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2,0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7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司熒江健鋒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祥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詰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可預見卓慶峯、薛閔議(所涉單獨或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刑確定,下稱另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往上開回收場變賣之電纜線,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收購之。嗣警方於民國109年7 月30日上午7 時7 分許,在其經營之詰富資源回收場內,發現卓慶峯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將台電公司遭竊共65公斤之已剝皮電纜線1 批載往該處秤重變賣,變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0075 元,經上前盤查,卓慶峯當場承認係贓物(即附表編號1 ),並帶同警方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當場於上址2 樓天花板扣得鉗子、美工刀等工具1 批,卓慶峯、薛閔議均坦承每次竊得電纜線後都載至賴志祥所經營詰富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慶峯及薛閔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另案告訴人蔡宗哲(台電配電線路維修員)、王柏森(外埔區公所公用及建設課課長)於警詢之告訴、另案證人薛國欽(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維修組線路課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詰富資源回收場進貨單、台灣電力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失竊現場圖、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紅銅線之資源回收價格網路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卓慶峯、薛閔議收購電纜線數次,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是詰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只是員工。該回收場有制定收購回收物價目表,本案發生時,大的銅線價格是155 元,我是依照表定價格收購,之前也有留下出售人資料。卓慶峯、薛閔議拿電纜線來變賣時都已經去皮,從外觀上無法得知其來源。我不知道其等出售去皮後的電纜線是贓物等語。辯護人另辯護稱:詰富資源回收場之回收物收購單價,係由負責人何智凱每日制定後輸入電腦系統內,員工於交易時僅可輸入重量後列印進貨單,無從更改單價,且單價均有公告於價目表上,故被告均係按照表定價格收購。又台電公司調查報告所載失竊重量乃整段含皮的失竊重量,然卓慶峯、薛閔議賣到詰富資源回收場的則是已經去皮的電纜線,且卓慶峯、薛閔議因涉犯竊盜罪,故其等供述之收購價格未必屬實,檢察官以其等所述之收購價格除以含皮之電纜線重量,計算而得之收購單價,自然失真。被告實未以低於行情之價格收購,亦無每次收購價格落差甚多之異常情形。再者,卓慶峯、薛閔議在本案之前便經常來變賣工地的廢鐵、廢銅,並有留下個人資料,故被告於本案方僅詢問其等去皮後之電纜線來源,而未再登記出售人資料。況且,卓慶峯、薛閔議出售之電纜線均已去皮,外觀並無台電公司之字樣,被告要無從判斷屬贓物。此外,被告僅為員工而領取固定薪水,該回收場櫃台內亦設有監視器,被告當無收購贓物之動機。是本案起訴被告,實屬誤會,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卓慶峯、薛閔議係單獨或共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及鋼筋,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得手後,旋即返回住處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僅餘其內之紅銅線,再載往詰富資源回收場變賣等節,業經其等於另案中供述及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另案告訴人蔡宗哲(台電配電線路維修員)、王柏森(外埔區公所公用及建設課課長)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案證人薛國欽(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維修組線路課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詰富資源回收場進貨單、台灣電力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失竊現場圖、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且卓慶峯、薛閔議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刑確定。是以,卓慶峯、薛閔議販售至詰富資源回收場如附表所示去皮之電纜線,確屬贓物。