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 上訴人
- 陳靜怡
- 選任辯護人
- 李昊沅律師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0、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靜怡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其有公然侮辱犯意及犯行之理由,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公然」要件,置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所述「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於不顧,未於理由中詳述,且未區別案發地點究為公開場所或隱密處所,及參考學者相關見解,以3人以上場合即認屬公然情狀,與上開解釋意旨未盡相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實因無端受告訴人陳仁吉毆打,方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是否出於公然侮辱犯意,容有疑問,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為本案言詞時各因素及臺灣高等法院他案判決見解,即對上訴人論以公然侮辱罪刑,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言語衝突,並口出「王八蛋」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沛芝、陳喬茹之證述,佐以卷附錄音檔逐字譯稿,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上訴人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1樓客廳,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不快,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上訴人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等旨,已詳載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5頁第1行)。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對上訴人論以前揭公然侮辱罪,亦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原判決已敘明依現場具體情況,除告訴人及上訴人外,尚有其他5人在場見聞,告訴人之家屬亦可隨時出入,已達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等旨,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上開場所不符公然要件云云,依憑調查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頁第16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再依原判決認定,案發前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已有口角、肢體衝突,所為言論地點並非上訴人住處,已難認具有私密特質及隱私期待。上訴意旨引據學者見解以「家庭成員間之互動、具有私密性領域、彼此易有信賴話語不外傳」等情,不符合公然要件,所為之闡釋,與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判斷,顯屬無涉。另上訴意旨執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之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