數量、單據就是作帳的時候會接觸,我跟被告是被告在另外一家公司時就認識,我有他的手機跟LINE,但只有工作上接觸,私下沒有聯繫,我跟被告有接觸應該是在個倉裡面,因為我們工作會輪調,有可能因為他要載貨就要跟他會點(貨品),我不會請員工去回收棧板跟蝴蝶籠,那是主管的事,只有一次因需要特殊規格棧板,所以我就跟排車人員講,請他跟公司司機(聯繫)專車去載,然後因為很趕,我就私底下拜託他請他快一點,不然我會斷線,司機當天會不會回公司應該是公司告訴他,我不會知道;那次被告有將東西載回來,因為我有看到回單(出貨單或出廠單),後來我就沒有再叫他去載東西了,這應該是被告在前一家公司的時候,且是因為規格特殊我才有印象;我也不會叫蘇俊憲叫被告去載棧板,是由他們宗運公司自己去分配;我們沒辦法指定回收數量,一般就是司機去看有沒有要回收的,有多少再回收多少,我是負責依單據去登載回收多少,系統可以知道多少棧板跟蝴蝶籠在廠商那邊,出貨給廠商時,貨單下會有棧板跟蝴蝶籠數量,回收的時候都是回頭車收,專車去回收我任內也只有(剛剛所述)那一次,是去苗栗通霄的台鹽回收,回收的話規定也是當天就要還;我請被告回收那次,也是我先透過調度(人員)跟車行老闆詢問,知道可以跟被告聯絡,我才打給他,(不然)車行司機我們沒辦法去調,我只能跟調度人員說我有這個需求,調度人員請我跟被告聯絡,我才打給被告,我沒有負責調度車輛等語(本院卷二第81-102頁),而明確證述不會私下請被告載運回收物品等節。且宏全公司運送事宜已交由宗運公司承包,而由證人黃緯綸統一調度,已敘明如前,證人陳坤泉既非車輛調度人員(被告亦未如此主張),縱有相關需求,透過調度人員詢問,甚至由調度人員聯繫,而無須私下指示被告,要屬合理,而與證人陳坤泉是否與被告有私交實無關連,是被告辯稱係由證人陳坤泉指示上情,並非可採。況關於證人陳坤泉指示被告載運之理由,被告陳稱係因為我之前在宏全公司載貨我很了解,陳坤泉才會叫我去載,他可能叫不動他公司的人,陳坤泉有跟我說宏全公司急著要用蝴蝶籠跟棧板,所以叫我去載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則證人陳坤泉既已有急用,且已不得不跳過車輛調度人員指示被告載運,被告更應於當日將回收之物品運回宏全公司,卻竟將回收物品「累積幾天,3、4次,頂多最久2個星期載貨回去」(本院卷一第67頁)?益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應非可採。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倘非證人陳坤泉告知,被告如何知悉有回收物品可載,然依證人陳炳均、陳坤泉上開所證,可知司機載運宏全公司置放在廠商處之回收物品,僅需廠商出具出貨單或出廠單由司機簽名即可,復依被告一再自陳已為宏全公司載運貨物相當期間,對宏全公司載貨事宜相當了解,則被告因知悉上情,且知悉回收物品如何、要至何處載運,私自前往詢問後載運,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2、被告雖另辯稱有將回收物品運回,而將出貨單或出廠單交予張茗翔簽名云云。惟證人張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宏全公司任職倉管,負責接貨跟備出貨。通常是棧板、蝴蝶籠、紙箱、圓形紙管會由貨運公司的人載回公司,那些物品本來就是宏全公司的資產,只是出貨給客戶後,會再從客戶那將上開物品載回公司,公司有發包給長安貨運、宗運公司,車輛進來後,會先經過警衛室登記,然後進來後會說他們要下貨,我們會去點收貨物是否相符出場單或是出貨單内容,程序就是這樣,出貨單是客戶端公司那邊開的,(如附表被告行為,有經證人張茗翔簽名部分,參之如附表編號1、3、5、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出貨單或出廠單)我沒點收,我有簽名,單子回來的日期已經是事後的,被告都是隔好幾天單子才會回來,來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晚上,有時候下午,我有問被告有沒有確定下貨,他都說確定幾天前有下貨沒有人幫他點(貨),我就補簽名然後繳回公司,所以實際上我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下貨,因為被告對我很好,也會給我吃紅,他那段時間會不定時給我錢,所以他要求我簽名,我沒確認他實際上有沒有下貨就簽名,我承認我有業務登載不實,我都是事後補簽名的;被告都是我上班時間來工廠找我,不會私下找我,我幾乎沒有檢查(點貨),因為他們做比較久,我是新人,對比較久的我就沒檢查,我們工作規則是他們車子回來,我們要依寫的數量核對,就是要點收,被告給我吃紅都是說打麻將贏錢,也不一定是(他叫我補)簽單時,他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到3千元;光憑簽單我沒辦法判定是事後補簽貨是當天簽,(但)我是以前才會核對數量;(回收)都是司機有載回來我們就收,他們什麼時候回來我不知道,那是調度人員知道而已,我們只負責收棧板、蝴蝶籠跟紙箱,我們是輪班,一天兩班,一班12小時,我自己是有非常多事後補簽的情況,一般我補簽看到的(出貨單或出廠單)日期應該差不到2、3天,不會超過太久到1個禮拜,除非他們單子不見有跟公司說,會補單子給他們等語(偵12497卷一第146-147、259-262頁、本院卷二第102-118頁),已明確證稱因被告年資較久,故均未實際點收被告所持出貨單或出廠單之物品數量,被告並有事後請其補簽單等情。衡以證人張茗翔並坦認有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列為被告身分,有其偵訊筆錄可參(偵12497卷一第259-262頁,嗣後並經科刑確定,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倘非其上開所證屬實情,實難想像證人張茗翔會為配合宏全公司而自陷刑責,應可認其證述確屬可採。況被告亦自承宏全公司沒有在點收,拿單子給證人張茗翔簽名時,證人張茗翔都沒有點收就簽名,且亦有以前幾天已下貨,事後補簽等語,請證人張茗翔在出貨單或出廠單上補簽名,證人張茗翔亦未確認即基於信任而簽名之情(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證人張茗翔有未確認點收回收物品即簽名之習慣,則被告顯可能利用此情,未實際將回收物品運回宏全公司,仍要求證人張茗翔簽名,自難以證人張茗翔有在部分單據簽名,即認被告確有將載運之回收物品返還宏全公司等節。又本案係因被告簽署之出廠單貨出貨單有多筆並未返回宏全公司,始為證人陳炳均查悉等情,業如前述,更難認被告辯稱有將出貨單或出廠單交予宏全公司,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運回宏全公司云云可採。

