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天生明知持以供作借款及還款擔保之支票信用狀況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款之重要交易事項,為向吳彭申借款,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還借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10 日至109年2月17日,以經營生意周轉為由,分別於附表「交付支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持附表編號1至9所示,自綽號「阿海」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向吳彭申佯稱係客票,林天生並在各該支票背書擔保借款以取信吳彭申,致吳彭申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正常管道取得而得以兌現,乃同意借款如附表各編號「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支票面額預扣月息3%、3個月之利息,即為林天生實際借得之金額),並以現 金方式交付予林天生,林天生實際借得金額合計345萬3,830元。嗣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所示共10張支票屆期後,經吳彭申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吳彭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彭申委由陳鎮律師、張嘉育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除告訴人吳彭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被告辯護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部分,被告林天生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公訴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所示共10張支票先後向告訴人吳彭申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106年3月間就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之前也曾經拿支票向告訴人借錢,都有兌現,之前是拿客戶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我之前做驅動筏用在煉油廠、石化廠,我經營長螢興業有限公司102年成立至今,公司設址在大里永興路,我公司沒 有票,因為之前在105年11月跳票,因為信用關係,沒有使 用支票。阿海是我之前看報紙找到的,他在放高利貸,跳票後,我沒有錢還給他,過了兩年阿海才來找我,阿海說之前欠的兩百多萬,要我幫他換票,我有把票拿去照會,照會沒有問題,才拿去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也有照會這些票據,告訴人說我不動產有抵押在他那邊,他才願意借我,如果跳票,我要負責,我說好。實際情況是阿海拿本案支票給我調現,是告訴人要求我在警局要如何如何說,是我沒有照告訴人的話講,告訴人才跟我翻臉的,告訴人要我跟警察說我跟阿海共謀,如果把阿海找出來,告訴人會跟我和解,我就沒事,但是我在警詢有照實講。我跟告訴人借錢那麼久,利息也花了好幾百萬元,我的房子、土地,告訴人跟我講說要過戶到他名下,我也都過戶了,後來還不出錢,他叫我搬走,我也搬走了,整個算起來,他還有賺錢,我希望說站在這個角度,如果法院認為我有罪,請判我輕一點,如果認為沒罪,就還我公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本件應該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案件,因為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的支票都有照會,也有兌現,剛剛告訴人也有當庭陳述所有的支票都會先扣利息,告訴人書狀有提到承認被告有將雲林及大里的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給告訴人的孩子,被告中間都有陸續還利息,又把設定抵押當作擔保,是最後實在無法還錢,才說要把不動產全部移轉給告訴人,後來不動產也有出售,被告沒有一開始就拿不會兌現的支票給告訴人,是中間真的無法還錢才把不動產抵押給告訴人,被告沒有詐欺故意,本案是民事侵權的問題,請鈞院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以經營生 意周轉為由,分別於附表「交付支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持附表編號1至9所示,自綽號「阿海」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之支票,向吳彭申佯稱係客票,林天生並在各該支票背書擔保借款,吳彭申乃同意借款如附表各編號「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林天生,林天生實際借得金額合計345萬3,830元,嗣如附表編號1號 至9號所示共10張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吳彭申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彭申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因為他一直以來在騙我,他總共就是欠我800萬元,房子就是作為抵押,抵到400萬元,後面又欠我400萬元,他跟我講說他會慢慢回我,後 來是因為他說他又接到大的案子,可以償還前面積欠我的,所以他就用票來跟我抵票,說它是工程票,前面幾張都有兌現,應該都1、20萬元,我們有照會,我們就相信,後面他 就拿了一堆票,他說他那個案子應該有4、500萬元,能有很好的利潤,我相信他之後,我們後面也沒有再照會,因為前幾張我們都過了,結果他就同一個時段全部這380萬元又跳 了。(檢察官問:他拿票給你的時候,說這些票是如何來的?)他說他的工程票,他做那個彎管的工程,他是生意票,他自己本身也都有背書,我也相信。(檢察官問:【請提示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0544號卷第61頁109年5月26日告訴人警詢筆錄,告以要旨】在警察局報案的時候,你有跟警察詳述說他拿哪些票給你,警察問你說「請你詳述遭詐欺財物之經過」,你的回答是說「大約在民國109年9月起,林天生跟我說他公司接到一筆大工程,要我協助他公司資金運作,所以他就拿了客戶的支票要來跟我周轉現金,他於108年9月10日先拿了一張20萬元票面的支票來,我有先拿現金給他周轉,又於108年10月21日拿一張票面0000000元來,我有拿現金給他周轉,又於108年10月9日拿了一張27萬3000元的支票(帳戶名:欣吉安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票號AI0000000)來給我,我先拿現金給他周轉,這三張都有如期兌現,所以我就信任林天生,但是他於108年11月28日拿一張支票(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476686)跟我周轉77萬5000元,又於同年11月10日,拿了一張支票(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476684)跟我周轉27萬5500元,又於108年12 月9日拿了一張支票(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 SK000000 0)跟我周轉28萬5000元,又於同年12月18日拿了一張(聖瑞工程,票號:0000000)跟我周轉19萬3000元, 又於同年12月24日拿了一張支票(聖瑞工程,票號:0000000)跟我周轉24萬5000元,又於109年1月13日拿了一張票(順雅企業有限公司廖榮海,票號:JC0000000)跟我周轉28萬 8500元,又於同年1月20日拿了一張(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黃詹旺,票號PD0000000)跟我周轉93萬5000元,又於同 年2月10日拿了一張支票(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跟我周轉27萬5000元,又於2月17日拿了一張支票( 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跟我周轉34萬5000 元,又於同年1月20日拿了一張支票(絢庭舍計有限公司, 票號:UA0 0000000)跟我周轉18萬4500元,事後這幾張支 票都跳票,沒有兌現,上計支票共詐騙我新台幣380萬1500 元,我還有一張支票沒有找到,事後有找到再補給警方」,這段你有無在警方那邊說過這些話?)有。正確,保證正確。