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龍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號、第272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玉龍於民國98年5月13日起任職速達通有限公司(下稱速達通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擔任業務經理(已於108年3月29日離職),負責寬頻電訊業務開發及推廣服務(含向客戶收取網路使用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向速達通公司之 客戶(姓名不詳)收取網路使用費新臺幣(下同)4194元後,並未繳回速達通公司,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向速達通公司之客戶即佳茂學士會館住戶吳姿穎收取網路網路使用費(含ap)共4800元後,並未繳回速達通公司,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向速達通公司之 客戶即佳茂學士會館住戶莊泰沅收取網路網路使用費4194元後,並未繳回速達通公司,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四)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6年起至107年5月間止之期 間(起訴書附表誤認為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3月31日間某時、106年5月4日至108年3月31日間某時),先後2次向速達通 公司不知情之營運主管陳浤旭(原名:陳明廷,已離職)佯稱:其所服務之速達通公司客戶社區設備故障,需向公司領取網管設備加以更換云云,陳浤旭不疑有他,先後向速達通公司申請ZYXEL設備各1台,致速達通公司倉管人員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先後將該公司所有之ZYXEL設備共2台(型號均 為GS1900-8,序號各為S160H00000000、S170H00000000)交 由陳浤旭領取後,陳浤旭再先後交給林玉龍,林玉龍因此詐得上開ZYXEL設備2台,並於不詳時間,將該ZYXEL設備2台裝設在毆夏蕾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線路箱中供其所經營之星鈺資訊有限公司使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二、證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核與證人周孟彥、林秀羚、陳浤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27頁、第29-33頁、第93-97頁、第143-148頁、第169-172頁,第179-18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單、ZYXEL設備照片、ZYX EL原廠出廠暨保固證明書、速達通公 司全勤1900-8設備領用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向客戶收取4194元之繳費收據、於107年3月22 日向吳姿穎收取4800元之收費憑證、107年10月23日向莊泰 沅收取4194元之繳費收據、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 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被告與周孟彥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速達通寬頻電訊申請書、被告之悔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5- 43頁、第47-57頁、第63頁、第69頁、第117-123頁、第137頁、第189-19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管領持有速達通公司上開ZYXEL設備之權限,其係經由不知情之證人陳浤旭 向速達通公司施以詐術始領得ZYXEL設備2台,尚難認被告有因其他委任關係而持有ZYXEL設備2台,是被告取得ZYXEL設 備2台之行為,均應成立詐欺罪,而非侵占罪。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 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47頁),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三)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期間內所為之2次詐欺 取財犯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以一詐欺取財論處。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浤旭以遂行其向速達通公司詐取ZYXEL設備2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業務侵占3罪及詐欺取財1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正當財物,竟趁任職期間侵占所收取之速達通公司客戶網路使用費,及詐得ZYXEL設備2台,行為甚不足取,考量其之前與速達通公司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 58號調解書附卷可按(偵卷第209頁),惟速達通公司因被告 於本案訴訟期間仍持續搶走該公司之客戶,至今仍無法原諒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速達通公司代表人周孟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得到告訴人速達通公司之諒解,認目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速達通公司18萬元,已如前述,且ZYXEL設備2台業已返還速達通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其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3188元,及 於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ZYXEL設備2台,均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速達通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處罪刑 │ ├──┼────────┼─────────────────┤ │ 1 │上開犯罪事實一、│林玉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上開犯罪事實一、│林玉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上開犯罪事實一、│林玉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上開犯罪事實一、│林玉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