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 原告
- 劉明道
- 被告
- 蕭湘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下稱大雅區公所)人文課之同事,雙方時常因業務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26日、4 月1 日、27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大雅區公所內,出言辱罵原告「無恥」、「無恥之徒」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其之名譽權造成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次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㈡以原告為捐款人,將賠償金全數捐給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並將捐款收據交付原告收執。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時常在多達6 人之LINE群組「大雅公所-人文課」內辱罵被告怪人、米蟲等語,並將偷拍之被告照片張貼於群組內,亦已貶損被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方出言反擊原告,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證(他字卷第21至25頁) ,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及小孩,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機車2 台;被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名下有房子及機車1 台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4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緣由,被告言詞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各次3,000 元,共12,000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捐款給財團法人臺灣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云云,惟原告獲得賠償後要如何處分該筆款項,為其自由權利,本院自毋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或限制其用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