(檢察官問:【請提示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0544號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有講過說你實際給他的錢是有扣除3個月的利息,就是月息3%,這個說法是否正確?以編號1的支票來講,被告有講到說編號1的部分,票額金額是27萬5500元,但是扣掉3個月的月息,1個月3%,我實拿 25萬705元」,他實際上是拿到這個金額,是否正確?)是 。(檢察官問:被告後續也有講到起訴書所講到的這10張也都是依月息3%扣除利息以後,編號2的金額是70萬5250元,編號3是25萬9350元、編號4是17萬5630元、編號5的部分是 22萬2950元、編號6是26萬2535元,編號7的部分是85萬850 元,編號8的部分是16萬2360元,編號9的部分是25萬250元 ,編號10的部分31萬3950元,這金額是否正確?)是,他講的這段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至359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天生交付予吳彭申之支票影本(109偵20544卷第71 至95頁)、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9偵20544卷第137至145頁)、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9偵20544卷 第147至157頁)、聖瑞工程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9偵20544卷第 159至177頁)、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9偵20544卷第179至189頁)、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9偵20544卷第191至195頁)、絢庭舍計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9偵20544卷第197至 215頁)、員警109年7月15日職務報告並檢附未兌現支票一覽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9偵20544卷第239至25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所謂「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般多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查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所示支票,均在各該支票屆期日(即發票日)前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開始遭到退票,且各該發票人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瑞工程有限公司、順雅企業有限公司、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總退票張數均甚多,總退票金額亦甚為鉅大此有上開各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偵20544號卷第139頁至215頁)。可知上開各發票人於短時間內退票張數之多、退票金額動輒高達億元之異常情形,絕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能獲兌領,足見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均係俗稱之「芭樂票」無疑。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警詢有照實講」等語,而其於109年6月3日警詢筆錄稱:「(問:借貸時你以何理 由詐騙吳彭申交付財物給你?)我跟吳彭申說這是我作生意的客戶支票,叫他先拿錢給我周轉,等支票到期後他再自己去向銀行提示支票兌現,以清償這筆債務。(問:事實上你提供給吳彭申質押的支票你都不認識票主是嗎?)對,都是阿海拿給我的,(問:所以你跟吳彭申說質押的支票都是你的客戶,這是騙他的嗎?)對,(問:你有無告訴吳彭申你取得資金的用途?)我跟他說是我自己生意的周轉要用。因為我有欠阿海200萬元,阿海拿了一些支票叫我拿去跟吳彭 申換成現金,再把換回來的現金拿去還給阿海,於是我就在108年9月份起拿支票陸陸續續到吳彭申的公司去把這些支票換成現金」等語(詳偵卷第37至39頁),按被告自案發至今仍無法提供所謂「阿海」之人的年籍或住居所資料以供調查,是否確有其人已屬可疑,況依被告所述,其與附表支票發票人公司均無生意往來,亦不認識各該公司,被告係因尚積欠「阿海」債務,才願意持「阿海」交付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且調現時並向告訴人謊稱係伊作生意所拿到的客票,益徵被告明知其所持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難期待能獲兌領,否則被告毋庸為達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虛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所取得之客票一節。再支票在票據法上係定位為支付工具,告訴人願意收受被告提出其佯稱為「客票」之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並借予現款,亦無非認知支票之上開屬性,而得代替金錢流通使用。倘告訴人在出借款項當時得悉如附表所示各支票為被告之債權人所交付,交付之目的係要被告向其他人以支票換現金,告訴人豈有可能仍同意出借各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被告?是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已使告訴人於借款與否之判斷上陷於錯誤,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訛。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借款時均有照會支票信用;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係因被告有將雲林古坑及台中大里之不動產給告訴人抵押置辯,惟: ⑴坊間以「芭樂票」行騙者,均會先以虛設之公司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取得支票後,再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國人使用支票又常有遠期支票(借款日與支票票載發票日長達數月)之情形,以本案事實而言,被告係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陸續持附表所示支票向 告訴人借款,而上開支票發票日均在109年2月底至同年5月 間,且均在發票日屆期前即已退票,此乃以「芭樂票」行騙之手法,亦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告訴人於取得上開支票時不論有無照會,均無法防止被詐騙,且被告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已如(三)所述,故告訴人有無照會支票信用,均無法解免被告有詐騙之意圖及行為。 ⑵被告所提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之土地及房屋,已於105年間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擔保債權1632萬元,嗣被告於107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時,乃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後因被告無法如期還款予告訴人,乃與告訴人簽訂附買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由被告將該不動產移轉予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葉甄鈺後,於108年2月向新光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並將剩餘貸款金額400萬元償還告訴人,此有該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謄本、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5至98頁、83至93頁),實難認與發生於108年底 及109年初之本件借貸有何關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於 雲林古坑鄉之不動產,亦係被告之前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之擔保,且因無法清償借款而於108年3月5日分別與告訴人簽 