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煜平
林政揚
蔡宗宸
林鴻毅
柯旻儒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之不成年男子與某不詳公司有車輛之民事糾紛。詎被告林政揚、温煜平、蔡宗宸、柯旻儒、林鴻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耀」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在網路透過綽號「小鐵」或友人得知上情後,竟與綽號「小鐵」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温煜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凱耀」,由被告林政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柯旻儒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林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宗宸及不知情之女友洪鈺婷,於民國109年3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再由被告林政揚、温煜平、蔡宗宸、綽號「凱耀」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持球棒、手電筒等物,除砸毀埔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或保管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HL-1239號、AKP-9953號等3輛自小客車外(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將現場告訴人林昭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砸毀,致該車之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左右後照鏡、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而被告柯旻儒則持手機在旁錄影。俟其等砸車後,再由被告温煜平、林政揚、林鴻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人離開現場。嗣經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