3、至辯護人雖主張依行車紀錄列表,可見被告有未經派車,仍前往宏全公司或宏全公司其他廠區,且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亦有因派車前往宏全公司等情,是被告確有可能於上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物品運回宏全公司;又可見被告有經派車,然未返回宏全公司等節,是並未限於當日須將物品運回等節。然被告既受雇於證人蘇俊憲,而經證人蘇俊憲指派其依宗運公司調度載運宏全公司之貨品,其因此有相關聯繫事宜,而須在未派車時前往宏全公司,並非不能想像,況依被告所陳,其亦有單獨前往找證人張茗翔簽收單據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未經派車,仍前往宏全公司(亦不會受管制而無可進入),不能因此認被告必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運回宏全公司,遑論依本案聯結車108年12月之行車紀錄列表,根本未見被告有返回宏全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二路)之情;另縱經派車運送貨品,然倘廠商並無相當數量回收品,亦無需回收,業經證人陳炳均證述明確,是縱經派車,倘未收受回收物品,本無須當日返回宏全公司,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12所示,雖有先後前往不同廠區或廠商詐取宏全公司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然係於密接時間之1日內,基於詐欺相同被害人宏全公司所有之物品而為之數舉動,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時、點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日期明顯可分,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各附表均屬接續犯之一罪,並非有理(本院卷二第219頁)。

(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因財產犯罪經科刑,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近類型之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其了解告訴人宏全公司載運相關細節,竟為圖己利詐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以不合理陳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各次犯行詐取財物數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薪3萬8千元、無須照顧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詐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併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8 年10月28日15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無菌飲料二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91只。 出貨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49 -55頁、偵12497卷二第305 -313、335-1 、335 -341頁、偵6972卷第65 -71頁、本院卷一第227、501 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佰貳拾壹只及黑色塑膠棧板捌拾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無菌飲料一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1.蝴蝶籠30只。 2.黑色塑膠棧板84個。    2 108 年10月29日9 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中壢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85只。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57 -61頁、偵12497卷二第61 -69、315-319、343 -347頁、偵6972卷第73 -75、79頁、本院卷一第229 、503 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捌拾伍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 年10月31日12時48分許 同上地點(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97只。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63-67 頁、偵12497卷二第79-83 、93-99 、329-333 、357-361頁、偵6972卷第37、81-85 頁、本院卷一第235、507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玖拾柒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 年11月18日6 時23分許 同上地點(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132 只。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第69-73 頁、偵12497卷第113-121 頁、偵6972卷第87-91 頁、本院卷一第303、537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佰參拾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 年11月30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 號之無菌飲料二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1.