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此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外,並有土地謄本、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9至112頁),亦難認與發生於108年底及109年初之本 件借貸有何關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其所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海」無償取得、並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竟向告訴人吳彭申謊稱為其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吳彭申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實際借得金額欄之款項,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係被告同日同時持2張支票向告訴人詐欺,應係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9次 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芭樂票」,先後持以向告訴人吳彭申借款,致告訴人吳彭申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財物,嚴重影響票據信用,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且損害告訴人吳彭申財產法益,惡性不輕;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可議;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啟動工具製造業、離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一)被告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各為被告詐欺犯行所得,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各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於主文欄宣告併執行之。 (二)被告各持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各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且屬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付支票日期 │支票面額 │支票公司、票號 │支票相片編號 │發票日 │退票日、退票理由 │宣告刑及沒收 │ │ │ │實際借得金額│ │(偵卷71至91頁)│ │ │ │ ├──┼─────────┼──────┼───────────┼───────┼──────┼──────────┼──────────────┤ │1 │108年11月10日 │27萬5500元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1 │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2日、存款不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5萬705元 │票號:476684 │ │ │足及拒絕往來戶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零伍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11月28日 │77萬5000元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2 │109年2月26日│(無退票單照片)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70萬5250元 │票號:476686 │ │ │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柒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12月9日 │28萬5000元 │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編號3 │109年3月21日│109年3月23日、存款不│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5萬9350元 │司 │ │ │足及拒絕往來戶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票號:SK0000000 │ │ │ │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8年12月18日 │19萬3000元 │聖瑞工程 │編號4 │109年3月29日│109年3月30日、存款不│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7萬5630元 │票號:0000000 │ │ │足及拒絕往來戶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8年12月24日 │24萬5000元 │聖瑞工程 │編號5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存款不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2萬2950元 │票號:0000000 │ │ │足及拒絕往來戶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9年1月13日 │28萬8500元 │順雅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6 │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3日、存款不│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6萬2535元 │票號:JC0000000 │ │ │足及拒絕往來戶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9年1月20日 │93萬5000元 │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編號7 │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存款不│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85萬850元 │票號:PD0000000 │ │ │足及拒絕往來戶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捌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①109年2月10日(原│18萬4500元 │絢庭舍計有限公司 │編號8 │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6日、存款不│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 │16萬2360元 │票號:UA0000000 │ │ │足及拒絕往來戶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 │ │月20日) │ │ │ │ │ │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②109年2月10日 │27萬5000元 │絢庭舍計有限公司 │編號10 │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存款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萬250元 │票號:UA0000000 │ │ │足及拒絕往來戶 │ │ ├──┼─────────┼──────┼───────────┼───────┼──────┼──────────┼──────────────┤ │9 │109年2月17日 │34萬5000元 │絢庭舍計有限公司 │編號11 │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18日、存款不│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1萬3950元 │票號:UA0000000 │ │ │足及拒絕往來戶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