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外,詰富資源回收場係由何智凱獨資之詰富資源回收行所經營,被告僅為員工乙節,業經證人何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2 頁),並有詰富資源回收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7 、155 頁)附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詰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乙情,容有誤會,合先指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向卓慶峯、薛閔議收購來路不明之電纜線,且每批重量均達數10公斤,甚至有重達133.8 公斤者,則被告應可預見此非一般家庭或工廠廢棄之電線,而係贓物,竟仍屢次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即之價格收購之,且收購價格每公斤僅71至155 元不等,價格不一、落差甚多,亦與一般正常交易之收購模式迥異,復未填載出售者之個人資料,而有規避警方查緝之意等節為由,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1.卓慶峯、薛閔議於109 年7 月30日至詰富資源回收場變賣附表編號1 所示電纜線時,當場為警查獲,且其等該次變賣之去皮後電纜線重量為65公斤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160 卷第87至93、159 至161 頁)。可見附表編號1 「收購贓物」欄之重量,確係依該次進貨單(見偵23160 卷第141 、161 頁)所示數量記載,且與事實相符。然而,就附表編號2 至8 「收購贓物」欄所載之重量,查證人卓慶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僅供述每次變賣之總金額,並未供述每次變賣之重量,證人薛閔議則均陳稱不記得變賣金額,亦未供述每次變賣之重量(見偵23160 卷第69至86、103 至119 、463 至469 頁)。經核附表編號2至8 「收購贓物」欄所載之重量,均係依照台電公司各次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損失數量予以記載(見偵23160 卷第193 、227 、287 、303 、317 、373 頁),惟上開調查報告表之損失數量均係未經去皮之電纜線重量。再參以證人薛閔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每次去變賣電纜線都是去皮的,每次重量約30至5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足認附表編號2 至8 「收購贓物」欄之重量,顯非卓慶峯、薛閔議實際變賣之去皮後電纜線之重量。從而,公訴意旨以附表「交易金額」欄之金額除以「收購贓物」欄之重量,計算而得「回收價」欄所示之金額,亦不符合實際情形。是被告收購本案去皮後電纜線之實際情況,仍應參酌其他證據加以審認。

2.觀諸證人卓慶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 年6 、7 月間至詰富資源回收場交易時,其中有1 、2 次是一名女子與我接洽,其他次則是由被告與我接洽。交易方式是現場秤重計價,每公斤150 元至160 元,每次交易單價頂多差個10、20元。且單價是固定的,公佈欄有標價,就是照公佈欄的標價收購,沒有議價空間,被告也沒有說過不要按照公告價格而以更便宜的價格向我收購。秤重完畢確定價格後,回收場的人會從櫃檯的窗口給我一張進貨單及現金,每次給我的現金都和進貨單上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57 頁),與證人薛閔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交易方式就是按照重量計價,每公斤150 元、160 元或160餘元,每次價格會浮動,但價差約10元、20元而已。收購價格就是由回收場的人決定,不能議價。秤重完畢後,對方會從櫃檯窗戶給我們錢。且現場會打進貨單,回收場交付的現金都和該單子所載金額都一樣。好像都是一名女子拿錢給我們,不過現場有其他男性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至366 頁),互核相符。亦與證人何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詰富資源回收場針對所有收購物品都有訂定固定收購價格,價格是我制定的,我是直接把單價輸入電腦系統內,且只有我知道密碼而可進入系統修改,員工無法更改。因回收物價格會浮動,有漲有跌,若有變動,我就會登入電腦系統內調整,大約1 個月調整1 次。回收場外面的白板上會寫各個回收物的定價。109 年6 、7 月間,「金面」即電纜線去皮後的東西,其單價為每公斤155元。交易時,員工會先秤重,再進入櫃台內輸入重量,輸入後總金額會直接出來並列印進貨單,員工再將進貨單與現金一起交給客戶。進貨單為一式兩份,一份給客戶,一份我們留存。我每天晚上都會結帳核算現金是否與進貨單相符。電腦是每輸入一筆交易的重量,就會直接累進加總,最後做成當日報表,不會留下各筆交易的重量,亦無法以人工變更。至於留存的紙本進貨單,因為會占空間,約1 個月後我就會丟掉。我母親有時候也會在櫃台協助交易,卓慶峯、薛閔議來變賣電纜線,我也有經手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至375 、377 至379 、384 至386 頁),相互吻合。並有詰富資源回收場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0日之「(進貨)單品報表」及電腦系統翻拍照片、櫃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287 、141 頁)在卷可稽。由上足認,卓慶峯、薛閔議每次變賣去皮後之電纜線,均係依照何智凱制定、公告於詰富資源回收場之單價出售,無法議價,且109 年6 、7月間之單價約150 至160 元,價差僅10至20元。交易方式係先秤重後,由回收場人員於櫃台內將重量輸入電腦而打印進貨單,再將進貨單與現金一起交由卓慶峯、薛閔議收執。此外,何智凱及其母親亦曾經手過本案卓慶峯、薛閔議變賣去皮電纜線之交易,並非全由被告經手處理。

