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湘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人文課任職,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同事,彼此常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大雅區公所,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對乙○○辱罵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穢語,均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6、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大雅區公所人文課課長歐忠仁、人文課課員邱薰慧、張雅甄、人文課行政助理許思涵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第11至13、55至59、61至63、65、66、67至69、71至73、75至77、83至90頁),並有錄音光碟暨其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被告、告訴人所任職之大雅區公所,且告訴人係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上班時間,遭到被告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穢語辱罵,可知其他一同辦公之同事亦有可能聽聞該等穢語;參以,證人歐忠仁於警詢時證述其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辱罵言詞,與證人邱薰慧、許思涵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有聽見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辱罵內容,及證人張雅甄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內容,足證案發地點顯屬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自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三、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無恥」、「無恥之徒」等語羞辱告訴人,以此指涉告訴人係無德、無羞恥心之人,要屬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攻擊告訴人之意,當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而為侮辱之言語無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言詞,其地點雖均在大雅區公所,惟此4 次行為於時間上有相當之間隔,前後明顯可分,可徵被告係分別起意為之,要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業務問題有所不快,即可籠統將被告此4 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問題,因工作上之事務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而告訴人表達無調解之意(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大雅區公所的員工、收入普通、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辱罵內容│ 主文 │ │號│(民國) │ │ │ ├─┼─────┼────┼────────────┤ │1 │109 年3 月│「無恥」│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 │17日下午1 │、「無恥│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50分許 │之徒」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9 年3 月│「無恥」│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 │26日上午8 │、「無恥│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20分許 │之徒」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9 年4 月│「無恥」│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 │1 日上午9 │、「無恥│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之徒」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9 年4 月│「無恥」│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 │27日上午9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