蝴蝶籠98只。 2.黑色塑膠棧板26個。 出貨單、GPS 軌跡圖、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75頁、偵12497卷二第519-523頁、偵6972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559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玖拾捌只及黑色塑膠棧板貳拾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 年12月2 日6 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黑松公司中壢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167 只。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77-83 頁、偵12497卷二第149-159 、527-533頁、偵6972卷第35、93-97 、101 頁、本院卷一第353-357、561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佰陸拾柒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 年12月3 日10時55分、1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無菌飲料一廠,臺中市○○區○○路0 號之無菌飲料二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1.蝴蝶籠53只。 2.黑色塑膠棧板54個。 3.單層棧板4個。 4.紙箱400 個。 出貨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85-89 頁、偵12497卷二第161-165 、363-371、537-541 頁、偵6972卷第103-107頁、本院卷一第359 、563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伍拾參只、黑色塑膠棧板伍拾肆個、單層棧板肆個及紙箱肆佰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 年12月9 日10時6 分許 臺中市○○區○○路0 號之無菌飲料二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198只。 出貨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91-95 頁、偵12497卷二第399-407 頁、偵6972卷第109-113 頁、本院卷一第377、573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佰玖拾捌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 年12月12日5 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黑松公司中壢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121只。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97-105頁、偵6972卷二第185-197 、425-433頁、偵6972卷第37、115-123頁、本院卷一第387-391、579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佰貳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8 年12月17日7 時55分許 同上地點(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 64只。 出廠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107-111頁、偵12497卷二第223-229 頁、偵6972卷第39、125-129頁、本院卷一第415 、587 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陸拾肆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8 年12月18日8 時3 分許 臺中市○○區○○路0 號之無菌飲料二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蝴蝶籠94只。 出貨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113-117頁、偵12497卷二第231-235 、481-489 頁、偵6972卷第131-135頁、本院卷一第417 、589 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玖拾肆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8 年12月24日10時14分許  同上地點(未返回宏全公司) 1.蝴蝶籠123只。 2.黑色塑膠棧板60個。 出廠單、出貨單、GPS 軌跡圖、行車紀錄列表、宗運公司派車表(偵12497卷一第119-125 頁、偵12497卷二第257-269、435-447 頁、偵6972卷第41、45、137-143頁、本院卷一第443、599 頁) 枋家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蝴蝶籠壹捌拾壹只及黑色塑膠棧板陸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年12月24日1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黑松公司中壢廠(未返回宏全公司) 1.蝴蝶籠58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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