3.再參以臺中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1 月8 日函覆:去皮後之電纜線條市面上通稱為「紅面」,俗稱為「金面」。109 年6 、7 月間之回收價格,大盤價為170 元至160 元、中盤價160 元至150 元,小盤價150 至140 元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見詰富資源回收場於109 年6 、7 月間向卓慶峯、薛閔議收購去皮電纜線之價格,乃合乎市場行情。偵查檢察官雖以其自行從網路列印之紅銅線資源回收價格資料,作為本案發生時去皮後之電纜線之單價為每公斤240 至350 元之佐證(見偵25897 卷第33至34頁),惟該網頁係台北某資源回收業者架設之網頁,且未載明為何時之價格,與上開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相較,顯較無公信力,而不足採。綜上,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屢次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每次收購價格不一、落差甚多,並以異於一般正常交易方式收購之情。

4.公訴意旨雖又以卓慶峯、薛閔議出售之電纜線重量甚重為由,認被告可預見本案非一般家庭或工廠廢棄之電線,而係贓物。惟查,除附表編號1 所示重量確為65公斤外,附表編號2 至8 「收購贓物」欄所載重量,則均非卓慶峯、薛閔議實際變賣之去皮後電纜線重量,業如前述。且證人卓慶峯、薛閔議於本案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們第一次去賣的時候,有說是從工地撿來的,因為我們以前在工地工作時,就曾經去變賣過廢鐵和廢銅。被告有問我們說是從哪裡來的,我們只有說「一樣」,他就收購了。且因我們之前賣工地的東西就有留資料,我們出售本案銅線時,被告就沒有再留下我們的資料等語(見偵25897 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卓慶峯仍具結證稱:本案我們有跟被告說是從工地撿來的。本案剛開始去的時候,我都說照舊,被告就秤重、算錢給我。在本案之前我做工地時,有賣過一些廢鐵、廢銅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 頁),證人薛閔議亦具結證稱:我們第一次去賣電纜線的時候,有跟被告說是從工地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至368 、370 頁)。足見證人卓慶峯、薛閔議歷次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曾詢問過卓慶峯、薛閔議本案去皮後之電纜線來源為何,卓慶峯、薛閔議則佯稱與之前相同、都是從「工地」撿來的。是以,縱使卓慶峯、薛閔議每次變賣之去皮後電纜線重量均達數十公斤,然因其等向被告謊稱係從「工地」撿拾而來,要難認被告僅憑其重量即可察覺有異常之處。何況,卓慶峯、薛閔議所變賣者均係去皮後之電纜線,僅餘其內之紅銅線,且係一捆捆綁好,有查獲現場照片為憑(見偵23160 卷第159 頁),則被告辯稱其無法從外觀上得知其來源乙節,亦非不可採信。

5.再者,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何智凱另具結證稱:我對卓慶峯、薛閔議有印象,他們在本案之前就有來交易過好幾次,是來賣廢鐵,我有看過被告曾經在登記本上留過卓慶峯的資料,不過那本已因破損而丟掉,我沒有看過薛閔議留下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至381 頁),與證人卓慶峯具結所證:之前賣工地的廢鐵、廢銅給被告時,他有留下我們的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當時我是拿身分證給回收場的女性抄寫,那時薛閔議還沒有跟我一起,所以他沒有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 頁),以及證人薛閔議具結證稱:我只有賣過電纜線而已,且沒有提供我的個人資料給回收場。至於卓慶峯有沒有提供,我不知道。這個回收場是卓慶峯之前在臺中工作認識的,他說他之前撿廢鐵都是賣給這個回收場,所以他說要來這裡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370 頁),均互核相符。足認係因卓慶峯在本案之前即曾至詰富資源回收場變賣過其自工地撿拾之廢鐵、廢銅,卓慶峯、薛閔議才又將本案去皮後之電纜線拿去該回收場變賣。又因被告過去曾登簿記錄卓慶峯之個人資料,而薛閔議為與卓慶峯同行之人,故被告於本案僅詢問回收物來源,即未再留下卓慶峯、薛閔議之個人資料。由上可見,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故意不填載出售者之個人資料,以規避警方查緝之情形。

6.復斟酌被告僅為詰富資源回收場員工,且證人何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被告每個月是領取固定薪水,並無額外津貼、紅利或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6 頁)。可見詰富資源回收場之營收如何,均與被告無涉。亦即,故買贓物對被告而言實無任何好處,難認其有何故買贓物之動機。由此益徵,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惟自前述本案去皮後電纜線之外觀、定價、收購流程等節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收贓時間 │ 收贓地點     │收購贓物  │交易金額│回收價│銷贓人  │
│    │          │              │          │(新臺幣│(新臺│        │
│    │          │              │          │)      │幣)  │        │
├──┼─────┼───────┼─────┼────┼───┼────┤
│1   │109 年7 月│臺中市西屯區長│PVC 風雨線│10075 元│每公斤│卓慶峯、│
│    │30日某時許│安路1 段150-1 │m/m*2345公│        │155 元│薛閔議  │
│    │          │號「詰富資源回│尺、65公斤│        │      │        │
│    │          │收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9 年6 月│同上          │PVC 風雨線│3000元  │每公斤│卓慶峯、│
│    │12日某時許│              │m/m*2132公│        │約87元│薛閔議  │
│    │          │              │尺、34.5公│        │      │        │
│    │          │              │斤        │        │      │        │
├──┼─────┼───────┼─────┼────┼───┼────┤
│3   │109 年6 月│同上          │PVC 風雨線│7000元  │每公斤│卓慶峯、│
│    │16日某時許│              │m/m*2292.5│        │約92元│薛閔議  │
│    │          │              │公尺、    │        │      │        │
│    │          │              │76.3公斤  │        │      │        │
├──┼─────┼───────┼─────┼────┼───┼────┤
│4   │109 年7 月│同上          │低壓線    │共4000元│每公斤│卓慶峯、│
│    │16日某時許│              │RIC22PV70 │        │約133 │薛閔議  │
│    │          │              │公尺、18公│        │元    │        │
│    │          │              │斤        │        │      │        │
│    │          │              │----------│        │      │        │
│    │          │              │低壓線    │        │      │        │
│    │          │              │NAB3C22PV │        │      │        │
│    │          │              │46.5 公尺 │        │      │        │
│    │          │              │、12公斤  │        │      │        │
├──┼─────┼───────┼─────┼────┼───┼────┤
│ 5  │109 年7 月│同上          │銅玻璃電線│9000元  │每公斤│卓慶峯、│
│    │20日某時許│              │PV22m/m*23│        │約92元│薛閔議  │
│    │          │              │公尺、    │        │      │        │
│    │          │              │98.1公斤  │        │      │        │
├──┼─────┼───────┼─────┼────┼───┼────┤
│ 6  │109 年7 月│同上          │銅玻璃電線│不詳    │不詳  │薛閔議  │
│    │19日某時許│              │PV22m/m*23│        │      │        │
│    │          │              │公尺、    │        │      │        │
│    │          │              │88.5公斤  │        │      │        │
├──┼─────┼───────┼─────┼────┼───┼────┤
│ 7  │109 年7 月│同上          │PVC 風雨線│9500元  │每公斤│卓慶峯、│
│    │22日某時許│              │m/m*2512公│        │約71元│薛閔議  │
│    │          │              │尺、133.8 │        │      │        │
│    │          │              │公斤      │        │      │        │
├──┼─────┼───────┼─────┼────┼───┼────┤
│ 8  │109 年7 月│同上          │PVC 風雨線│6000元  │每公斤│卓慶峯、│
│    │28日某時許│              │m/m*2285公│        │約80元│薛閔議  │
│    │          │              │尺、74.5公│        │      │        │
│    │          │              │斤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7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